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上,1276,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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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276號

上 訴 人 劉蓮吉(即劉張寶貴之承受訴訟人)

劉蓮滿(即劉張寶貴之承受訴訟人)

劉圓滿(即劉張寶貴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
李怡臻律師
上 訴 人 陳佳玲(即劉張寶貴之承受訴訟人)


劉姵辰(即劉張寶貴之承受訴訟人)

劉欣懿(即劉張寶貴之承受訴訟人)

劉育維(即劉張寶貴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
被上訴人 劉建展

訴訟代理人 劉蓉蓉
劉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劉張寶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上訴人劉張寶貴(下稱劉張寶貴)於民國111年7月16日本院審理中死亡,由劉蓮吉、劉蓮滿、劉圓滿、陳佳玲、劉姵辰、劉欣懿、劉育維、被上訴人繼承,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73、415至417),被上訴人為對造當事人,爰由劉蓮吉、劉蓮滿、劉圓滿、陳佳玲、劉姵辰、劉欣懿、劉育維(以下分稱其名,合稱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63、419、4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準用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劉張寶貴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劉張寶貴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劉張寶貴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劉張寶貴於本院審理中死亡,由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6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劉張寶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經核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係屬補充或更正其於原審所為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不涉起訴時主張之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

陳佳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均為劉張寶貴之繼承人,劉張寶貴於99年間經診斷患有失智症,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83號裁定選任其配偶即訴外人劉生福擔任監護人,嗣因劉張寶貴前向其子即被上訴人借用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入定期存款600萬元,劉生福乃委託劉蓮吉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劉蓮吉即於106年5月5日召開家族會議(下稱劉家會議),經向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即訴外人謝雅后詢問後,謝雅后表示該600萬元存款應為1張定存保險單(即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被上訴人並當場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認劉張寶貴確有借用系爭帳戶存入定期存款600萬元,且願於108年4月25日系爭保單到期後,將該筆款項返還劉張寶貴,足見被上訴人與劉張寶貴間已成立債務拘束契約,被上訴人自應給付600萬元。

㈡又被上訴人既已承認劉張寶貴有借用系爭帳戶存入600萬元定期存款,且在系爭承諾書約定於108年4月25日還款,足見被上訴人與劉張寶貴間確有借名契約存在,而劉張寶貴既於108年4月25日終止該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上開款項等語,爰依系爭承諾書,及終止借名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6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劉張寶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劉張寶貴有借用系爭帳戶存入定期存款,該帳戶之款項均為伊所有,且系爭保單之保險費係由系爭帳戶內原有之存款扣繳,並非以定期存款到期或解約後之款項支付,故上訴人主張有借名契約存在或伊以定期存款購買保險云云,均非事實。

又伊係因劉蓮吉等人不斷指稱劉張寶貴有定期存款在系爭帳戶,遭伊擅自挪用購買保險,要求伊返還云云,伊一再爭執並無定期存款,如事後查出確有此事,伊願意歸還,乃簽立系爭承諾書。

再劉生福於劉家會議前,早於106年4月29日經診斷罹患中度失智症,並因「腦中風併左側偏癱」,自同年6月14日起至6月30日止住院醫療,嗣於同年9月14日死亡,且劉生福於劉家會議當日僅呆坐一旁並未出聲,足見劉生福之心智於劉家會議當時已非正常。

是劉張寶貴、劉生福於106年5月5日均已失智,且劉蓮吉並非劉張寶貴之監護人,故劉張寶貴顯非系爭承諾書之當事人,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承諾書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經查:㈠兩造均為劉張寶貴之繼承人及子女,因劉張寶貴罹患失智症,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83號裁定選任其配偶劉生福擔任監護人,嗣劉生福於106年9月死亡,劉張寶貴之女劉蓮吉乃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335號裁定選定劉蓮吉為劉張寶貴之監護人確定;

㈡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於101年4月26日轉帳支出5,239,272元作為支付系爭保單之保險費,而系爭保單之保險金額為600萬元,保險期間自101年4月26日起至108年4月25日止;

