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上,134,202008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黃應媫
被 上訴 人 王冠仁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葛辰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聲明之變更,本院於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之刊登內容(下稱系爭澄清內容)發給維基百科,請求維基百科更正。

嗣於本院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澄清內容登錄維基百科網站就「419反年金改革抗議」條目中「責任追究」節之表格内,並將「警方約談後處置」欄下對應「黃應媫」内容「依涉犯強制罪嫌送辦」修正為「涉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處後經裁定不罰確定」。

經核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係以伊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上午8時27分許,在監督年金改革行動聯盟之年金改革陳情活動中,於立法院周圍之濟南路郵局前,以身體阻擋立法委員邱志偉前往立法院之行為(下稱系爭陳抗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被上訴人王冠仁為被上訴人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與王冠仁,下合稱為被上訴人)之記者,未盡合理查證、平衡報導、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同年4月25日、同年月26日撰寫附件所示之新聞報導(下合稱系爭報導),係因故意、過失不實指稱伊遭涉嫌刑法強制罪移送,致伊遭人瞧不起而名譽權受損、該報導公布伊姓名及年齡而侵害伊之隱私權、因學校相信系爭報導致伊工作權受損,必須打行政官司而受有人格權之損害,且情節重大,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自由時報為王冠仁之僱用人,應與王冠仁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0萬3,600元本息、於自由時報實體報紙、電子報刊登系爭澄清內容2日,並將系爭澄清內容發給維基百科,請求維基百科更正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如壹、二所示聲明之變更)。

其上訴及變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㈢項之訴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3,600元,及其中18萬2,1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2萬1,440元自108年10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依附表所示方式登報澄清道歉。

(四)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澄清內容登錄維基百科網站就「419反年金改革抗議」條目中「責任追究」節之表格内,並將「警方約談後處置」欄下對應「黃應媫」内容「依涉犯強制罪嫌送辦」修正為「涉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處後經裁定不罰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中正一分局於106年4月25日發布之新聞參考資料(下稱0425新聞稿),並無上訴人係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之文字。

因年金改革議題涉及公共利益,王冠仁依0425新聞稿之查證所得,撰寫系爭報導,有相當理由確信該新聞稿為真實,已盡查證義務。

系爭報導使用「涉犯」、「罪嫌」之用語,非逕指上訴人犯罪,並未貶損其名譽。

上訴人因投入公共議題,其姓名、年齡、職業已為媒體披露,系爭報導刊出上開資料,並無侵害其隱私權可言。

上訴人復未舉證其人格權確實因系爭報導而受損,其請求伊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登報澄清道歉、更正維基百科網站內容,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中正一分局以上訴人於106年4月25日之系爭陳抗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06年度北秩字第105號裁定不罰。

中正一分局不服,提起抗告,經該院以106年度秩抗字第1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王冠仁為自由時報之受僱人,其擔任記者工作,於106年4月25日、同年月26日撰寫系爭報導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以系爭報導係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人格權,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登報澄清道歉、更正維基百科網站內容各節,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

經查:

(一)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不能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否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結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

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如能證明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名譽權部分 1、系爭報導之內容,係關於監督年金改革行動聯盟成員於106年4月19日之年金改革陳情活動所爆發之衝突及警方後續處理情形,堪認為涉及公共議題而與公眾利益相關事務之報導。

觀諸中正一分局於同年月25日發布之0425新聞稿記載:有關4月19日立法院周邊抗議年金改革審查,民眾不理性及脫序行為,以推擠拉扯等暴力手段阻止立委、縣市首長及官員進入立法院及藉端滋擾桃園機場秩序等17案,經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及本分局等成立專案小組,追查相關違法犯嫌身分,至今掌握其中23名犯嫌身分,均由本分局立即傳訊,業於106年4月25日將其中10名嫌犯依刑法強制罪、毀損罪及社會秩序維護法,分別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依法裁處等內容(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48號卷〈下稱北院卷〉第31頁),確實提及推擠拉扯之行為人涉犯強制罪嫌,且未言明上訴人係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

