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建上,98,20240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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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工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永生
上 訴 人 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新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奕璇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黃國峰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淳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黃一平,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黃國峰,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新北市政府民國109年8月19日令為證(本院卷㈠第88、95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招標三峽北大安置住宅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於101年12月5日決標予投標廠商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明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新公司)及大宇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大宇事務所),決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億6804萬4554元,於同日簽訂統包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因長鴻公司及明新公司自104年10月起因財務危機無預警停工,無法繼續履約,大宇事務所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點約定,另覓上訴人工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府公司)、上訴人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帆宣公司)承繼長鴻公司及明新公司系爭契約一切權利義務,兩造、大宇事務所於104年12月31日簽訂補充協議約定由上訴人共同承繼原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下稱系爭協議)。

系爭工程原由長鴻公司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下稱臺灣企銀)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因未辦理展期,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8日要求臺灣企銀匯5941萬1963元至被上訴人保管金專戶,並兌領明新公司提出2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城東分行1696萬7800元定存單作為履約保證金,伊等依系爭協議第壹點約定既承繼原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第1款約定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工府公司於106年3月17日催告被上訴人返還部分履約保證金1980萬3987元及代書費,再以107年7月20日履約爭議調解聲請書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剩餘履約保證金;

帆宣公司於106年3月27日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1696萬7800元。

另工府公司處理臺北大學特定區安置住宅簽約及點交作業所代墊安置戶產權移轉費用即代書費用792萬元,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13款約定,應由被上訴人給付,帆宣公司已同意由工府公司單獨受領等情。

爰依系爭協議第壹點、系爭契約14條第4項第1款、第2條第3項第13款後段,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工府公司6733萬1963元,及其中2221萬4787元自106年3月18日起,其餘4511萬7176元自107年7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帆宣公司1696萬7800元,及自10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長鴻公司履約保證金5941萬1963元為臺灣企銀所繳納代長鴻公司提供之擔保物,明新公司履約保證金1696萬7800元為合作金庫權利質權,與系爭契約屬不同法律關係,未經上開銀行同意,上訴人無從受讓取得履約保證金。

又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應繳納之配合費用」以政府規費為限,不包括代書費,縱有支出必要,該部分非屬系爭契約約定範圍,應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第5項約定辦理契約變更,否則應由工府公司負擔。

且長鴻公司於104年8月19日臺北大學特定區安置住宅簽約及點交作業研商會議已承諾負擔代書費,自應由承繼長鴻公司一切權利義務之工府公司負擔,且該數額高達792萬元不合理。

況系爭工程原履約期限為104年10月18日中午12時,因長鴻公司及明新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伊於104年12月31日同意由上訴人承繼施作,故長鴻公司及明新公司自104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至104年12月30日共逾期73.5日(下稱前階段逾期),仍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3項第6款、第9款、第17條第1項依系爭工程施工部分結算金額16億4294萬8525元,每日按1000分之1計罰1億2075萬6717元逾期違約金,經扣抵長鴻公司及明新公司剩餘履約保證金,所餘部分與代書費抵銷後,已無履約保證金或代書費可請求。

且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第1款第1目約定,應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上訴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其請求亦違反誠信原則。

縱伊仍須返還履約保證金及給付代書費,伊亦以如附表所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工府公司6733萬1963元,及其中2221萬4787元自106年3月18日起,其餘4511萬7176元自107年7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帆宣公司1696萬7800元,及自10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㈢第195至198頁):㈠長鴻公司、明新公司與大宇事務所於000年00月間簽訂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其中第5條約定:「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有該協議書可稽(原審卷㈠第91頁)。

㈡被上訴人招標系爭工程採購案於101年12月5日決標予投標廠商長鴻公司、明新公司及大宇事務所,決標金額為17億6804萬4554元,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廠商,監造單位為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

長鴻公司、明新公司及大宇事務所標得系爭工程時,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規定,原應繳交履約保證金1億9730萬元,因長鴻公司符合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優良廠商」規定得減半繳納,故長鴻公司、明新公司及大宇事務所各自應繳交履約保證金數額為7921萬5950元、3393萬5600元、493萬2500元,長鴻公司係以臺灣企銀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替代,明新公司以定期存款存單方式設質出具。

