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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183號
上 訴 人 李東駿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複 代理 人 童筠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美麗
葉絹絹
羅蔡美娥
蔡碧芳
周鴻來
周宜佳
周宜和
柯立彬(即蔡嫦娥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建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上訴人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滿18歲為成年;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民國111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
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情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OO年OO月O日出生,有身分證影本可憑,於本件最初行第二審程序時上訴人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李啟誌、廖梅秀,並委任謝憲愷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61頁)。
惟民法第12條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則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2年10月5日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因上訴人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固不當然停止,惟該訴訟代理權以一審級為限,經本院於113年5月28日判決後,該訴訟代理權在本院判決於113年6月7日送達時,即歸消滅,訴訟程序即由是而當然停止。
嗣上訴人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並提起第三審上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應由本院裁定准上訴人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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