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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360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連錦漳
訴訟代理人 彭惠筠律師
被 上訴 人 立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烘森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伸賢
訴訟代理人 傅建中律師
林建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勇興台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立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參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參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二、三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同額範圍内即免給付責任。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立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立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參仟玖佰陸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參仟玖佰陸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呂正華,嗣變更為連錦漳,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上訴人網站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55至257頁)。
又被上訴人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奕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文昱,嗣變更為勇興台,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98年10月1日與被上訴人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興公司)簽立「工業區經營環境設施更新推動辦公室」委託契約(下稱系爭98年度專案契約),約定由其提供關於老舊工業區更新工程之規劃、設計、招標發包、施工督導、履約管理事項之諮詢及審查服務。
伊復於101年7月4日與被上訴人立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立洲公司)就「中壢工業區排水機能強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簽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約定由其就中壢工業區周邊道路之排水機能強化工程提供規劃、設計及監造之服務,以改善淹水現象。
伊並於102年2月22日與艾奕康公司(與環興公司、立洲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就「產業園區加值優化推動辦公室計畫」簽立102年度專案計畫委辦契約(下稱系爭102年度專案契約),約定由其提供產業園區加值優化計畫工程之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之服務,包括協助辦理工程驗收、移交作業。
後伊依立洲公司設計並經環興公司審查通過之系爭工程,與訴外人軒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軒洲公司)於101年10月26日簽立「中壢工業區排水機能強化工程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之施作契約)。
詎料系爭工程完工並經驗收合格後,軒洲公司竟另於104年5月28日對伊提起給付工程款等訴訟,主張其所施作之PVC洩水管工程非屬系爭工程原契約之範圍,請求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及該部分溢扣之逾期違約金等,該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建字第282號(下稱另案)受理,嗣伊與軒洲公司合意成立調解,約定由伊給付軒洲公司200萬0263元(包括:追加工程款142萬4336元、追加工程款利息21萬3650元、退還逾期違約金34萬6299元、訴訟費用1萬5978元)。
㈡惟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2條第2項及後附排水強化工程案工作說明書既已明定立洲公司應針對中壢工業區全區及其周邊區域之排水現況及地下公共管線之現況進行調查及分析,據此設計出能夠有效改善排水現況之工程,故環境現況之調查、既有排水設施與新排水工程設計上之搭配連通,為立洲公司所應盡最基本之工作内容及注意義務。
而依另案鑑定報告結果,立洲公司於履約過程確有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及管理不善之情事,致伊需賠償其因前開瑕疵致給付軒洲公司200萬0263元及支出另案鑑定費4萬元、律師費9萬5000元,共計213萬5263元(計算式:2,000,263+40,000+95,000=2,135,263)而受有損害,伊自得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12條第8項、第14條第8項及其附件即技術服務契約特訂條款第7條約定請求立洲公司賠償之。
又依系爭98年度專案契約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之約定及計畫構想書所載,環興公司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於其專業技術與管理經驗協助伊推動本計畫相關事項(包含工程事項),且就工程之規劃、設計、招標發包、監造及施工品質,亦應協助辦理工程品質之諮詢及審查,並負有督導、管控之責,惟環興公司竟予以審查通過,顯於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階段未盡其督導、管控之責,自屬履約存有瑕疵,伊自得依系爭98年度專案契約第12條第6項、第15條第11項之約定,請求環興公司賠償因其履約瑕疵所生之損害213萬5263元。
