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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影市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駿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 人 潘建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飛擎國際視聽有限公司
飛行國際視聽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賴大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飛擎國際視聽有限公司之本金減縮為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零肆佰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
查被上訴人飛擎國際視聽有限公司(下稱飛擎公司)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本金新臺幣(下同)211萬0,500元,嗣於本院減縮請求給付本金211萬0,460元(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飛擎公司與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21日簽立電影「真愛像阿飄」(後更名為「真愛神出來」,下稱系爭電影)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飛擎公司以67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電影自104年6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之臺澎金馬院線以外所有權利、航空機上公開播映、iTunes代理上架等權利,系爭電影於104年3月30日上映,上訴人保證全臺至少50廳放映,飛擎公司於104年2月5日依約給付第1期價款211萬0,460元予上訴人。
詎系爭電影竟遲至108年1月4日始上映,且自108年1月4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全臺電影院僅有7廳放映,自108年1月11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僅剩1廳1個場次,上映2週旋即下片,顯欠缺系爭合約所約定上映期限及保證至少50廳放映之品質,而具有重大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嚴重影響飛擎公司後續播映系爭電影之獲利。
嗣飛擎公司以上開瑕疵及違約情事,並依民法第347條準用同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或依同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規定,以108年1月22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倘認解約不合法,飛擎公司依民法第347條準用民法第359條規定及依「實際上映7廳/原本保證至少50廳放映」比例,請求減少價金93萬8,000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先位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飛擎公司價金211萬0,460元,及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飛擎公司價金117萬2,500元,及自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飛行國際視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行公司)自蓋思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蓋思公司)取得電影「殺手歐陽盆栽」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在臺灣、亞洲地區航空器、DVD播映之授權。
嗣飛行公司應上訴人要求延後3個月發行,雙方於100年12月2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飛行公司將上開電影DVD延至101年1月11日發行,上訴人以200萬元作為飛行公司投資其下一次電影專案之股份及收益,若上訴人於1年半內未啟動任何電影專案及電影製作行為,須支付100萬元予飛行公司。
詎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啟動任何電影專案以及電影製作行為,飛行公司於102年7月12日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復於103年11月20日發函催告,上訴人仍拒絕付款等情。
爰依系爭協議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飛行公司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伊依系爭合約約定交付系爭電影素材予飛擎公司,飛擎公司可就系爭電影後續映演授權部分行使權利,可見系爭合約應係著作財產權授權契約,並非買賣契約,自無適用民法買賣章節中物之瑕疵擔保相關規定。
又系爭合約固保證全臺至少50廳放映,惟電影院業者方有最終放映廳數之決定權限,若電影院業者將有限廳院保留給其他電影,自不可歸責於伊;
縱有瑕疵,但飛擎公司亦知悉上開風險而無異議,自不可事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
