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上易,608,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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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林聿湘
輔 佐 人 李清山
被 上訴人 姜儒林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王心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2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可參。
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伊曠職為由移請審議,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之非財產上損害。
於本院審理時增列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求為同一給付(本院卷第82至83頁),核係補充法律上陳述,合於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至105年間任職新北市新莊區民安國小(下稱系爭國小)教師,到職後擔任資料組長,被上訴人為系爭國小輔導室主任。
伊被認為於104年10月22日、同年月23日、同年12月2日計2日4小時未完成請假程序,於104年12月7日全日、105年1月20日全日、105年1月26日全日及105年3月30日上午請假未過,涉嫌曠職等情,經提報105年7月1日系爭國小考核會審議。
系爭國小以伊請假未經准假即無故未到校,對伊懲處記過一次處分。
伊不服提起申訴,被上訴人卻於106年1月13日、同年9月29日代表學校於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會(下稱申評會)上主張伊曠職。
嗣系爭國小所為上揭處分,經新北市政府以107年1月9日新北市府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下稱系爭評議書)認定未見提出具體事證,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具體事項,因此撤銷對伊之記過處分。
從而,被上訴人以伊曠職之不實理由,將伊移送審議,令人質疑伊不具教師專業道德,侵害伊之名譽,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18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補充民法第195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
(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未虛構不實考核紀錄故意誣陷上訴人,且懲處過程及結果非伊一人決定。
又本件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上訴人不得逕向伊請求損害賠償,況本件請求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於104至105年間任職於系爭國小,擔任教師,到職後並擔任資料組長,而被上訴人為同國小輔導室主任。
上訴人被認為於104年10月22日上午、同年月23日及同年12月2日計2日4小時未完成請假程序,與104年12月7日、105年1月20日、同年月26日及同年3月30日上午請假未過,涉嫌曠職等情,經提報105年7月1日系爭國小考核會審議。
經系爭國小以上訴人請假未經同意准假即無故未到校,懲處上訴人記過一次。
嗣前開記過1次處分經新北市政府以系爭評議書認為系爭國小未提出具體事證,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具體事項,因此撤銷對上訴人之記過1次處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107年1月9日新北府教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系爭評議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5至91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誹謗伊曠職,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事實陳述之言論,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有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慮,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其陳述與事實不符,本於言論自由之保障,自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經查:上訴人於105年3月10日及同年7月11日送出104年10月22日上午之假單;
於105年3月10日、同年4月25日、同年6月21日、同年7月11日、同年7月22日送出104年10月23日全日之假單;
104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日、同年月3日、105年3月10日、同年4月25日、同年月26日、同年6月21日、同年7月11日、同年月22日送出104年12月2日全日之假單;
於105年3月10日送出104年12月7日全日之假單;
於105年1月20日送出105年1月20日全日之假單;
於105年1月25日、同年月27日送出105年1月26日全日之假單;
於105年3月30日送出105年3月30日上午之假單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104學年度請假天數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119、121至127頁,下稱請假明細表)。
徵之請假明細表所示,前開請假程序均未核准完成,上訴人亦未舉證各該請假均已完成請假程序並經核准。
又上訴人自承前開假單均為伊送出去的(本院卷第165頁),則上訴人於前開日期應有未出勤而須請假之事實始會提出假單,且各該假單既未經核准,被上訴人基於職務因此向系爭國小陳報上訴人於各該請假日期有未出勤之情事,由系爭國小進行調查、處理,並於106年1月13日、106 年9月29日代表學校於申評會上陳述上訴人有曠職情事,既本於前開事實而為合理陳述,依前開說明,難認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
上訴人主張伊提出之請假明細,於伊在電腦中點選時為空白,並無加註,有偽造、變造之嫌云云。
惟請假明細表為上訴人自行提出(本院卷第100頁),來源為訴外人陳勝順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板簡字第2015號乙案提出資料(本院卷第220頁)。
又觀諸請假明細表備註欄所示,均為該次請假假單經退回之原因說明,本非上訴人製作,也不會在上訴人點選假單送出前存在,上訴人未在伊之電腦點選時看到,亦屬合理,上訴人復未舉證有何變造偽造情事,難認上訴人前述主張為真。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當時已肯認、核准伊完成請假程序,卻又要同仁退伊之請假單云云,提出105年6月21日簽呈、105年6月8日陳述單及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第147至149頁、本院卷第233頁)。
惟前開簽呈及陳述單均僅上訴人個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均未為任何註記,難認被上訴人肯認上訴人完成請假程序。
而對話紀錄也僅為記載有人表示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職務代理人需實質代理上訴人工作等情,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有出勤卻仍為相反陳報。
再者,被上訴人向系爭國小提出上訴人未完成請假程序說明乙紙,記載上訴人於前揭請假日期當日未出勤等情(原審卷第151頁),並經系爭國小以109年7月1日新北莊民小人字第1008173421號函稱該說明係為104學年度期間,由上訴人時任資料組長時之直屬主管輔導室主任,因上訴人涉及曠職及怠忽職守案所陳報(本院卷第223頁)。
然上訴人既就各該請假日期確有請假情事,又未見各該假單已完成請假程序,被上訴人據此事實判斷上訴人未出勤,向系爭國小陳報上訴人未完成請假程序說明,即非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
再者,系爭國小以上訴人請假未經同意准假即無故未到校,對上訴人懲處記過一次,經系爭評議書撤銷該記過處分等情,固如前述。
且系爭國小就上訴人前開請假日期均未核予上訴人曠職登記等情,亦有系爭國小109年3月16日新北莊民小人字第1098171353號函(本院卷第187頁)。
惟此均屬事後系爭國小對於上訴人懲處或請假程序如何處理問題,無從憑此認為被上訴人行為時已屬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
至於上訴人再提出系爭國小簽辦歷程表1紙,證明伊於105年1月26日有到校云云(本院卷第225頁)。
觀之系爭國小簽辦歷程表所示,上訴人簽辦時間為105年1月26日下午5時11分,惟上訴人於105年1月26日請假起迄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30分(本院卷第119頁),則上訴人簽辦時間係在請假期間之後,無從憑此為上訴人有利認定。
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曾在會議承認違法行政,應承擔其責任;
於申評會承認故意請同仁退上訴人假單,違反教師請假規則第14條之教師無法覓得合適代理人時,學校應協調派代理之規定云云,未舉證以實說,無從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品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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