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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130號
上 訴 人 禇進福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39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逾原判決附圖編號C2所示新北市○○區○○段○○○地號部分之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之土地,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減縮為如附表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原告得於第二審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2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為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570頁),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分割前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80、192地號)共有人,應有部分依序為1/4、230/4000。
上訴人擅自搭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C2之水泥一層平房(下稱系爭平房)及編號D之棚架(下稱系爭棚架),無權占用180、192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系爭平房占用180地號部分下稱甲部分)。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平房甲部分及系爭棚架拆除,返還占用之甲、D部分土地予伊及全體共有人;
另應給付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180地號業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號、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91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裁判分割確定(下稱另案),110年3月10日辦理分割登記,增加180之1、180之2地號,甲部分非屬被上訴人分得180之2地號土地部分;
系爭棚架則已拆除完畢。
又被上訴人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亦因另案確定及伊拆除部分地上物而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平房甲部分、系爭棚架並返還占用土地部分,及命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為180、192地號共有人,應有部分依序為1/4、230/4000;
上訴人搭建之系爭平房甲、其餘部分分別占用180、192地號91.42、61.04平方公尺;
系爭棚架占用192地號47.9平方公尺,均如附圖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5至18、150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114至116、275、276、326、327、122至124頁)、附圖即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一344頁)可稽。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平房甲部分及系爭棚架,無權占用伊與他人共有之180、192地號土地,自得請求拆除及返還甲、D部分土地,並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係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
上訴人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180地號經另案裁判分割確定,110年3月10日辦理分割登記,增加180之1、180之2地號,被上訴人分得180之2地號;
上訴人與王進興分得共有180之1地號再協議分割,而於同年8月16日登記增加180之3、180之4、180之5地號,業經核閱另案卷宗明確,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可稽(見本院卷287至291、369至373、375頁)。
而本院於110年8月27日至現場履勘,系爭平房甲部分未占用被上訴人分得之180之2地號土地;
系爭棚架已拆除完畢,已返還所占用之D土地(見本院卷379至385頁之勘驗筆錄、現場相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520、521頁)。
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非180地號共有人,系爭平房甲部分既未占用其所有180之2地號土地,則其請求上訴人拆除及返還所占用土地,即屬無據。
又192地號上之系爭棚架業已拆除完畢,並返還D土地,被上訴人仍請求拆除及返還所占用D土地,亦乏所據。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為如附表所示,上訴人亦無意見(見本院卷491、540頁),則被上訴人減縮後之請求,即屬有據。
四、綜據上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平房甲部分及系爭棚架拆除,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不當得利,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譚德周
附表: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新臺幣1,913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自民國106年12月5日起至民國110年8月28日止,按年新臺幣377元;
(三)自民國106年12月5日起至返還原判決附圖編號C2所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部分之日止,按年新臺幣52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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