且伊交付系爭電影素材並無瑕疵,亦無須負擔不完全給付責任。
另飛擎公司若對系爭合約存有疑慮,應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本於誠信原則進行協商,並視情形進行增補約定,而非解除契約。
飛擎公司依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規定所為解約及先、備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其次,伊與飛行公司簽訂系爭協議後,已依約啟動電影「BBS鄉民的正義」、「變身Action」、「白目律師」及系爭電影之製作,並無違反1年半內未啟動電影專案或電影製作之約定,飛行公司依系爭協議請求伊給付10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依飛擎公司之先位聲明及飛行公司之請求,為其等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飛擎公司於本院減縮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11萬0,460元本金,上訴人更正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飛擎公司減縮部分外)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飛擎公司主張上訴人未依約於104年3月30日上映系爭電影,且上映廳數未達「全臺保證至少50廳上映」之約定,具有保證品質之瑕疵,亦須負不完全給付責任,爰依民法第347條準用同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或同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給付211萬0,460元本息;
若解約不合法,則依民法第347條準用同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117萬2,500元本息等語;
飛行公司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未於簽訂後1年半內啟動電影專案或電影製作,爰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爰分述如下:㈠飛擎公司請求部分:⒈雖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應屬非專屬授權之著作權契約,非買賣契約,不得準用民法買賣章節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云云,惟按民法第2章第1節有關買賣之規定(即第345條至第397條)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
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7條定有明文。
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合約標的:《真愛像阿飄》,以下稱本片。
本片於2015年3月30日上映,全臺保證至少50廳放映。」
,第2條約定:「授權項目:㈠甲方(指上訴人)獨家授權予乙方(指飛擎公司)發行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地區院線以外所有權利,出租,VOD,PAY TV及手機付費收看須等上映後三個月內始可放映。
㈡甲方獨家授權予乙方發行全球航空公司機上公開播映。
㈢甲方獨家授權予乙方發行臺灣以外全球iTunes代理上架,乙方抽取實際收入12%。」
,第3條約定:「授權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7年)」,第4條約定:「購買金額:新幣陸佰柒拾萬元整(NT$6,700,000)(未稅)。
全臺票房超過NT$10,000萬時,授權金為NT$8,000,000元整(未稅)。
全臺票房超過NT$15,000萬時,授權金為NT$10,000,000元整(未稅)」以觀(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上訴人授權飛擎公司於一定期間內享有系爭電影之後續公開放映權利,飛擎公司則給付上訴人670萬元授權費用為對價,系爭合約固涉及系爭電影著作之公開播映等權利,核其性質屬有償之雙務契約,上訴人應使飛擎公司所取得之權利或物無瑕疵,始符公平,故凡有償契約除勞務契約外,莫不有瑕疵擔保之問題,自有依民法第347條規定準用買賣章節關於瑕疵擔保規定,是上訴人前開所辯,自不足取。
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飛擎公司主張全臺電影院自108年1月4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僅有7廳放映系爭電影,之後剩1廳放映,上映2週即下片,顯未達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所保證「全臺至少50廳放映」之品質等語,上訴人則辯以系爭電影曾入選103年度第一梯次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獲選名單、2019大陸地區國際電影市場展上海場臺灣電影推介會獲選名單,仍具一定水準,不能以放映廳數多寡而否認系爭電影後續映演價值云云。
查,全臺戲院約有120家,大約931廳,依一般戲院上只有1廳放映之習慣,50廳放映代表42%戲院放映過系爭電影,代表系爭電影有一定知名度,業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則上訴人於系爭合約中保證系爭電影「全臺至少50廳放映」,等同其向飛擎公司保證系爭電影具有一定市場水準,飛擎公司可自系爭電影後續公開播映獲取相當之利潤,始同意以670萬元取得系爭電影後續公開放映之授權,復願於全臺票房超過1億、1億5,000萬時,提高授權價金至800萬元、1,000萬元,可認上訴人保證系爭電影上映廳數對飛擎公司係屬重要保證品質;
