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上,283,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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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台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范煦敏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被 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30萬8,654元,及其中376萬0,098元部分自民國101年12月29日起,其餘54萬8,556元部分自102年4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8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143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430萬8,65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自民國96年2月起陸續簽訂如附表一之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依約自備車輛及駕駛人員以提供身心障礙者運輸服務,被上訴人應每2個月為1期給付營運補助費,若伊提供之運輸服務未達約定之「當期平均每車日營業趟次」者,則當期補助費折減10%,並不得計入下期補助額度;

伊先後於99年9月及11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99年7至10月之營運補助費,惟遭被上訴人以伊涉嫌在營運報表上為不實記載、虛增趟次為由,扣減當期及追扣前期之營運補助費計新台幣(下同)493萬3,536元。

然被上訴人此扣款與約定不合仍負給付義務。

又被上訴人未依契約約定扣款不給付伊營運補助費獲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該營運補助費等情,爰依如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權基礎,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有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3萬3,536元,及其中438萬4,9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102年3月27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3萬3,536元,及其中438萬4,98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其餘54萬8,556元部分自102年3月27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實溢領營運補助費,本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負返還及賠償責任,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予以追扣62萬4,882元。

至上訴人請求逾62萬4,882元部分,因系爭契約性質係以完成工作為目的,伊對上訴人執行載運服務僅為方針性訂定,其餘均由其自行裁量,此不因系爭契約係伊為達公共任務目的而有不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之營運補助費性質為承攬報酬,其時效僅2年;

上訴人於99年9月及11月間即得請求,其延至101年12月1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再於102年3月擴張訴之聲明,均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

又兩造間既有系爭契約存在,關於伊依約是否應給付營運補助費1節,自與不當得利無涉,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伊給付營運補助費,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自96年2月起陸續簽訂如附表一之契約,其依約應提供身心障礙者運輸服務,並以每2個月為1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營運補助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7頁),並有附表一契約書、復康巴士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案廠商說明書(下稱廠商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4-85頁)。

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99年7至10月之營運補助費,以折減當期及前期溢付款為由扣減上訴人營運補助費493萬3,536元,亦有如附表二之被上訴人函文、被上訴人100年3月25日函文及被上訴人交通局101年6月13日函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5頁、卷二第176頁),均堪信為真實。

次按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85條之1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故立法者對於採購爭議之解決係採雙階理論,以廠商與機關間是否進入訂約程序,而分別適用行政爭訟及民事訴訟程序以解決雙方爭議(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復康巴士服務案勞務採購招標,並進而簽訂附表一契約,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3、137頁),並有被上訴人決標公告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頁、卷二第89-92頁),是兩造於該契約簽立後所生被上訴人依約應否給付營運補助費之爭執,依上開說明,係屬私權爭議範圍,上訴人自得在普通民事法院請求救濟。

四、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營運補助款計算方式,係以每2個月為1期,上訴人依當期總完成營業里程數乘以每公里補助費計算當期營運補助費,倘當期完成之營業里程數,平均每車營業趟次低於約定趟次(7.65趟次,即約每車8.5趟之90%),當期補助費應折減10%,折減部分不列入下期補助額數,且每年申請核銷之營運補助費不得超過當年營運補助最高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8-140頁),並有系爭契約書(附表編號1、2契約第三條一、三、五,及附表編號4契約第三條一、三,附表編號5至7契約第三條)、廠商說明書拾壹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頁背面-第13頁、卷二第72、74、96-97、117、138、156頁、本院卷第84-85頁)。

上訴人主張其依上開約定,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營運補助費為493萬3,536元,扣除62萬4,882元後計430萬8,65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98、138、229頁、原審卷二第40頁)。

又上訴人同意將上開62萬4,882元均在其起訴請求金額中扣除(見本院卷第138頁),亦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38頁),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如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營運補助費430萬8,654元,及其中376萬0,098元(最初起訴請求金額4,308,654元-624,882=3,760,098)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其餘54萬8,556元(給付總額4,308,654-3.760,098=548,556),自102年3月27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可取。

五、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上訴人於99年9月、11月即得請求其給付,卻延至101年12月起訴、102年擴張聲明,均罹於2年時效云云,惟查: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係施以勞務,而造成之一定成果(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是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第529條規定參照)。

故承攬人依承攬契約除須提供勞務外,更須完成一定工作,作為報酬請求權發生之要件,即當事人係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契約目的,委任契約則不要求受任人提供勞務,必須獲致一定成果。

當事人訂定之契約性質究竟為何,應探求訂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及目的(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81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1、上訴人係經政府採購程序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已 如前述,而政府採購項目包括工程定作、財物買受、定製 、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政府採購法第2條規定參照) ,故經政府採購程序所簽訂契約之性質,仍需視締約目的 及契約內容而定。