其中臺灣企銀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有效期間僅至104年12月4日,不符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後段約定,臺灣企銀依被上訴人要求已將長鴻公司斯時未解除之75%履約保證責任同額現金5941萬1963元匯入被上訴人保管金專戶。

又明新公司以3393萬5600元定期存款存單設質擔保履約保證金除第一期848萬3900元部分經被上訴人同意解除設定、第二期848萬3900元因明新公司積欠員工薪資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聲請扣押外,第三、四期共1696萬7800元(各期均為848萬3900元)經新北市政府兌現定存單取得1696萬7800元,有臺灣企銀102年1月16日簽立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被上訴人102年1月31日函文、被上訴人102年1月25日保管品收據6張、明新公司102年1月11日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合作金庫城東分行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函覆、定期存款單、設定質權文件為據(原審卷㈠第201至231頁)。

㈢長鴻公司及明新公司自104年10月起陸續發生財務危機並無預警停工,無法繼續履約,由大宇事務所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點約定,另覓上訴人承繼長鴻公司及明新公司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經被上訴人同意,兩造於104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由上訴人共同承繼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

㈣系爭工程於101年12月5日決標,於102年6月25日開工,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竣工日期為決標次日起算1003日曆天,經上訴人承繼系爭工程後,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105年11月29日前竣工,有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2日開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本院卷㈠第55、57頁)。

㈤上訴人於106年1月7日竣工,被上訴人計罰自105年11月29日至106年1月7日共39.5日之逾期違約金(下稱後階段逾期),嗣經新北市政府採購履約爭議以106購調13026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事件),上訴人已依調解結果給付1956萬0321元予被上訴人,有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成立書可憑(本院卷㈠第101至116頁)。

六、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壹點、系爭契約14條第4項第1款、第2條第3項第13款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長鴻公司與明新公司繳付之履約保證金,及工府公司墊付之代書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以:原判決已認被上訴人以逾期違約金債權扣抵履約保證金為有理由,則其對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業經原判決確定在案云云。

然觀諸原判決理由段六、㈠、7係以:「縱令工府公司、帆宣公司有權受領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惟經被告以渠等接續施工前原施工廠商之逾期違約金主張扣抵後已無餘額」為由,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係以假設方式論述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並非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履約保證金債權。

且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則係當事人不服原審認抵銷抗辯有理由,提起上訴,與本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是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之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債權業經原判決確定云云,自不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依據長鴻公司、明新公司與大宇事務所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大宇事務所104年12月11日函、被上訴人104年12月31日函及系爭協議內容,上訴人已承繼長鴻公司與明新公司對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請求權。

查:1.長鴻公司、明新公司與大宇事務所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條約定:「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原審卷㈠第91頁)。

長鴻公司與明新公司無預警停工後,大宇事務所以104年12月11日函知被上訴人:「工府公司與帆宣公司分別繼受長鴻公司及明新公司於旨揭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包括但不限於尚未領取之估驗款、全部工程保留款、履約、差額保證金、旨揭工程未完工程之工程款債權等各項金額及長鴻公司、明新公司就旨揭契約相關之訴訟上權利,如酌減違約金、返還履約保證金、給付工程款等),長鴻公司、明新公司不得再對於上述為主張」(原審卷㈠第93至95頁),被上訴人104年12月31日函覆:「有關大宇事務所承攬本局系爭工程提出以工府公司、帆宣公司共同承擔本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一案,本局同意辦理」(原審卷㈠第99頁),及兩造同日簽訂系爭協議第壹點除重申上述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條外,再以:「另覓工府公司、帆宣公司共同承接並繼受原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審卷㈠第107頁),上訴人承繼系爭契約後,亦無再繳納履約保證金(本院卷㈢第197頁)。

是上情固可認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承繼長鴻公司、明新公司關於系爭契約權利義務,自包括長鴻公司、明新公司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