然系爭電影於自108年1月4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在全臺電影院僅有7廳放映,之後剩1廳放映,上映2週即下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9頁),復有系爭電影全臺放映場次表可證(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是系爭電影顯已欠缺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上訴人自應對飛擎公司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至上訴人辯稱電影院業者方有決定最終放映廳數之權限,若電影院業者將廳數保留給其他影片,並不可歸責於伊云云,惟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無過失責任,無須以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為要件,上訴人此部分辯詞,自無可取。
⒊另上訴人辯以飛擎公司應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本於誠信,另為協商或就系爭合約進行增補而非解約,且系爭合約並未約定違反全臺保證至少50廳放映約定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自不可逕自主張解約云云。
惟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本合約如有未盡事宜,甲乙雙方本誠信原則得以增訂之。」
(見原審卷第22頁),僅係賦予締約雙方增訂系爭合約約定內容之權限,並非限制飛擎公司不得準用買賣章節關於瑕疵擔保規定主張權利,亦不受系爭合約未約定違反「全臺保證至少50廳放映」之效果所影響;
另按民法第359條但書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電影未達「全臺至少50廳放映」之保證品質,除使飛擎公司支付高額授權金外,亦使其無法從系爭電影後續放映權利獲取預期之收益,致其受有雙重損失,遠大於上訴人解約後無法向飛擎公司收取餘款458萬9,500元之損失,經權衡雙方上開損失情節,飛擎公司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無顯失公平之處。
是上訴人抗辯飛擎公司不可解除契約云云,自不可取。
⒋從而,飛擎公司於104年2月5日給付第1期款211萬0,460予上訴人,有匯款委託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5頁),飛擎公司以108年1月22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23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1至34頁),則其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211萬0,460元,及自受領時翌日即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飛擎公司前開請求既有理由,自無庸再審究其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以及備位之訴部分,併此敘明。
㈡飛行公司請求部分:⒈飛行公司自蓋思公司受讓電影「殺手歐陽盆栽」之授權權利,嗣飛行公司與上訴人於100年12月2日簽立系爭協議,並約定:「茲因甲方(指上訴人)海外院線上映時間延遲,乙方(指飛行公司)同意以投資甲方下部電影為前提,配合將本片(指殺手歐陽盆栽)DVD發行時間往後挪至2012年1月11日,為彌補乙方於中國大陸上片前所損失之收益,雙方同意此期間所造成的業務損失,將於甲方下一次電影專案電影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整(含稅)作為電影投資之股份,享有等同下部電影投資人相關收益(按投資比例分配),若甲方於1年半之內未啟動任何電影專案以及電影製作行為,甲方將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含稅)現金支付乙方本片所產生之業務損失」,有系爭協議、上訴人與蓋思公司之合約書、上訴人、蓋思公司分別出具之授權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3頁、第97至101頁)。
可見上訴人若未於1年半啟動任何電影專案及電影製作行為,應賠償飛行公司100萬元損失。
⒉上訴人辯以其已依系爭協議約定於1年半內啟動「BBS鄉民的正義」、「變身Action」、「白目律師」及系爭電影電影專案及電影製作行為云云。
經查:⑴「BBS鄉民的正義」之製片商為訴外人星木映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星木公司),「變身Action」之製片商則為喜陽影片製作有限公司,有維基百科關於「BBS鄉民的正義」、「變身Action」之介紹網頁可考(見原審卷第241至253頁);
又飛行公司係自星木公司、訴外人原子映象有限公司(下稱原子公司)取得「BBS鄉民的正義」之公開播映權利,另自訴外人麻吉電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麻吉公司)取得「變身Action」之公開播映權利等情,有飛行公司上開電影公開播映授權合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55至257頁),足認「變身Action」及「BBS鄉民的正義」之公開播映權利係分別屬於星木公司、原子公司或麻吉公司所擁有,並非由上訴人啟動製作。
