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上,436,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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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劉永濟
訴訟代理人 許世賢律師
陳偉芳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楊翕翱律師
王一澊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阿國
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超雲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徐阿國所有同段118-1地號土地(下稱118-1地號土地)、105-34地號土地(下稱105-34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許超雲所有之105-35地號土地(下稱105-35地號土地)相鄰。

因系爭土地四周均遭建物阻隔而形成袋地,無法通行至道路,而無法為通常之使用,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先位請求徐阿國應就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105-34(1)(面積10平方公尺)、118-1 (1)(面積1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暨其上同段699建號建物供伊通行;

備位請求許超雲應就如附圖所示105-35 (1)(面積12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暨其上同段2534建號建物供伊通行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聲明:徐阿國應就如附圖所示105-34(1)(面積10平方公尺)、118-1 (1)(面積1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暨其上同段699建號建物供上訴人通行。

㈢備位聲明:許超雲應就如附圖所示105-35 (1)(面積12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暨其上同段2534建號建物供上訴人通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徐阿國以:系爭土地之前所有人於民國52年8月間取得系爭土地,係以國有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和平路,嗣該國有地與同地段105-36地號土地、105-35地號土地合併為105-35地號土地出售,竟任由105-3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在其上搭建房屋,致無法通行,上訴人明知上情,仍於105年1月間購買系爭土地,自應承受前手拋棄通行權之任意行為。

又伊已在105-34地號土地蓋有3層樓即同段699號建物,上訴人若主張通行105-34地號土地,勢必要拆除伊現有之合法建物。

而699號建物1 樓寬4.33公尺,通往2樓之樓梯寬1.3公尺,僅餘約3.1公尺之寬度供伊經營衛浴設備及人員進出,若再扣除上訴人請求通行之通道1公尺,該1樓建物僅餘中央通道之兩側各約1 公尺之寬度,嚴重侵害伊1 樓店面營業與居住空間。

惟系爭土地南方與停車場毗鄰,可由該停車場通至博愛路142巷;

上訴人亦可經由桃園區中路段9-10地號土地(下稱9-10地號土地)、桃園區中路段12地號土地(下稱12地號土地),通往民族路182 巷,是上訴人選擇通行伊所有之上開建物1 樓之中央通道,實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要件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許超雲以:105-35地號土地上之同段2534號建物乃合法建物,且2534號建物與105-35地號土地已無間隙可供上訴人通行。

又上訴人於105年1月1日始取得系爭土地,而2534號建物於100年8月5日已興建完成,況上訴人尚可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經由相鄰之9-10地號土地至12地號土地通行至博愛路,實不須通行伊上開建物內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105-34地號土地、118-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699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為徐阿國所有,105-3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2534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為許超雲所有,有土地登記公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83至97頁、第99至1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又699建號建物為3層樓建築物,於64年10月27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徐阿國於93年8月23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

2534建號建物則為5層樓建築物、於100年8月5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許超雲於103年8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

上訴人則於105年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有上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105頁)。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且四周有118-1、105-34、105-35、9-10地號土地環繞,無法直接與公路相連,而為袋地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

又118-1、105-34地號土地上有699號建物,且砌牆與系爭土地隔絕,故無法經由118-1地號、105-34地號土地連通和平路,而105-35地號土地上亦有2534號建物,須經由其後門通行該建物內部而至和平路;

至與9-10地號土地間則有紅磚牆相隔,該處設有目前未使用之鐵門,系爭土地東南側亦設有鐵皮柵欄等情,有原審108年4月29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至25頁)。

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應為可取。

五、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

且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

又所謂通常使用,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

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

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土地。

本件上訴人主張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以至公路,是否有據,判斷如下:㈠上訴人先位主張通行徐阿國所有土地、建物部分:查系爭土地與699號建物間有水泥牆面相隔,且699號建物1樓係供徐阿國擺設神明廳及販售之衛浴商品(見原審卷二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之現場照片編號10至13),而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105-34⑴、118-1⑴部分之通行範圍,勢須先拆除上開神明廳後方牆面,再自靠鐵門階梯向外寬度1公尺處延伸通行至和平路處即如附件所示105-34(1)面積10平方公尺、118-1 (1)面積1平方公尺之範圍。

