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上,653,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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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張健鴻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瑞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父親張正忠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房屋(下分稱系爭土地、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其自民國88年間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供伊胞兄即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依約應按月給付系爭房地之貸款及稅金,嗣張正忠於101年4月16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伊名下。

但上訴人自105年9月起未依約繳納,伊代理張正忠以105年12月7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7日內繳款,逾期未繳則終止租約,上訴人於105年12月8日收受後仍未繳款,伊於108年2月13日再代理張正忠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繳款並限期1個月搬遷,上訴人於108年2月14日收受迄今仍未搬遷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雖係兩造母親張陳寶月與訴外人賴炎盛簽約購買,惟價金新臺幣(下同)465萬元之頭期款及後續貸款都是由伊支付,伊才是實際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僅係伊於101年4月16日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並非所有權人。

縱認伊非所有權人,但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651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地為張正忠及張陳寶月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亦無權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

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雖上訴人辯稱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僅係其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云云,惟上訴人前執相同事由,起訴主張終止兩造間101年4月16日借名登記契約後,爰依民法第54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迭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327號判決、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65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77號裁定敗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裁判在卷可考(見原審重訴卷二第37至6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證查核無誤,揆諸前揭說明,該前案確定裁判認定上訴人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不容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對被上訴人再提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

是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復以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置辯,並不可取。

㈡上訴人又辯以縱使其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但前案認定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張正忠及張陳寶月,並非被上訴人云云。

惟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前案始終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張正忠,都係由張正忠支付買賣價金及貸款,作為其經營工廠使用,張陳寶月僅是出面與賣方簽約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52至54頁、前案二審卷第168頁)。

且證人張正忠於前案亦證稱:系爭房地是伊出錢購買,實際所有權人是伊,當初會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是因貸款較方便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55至56頁、前案二審卷第348至349頁),被上訴人並提出張正忠持有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及所有權狀等情(見前案一審卷第154至157頁、前案二審卷第545頁)。

循此可見,兩造於前案僅就系爭房地究屬上訴人或張正忠所有為爭執,並各自提出證據為攻防及辯論,並未將張陳寶月列為爭點進行攻防及辯論,是前案第二審判決固提及「系爭房地是兩造父母張正忠、張陳寶月出資購買」,惟其中認定張陳寶月出資購買部分已逾兩造爭點攻防範疇,難謂對兩造發生爭點效。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所規定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

又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亦僅存在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依上開規定,並無礙於出名人可本於不動產之所有權,對借名人以外之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與張正忠間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簡字卷第53至59頁),在未經依法塗銷其登記前,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除不得對抗張正忠外,自得對其他人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占用系爭房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雖上訴人抗辯得以反證推翻不動產登記之推定效力云云,並舉本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96號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140頁),惟該判決當事人另涉繼承之法律關係,事實背景與本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至被上訴人主張其代理張正忠催告上訴人給付積欠使用系爭房屋款項及終止租約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與張正忠就系爭房屋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則其執終止租約為由,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云云,自無可取,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伯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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