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上更一,222,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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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22號
反訴原告即
被 上訴人 李琬婷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反訴被告即
上 訴 人 李凱國
訴訟代理人 徐薇涵律師
劉韋廷律師
葉正揚律師
反 訴
追加 被告 李愛華

訴訟代理人 李舒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

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

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不得提起;

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

二、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李凱國本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李琬婷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

系爭房地並無依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而系爭房屋為集合式公寓大廈住宅之區分所有建物,不宜原物分配,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各2分之1比例分配。

李琬婷於本院提起反訴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於民國85年間出資購買,資金來源包括向銀行貸款,及向訴外人即伊與李凱國、追加被告李愛華、李舒平(下稱李愛華等2人)之母親陳秀月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陳秀月要求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7(以下合稱系爭應有部分)登記於李凱國名下,作為伊向陳秀月借款之擔保,該借款已於92年1月1日清償完畢,陳秀月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返還伊。

因陳秀月已於103年1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伊、李凱國及李愛華等2人,陳秀月與李凱國間之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消滅,其保有系爭應有部分無法律上原因,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代位李愛華等2人請求李凱國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予兩造公同共有。

伊並於110年3月17日以律師函終止伊與陳秀月之讓與擔保契約關係,李凱國、李愛華等2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並聲明:李凱國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琬婷、李愛華等2人、李凱國公同共有;

再由李凱國、李愛華等2人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琬婷(本院卷一197至203頁)。

然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如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係已登記之土地,法院就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之判斷,悉以土地登記簿所登記者為準。

共有人或第三人對土地登記簿所載共有人之權利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固得行使其訴訟權利,惟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本非法院為共有物分割裁判時,所應判斷之先決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90號裁定意旨參照),李琬婷所提反訴並非就李凱國所提本訴之先決問題提起中間確認之訴;

且本訴訴訟標的為分割共有物,與反訴訴訟標的為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終止讓與擔保契約等並不相同,並非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更非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提起反訴,是李琬婷提起之反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情形。

又李凱國一再表明不同意李琬婷提起反訴(本院卷一240、295至305頁、卷二330至333、408頁),則李琬婷於本院提起反訴,難謂合法。

再者,李凱國所提本訴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李琬婷所提反訴,則係基於李凱國、李愛華等2人對陳秀月之繼承關係所生請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之丙類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37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家事訴訟程序。

準此,本件本訴與反訴係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李琬婷所提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規定亦有不合。

三、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表:李凱國、李琬婷共有之土地及建物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應有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地號 1,095平方公尺 10000 分之74(李凱國、李琬婷各10000分之37)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層數主要建材及層次 建物面積 應有部分 建物門牌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及面積 2 2605 新北市○○區○○段0地號 12層鋼筋混凝土造第三層 72.62平方公尺 陽台9.67平方公尺 李凱國、李琬婷各2分之1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共有部分:2737建號,面積2,475.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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