㈢劉蓮吉於106年5月5日召開劉家會議,並提出由其事先草擬之系爭承諾書,經被上訴人之配偶謝雅后在空白處填載「108」、「4」、「25」、「第一銀行」後,由被上訴人簽名於上,而系爭承諾書記載略以:「媽媽劉張寶貴借兒子劉建展之名,存入一銀定存新臺幣:陸佰萬元正,於民國108年4月25日到期。

銀行:第一銀行,到期後,須立即轉入劉家公帳。」

等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士林地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3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承諾書、戶籍謄本、系爭帳戶銀行存摺、士林地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83號裁定、系爭保單、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代收保險費交易指示書、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1至19、25、41頁;

原審重訴字卷一第79至103、281至284、289、290、309至361、368至373、415、417頁),自堪信為真正。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借名者有將該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出名者之意思表示,出名者亦有同意該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己之意思表示,並依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則出名者即因而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僅出名者基於其與借名者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對於該財產之所有權權能受到限制,而實際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決定處分該財產,且負有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應將借名登記物返還予借名者之給付義務。

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故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性質)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後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陳述之拘束,亦不因當事人就其主張之法律上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為整理並協議時自認或不爭執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89年度台上字第7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參照)。

又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

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在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債務拘束契約,係指不標明原因而約定由契約債務人負擔債務之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其為有效,原則上當事人應受拘束。

上訴人主張:劉張寶貴前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帳戶存入定期存款600萬元,嗣其監護人劉生福委託劉蓮吉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該款項,劉蓮吉乃於106年5月5日召開劉家會議,經向被上訴人及其配偶謝雅后詢問後,謝雅后表示該600萬元存款應為系爭保單,被上訴人並簽立系爭承諾書承認劉張寶貴確有借用系爭帳戶存入定期存款600萬元,並願於108年4月25日系爭保單到期後,將該筆款項返還劉張寶貴,足見被上訴人與劉張寶貴間確有借名契約存在,而劉張寶貴既於108年4月25日終止該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上開款項,爰依系爭承諾書,及終止借名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萬元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兩造均為劉張寶貴之繼承人及子女,因劉張寶貴罹患失智症,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83號裁定選任其配偶劉生福擔任監護人;

又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於101年4月26日轉帳支出5,239,272元作為支付系爭保單之保險費,而系爭保單之保險金額為600萬元,保險期間自101年4月26日起至108年4月25日止,而劉蓮吉於106年5月5日召開劉家會議,並提出由其事先草擬之系爭承諾書,經被上訴人之配偶謝雅后在空白處填載「108」、「4」、「25」、「第一銀行」後,由被上訴人簽名於上,系爭承諾書記載略以:「媽媽劉張寶貴借兒子劉建展之名,存入一銀定存新臺幣:陸佰萬元正,於民國108年4月25日到期。

銀行:第一銀行,到期後,須立即轉入劉家公帳。」

等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

㈡又劉蓮吉於106年5月5日召開劉家會議,其出席人員包括劉張寶貴、劉生福、劉蓮吉、劉圓滿、劉蓮滿、陳佳伶、被上訴人及其配偶謝雅后、訴外人劉建鴻、黃學龍、林勉淞、何熙陽、連玉撰等人,有錄影光碟及譯文、原審勘驗筆錄、劉家開會公約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09至121、179至201頁;

本院卷一第65至74、136頁),而劉蓮吉於劉家會議開始時,已表明此次會議係應劉生福要求召開,為討論劉家內外一切事務,包括劉家公款之收入支出、劉張寶貴及劉生福之生活起居等事宜而召開,並表明其係經劉生福指定為召集人、主持人、監督人及制定開會內容等旨。

觀諸劉蓮吉、劉圓滿、被上訴人、謝雅后、劉建鴻於劉家會議所為下列對話,略以:

⒈劉蓮吉:「媽媽有借劉建展的名字,存入定存六百萬,我問建展跟雅后這個定存六百萬什麼時候到期?再來,你們現在存在一銀的什麼地方?到期的時候要入公帳,所以雅后你去看你那個…,你昨天有說到定存單,你寫上告訴我它是什麼時候到期?」謝雅后:「什麼東西?」劉蓮吉:「你一銀的定存,昨天跟你講的,那個六百萬。」