2.惟按履約保證金功能屬擔保承攬契約之履行,履約保證金係因承攬人於訂約時未提出鉅款繳納履約保證現金交付定作人,而由定作人認可之保證書代替現金給付,故履約保證金具有履約保證性質,係擔保承攬人依約完成工程,且應於訂約時即應給付,並非於違約發生損害時始得請求,惟顧及承攬人於訂約時,有無法提出鉅款繳納履約保證金之困難,得以經定作人認可之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以代替現金給付,是保證書之性質為履約之保證,非違約時發生損害賠償之保證。

本件長鴻公司以出具臺灣企銀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代替繳納履約保證金,臺灣企銀保證書記載:「機關依招標文件、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須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原審卷㈠第231頁),係因長鴻公司與臺灣企銀有委託出具履約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該法律關係與系爭契約乃兩個獨立契約。

另明新公司以定期存款單設質方式代替出具履約保證金,即明新公司以其對合作金庫之消費寄託債權設定質權,然權利設定質權後,該權利仍為出質人所有,並為明新公司與合作金庫間之法律關係,亦與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同,在未徵得臺灣企銀、合作金庫同意前,即得由兩造逕行處分。

另參諸系爭契約第14條第7項第3款約定:「以設定質權之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該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同項第5款約定:「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連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繳納之乙方」(原審卷㈠第66頁),是上訴人承繼系爭契約權利義務,自應受上開約定拘束,倘符合履約保證金發還事由,亦應由被上訴人將長鴻公司、明新公司之履約保證金以上開方式發還,非概由上訴人受領。

是上訴人主張其因承繼系爭契約權利義務,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云云,尚不可採。

㈢工府公司主張其處理臺北大學特定區安置住宅簽約及點交作業,墊支代書費792萬元,屬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13款之辦理安置戶產權移轉相關事宜應繳納之配合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覈實支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1.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13款約定:「本統包工程工作範圍如下:依據相關法令規定接通本案所需之電力、電信、消防、自來水、污水等五大管線工程及瓦斯工程,與辦理安置戶產權移轉相關事宜(應繳納之配合費用,由乙方代為繳納後,甲方覈實支付)」(原審卷㈠第34至35頁),該款約定「辦理安置戶產權移轉相關事宜」費用與系爭工程所涉之台北大學特定區開發工程用地區段徵收拆遷補償安置計畫所需處理之產權移轉事項有關,兩造不爭執該事項係由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支出費用為792萬元(本院卷㈢第197頁),足認該部分費用應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覈實支付。

又上開約款所載支出之費用,本不以政府規費為限,是被上訴人以其覈實支付之費用僅限於政府規費云云置辯,自與上開文義不符,自無可取。

2.被上訴人再以工府公司承繼系爭契約前,長鴻公司於104年8月19日臺北大學特定區安置住戶簽約及點交作業研商會議中,已表示由統包商負責支付代書費用,有該次會議記錄可憑(原審卷㈠第391至394頁)。

惟工府公司簽訂系爭協議,約定承繼系爭契約權利義務時,被上訴人並未檢附104年8月19日該次會議紀錄為簽約文件(本院卷㈣第233頁),被上訴人亦無提出任何於工府公司簽訂系爭協議前已查悉上開會議內容之相關證據,難認工府公司本於系爭協議承繼權利義務範圍,包括其無從查悉長鴻公司於104年8月19日會議應允支付代書費義務在內。

雖工府公司與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專案管理之亞新公司、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於105年8月30日召開臺北大學特定區安置住戶簽約及點交作業第3次研商會議時,新北市政府地政局雖表明代書費為服務費,有該次會議紀錄與簽到表(本院卷㈡第61至66頁),然未以該局意見作成會議結論。

且工府公司承繼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1日系爭工程第190次營建管理協調會議結論,仍重申:「一、9.有關安置住戶產權移轉辦理權責,請統包商依契約規定辦理,應繳納之配合費用,由乙方代為繳納後,甲方覈實支付」(原審卷㈡第55頁),可見工府公司支付792萬元代書費,屬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13款予以覈實支付之費用。

