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重上,759,2024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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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759號
上 訴 人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姚貞如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被上訴人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東發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追加被告 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姚貞如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遷

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本院就該追加訴訟,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追加被告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國麗,嗣變更為姚貞如,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會議紀錄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五第253、25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甚明。
倘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
三、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962條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新北市○○區○○段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面積80平方公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污水處理廠建物、原判決附圖二所示新北市○○區○○段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面積60.84平方公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污水處理廠建物、原判決附圖三及本裁定附圖所示新北市○○區○○段0○號之增建部分(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增建部分,面積1412.06平方公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污水處理構造物、原判決附圖四所示新北市○○區○○段0○號之增建部分(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增建部分,面積115.73平方公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污水處理構造物,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將如原判決附件一、二所示之污水處理機器設備(以上污水處理廠建物、構造物、增建部分、機器設備,下合稱系爭污水廠)返還被上訴人。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於本院,嗣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具狀追加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309至312頁),依上開法條規定,聲明請求:㈠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應將系爭污水廠返還被上訴人,㈡並不得有妨害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管理之行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309至312頁、第348頁),嗣變更聲明為:㈠確認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就系爭污水廠之管理權不存在,㈡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並不得有妨害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管理之行為(見本院卷四第432至435頁),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
㈡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及上訴人均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三第340頁、381頁),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在原審並未參與訴訟程序,在第二審始被追加為被告,對其審級利益難謂無重大影響,顯有害於其程序之保障,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要件;
且本件訴訟標的對上訴人及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非必須合一確定,亦不符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另本件亦難認係屬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款所列情形,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不應准許。
四、綜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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