劉圓滿:「昨天跟你講的!那個媽媽存在建展,從99年那時候他有存,他有借建展的名字六百萬的定存,…,你去看一下…。」

劉蓮吉:「你去看一下,你把它轉到哪一個地方?」劉圓滿:「…比如說你買哪一個保險當定存的,…所以等到期再領,才不會浪費那個打八折的利息。」

謝雅后:就跟建鴻的同一張名字。

…劉圓滿:「你要告訴我日期。」

劉蓮吉:「你去定存,還是拿去哪?」謝雅后:「就跟建鴻同一張!」…劉建展:「那個沒有。」

…劉圓滿:「媽媽不是定存到期!我昨天跟你講的那一張。」

劉建展:「沒有(搖頭示意)。」

謝雅后:「沒有,我沒有那一張(搖頭示意)。」

劉蓮吉:「有。」

劉圓滿:「你的定存六百萬,為什麼沒有那一張?」謝雅后:「我怎麼會有定存六百萬,怎麼可能?」劉圓滿:「沒有,不是你,是媽媽!」劉蓮吉:「不是你們的,是媽媽的!媽媽借你們的,借阿展的名字存的喔!」劉圓滿:「是媽媽,媽媽有借你們的名字,有個定存六百萬,然後你跟阿展直接…,因為到期了,…你沒有存在一銀,…你再買一個那個保險的部分。」

劉建展:「沒有,沒有這種東西。」

…謝雅后:「那個定存的六百萬應該就是我們的那個定存保險啦!」劉圓滿、劉蓮吉:「對阿!就是那個定存保險!…」謝雅后:「那跟建鴻的同一張啊。」

劉圓滿:「…如果是跟建鴻同一張也是一樣,因為兩個人,媽媽各存六百萬嘛!」劉蓮吉:「所以阿展這邊也有六百萬,…。」

…謝雅后:「同一筆,一定是同一筆啦,就他一筆,我們一筆啦。」

劉圓滿:「那同一筆,這個是屬於媽媽的嘛!不管誰的一樣,就是屬於媽媽的。」

(以上對話見本院卷一第68至70頁)

⒉劉圓滿:「…你們一個月10萬元,你可以存600萬,可以!你告訴我你600萬從哪裡來的?這不是媽媽給你,是你自己去外面賺來的,那你把薪資所得拿出來,…如果是爸爸媽媽的,還給爸爸媽媽…。」

…(劉圓滿將系爭承諾書交給謝雅后)… 劉蓮吉:「剛才那張紙(按指系爭承諾書)呢?好,…等一下,雅后把那個定存日期、銀行哪一家、什麼時後到期,到期後才可以跟他講,才可以把它轉公帳,所以雅后你先去把那個日期寫給我,你先上去查,…」…(謝雅后下來將系爭承諾書交給劉蓮吉)劉圓滿:「我來看一下是否就跟我查的一樣,對,沒錯,就是跟我講的一樣,好,那個簽名一下。」

謝雅后:「劉建展簽吧?」…劉建展:「簽哪裡?」謝雅后:「簽這裡。」

劉建展:「好好。」

…劉蓮吉:「現在雅后和阿展(按指劉建展)寫這張紙就是媽媽劉張寶貴借兒子劉建展之名,存在一銀定存新臺幣600萬元,於民國108年4月25日到期,存放於一銀到期之後要馬上領出來轉入劉家的公帳,所以建展於其上簽名,讓大家都知道,108年4月25日。」

劉建鴻:「簽在上面的名字是誰的名字?」…劉圓滿:「當然是建展的名字,借建展的名字當然是建展的名字。」

(以上對話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13至121頁)

㈢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被上訴人已屆61歲,並曾開設出租錄影帶店,及協助劉生福經營雄獅造漆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司促字卷第41頁;