另系爭102年專案計畫執行期間為102年2月22日至同年12月31日,系爭工程竣工日為同年2月24日,驗收期間則為同年3月27日至同年5月28日,故依系爭102年度專案契約第2條第1項及專案計畫書之約定,系爭工程之驗收及後續結算付款事宜,艾奕康公司均以工程管理顧問之身分全程參與,並負責監造計畫、相關送審資料之審查及負責施工品質管理、監造之督導、協助辦理工程驗收等工作,詎艾奕康公司於系爭工程驗收時發現立洲公司存有本案規劃設計錯誤之情事後,竟共同隱瞞該瑕疵,未負起品管、督導之責,亦未提出任何書面意見通知伊變更設計或提出專業解決方案,反提出埋設PVC管此等排水效果薄弱之改善方法,伊自亦得依系爭102年度專案契約第18條第6項約定,請求艾奕康公司賠償因其履約瑕疵所生之損害213萬5263元。
又被上訴人違反其各自對伊之契約義務,應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上述契約條款,起訴聲明:㈠立洲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13萬5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環興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13萬5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艾奕康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13萬5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上開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責任。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13萬5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同額範圍内即免給付責任。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立洲公司以:依照一般工程實務,既已有施作L型排水孔,其後方必然有排水溝連接集水井,而這些排水溝集水井均在地下,當時舊有格柵較新設格柵為小,以致於未開挖路面前無從發現部分L型排水孔後方無排水溝連接集水井,此情形並非伊規畫設計當時所能預知。
且上訴人於另案同意給付軒洲公司之追加工程款及利息,係為給付軒洲公司增加施作PVC管連接至排水系統部分工程之費用,而該PVC管連接至排水系統部分工程,非屬原始契約之工程承攬範圍,應屬追加工程,此業經另案鑑定人鑑定在案,上訴人並因該追加工程新增後而使原無法達到排水功能之排水系統得以發揮其之功能,故上訴人雖增加支出工程款,但亦同時受有經濟上之利益,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
遑論縱伊於設計規劃之初能發現此瑕疵,上訴人亦因所需工程項目之增加而需增加支出工程費用,又該工程費用之增加,肇因於中壢工業區舊有排水系統之工程設計、規劃、施作不當及未確實辦理驗收所致,非因伊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之行為所致。
至關於退還逾期違約金34萬6299元、訴訟費用1萬5978元及支出另案鑑定費4萬元、律師費9萬5000元部分,係因上訴人超額扣取逾期違約金、拒辦理工程追加及給付追加工程而遭軒洲公司追償所生,與伊間難謂有何因果關係,其請求伊賠償前述費用,亦無足取。
此外,依現行實務見解認為設計監造契約著重於建築師為業主完成設計監造之工作,業主給付報酬,且建築師設計與監造工作不可能完全由其親自為之,亦可由建築師事務所內之其他工作人員或建築師事務所外之其他人員完成,故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
是而,伊履行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契約除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亦未造成上訴人任何損害外,系爭工程即已於102年6月5日完成驗收,且縱以另案106年2月17日鑑定報告書、106年10月2日補充鑑定報告之日期計算,上訴人遲至108年7月16日始為本案請求,依民法第498條、第514條第1項規定,均已罹於一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㈡環興公司以:系爭工程於規劃時,上訴人亦未編列地下管線透地雷達調查,因而無法得知地下管線狀況,立洲公司函詢相關單位後,亦無地下管線圖可供參考,且依一般工程經驗推知,一般路面設有排水孔時,其後方本應有集水井可供排水,此為排水系統本應有之狀態,蓋後方如無集水井,排水孔將無法宣洩排水,排水孔形同擺設,此實非正常之狀態。
是而,系爭工程路面原有排水孔後方理當有集水井,故系爭工程於規劃設計時,依原有排水孔處為規劃設計,將路面之老舊排水孔予以更新即可,並無須再規劃設計集水井之必要,然系爭工程開挖後發現排水孔後方無集水井之狀況,實非規劃設計所能預料,亦非專案管理單位審查時所能預見,伊實已盡注意義務。
又系爭工程於規劃時並未編列任何探測費用,且於規劃前亦無從知悉部分路面之排水孔後方無集水井,況縱然於規劃前知悉部分路面無集水井,本即要有此筆工程費用,如於施工當時知悉無集水井,則應辦理追加工程,此亦經上訴人於事後辦理追加在案,並經訴訟調解給付軒洲公司追加工程款項、利息,並返還原已扣罰追加工程之合理工期逾期違約金,追加工程部分工程款本屬業主應負擔之工程費用,非屬上訴人業主之損害,亦無因果關係存在,其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之,實屬無據。
至上訴人請求系爭案件訴訟費用部分,此肇因於上訴人不願給付系爭工程本應辦理追加工程所致,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其向被上訴人請求,亦無理由。
㈢艾奕康公司則以:系爭工程於伊與上訴人簽約時已處於驗收 階段,伊於系爭工程僅負責協助辦理驗收,不負責審查規劃設計圖說及監造,實與立洲公司、環興公司均不相同,縱令立洲公司、環興公司對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發生,然給付内容並不相同,渠等與伊自無可能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且工程實務上,伊亦僅能就已竣工之工程進行驗收是否符合原設計規劃之功能而已,而驗收不合格與原設計規劃是否妥當並無關連性,故伊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另伊與立洲公司間並無默示合意將PVC納入原契約範圍,且上訴人於本審始提出該新的攻擊方法,上訴人亦未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何款之事由,依法自應駁回之。