是被上訴人抗辯該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自不可取。

被上訴人再以該費用過高不合理,並提出其於109年8月6日另案委請地政士辦理建物測量、建物登記、房屋設籍僅支出23萬7500元相關資料為據(本院卷㈠第133至137頁)。

然工府公司選擇以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安置戶產權移轉相關事宜之代書業務,係經工府公司與被上訴人進行事務所比價之結果,有比價相關資料可憑(原審卷㈠第263至267頁)。

又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13款已載明:辦理安置戶產權移轉相關事宜屬系爭工程工作範圍等語,自屬系爭契約範圍,被上訴人再辯以該費用未經辦理契約變更,不應由其負擔云云,亦不可採。

上訴人就該費用同意由工府公司單獨請領,不依共同承攬比例分受(本院卷㈢第199頁),是工府公司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書費792萬元,為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抗辯其以長鴻公司與明新公司之前階段逾期之懲罰性違約金1億2650萬3492元,扣抵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後,餘額用以抵銷代書費等語,上訴人則以前階段逾期經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成立,被上訴人不得再為爭執,且被上訴人已核予工期,並無逾期可言,被上訴人所為扣抵與系爭契約第14條第13項第6款約定不符,被上訴人已免除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不得再為抵銷,又該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

查:1.上訴人承繼系爭工程發生後階段逾期,經被上訴人計罰違約金,經上訴人聲請系爭調解事件,有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成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01至116頁),與本件被上訴人計罰前階段逾期違約金(即長鴻公司、明新公司施作期間之逾期)兩者截然不同,自不受系爭調解事件既判力之拘束。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事件係對於系爭工程全部逾期罰鍰為調解範圍,對於本件有既判力云云,自不可採。

2.上訴人雖以其等承繼系爭工程後,工期自原預定完工日104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起算,前階段逾期屬工期範圍並非逾期,核與系爭契約第14條第13項第6款約定需被上訴人未同意延長履約期限為扣抵前提不符云云。

查兩造固不爭執上訴人承繼系爭工程後,被上訴人核予工期係自系爭工程原訂完工日104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起算。

然工府公司於系爭自救會104年12月7日召開契約移轉協商會議中述及:「系爭工程所剩下之履約保證金,將用以抵銷逾期罰款部分,應已無剩餘,故就履約保證金部分,自救會成員部分對此後續不再主張」(本院卷㈠第202頁);

另大宇事務所104年12月11日函亦以:「系爭工程於工府公司及帆宣公司繼受前因長鴻公司、明新公司所生之義務或罰款等事項,貴局應依序由長鴻公司、明新公司原提供之履約保證金(含銀行履約保證書、現金、郵政匯票、票據等)、工程保留款、工程估驗款抵扣之」(原審卷㈠第95頁);

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雖記載:「不計罰違約金天數407.5日曆天(即原訂應完工日104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至承接後應完工日105年11月29日)」、「應計違約金天數39.5日曆天(即後階段逾期期間)」,惟其上「其他違約金」欄位載明:「履約保證金總計7637萬9763元(原統包商成員長鴻公司5941萬1963元、明新公司1696萬7800元)」(本院卷㈠第55頁)。

可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前、後,均知悉承繼系爭工程之工期雖自原訂竣工日起算,然不影響長鴻公司、明新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所發生前階段逾期須計罰違約金之事實。

至證人黃庭堅固證稱:伊為被長鴻公司倒閉之廠商,有計算過金額不足完成工程並主張要把長鴻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和工期事情解決,工期涉及違約金,如不解決,我們進來做會愈虧愈多,我們有主張要把這兩條併入繼受條件之一,還有長鴻公司未領工程款,印象中為第26期的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來縮減不足的差距,系爭自救會和兩造會議在新北市政府開會時,被上訴人之江副局長口頭承諾會協調相關單位幫我們處理這些事情,在伊之理解,給予工期就沒有逾期的問題等語(本院卷㈠第238頁),惟其亦證稱:「這是我們在協調會說的,後來怎麼訂約伊不清楚」(本院卷㈠第238頁),參以被上訴人科長陳建吉證以:印象中江副局長有承諾系爭自救會會協調各單位解決上開二事,被上訴人未承諾不計罰長鴻公司逾期違約金等語(本院卷㈠第245頁),顯見黃庭堅認被上訴人給予工期即無前階段逾期,係其主觀臆測之詞,尚無可採。

