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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家上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邱騰毅
王晟懿
王淑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素珠等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固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所明定。
惟所謂撤回其訴者,必原告撤回其訴致訴訟全部終結,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其後為減縮聲明,尚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
本件聲請人以其於民國110年8月6日變更訴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4,516元,嗣於110年8月31日縮減聲明,縮減後應僅補繳裁判費1萬2,672元,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4萬1,544元。
查聲請人於110年8月30日補繳裁判費(見本院卷二第396頁收據)後,固於110年8月31日具狀減縮其聲明之一部(見同卷第406頁民事減縮聲明暨聲請狀),惟本件訴訟未因其減縮聲明而全部終結,依上說明,自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
該部分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附此說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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