而系爭報導所述警方查獲推擠拉扯立委、官員之行為人並移送法辦之內容,與該新聞稿之記載相同,所使用之「涉犯強制罪嫌送辦」、「涉犯強制罪移送」等文字,亦未逸脫該新聞稿之文義範圍,顯見系爭報導所述之主要事實,與0425新聞稿所載內容相同。

準此,王冠仁稱其係依0425新聞稿之查證所得,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可以採信,其據以撰寫系爭報導,依上開(一)說明,尚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而令王冠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系爭報導所述上訴人「涉犯強制罪嫌送辦」、「涉犯強制罪移送」等內容,雖與上訴人係遭中正一分局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移送之事實(見北院卷第35至39頁之移送書所示)不符,且與上訴人所提蘋果日報106年4月23日報導所載:拉扯立委邱志偉的上訴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等內容(見北院卷第41頁)不同。

然系爭報導使用之「涉犯強制罪嫌送辦」、「涉犯強制罪移送」等文字,非指上訴人確實成立強制罪,已難認有貶損上訴人之名譽。

且王冠仁既依查證所得資料,建構出其陳述之主要內容,應認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故其報導上訴人遭移送之罪名雖與事實不符,亦不能遽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又媒體取得資訊之管道不同,並無應取得相同資訊始得為報導之要求,自難以系爭報導與其他媒體之報導內容不同為由,遽謂王冠仁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故意、過失之情事。

王冠仁撰寫之系爭報導既不構成對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侵害,當無須再審究王冠仁有無平衡報導以判斷其有無過失責任。

以故,上訴人稱:王冠仁未盡合理查證、平衡報導、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云云,尚不可採。

(三)隱私權部分系爭報導雖刊出上訴人之姓名、年齡(見附件所示)。

惟王冠仁係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而為,難認係不法之侵害行為,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年代新聞「新聞追追追」節目於106年4月8日截圖畫面已標明上訴人之姓名、職業(見本院卷第201頁);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21號民事判決記載:其(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6年4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1日‧‧對外公布上訴人之照片、姓名、年齡等個人資料給媒體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60頁之該判決第18頁所示)以觀,可知於系爭報導(即106年4月25日、同年月26日)前,上訴人之姓名、年齡、職業等資料,已由媒體披露或為媒體所知悉,是系爭報導將之刊出,亦難認對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損害。

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記載其年齡、姓名,侵害其隱私權云云,並不足取。

(四)人格權部分上訴人主張其人格權受損,係以因其任職之學校相信系爭報導致工作權受損,必須打行政官司云云。

然王冠仁依0425新聞稿之查證所得,據以撰寫系爭報導,並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已如前述。

而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

是上訴人所稱其工作權受損、必須打行政官司等情,顯非屬人格權之範疇,其據以主張系爭報導造成其人格權受損云云,亦不足採。

(五)基上,系爭報導記載上訴人遭移送之罪名雖與事實不符,然所使用之「涉犯強制罪嫌送辦」、「涉犯強制罪移送」等文字,非逕指上訴人確實成立強制罪,難認有貶損上訴人之名譽。

且王冠仁依0425新聞稿之查證所得,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其據以撰寫系爭報導,亦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又上訴人之姓名、年齡等資料,於系爭報導前已由媒體披露或為媒體所知悉,王冠仁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而將之刊出,並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也未造成上訴人隱私權之損害。

另上訴人所稱其工作權受損、必須打行政官司等情,非屬人格權之範疇,王冠仁撰寫系爭報導,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係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人格權,均屬無據,其據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登報澄清道歉、更正維基百科網站內容,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3,600元本息、依附表所示方式登報澄清道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另於本院為聲明之變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澄清內容登錄維基百科網站就「419反年金改革抗議」條目中「責任追究」節之表格内,並將「警方約談後處置」欄下對應「黃應媫」内容「依涉犯強制罪嫌送辦」修正為「涉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處後經裁定不罰確定」,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