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上,1537,202401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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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537號

上 訴 人 呂寶銓

訴訟代理人 張立筠律師
上 訴 人 廖為禮

訴訟代理人 王姿淨律師
上 訴 人 廖周美玉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被上訴人 張彩雲(即廖為民之承受訴訟人)

廖盈惠(即廖為民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彩雲、廖盈惠為被上訴人廖為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廖為民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彩雲、廖盈惠,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爰裁定命張彩雲、廖盈惠為被上訴人廖為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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