另軒洲公司所埋設之PVC排水管屬承攬範圍外之追加工程,此為上訴人於另案所承認,則由上訴人支付追加工程款暨追加工程款利息、退還不應受領之逾期違約金、因系爭案件支付訴訟費用,既本係上訴人另案應該負擔之成本亦難謂為損害。
是上訴人對伊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4至125頁):㈠上訴人於98年10月1日與環興公司簽立系爭98年度專案契約,約定由環興公司提供關於老舊工業區更新工程之規劃、設計、招標發包、施工督導、履約管理事項之諮詢及審查服務,及由上訴人支付服務費用。
契約履行期間為98年10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見原審卷第43至95頁之原證1)。
㈡上訴人於101年7月4日與立洲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簽立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約定由立洲公司就中壢工業區周邊道路之排水機能強化工程提供規劃、設計及監造之服務,以改善淹水現象;
由上訴人支付服務費用(見原審卷第153至222頁之原證3)。
㈢上訴人於102年2月22日與艾奕康公司就「產業園區加值優化推動辦公室計畫」簽立系爭102年度專案契約,約定由艾奕康公司提供產業園區加值優化計畫工程之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之服務,包括協助辦理工程驗收、移交作業;
由上訴人支付服務費用。
契約期間自102年2月22日至同年12月31日(見原審卷第97至152頁之原證2)。
㈣立洲公司分別於101年8月7日提出系爭工程案規劃報告(修正三版),經環興公司於101年8月8日函上訴人表示予以審定,建請核定(見原審卷第393頁),再經上訴人於101年8月10日函立洲公司表示同意核定(見原審卷第395頁);
立洲公司於101年9月3日提出系爭工程案基本設計報告書(修正二版),經環興公司於101年9月6日函上訴人表示予以審定,建請核定(見原審卷第231頁),再經上訴人於101年9月12日召開「中壢工業區排水機能強化工程-基本設計、細部設計、預算書圖、招標文件審查會」(見本院卷第236頁),於101年9月14日函立洲公司同意核定(見原審卷第233頁);
立洲公司於101年9月3日提出系爭工程案細部設計報告書,經環興公司於101年9月10日函上訴人表示符合契約相關規定,建請予以備查,並辦理後續工程招標作業(見原審卷第235頁),再經上訴人於101年9月12日召開「中壢工業區排水機能強化工程-基本設計、細部設計、預算書圖、招標文件審查會」(見本院卷第236頁),於101年9月14日函立洲公司同意予以備查(見原審卷第237頁)。
㈤上訴人與軒洲公司於101年10月26日簽立系爭工程之施作契約,由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交予軒洲公司施作系爭工程。
㈥系爭工程由軒洲公司完工並經驗收合格後,軒洲公司另於104年5月28日對上訴人提起給付工程款等訴訟,主張其所施作之PVC洩水管工程非屬系爭工程原契約之範圍,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及該部分溢扣之逾期違約金等,該訴訟經另案受理,嗣上訴人與軒洲公司合意成立調解,約定由上訴人給付軒洲公司200萬0263元(計算式:追加工程款142萬4336元+追加工程款利息21萬3650元+退還逾期違約金34萬6299元+訴訟費用1萬5978元)(見原審卷第297頁之原證10)。
㈦軒洲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開挖中壢工業區週邊道路路面後發現,部分路面舊有L型排水孔後方無集水井,致使與排水系統無法相通。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立洲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為設計、規劃存有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及管理不善等瑕疵;
環興公司未發現立洲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為之規劃、設計報告有規劃設計錯誤之情事,而予以審查通過,未盡其督導、管控之責;
艾奕康公司於驗收過程中發現立洲公司上開設計規劃錯誤之後,不循正常管道通知上訴人變更設計,反而要求軒洲公司施作PVC管,將之納入驗收範圍予以驗收通過,有履約瑕疵,被上訴人應對其負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立洲公司部分: 1.查上訴人於101年7月4日與立洲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簽立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約定由立洲公司就中壢工業區周邊道路之排水機能強化工程提供規劃、設計及監造之服務,以改善淹水現象;
立洲公司規劃完成系爭工程後,上訴人再於101年10月26日與軒洲公司簽立系爭工程之施作契約,由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交予軒洲公司施作系爭工程;
軒洲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開挖中壢工業區週邊道路路面後發現,部分路面舊有L型排水孔後方無集水井,致使與排水系統無法相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㈤、㈦)。
復查於軒洲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之另案訴訟中,就該案軒洲公司所施作之PVC洩水管工程是否屬系爭工程原契約範圍之爭議,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6年2月17日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106年鑑定報告)表示:「系爭工程會發生PVC管埋設之爭議:主要在於工作完成驗收時,業主(按:指上訴人)發現部分L型排水孔因後方沒有銜接排水系統,造成路面積水無法排除,導致業主不同意原告(按:指軒洲公司)驗收;
原告為工程完成驗收,在瀝清路面開挖埋設PVC管,連通原來無法排水之L型排水孔到其他可以排水的型排水孔後方之集水箱函達成業主排水要求,使工程儘速完成驗收。