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訂約目的 ,係政府為建立桃園縣無障礙運輸環境,使身心障礙者享 有優惠於計程車資之費用,以達政府照顧弱勢族群,乃藉 由營運補助費之給付,促進民間企業參與身心障礙者運送 服務業務1節,核與附表編號1、4契約之履約標的記載:補 助租用身心障礙車輛提供運輸服務,係為建立桃園縣無障 礙運輸環境,以便利身心障礙行動為宗旨,及廠商說明書 參、辦理目標:提供本縣身心障礙者戶到戶及門運輸工具 ,建立桃園縣無障礙運輸環境便利身心障礙者行動(見原審 卷一第11頁背面、卷二第94頁、本院卷第81頁),及系爭契 約約定上訴人提供復康巴士運輸服務,僅能比照桃園縣計 程車費率收取一定成數(如半價、7折等)之計程車資(見原 審卷一第12頁、卷二第73、95頁),並不能全額收費,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8-139頁),暨系爭契約關於 契約價金之給付,包括租用車輛費用(非本件上訴人請求項 目,見本院卷第139頁)及本件爭執之營運補助費,就該給 付性質,均係約定「提供補助經費」、「總補助經費」(見 原審卷一第12頁背面、卷二第72、96、117、156頁、本院 卷第82頁之契約書及廠商說明書),可見被上訴人係為達建 立桃園市無障礙運輸環境之行政目的,以補助民間企業營 運費用(車輛租用、營運費用)方式,促請其提供身心障礙 者運輸服務,並非被上訴人將身心障礙者運輸服務事業交 由上訴人經營執行,並要求其應達到一定之目的效果。

2、再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提供復康巴士運輸服務,關於提 供服務之地區範圍、向身心障礙者收取服務費用金額、服 務時間、時數、身心障礙者資格、服務方式(不得保留車輛 趟次獨厚特定對象或團體等)等,均應依系爭契約、桃園縣 身心障礙者小型復康巴士乘客服務要點辦理(見原審卷一第 11頁背面-第12頁、卷二第94-95頁、本院卷第83頁),系爭 契約並就提供服務之車輛要求應具備一定設備(如全球衛星 定位系統等)、型式(廂型冷氣客車、內部空間配置)、車身 標示(服務申訴電話、電子信箱)、車輛停放場站配置、出 車率(車輛營運數/車輛總數-保養停駛車輛-肇事車輛數)、 妥善率【(車輛總數-保養停駛車輛數-肇事車輛數)/車輛總 數】,及每車每工作日應行駛趟次標準,及駕駛員應具有 小客車職業駕駛執照等(見原審卷一第11頁背面、卷二第96 、97頁、本院卷第82-83 、85-86頁),故被上訴人為達成 其建立無障礙運輸環境之行政目的,逕於系爭契約就上訴 人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之方式、過程,包括服務地區、對 象及提供服務之駕駛員、車輛配備型式等均詳為約定給予 高度管制,並非要求上訴人執行運輸服務應達某特定目的 、成果及完成一定工作,而由其自行規劃勞務提出內容, 核與承攬人完成承攬工作享有高度自主決定權,定作人原 則上無指示監督權,尚屬有間。

3、上訴人提供復康巴士運輸服務,並應於每期10日前檢附運 輸服務月報表、車輛狀況月報表、車輛維修保養記錄月報 表、出車率月報表、妥善率月報表、乘客訂車服務之基本 趟次尖峰、離峰比例分配計畫執行月報表、乘客服務及申 訴月報表,乘客旅次目的統計月報表、行車紀錄統計月報 表、計程車營運報表及駕駛員訓練紀錄表、調度紀錄表(駕 駛員姓名、車號、日期、趟次編號、乘客姓名、預約時間 、實際上下車時間地點、障別、取消及爽約註記、共乘註 記、陪同人數、行駛公里及收費金額等)、預約訂車紀錄等 資料與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查核及核銷,有系爭契約約 款及廠商說明書壹拾點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14頁、卷二 第75-76、98-99頁、本院卷第83-84頁),可見系爭契約雖 具有驗收機制(見原審卷一第18頁、卷二第107、127、146 、166頁),然其旨在查核確認上訴人執行運輸服務提供之 車輛、駕駛員、出車之過程、品質及數量,是否與系爭契 約約定相符,至於上訴人依約執行上開運輸服務後,系爭 契約並未約定應達實現被上訴人之無障礙運輸環境政策或 應達如何程度,或應達其他一定成果。

核與承攬契約應具 完成一定結果之契約目的要件不符。

4、又依前述,系爭契約所約定營業補助費計付方式,原則固 以上訴人完成之運輸里程數計算,然逾當年度營運補助最 高額範圍者,亦僅能在範圍內計付上訴人營運補助費,且 倘其平均每車營業趟次低於約定趟次時,尚需折減補助費 折減10%,可見被上訴人並非完全依上訴人完成之營業里程 數計付營業補助費,益認被上訴人給付本件營業補助費, 係屬其為建立無障礙運輸環境之行政目的,對於依其要求 之區域、時間、車輛人員配備、服務方式,提供具備資格 之身心障礙者運輸服務之上訴人,參考其實際完成之營業 里程數,給予營運補助費,補助其營運、人事、事務、管 理費用(即合理利潤)(見本院卷第82頁之廠商說明書),但 未要求上訴人執行運輸服務,尚需達到一定成果、完成工 作;