反觀黃庭堅另證以:「長鴻公司違約後,當時逾期罰款快要壹億元,成本已經越拉越遠,當時給了3個月動員期,來幫長鴻公司拖延工期之事解套,所以有幫我們展延工期3個月」(本院卷㈠第238頁),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承繼核予工期90日為動員日之廠商履約期計算清單相符(原審卷㈠第521至523頁),可見工府公司於協調會認知仍有計罰長鴻公司、明新公司前階段逾期情事,而被上訴人給予3個月即90日動員期,係為上訴人該空窗期間延續工期,並無不另計罰前階段逾期違約之意。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計罰前階段逾期違約金,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即無可取。

3.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以答辯㈢狀、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及原審言詞辯論當庭表明免除上訴人前階段逾期違約金責任云云(本院卷㈠第404、406、408頁)。

惟細繹被上訴人上開書狀係指展延407.5日期間係延長預定竣工日,其免除責任係指上訴人實際承繼後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應竣工日105年11月29日期間,並於各該書狀內容與同次庭期仍爭執應計罰前階段逾期違約金,上訴人擷取片段內容,遽認被上訴人有免除計罰前階段逾期違約金之意云云,殊無可取。

4.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訂有明文。

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標準。

查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施工部分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施工部分契約價金千分之1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原審卷㈠第73頁),是該項已載明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主張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自無可取。

長鴻公司與明新公司發生前階段逾期,經兩造同意按系爭工程部分施工結算金額16億4294萬8525元計算(本院卷㈣第209頁),據此計算73.5日懲罰性違約金為1億2075萬67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又系爭工程因長鴻公司與明新公司無預警停工致發生前階段逾期,與大宇事務所徵得上訴人意願,工府公司陸續召開系爭自救會整合所遺工程現況承繼系爭工程,於106年1月7日竣工所發生之後階段逾期情節不同,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1億2075萬6717元懲罰性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30%,即以8452萬9702元為適當。