系爭工程為『中壢工業區排水機能強化工程』是爲改善工業區內路面積水所進行之改善工程,『設計單位』直接將舊有之路側排水孔格栅及集水井蓋板更新來加強排水,但完全未發現部份舊有路側排水孔格栅後方沒有集水井與排水系統相連導致無法排水;
加上『監造單位』未確實負起監造責任,在施工時也未發現部份排水孔後方無集水井與排水系統相通無法排水,沒有立即停工並通知設計單位變更設計圖面;
至軒洲公司按圖施工完成後,於工程驗收時,才發現部份排水孔無法排水,造成業主認為未達到功能,不同意驗收而須進行改善工程。
…。
綜合上述,『系爭工程必須進行改善工程之過失責任主要屬於業主所雇用之設計單位與監造單位因工作上的過失而必須負責』,原告不必承擔此責任」(見原審卷第268至269頁),可知立洲公司於設計規劃系爭工程時,就當時中壢工業區部分路面舊有L型排水孔後方無集水井,致使與排水系統無法相通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㈦),完全未發現,且未確實負起監造責任,致軒洲公司依立洲公司所製作之設計圖說施作之結果,發生部分排水孔無法排水之現象。
2.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之目的係為改善中壢工業區周邊道路之淹水現象,已如前述,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乙方(按:指立洲公司)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工作說明書」,及該工作說明書第叁段記載「計畫項目及說明:一、規劃(含管線調查及試挖、水理分析、施作範圍及順序建議):㈠現地調查及測量、地下公共管線種類位置之確認…、其他必要之調查與勘測。
㈡中壢工業區區域及工業區周邊水理分析檢討(含截流或導排水設施等之檢討分析)。
…二、設計:…。
三、施工監造:…。」
(見原審卷第156、216至218頁),可知既有排水設施,包括既有排水孔後方集水井或連接管線之調查,當屬立洲公司依約應為之給付義務內容,且立洲公司應依上開工作說明書確實進行現地調查及測量、地下公共管線種類位置之確認及為其他必要之調查與勘測,方得正確判斷中壢工業區周邊道路淹水現象之原因,以設計出有效改善之設計圖說,達成解決淹水現象之契約目的。
然立洲公司竟疏未發現當時中壢工業區部分路面舊有L型排水孔後方無集水井而無法與排水系統相通之事實,於其基本設計報告書(修正二版)記載「…其結果顯示東園路(A幹線)、自強五路(B幹線)、北園路(C幹線)、自強一路(E幹線)、松江南路(F幹線)、自強四路(M幹線)、合定路(Q幹線)、安東路(0幹線)及合江路(P幹線)呈現格栅進水口斷面不足之情形,經查現況係屬格柵進水口尺寸較小及排水孔過少,故於區段式之檢討產生不足之情況,建議宜於各淹水區段道路側之格柵進水口增擴及增設格栅排水孔,以符合現況需求」等語(見原審卷第301頁),亦即僅設計將各淹水區段道路側之格柵進水口增擴及增設格栅排水孔,未能就舊有L型排水孔無法與排水系統相通之病灶,為適切之設計規劃,致軒洲公司按圖施作將舊有L型排水孔更換成尺寸較大者之結果,該未與排水系統相通之L型排水孔仍形同虛設,無排水功能,顯見立洲公司就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錯誤,具有瑕疵。
3.立洲公司雖辯稱在一般正常情況下,路面已裝設L型排水孔之後方均有排水連通管可接至主要排水系統,其於規劃設計系爭工程時,因現場路面未開挖,其無法得知現場部分路面裝設之舊有L型格栅排水孔後方無集水井,故其未發現上情係屬不可歸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頁)。
惟經本院函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立洲公司於101年間受經濟部工業局委託設計系爭工程時,在無須開挖地面之情形下,是否依當時之舊有排水孔格柵情形進行現場履勘,就可發現部分L型排水孔後方無集水井?」進行鑑定,經該會於112年1月30日出具北士技字第112200028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112年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1.就設計規範規定…集水井於地表面必須設置一人孔以方便地表水流入及清淤使用,即必須要有開孔使人或工具能夠輕易進入;
所以,集水井人孔不可能埋於地坪下隱藏,應該是肉眼可視。
2.可藉由『窺視鏡』等適當工具,直接進入L型排水孔內探查即可了解後方是否有續接集水井。
3.以『棍子』直接插入L型排水孔,看棍子插入長度也可以判斷L型排水孔後方是否有集水井存在。
所以,開挖地面不是確認L型排水孔後方是否有集水井的唯一且必要手段,不開挖地面也可使用適當工具也可輕易確認。」
(見該鑑定報告書第1冊第1-23頁),可知藉由窺視鏡或棍子等簡易工具即可查知上情。
就此立洲公司再稱鑑定事項「系爭工程現場道路L型排水孔後方有無集水井?」根本就無須開挖地面,任何人到現場目視即知,根本沒有鑑定的必要,應是要鑑定是否無須開挖地面就可發現L型排水孔後方無「連通暗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0至331頁),惟112年鑑定報告亦表示:「直接以棍子直接插入L型排水孔中,由棍子插入長度也可以判斷L型排水孔後方是否有其他任何設施存在,插入長度很短不超過1.0工尺以上即可認定無其他任何設施存在…」等語(見該鑑定報告書第1冊第1-11頁),則如直接以棍子直接插入L型排水孔中,由棍子插入長度亦可判斷L型排水孔後方無連通暗管存在。
是立洲公司辯稱因現場路面未開挖,其無法得知現場部分路面裝設之舊有L型格栅排水孔後方無集水井或連通暗管而不可歸責云云,為不可採。
4.復查依證人即軒洲公司工地負責人黃永銘於另案具結證稱:「(問:系爭工程内容為何?請簡要說明施工内容項目。
)主要改善中壢工業區内排水情況,主要是做水溝、L型格栅及集水井、排水溝。」
、「(問:L型格柵當初施作目的為何?)因為原先的L型格栅老舊不堪使用,所以標案是更換新的格柵板。」
、「(問:L型格柵後方與陰井間之連接管[PVC洩水管]是否屬於原契約項目?原設計圖說對此部分有無設計?)開挖以後要做L型格柵更換發現後方並沒有排水渠道,當初我們標案設計圖說也沒有,圖說裡面很明顯是顯示我們做新舊更換,所以沒有後方的排水渠道導致無法洩水。
」、「(問:系爭工程開工後發現L型格柵後方與陰井間無連接管[PVC洩水管],101年11月間原告[按:即軒洲公司]有無向被告[按:即上訴人]或監造反映此事?雙方是否曾於101年11月間協商處理?結論為何?)當初開挖以後就發現沒有排水渠道,我們有反映給監造單位跟業主,但是契約裡面很明顯表示我們是做更換,所以我們反映之後,業主跟監造還是叫我們按照原契約圖說施作。
沒有給我們展延工期。」
、「問:L型格柵依照原契約施作的意思為何?)只有做新舊更換而已。」
、「(問:開會時是否曾經向監造單位反映過單純新舊更換L型格柵依舊無法排水?)有,因為當初案子的工期只有50天,業主跟監造都希望如期完工,我們在工業區開會的時候,被告主任、承辦張書晏及監造陳志勇還是希望我們照圖施作。」