再參以系爭契約要求上訴人不得轉包(見原審卷一第16 頁背面、卷二第121、142、160頁),亦與民法第537條規定 ,受任人原則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之意旨相符,並與承攬 契約旨在完成工作,承攬人毋庸親自為之,可使第三人完 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974號民事判例參照)有異。

從 而,系爭契約之締約目的係鼓勵民間企業參與身心障礙者 運送服務工作,並在符合一定條件下給與營運補助,被上 訴人係針對上訴人執行運輸服務即其為事務處理過程為查 核,並未要求上訴人執行運輸服務必須獲致一定成果,應 認系爭契約之性質乃偏重委任契約,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 領之營運補助費性質,並非承攬報酬,自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承攬報酬2年時效之適用,上訴人請求之營運補 助費係屬委任報酬性質,其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則上訴 人於101年12月提起本件訴訟、102年3月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見原審卷一第3、54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年7 至10月之營運補助費,顯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

5、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於起訴狀已載明其自96年2月起陸續「 承攬」復康巴士服務案,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 」(見原審卷一第4、6頁),可見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等語 ,惟有關契約定性,係由法院依職權本於法律確信所為, 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或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638號民事判決參照),且上訴人嗣已否認系爭契約性 質為承攬、其依約請求之營運補助費性質並非承攬報酬(見 原審卷二第57頁)等語,尚不能以上訴人在起訴狀記載之文 字,遽認系爭契約性質係屬承攬。

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自無可採。

㈢況查: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契約於價金給付條件約定:「驗收後付款:契約本案採每期(2個月)查驗,並於查驗通過後15日(20日、30日)內撥付」、「分期付款於條件具備,經機關核可後在20日內撥付」(見原審卷一第14頁背面、卷二第76、99、118、139、157頁),故上訴人完成每期2個月之運輸服務後,被上訴人並非即有給付營運補助費之義務,尚需經被上訴人「查驗」或「核可」,並於查驗或核可後之15至30日始有付款義務,上訴人始得請求營運補助費、起算消滅時效。

至附表編號1、4至7契約第12條驗收約定:「驗收程序…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7日(20日)內會同廠商,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見原審卷一第18頁、卷二第107、127、146、166頁),係指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履約完成通知書面之日起7日內,需會同廠商核對其是否已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非指被上訴人應於收受上訴人通知後7日內,完成驗收及核可程序。

故上訴人於99年9月及11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二之營業補助費,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5、7日回復附表二函文,均肯認上訴人當期申請補助款之數額,僅以需折減或扣抵當期或前期款項範圍內拒絕給付,可推認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5、7日始就上訴人完成之運輸服務為查驗、核可,應自斯時起算15日至30日為營運補助費給付期限,即至100年1、2月間被上訴人始有給付義務。

被上訴人雖稱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就採購工程之查驗已有規定期限,逾期未查驗即可請求付款等語,然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所稱之公程會規定內容為何,更未證明兩造已將該規定合意為系爭契約內容,其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2、次查,上訴人在原審101年12月19日(見原審卷一第3頁之收文章)起訴主張,兩造自96年2月起簽署內容大同小異之復康巴士合約,其於99年9月2日及同年11月1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99年4期(7至8月)、5期(9至10月)之營運補助費,均未獲置理,依被上訴人所發給附表二編號1至6函文,其金額為438萬4,980元,爰訴請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見原審卷一第4-6頁),再於102年3月主張,其依被上訴人100年3月25日函文,該追扣金額達493萬3,536元,爰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493萬3,536元本息(見原審卷一第54、65頁),並稱此係其對時效期限內之請求權基礎及事實均相同之事件調整請求金額,並非單一、個別案款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19頁),可見上訴人於101年12月起訴時,實係就兩造間如附表編號1至7之復康巴士合約得請求之99年4期(7至8月)、5期(9至10月)之營運補助費全數,均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僅於起訴時依附表二編號1至6函文所得知悉遭扣減之營運補助費為438萬4,980元,先於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該等金額,嗣再於6個月內之102年3月擴張請求全數金額為493萬3,536元。

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應認上訴人於101年12月提起本件訴訟,及於同年月28日送達起訴狀繕本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34頁)時,就上訴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493萬3,536元,均因請求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則上訴人於本件之擴張請求,既於時效中斷6個月內為之,時效仍屬中斷,縱依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之營運補助費係屬承攬報酬,其請求權時效為2年,然自100年1、2月間起算,迄上訴人101年12月提起本件訴訟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未逾承攬報酬2年時效,擴張請求部分亦無時效完成之情,業如前述。

況上訴人本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營運補助費僅430萬8,654元,未逾上訴人得以起訴中斷時效之438萬4,980元範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營運補助費已罹於時效,自無可採。

㈣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查 被上訴人就62萬4,882元既得依系爭契約扣款,且上訴人亦 同意在其起訴請求金額中扣除,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未 給付上訴人此部分款項,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上 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為本件請求,仍不能為更有利於 其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如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0萬8,654元,及其中376萬0,098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34頁),其餘54萬8,556元部分自102年3月27日擴張訴之聲明書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2年4月3日(見原審卷一第66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各自聲請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求予廢棄,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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