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上,579,2020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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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程光儀律師
相 對 人 李秋燕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79號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漢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叁萬元。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前項特別代理人酬金。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

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為該院108年度訴字第2602號確認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選任伊擔任漢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廷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嗣相對人提起上訴,伊於第二審續行擔任特別代理人,閱卷、撰寫答辯狀、訊問證人到庭辯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規定,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並命相對人墊付等語。

三、查相對人前為漢廷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原法院於民國109年1月2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60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聲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仍續任漢廷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委託訴訟代理人張義群律師到場執行職務至審理終結,並提出答辯狀等情,有上開案號裁定書、本院109年6月5日準備程序及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答辯狀可憑(見原審卷第99-100頁,本院卷第73-76頁、第81-84頁、第97-99頁)。茲第二審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第二審訴訟程序繁簡程度及聲請人於訴訟進行過程到場執行職務次數、所耗心力等,酌定聲請人擔任漢廷公司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3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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