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至第244頁),可知軒洲公司早於施工開挖後就發現部分舊有L型格栅排水孔無排水渠道之事,及於當時即向監造單位即立洲公司反應。
然觀立洲公司製作之監工日報表(見本院卷一第239至358頁),自101年10月29日申報開工日起至102年2月24日申報竣工為止,均未記載軒洲公司向立洲公司所反應之單純新舊更換L型格柵依舊無法排水之事宜,且觀系爭工程自101年10月29日至102年2月7日共14次之施工協調會之會議紀錄,亦無立洲公司或軒洲公司向上訴人反應無法排水之事宜,此有歷次協調會會議記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59至403頁)。
據上堪認立洲公司不僅於規劃設計階段疏未發現部份舊有路側排水孔格栅後方未與排水系統相連導致無法排水之事實,且於施工階段經軒洲公司反應上情後,亦未即於監造報表上揭露上情及建議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
按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之工作說明書第叁、三、㈦段記載立洲公司關於施工監造之工作包括「契約變更之建議及處理」(見原審卷第220頁),立洲公司於知悉上開依原設計圖說施作結果具有無法排水之情事後,自應向上訴人提出變更設計之建議,卻未為之,則立洲公司具有監造不實及管理不善之瑕疵。
5.立洲公司雖辯稱其現場監造人員陳志勇於施工階段發現上述無法排水之情況後,即向上訴人承辦人員張書晏反應,並協商如何辦理改善,惟上訴人堅決不同意變更設計及增加工程經費,執意要求軒洲公司仍依原合約施作云云,然其上開所辯,與其自行製作之監工日報表及系爭工程歷次協調會會議紀錄均未見有相關記載之客觀事證不符,且證人張書晏於另案亦證稱「(問:無法排水的情形,被告機關何時發現?如何發現?)我自己有記筆記,應該是102年4月12日初驗的複驗的時候,用水車沖水發現水會留在路面上沒有辦法下去。
」、「(問:原告是否曾在101年11月間向機關反映無法排水?)印象中好像沒有,那時候好像開工沒多久,我們開了有四次的工程協調會,如果有特殊的情況我都會記下來,像101年11月15日第4次協調會還有協調管線挖壞,還有協調工區的事情,但是我並沒有記載無法排水的情況。」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1至482頁),參以由101年12月12日、101年12月24日起至102年1月29日之監造報表(見本院卷一第285、297至333頁)及系爭工程101年12月24日第9次協調會會議紀錄「五、結論事項」第㈢、㈣段之記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86頁),可知系爭工程因於施工中遇L幹線(西園路)管線障礙問題而辦理變更設計,及自101年12月24日起至102年1月28日止辦理停工及變更設計程序,至102年1月29日辦理復工等情,可見如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之必要,上訴人並無禁止或拒絕辦理變更之理。
此外,雖證人黃永銘證稱其亦有反應給上訴人,及在工業區開會時上訴人承辦人員表示照圖施作云云,惟除系爭工程自101年10月29日至102年2月7日共14次之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均無相關記載外,且參以軒洲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於另案證稱「當初遇到這個問題,我們也跟立洲公司反應要變更設計,但是立洲告訴我們被告不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621頁),可知軒洲公司人員係透過立洲公司之轉述而認知上訴人之意思進而為上開證述,然立洲公司因屬規劃設計有誤之利害關係人,其所為之轉述是否真實,容有疑問,是難以證人黃永銘上開證言,逕認上訴人於施工階段已知悉立洲公司規劃設計錯誤致無法排水情事。
據上堪認係立洲公司未於發現上開無法排水情事後即依約於施工中建議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而非立洲公司已向上訴人提出變更設計之建議遭上訴人拒絕。
立洲公司辯稱係上訴人堅決不同意變更設計及並執意要求軒洲公司仍依原合約施作云云,非可採信。
6.按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12條第8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按:即立洲公司]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甲方[按:即上訴人]除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14條第8項約定:「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乙方因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甲方遭受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其附件「技術服務契約特訂條款」第7條約定:「乙方應負賠償責任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事項:㈠乙方規劃設計錯誤或管理不善,致甲方遭受下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1.施工或供應之廠商向甲方求償之金額。
2.採購標的延後完成或獲得,致甲方所生之損害。
…4.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損害。」
(見原審卷第176、178、210頁),立洲公司就系爭工程具有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及管理不善之瑕疵,已認定於前,則上訴人依上開約款向立洲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關於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本院審認如下:⑴追加工程款142萬4336元、追加工程款利息21萬3650元部分:①查系爭工程由軒洲公司完工並經驗收合格後,軒洲公司另於104年5月28日對上訴人提起給付工程款等訴訟,主張其所施作之PVC洩水管工程非屬系爭工程原契約之範圍,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及該部分溢扣之逾期違約金等,該訴訟經另案受理,嗣上訴人與軒洲公司合意成立調解,約定由上訴人給付軒洲公司200萬0263元(計算式:追加工程款142萬4336元+追加工程款利息21萬3650元+退還逾期違約金34萬6299元+訴訟費用1萬597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