上開酌減後之懲罰性違約金依被上訴人抗辯扣抵長鴻公司與明新公司已繳付履約保證金,餘額再與上訴人請求代書費792萬元抵銷後(計算式:84,529,702-59,411,963-16,967,800-7,920,000=229,939),履約保證金及代書費均已消滅,是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壹點、系爭契約14條第4項第1款、第2條第3項第13款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府公司履約保證金、代書費,及給付帆宣公司履約保證金,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壹點、系爭契約14條第4項第1款、第2條第3項第13款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府公司履約保證金5941萬1963元及代書費792萬元本息,及給付帆宣公司履約保證金1696萬7800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附表(被上訴人抵銷抗辯):
編號 項目名稱 被上訴人主張 請求權基礎 1 地價稅 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將建物配售臺北大學特定區段徵收拆遷戶後,無庸負擔移轉該部分土地地價稅,卻因長鴻公司與明新公司發生財務問題延宕進度,未能原訂竣工日為104年10月18日中午12時竣工,依104年、105年、106年遲延完工日數比例計算依序遭課徵34萬9240元、21萬4505元、5728元地價稅,自應由承繼長鴻公司、明新公司之工府公司、帆宣公司依共同承攬比例依序負擔45萬7287元、帆宣公司負擔9萬7949元。
民法第231條第1項 民法第502條第1項 系爭契約第18條第7項 系爭契約第18條第11項 2 平均地權基金利息支出 被上訴人係以新北市實施平均地權基金按預算程序辦理借款墊支系爭工程費用,因長鴻公司與明新公司發生財務問題未能於原訂104年10月18日中午12時竣工,衍生延宕完工期間利息,依104年、105年、106年遲延完工日數比例依序增加利息為150萬8561元、67萬4875元、10萬6344元,應由承繼長鴻公司、明新公司之工府公司、帆宣公司依共同承攬比例依序負擔183萬8693元、帆宣公司負擔39萬3842元。
民法第231條第1項 民法第502條第1項 系爭契約第18條第11項 3 「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延長履約增加需給付亞新公司服務費 被上訴人委請亞新公司為系爭工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因系爭工程未能於原訂竣工日104年10月18日中午12時完工,被上訴人需與亞新公司延長服務期間至106年1月7日實際竣工日,增加支出服務費,其中前階段逾期完工增加149萬2342元服務費,逾期完工39.5日部分增加80萬2007元,應由承繼長鴻公司、明新公司之工府公司、帆宣公司依共同承攬比例依序負擔184萬2362元、39萬4628元。
民法第231條第1項 民法第502條第1項 系爭契約第18條第11項 4 「監造管理技術服務」延長履約增加需給付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服務費 被上訴人委請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為系爭工程監造管理技術服務,因系爭工程未能於原訂竣工日104年10月18日中午12時完工,被上訴人需與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延長服務期間至106年1月7日實際竣工日,增加支出服務費,延長時間為前階段逾期加計後階段逾期期間,合計為113日,以該遲延天數除以工程契約總日數1003日,乘以原約定監造服務費3231萬0300元,乘以契約平均監造人數10.25人,再除以增加期間平均監造人數8.6人,即為305萬4169元,應由承繼長鴻公司、明新公司之工府公司、帆宣公司依共同承攬比例依序負擔245萬2498元、52萬5317元。
民法第231條第1項 民法第502條第1項 系爭契約第18條第11項 5 本件工程遲延完工爭議增加支出律師費 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遲延完工,為處理遲延完工之法律諮詢、取回明新公司工程扣押分配款、孫文郁建築師請求延長工期監造費用調解事件、工府公司請求工程款暨履約保證金調解事件、工府公司請求工程款民事第一、二審訴訟事件、工府公司請求退還履約保證金之本事件,增加支出律師費75萬9704元,應由承繼長鴻公司、明新公司之工府公司、帆宣公司依共同承攬比例依序負擔61萬0042元、13萬0669元。
民法第231條第1項 民法第502條第1項 系爭契約第18條第11項 6 被上訴人機關人員於104年10月至106年1月支領工程遲延完工期間之薪資與行政費用 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遲延完工,被上訴人之局長、副局長、主任秘書、總工程司、專門委員、副總工程司、科長、正工程司、股長、副工程司、承辦人員須持續處理系爭工程事務衍生之薪資、費用均屬因遲延所生損害,此部分費用為1418萬4000元,應由承繼長鴻公司、明新公司之工府公司、帆宣公司依共同承攬比例依序負擔1138萬9752元、243萬9648元。
民法第231條第1項 民法第502條第1項 系爭契約第18條第11項 7 因遲延交屋導致105年5月至106年8月之租金損失 被上訴人原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出租可收取租金,卻因系爭工程遲延完工無從收取一般戶18戶每月租金1萬6500元、優先戶7戶每月租金1萬3200元、青銀共居戶3戶每月租金1萬1500元,總計自105年5月至106年8月租金損失為678萬2400元,應由承繼長鴻公司、明新公司之工府公司、帆宣公司依共同承攬比例依序負擔544萬6267元、116萬6573元。
民法第231條第1項 民法第502條第1項 民法第216條 民法第227之2條第1項 系爭契約第18條第11項 8 因遲延完工導致就29間店鋪、33個停車位標售延後之利息收入損失 被上訴人本得於000年00月間辦理29間店鋪及33個停車位之標售,卻因系爭工程遲延於106年1月7日完工,無法取得原訂竣工期至實際完工期間就上開標售標的價金之利息1762萬4136元,應由承繼長鴻公司、明新公司之工府公司、帆宣公司依共同承攬比例依序負擔1415萬2181元、303萬1351元。
民法第231條第1項 民法第502條第1項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系爭契約第18條第1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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