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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丙○○
丁○○(即庚○○之代位繼承人)
戊○○(即庚○○之代位繼承人)
已○○(即庚○○之代位繼承人)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壹萬柒仟貳佰壹拾柒元。
退還被上訴人溢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柒佰參拾陸元。
退還上訴人溢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零陸佰貳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於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固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但於上述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乙○○、丙○○、庚○○、 丁○○、 戊○○、 已○○(下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吳家胤於民國105年8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新臺幣(下同)1,441萬7,217元,而乙○○為吳家胤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吳家胤之遺產。
嗣被上訴人追加、減縮聲明為主觀預備請求【見108年度重家上字第56號卷(下稱56號卷)二第60-64頁、第76頁】,經兩造就遺產範圍均不爭執如附表所示(見56號卷二第25頁、108年度重家上字第55號卷二第522-527頁),惟其中乙○○主張得為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540萬8,285元(見56號卷二第30頁、第60-64頁),已大於系爭遺產範圍,系爭遺產經扣除其所主張得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後,已無餘額可得分配,故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最大利益之客觀價額即為1,441萬7,217元,爰據此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準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8,896元、第二審裁判費20萬8,344元。
被上訴人已繳第一審裁判費38萬0,632元(見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1號卷一第5頁),溢繳第一審裁判費24萬1,736元(計算式:380,632-138,896=241,736);
上訴人已繳第二審裁判費27萬8,964元(見本院卷第201-204頁),溢繳第二審裁判費7萬0,620元(計算式:278,964-208,344=70,620),爰依職權為返還之諭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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