關於追加工程款142萬4336元及追加工程款利息21萬3650元部分,果若立洲公司盡其進行現地調查與勘測之契約義務,當能發現部分舊有L型排水孔無法與排水系統相通之事實,及針對該狀況為適切之設計規劃,則將無上述設計錯誤致軒洲公司須增設PVC洩水管工程,再向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之情形,是上訴人因此給付軒洲公司之追加工程款142萬4336元及追加工程款利息21萬3650元,核與立洲公司之規劃設計錯誤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立洲公司賠償追加工程款142萬4336元及追加工程款利息21萬3650元,為有理由。
②立洲公司雖辯稱上訴人給付軒洲公司之追加工程款及利息,係為給付軒洲公司增加施作PVC管連接至排水系統部分工程之費用,而該PVC管連接至排水系統部分工程屬追加工程,上訴人並因該追加工程新增後而使原無法達到排水功能之排水系統得以發揮其之功能,故上訴人雖增加支出工程款,但亦同時受有經濟上之利益,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云云,惟如立洲公司於規劃設計之始能發現舊有L型排水孔無法與排水系統相通之問題,並對症下藥,則就舊有L型排水孔部分,即不致於僅為加大格柵進水口之無效設計方案,無從達成契約約定之排水經濟目的。
上訴人因立洲公司之規劃設計錯誤,致給付軒洲公司額外施作PVC管連接至排水系統部分工程之費用及其利息,自屬其損害。
立洲公司上開所辯,為不足取。
⑵退還逾期違約金34萬6299元部分:依前述106年鑑定報告之內容,可知於系爭工程驗收時,因部分排水孔無法排水,上訴人認為未達到功能而不同意驗收,軒洲公司方進行改善工程(即施作PVC洩水管工程),則軒洲公司因增加施作PVC洩水管工程導致施工逾期,上訴人自不應對軒洲公司處以逾期違約金。
而依證人張書晏上開另案證言,可知上訴人於驗收階段即知悉部分排水孔無法排水乃非可歸責於軒洲公司,卻仍對軒洲公司處以上述逾期違約金34萬6299元,自應將之予以退還,此與前述立洲公司規劃設計錯誤之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是上訴人請求立洲公司給付退還逾期違約金34萬6299元之損害,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另案訴訟費用1萬5978元、鑑定費4萬元部分:上訴人支付予軒洲公司之和解金額200萬0263元內含另案訴訟費用1萬597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
又上訴人於另案訴訟支出鑑定費4萬元,業據其提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統一發票及收據為憑(見原審卷307至308頁)。
承前所述,上訴人因立洲公司之規劃設計錯誤而需支付軒洲公司追加工程款,則關於軒洲公司提起另案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之訴訟費用1萬5978元、鑑定費4萬元,係屬立洲公司規劃設計錯誤所衍生之費用,上訴人請求立洲公司給付此部分損害,核屬有據。
⑷另案律師費9萬5000元部分:查另案訴訟係於第一審調解成立(見不爭執事項㈥),而於我國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非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是上訴人於另案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所支付之律師費9萬5000元,難認與立洲公司規劃設計錯誤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⑸綜上,上訴人得請求立洲公司之損害賠償數額共169萬3964元(1,424,336+213,650+15,978+40,000=1,693,964)。
7.立洲公司再抗辯: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依民法第514條規定請求權時效為1年,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此為上訴人所否認。
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其契約類型不以有名契約為限。
而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自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委任與承攬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40條規定參照),並不以有報酬約定及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事務處理」;
而承攬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工作完成」。
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有一定分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不易截然分解、辨識,而當事人復未約定法律之適用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之混合契約,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適用,俾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
且委任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同性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故具委任與承攬兩種勞務性質之混合契約,而其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辨識時,其整體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上開條文規定,適用關於委任規定,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引系爭設計監造契約附件即工作說明書第叁段之記載,可知立洲公司之工作內容包括規劃、設計及施工監造(見原審卷第216至218頁),關於所約定協辦招標及決標、監造作業部分,重在處理一定之事務,並非僅在於完成特定之工作,顯具委任性質;