原審重訴字卷一第206頁),被上訴人並非年輕識淺、不識字之人,暨被上訴人及謝雅后原否認劉張寶貴曾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帳戶存入定期存款600萬元之事實,經劉蓮吉、劉圓滿一再堅持劉張寶貴曾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存入第一商業銀行之定存後,謝雅后始表示該定存係指定存保險,並找出該定存保單,在系爭承諾書填上到期日、銀行名稱,再由被上訴人親自系爭承諾書上簽名,劉蓮吉並將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向在場人士宣讀等情,本院認被上訴人對於劉蓮吉、劉圓滿主張劉寶張貴係借用系爭帳戶存放定存600萬元一事,並無異議,且知悉若簽署系爭承諾書,即應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履行,是上訴人主張:劉張寶貴係借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存入600萬元一節,堪以採信。

被上訴人辯稱劉張寶貴並未借用系爭帳戶,其係為表示清白而簽訂系爭承諾書云云,並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劉生福於106年4月29日經診斷罹患中度失智症,並因「腦中風併左側偏癱」,自同年6月14日起至6月30日止即住院醫療,嗣於同年9月14日死亡,且劉生福於劉家會議當日僅呆坐一旁未出聲,足見劉生福之心智於劉家會議當時並非正常,劉張寶貴顯非系爭承諾書之當事人云云,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院區診斷證明書、同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簡易智能狀態測驗、臨床失智評量表等件為證(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225至229頁;

本院卷一第323、325頁)。

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門診106/04/29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

巴金森氏症。

非特定的水腦症…」等旨,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函詢該院當日之診斷情形,據覆略以:劉生福於106年4月29日進行簡短心智功能評估量表(MMSE)測驗之分數為14/30,雖認有定向感不佳、專注力及計算能力不佳、短期記憶嚴重不良、言語功能輕度缺損,屬中度失智之情形,然其臨床上並無明顯行為及精神異常,就診時均處於清醒且可回答問題之狀態,且劉生福施行前揭測驗前,有睡眠不佳、夜間躁動之情形,均會影響智能狀態之鑑定結果等旨,有該院107年5月3日北市醫林字第10730186000號函暨林森中醫昆明院區病情查詢回復單、士林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4288號卷二第10、32頁),足見劉生福雖經診斷罹有「中度失智症」,惟因其接受測驗前晚有睡眠不佳、夜間躁動情形,鑑定結果有失準之可能,故尚難僅憑該次簡短心智功能評估結果,遽認劉生福迄106年5月5日召開劉家會議時,均處於終日失智或無意識能力之狀態。

又劉生福於106年6月9日立有代筆遺囑,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製作遺囑過程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略以:劉福生於當日意識狀態清楚,能表達到場之原因、在場人士與其之關係及身分,對於律師詢問當天之日期、總統之姓名及所屬黨派,亦能對答如流,且主動表示分配遺產時男女應當平等對待,並向到場人士表達感謝與慰問其辛勞等旨,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士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4288號卷一第99、100、201、202頁),足見劉生福於106年6月9日簽立遺囑時,其意識狀態尚屬正常,並無失智、精神耗弱之情事,自難認劉生福於106年5月5日劉家會議召開時已經失智而無意思能力。

另觀諸上開錄影譯文、勘驗筆錄可知,劉生福於000年0月0日出席劉家會議,坐於劉蓮吉身旁,且對於劉蓮吉表明係受其委託召開會議、劉蓮吉及劉圓滿向被上訴人及謝雅后尋問定期存款、要求被上訴人於系爭承諾書上簽名等節,均未表示異議,堪認劉生福確有委託劉蓮吉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定期存款。

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㈤再本院審酌系爭承諾書約定:「媽媽劉張寶貴借兒子劉建展之名,存入一銀定存新臺幣:陸佰萬元正,於民國108年4月25日到期。

銀行:第一銀行,到期後,須立即轉入劉家公帳。」

等旨,並經被上訴人簽名同意,認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5日同意簽署系爭承諾書證之目的,係為保障上開600萬元於108年4月25日返還予劉張寶貴,並不論究被上訴人為此承諾之法律上原因,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承諾書之法律上性質,自屬於債務拘束之意思表示,堪以認定。

是被上訴人辯稱劉張寶貴顯非系爭承諾書之當事人,上訴人不得依系爭承諾書為請求一節,並非可採。

㈦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應於108年4月25日將600萬元返還劉張寶貴,業如上述,則劉張寶貴業已死亡,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600萬元本息予劉張寶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暨終止借名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劉張寶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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