況從上訴人所提出其於101年3月20日與訴外人臺北影業股份有限公司、阿榮企業有限公司、我城文化有限公司、星木公司、林世勇等人就「BBS鄉民的正義」所簽立之投資合作協議書以觀(見原審卷第341至347頁),可知上訴人僅係與其他公司共同投資星木公司所製作「BBS鄉民的正義」(見原審卷第341頁),再由星木公司負責製作財務報表、營業狀況及申請政府輔導金、補助金,且享有智慧財產權及衍生性產品收入等,益徵「BBS鄉民的正義」並非由上訴人所啟動製作之電影。
至上訴人辯以其法定代理人曾國駿被列為「BBS鄉民的正義」、「變身Action」之製片,且飛行公司分別於101年8月8日電子郵件、101年11月27日電子郵件與其洽談「BBS鄉民的正義」、「變身Action」發行事宜,顯見「BBS鄉民的正義」、「變身Action」為其啟動製作云云,固提出臺灣電影網介紹資料及准演執照、上開電子郵件為證,然臺灣電影網介紹資料及准演執照記載上開2部電影之出品、製作公司並非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95至297頁、第349頁);
又觀飛行公司於101年8月8日所寄電子郵件記載:「想跟你談《BBS鄉民的正義》版權哩,請問你們在上片可談嗎?還是要等到上片後?如果你們有asking price,請不吝告知喔」(見原審卷第229頁),101年11月27日電子郵件則記載:「預告請寄給我喔。
Road show寄的通知一下。
But問一下,"變身Action"你們1/18預計排幾廳啊?"BBS鄉民的正義"還未見DVD上架,你們DVD賣掉了嗎?」(見原審卷第231頁),可知飛行公司僅於電郵詢問上訴人是否可談「BBS鄉民的正義」之版權及「變身Action」預計廳數、「BBS鄉民的正義」之DVD是否已售出等節,並無提及上訴人有啟動製作上開2部電影之情,是上訴人辯稱「BBS鄉民的正義」、「變身Action」均為其於系爭協議約定期間內啟動製作云云,並不可取。
⑵雖上訴人於102年9月17日傳送電影「白目律師」之企劃案予飛行公司、102年10月29日傳送系爭電影之企劃及故事大綱予飛行公司,有雙方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7至269頁),惟上訴人僅係提出之「白目律師」、系爭電影之企劃及故事大綱,與開始製作劇本、找尋工作人員、演員、器材、景點、資金等啟動電影製作尚有差距,況上訴人迄至102年9月17日、同年10月29日始提出「白目律師」、系爭電影之企劃及故事內容,亦已逾系爭協議所約定「100年12月2日之1年半內」之期間。
至上訴人提出107年12月31日網路新聞表示其已在系爭協議所約定之期間內啟動製作系爭電影云云,惟系爭網路新聞係記載「《真愛神出來》4年前就已拍攝完畢,近日終於要面世」,充其量僅可推知系爭電影於103年間拍攝完成,但於何時啟動製作並不明,無法遽此認定上訴人已於「100年12月2日之1年半內」啟動製作系爭電影。
⑶另飛行公司於102年7月12日依系爭協議向上訴人請款100萬元,上訴人未依限付款,飛行公司於103年11月20日發函再催告其給付,有102年7月12日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103年6月6日發票、飛行公司103年11月20日函可考(見原審卷第193至199頁) 。
嗣飛擎公司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後,因飛擎公司依系爭合約本應支付上訴人第2期款,惟飛擎公司業務主管戴華考量飛擎公司與飛行公司為同一負責人經營及作帳,先於104年1月30日下午5時9分許,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國駿表示飛擎公司於將來給付系爭合約之第2期款時,會扣除飛行公司依系爭協議可向上訴人求償之100萬元款項,曾國駿於104年2月4日下午12時10分許回覆:「感謝、感謝」;
復於108年1月7日,以What's App簡訊向曾國駿索取系爭電影之素材及發票時,曾國駿亦主動表示發票金額會扣掉100萬款項後開立,並經戴華回覆同意,有上開電子郵件、訊息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1至203頁),然飛擎公司於108年1月15日收到系爭電影素材後,發現未達上訴人保證「全臺至少50廳放映」之瑕疵,旋以108年1月22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且未再支付上訴人第2期款,亦未扣除上開100萬元。
足認上訴人對於飛行公司主張其未於1年半啟動任何電影專案及電影製作,並應賠償100萬元乙事未予爭執,甚為明確。
⒊從而,「BBS鄉民的正義」、「變身Action」、「白目律師」及系爭電影均非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於1年半內啟動啟動製作;
此外,上訴人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於系爭協議所約定「100年12月2日之1年半內」之期間啟動製作任何電影之行為,則飛行公司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飛擎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1萬0,460元,及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飛行公司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5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至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飛擎公司之本金金額,因飛擎公司已減縮為211萬0,460元,故本院減縮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伯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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