至設計規劃部分,固重在完成一定之工作,惟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8條第8項約定,立洲公司不得就契約內容予以轉包(見原審卷第168頁),具有注重契約當事人間信賴之特質,亦具備委任關係之性質;
故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乃屬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依上開說明,應適用委任之規定,則上訴人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12條第8項、第14條第8項、其附件技術服務契約特訂條款第7條約定,對立洲公司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從而,不論係以系爭工程於102年6月5日完成驗收,或106年2月17日鑑定報告書、106年10月2日補充鑑定報告之日期起算,均未罹於15年之時效。
立洲公司辯稱上訴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云云,為不可採。
㈡環興公司部分:1.查上訴人於98年10月1日與環興公司簽立系爭98年度專案契約,約定由環興公司提供關於老舊工業區更新工程之規劃、設計、招標發包、施工督導、履約管理事項之諮詢及審查服務,及由上訴人支付服務費用,契約履行期間為98年10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又依系爭98年度專案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乙方[按:即環興公司]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發揮專業技術協助機關…。
乙方代表機關協調、整合、管理包括工程、設備、軟體、財務、勞務等與本計畫相關事項之推動,其履約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如計畫構想書」、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應以其專業技術與管理經驗,履行服務工作,隨時維護機關權益,妥善控制成本、進度與品質,如有未完全明瞭處,應事先與相關人員研商處理方式,倘事後因此發生不實情事,其法律責任仍由廠商負責」、第9條第1項、第3項約定:「(第1項)乙方在履約中,應對規劃、設計、監造及施工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協助甲方辦理工程品質之『督導』與『管控』。
…(第3項)乙方不得因甲方[按:即上訴人]辦理審查、查驗、測試、認可、檢驗、功能驗證或核准行為,而免除或減少其依契约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
、其附件「計畫構想書」所載之101年度工作項目包含:協助工業區更新工程之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協助工業區更新工程之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協助工業區更新工程之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提供工業區更新工程規劃與可行性之諮詢及審查(見原審卷第49、57、62、75、87至90頁)。
由上可知上訴人與環興公司約定,環興公司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於其專業技術與管理經驗,協助上訴人推動系爭98年度專案契約所載計畫,且就工程之規劃、設計、招標發包,監造及施工品質,環興公司應協助上訴人辦理工程品質之諮詢及審查,負有督導、管控之責,並不得因上訴人之認可或核准而免責。
2.按系爭98年度專案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甲方除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15條第11項約定:「乙方因管理不善,致甲方遭受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65、67頁)。
查系爭98年專案計畫執行期間為98年10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而上訴人與立洲公司於101年7月4日簽訂系爭設計監造契约,立洲公司並分別於101年8月7日及同年9月3日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提出規劃報告、基本設計報告書及細部設計報告書,並經環興公司分別於101年8月8日、同年9月6日、同年9月10日審查通過,上訴人因此採納由環興公司所審查通過之立洲公司設計圖,於101年10月26日與軒洲公司簽立系爭工程之施作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是立洲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為之規劃、設計、監造,環興公司應本於系爭98年度專案計畫及計畫構想書101年度工作内容,以工程管理顧問之身分,負督導、管控之責。
然環興公司就上述立洲公司規劃設計之錯誤,亦疏未發現,仍予審查通過,堪認其未盡督導、管控之責,而具有履約之瑕疵。
上訴人因立洲公司規劃設計錯誤所致之損害包括追加工程款142萬4336元、追加工程款利息21萬3650元、另案訴訟費用1萬5978元、鑑定費4萬元,合計169萬3964元,已認定於前,是上訴人依系爭98年度專案契約第12條第6項、第15條第11項約定,請求環興公司給付169萬39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環興公司雖辯稱系爭工程於規劃時並未編列地下管線透地雷達調查費用,且排水孔後方無集水井可供排水係非正常狀態,於規劃前無從知悉部分路面之排水孔後方無集水井云云,惟112年鑑定報告記載:「市面上有一種工具『窺視鏡』,是由一俱備攝影鏡頭的可撓線路與一個小型螢幕所組成(詳閱照片一),簡易型組件市價低於新台幣壹萬元;
當要判斷L型排水孔後方有無集水丼,可將可撓線路攝影鏡頭置入L型排水孔中,即可在小型螢暮上輕易檢視L型排水孔内部之狀況,進而判斷L型排水孔後方有無流水通路或集水井(詳閲照片二);
因此,善用市面上既有的小型手工具即可進行判斷…」、「直接以棍子直接插入L型排水孔中,由棍子插入長度也可以判斷L型排水孔後方是否有其他任何設施存在,插入長度很短不超過1.0工尺以上即可認定無其他任何設施存在…」等語(見該鑑定報告書第1冊第1-11至1-12頁),可知系爭98年度專案契約縱未編列地下管線透地雷達調查費用,亦可以上述簡易方法查悉舊有L型排水孔後方無集水井之事實;