然699號建物1樓寬度約4.33公尺,扣除通往2樓之樓梯寬約有1.23公尺,僅餘約3.1公尺之寬度可供徐阿國從事經營衛浴設備買賣、擺放衛浴商品及人員進出,再扣除上訴人所主張寬度1公尺之通行道,徐阿國得使用之1樓店面寬度僅餘2.1公尺等情,有原審107年4月2日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4-1頁至168頁)。

則若依上訴人之請求,由徐阿國提供上訴人通行上述範圍後,徐阿國得使用之該建物暨坐落土地之範圍僅剩不到原1樓店面寬度之一半,且造成699號建物前後門戶洞開,恐嚴重侵害徐阿國經營使用空間及699號建物之經濟效用,且影響徐阿國之居住安全。

況上訴人自陳其之前曾向徐阿國承租699號建物1樓,足認其於買賣系爭土地前其已知系爭土地為袋地,以及118-1地號土地、105-34地號土地上已興建699號建物,及105-35地號土地亦蓋有2534號建物,已無空隙可供其通行使用,卻仍願意買受系爭土地,嗣再要求通行徐阿國之合法建物內部及土地至公路,其取得袋地,已屬自己任意行為所致,又上訴人自承其係以其通行最短路徑主張通行徐阿國之土地及建物(見本院卷第131頁),亦與袋地通行須以必要之範圍有所出入,且對徐阿國造成損害甚重。

故尚難認上訴人主張通行徐阿國所有之118-1地號土地、105-34地號土地暨其上699號建物1樓內部如附圖所示118-1(1)、105-34(1)部分為損害最少之方式。

其先位請求徐阿國應就附圖所示105-34(1)、118(1)部分之土地及其上699建號建物供其通行,不應准許。

上訴人雖另主張其會買受系爭土地,係因徐阿國同意將118-1地號土地、105-34地號土地及699號建物出售予其,嗣後卻未出售,故其主張其應通行徐阿國上開土地云云,惟為徐阿國否認,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所辯,難認可取。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通行許超雲所有土地及建物部分:經原審至現場履勘結果,測得2534號建物1樓南側臨路寬約8.1公尺;

東西兩側緊臨隔壁建物,大門西側留有約2.07公尺之入口(含隔間),可通往該建物2樓;

大門東側約寬度6.93公尺供車庫進出入口使用;

北側有一後門可通往系爭土地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64-1至168頁之107年4月2日勘驗筆錄),堪認105-35地號土地已無間隙可供通行。

雖系爭土地可由2534號建物1 樓之後門進入2534號建物(見原審卷二第19頁背面至20頁之現場照片編號2至4)至和平路,惟如依上訴人所主張由後門直接進入2534號建物屋內,尚需提供如附圖所示105-35(1)面積12平方公尺之通行通道,除影響許超雲原供停車使用之空間外,亦使其居住安全之保障全然喪失,故尚難認係損害最少或最小之方式。

從而,上訴人備位請求許超雲就如附圖所示105-35(1)部分土地及其上2534建號建物供其通行,亦不應准許。

㈢查系爭土地另與9-10地號土地相鄰,2筆土地間僅有一道紅磚牆相隔,惟設有鐵門,又9-10地號土地目前係空地,與相鄰之12地號土地間隔有圍牆,而12地號土地現為停車場,與12地號土地相鄰之12-19地號土地即為可供大眾往來通行之博愛路142巷,並可自博愛路142巷,通行至博愛路(見原審卷二第15至25頁、原審卷一第81、146、157頁所附原法院勘驗筆錄、相片及圖說、被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空照圖),足見上訴人並非全無其他可供通行至公路之土地。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上開主張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及建物至公路之通行方式,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先位請求徐阿國應就如附圖所示105-34(1)(面積10平方公尺)、118-1 (1)(面積1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暨其上同段699建號建物供其通行;

備位請求許超雲應就如附圖所示105-35 (1)(面積12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暨其上同段2534建號建物供其通行,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陳月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侯雅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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