且依系爭98年度專案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環興公司執行專案管理工作之最終目的在協助上訴人完成「北中南老舊工業區更新工程」(見原審卷第49頁),環興公司自應具備專業技術及經驗以查悉中壢工業區周邊道路淹水之病灶,方得盡其審查及把關立洲公司所為規劃設計報告之契約義務,而環興公司審查立洲公司之設計報告疏未發現上情,亦難辭其咎,果若環興公司於審查時有及時發現立洲公司規劃設計之錯誤,及時要求其變更設計,則上訴人將不至於發生上述損害。
環興公司上開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環興公司另辯稱追加工程款、其利息、另案訴訟費用等非屬上訴人之損害,且無因果關係云云,業經說明如第㈠段所述,於此不贅,亦不足取。
㈢艾奕康公司部分:上訴人主張艾奕康公司於驗收過程中發現立洲公司上開設計規劃錯誤之後,不循正常管道通知上訴人變更設計,反而要求軒洲公司施作PVC管,將之納入驗收範圍予以驗收通過,有履約瑕疵等語,並提出其所製102年2月27日工壢購字第10207110004號函及第一次變更設計資料、102年5月8日工壢購字第10207110009-17號函及契約變更議定書(節錄)、系爭工程之施作契約所附「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70頁、卷三第169至187頁),此為艾奕康公司所否認。
查上訴人於102年2月22日與艾奕康公司就「產業園區加值優化推動辦公室計畫」簽立系爭102年度專案契約,約定由艾奕康公司提供產業園區加值優化計畫工程之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之服務,包括協助辦理工程驗收、移交作業,由上訴人支付服務費用,契約期間自102年2月22日至同年12月31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而系爭工程係經軒洲公司申報於102年2月24日竣工,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7頁),可知艾奕康公司就系爭工程係協助上訴人審查關於系爭工程驗收階段事宜。
又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工程之施作契約所附「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可知工程變更設計係屬工程施工中、而非驗收階段之作業程序(見本院卷三第173、181頁),艾奕康公司既係負責系爭工程驗收階段之審查,則上訴人主張艾奕康公司應通知上訴人變更設計云云,即與程序不合。
另上訴人稱系爭工程於驗收階段辦理第二次契約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7頁),此僅單純因原契約工項數量減少而議定減帳(見本院卷一第455頁),實與變更設計無涉,自不得據此主張於驗收階段仍得辦理變更設計。
再者,證人張書晏於另案證稱上訴人係於是102年4月12日初驗的複驗時始發現無法排水情形等語,已如上述,其復於另案證稱「(問:證人剛才提到初驗的第一次複驗,發現無法排水的情況,被告機關是否有跟原告開會如何解決無法排水的情況?)那時候沖完水沒有排水以後,印象中那時候是我們跟PCM[按:即艾奕康公司]對監造及原告說在施工過程中發現底下沒有排水設施時為何沒有反應,…他們就開始討論要如何處理這個問題,整個工程都做完驗收了才說有這種情況,因為沒有排水功能我們也沒有辦法驗收,我們不是工程單位,所以會另外花一筆預算找監造立洲公司來處理,…最後好像是被告要求原告自己想辦法解決無法排水的問題。
…原告有提出解決方案,有一個方案是做一個側溝,還有一種作法是加設管線,那次會議沒有做出決議。
(問:最後採行增設PVC洩水管的排水方式是原告自行採用的瑕疵改善方式?)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2至483頁),可知上訴人於驗收階段已經知悉上述立洲公司規劃設計錯誤致無法排水之情,並要求軒洲公司自己想辦法解決之,最後採行增設PVC洩水管的排水方式是軒洲公司自行採用之改善方式。
上訴人既已於驗收階段知悉立洲公司規劃設計錯誤之情並責令軒洲公司自行想辦法解決之,即難認艾奕康公司有何履約瑕疵可言。
至上訴人所提之其所製102年2月27日工壢購字第10207110004號函及第一次變更設計資料,係依前述系爭工程101年12月24日第9次協調會會議紀錄所為之變更設計(見本院卷一第436頁),斯時並非系爭102年度專案契約之契約期間,實與艾奕康公司無涉。
從而,上訴人主張艾奕康公司具有未通知上訴人變更設計及要求軒洲公司施作PVC管,將之納入驗收範圍予以驗收通過之履約瑕疵云云,為不足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上述損害賠償債權無確定期限,則其就上開准許之169萬3964元損害賠償債權,併請求立洲公司、環興公司各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6日(起訴狀繕本均於108年7月25日送達立洲公司、環興公司,見原審卷第321至3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又立洲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上述169萬3964元本息之損害賠償債務,環興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上述169萬3964元本息之損害賠償債務,兩者給付目的相同,任一人所為給付即足滿足上訴人之債權,他人於同一範圍免再負給付義務,是上訴人主張立洲公司、環興公司各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12條第8項、第14條第8項及其附件即技術服務契約特訂條款第7條約定,請求立洲公司賠償損害,於169萬3964元之範圍內;
依系爭98年度專案契約第12條第6項、第15條第11項約定,請求環興公司賠償損害,於169萬3964元之範圍內,為不真正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
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通知訊問證人張書晏(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4頁),立洲公司表示如要傳訊證人張書晏,請求一併傳訊證人黃永銘、陳志勇(見本院卷二第82、83頁),核均無必要;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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