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 三、被上訴人主張:廖昌富等2人為夫妻關係,廖王碧瑩於106
- 四、上訴人則以:廖王碧瑩固積欠被上訴人醫療費用,惟「化學
- 五、查,廖昌富等2人為夫妻關係,廖王碧瑩於106年11月2日
- 六、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2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
-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2項及醫療契約法律關
- 八、至上訴人雖再聲請調閱被上訴人提供醫審會之原始資料云云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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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廖昌富(兼廖王碧瑩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家興(即廖王碧瑩之承受訴訟人)
廖純秀(即廖王碧瑩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廖漫玲(即廖王碧瑩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廖敏秀(即廖王碧瑩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劉建良
訴訟代理人 劉紀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廖昌富、廖家興、廖純秀、廖敏秀、廖漫玲於繼承被繼承人廖王碧瑩遺產範圍內,與上訴人廖昌富連帶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減縮如附表「減縮後主文」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廖王碧瑩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09年3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廖昌富及長男廖家興、長女廖純秀、次女廖敏秀、三女廖漫玲(下合稱上訴人),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據(見本院卷第159、163、171、231、233頁),並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起訴時請求廖昌富、廖王碧瑩(下稱廖昌富等2人)連帶給付163萬7364 元,及其中75萬4784 元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88萬2580 元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利息(見原審卷第185至18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如附表「減縮後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2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主張:廖昌富等2人為夫妻關係,廖王碧瑩於106 年11月2 日入住伊之癌症整合照顧中心接受莫須瘤合併化學治療之療程(下稱系爭療程),於108 年10月23日辦理出院,惟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3萬7364 元(下稱系爭費用),尚未清償,廖王碧瑩於109年3月24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已辦理限定繼承,應於繼承其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費用,又廖昌富等2人具夫妻關係,廖王碧瑩之醫療費用屬家庭生活所生之必要費用,其配偶廖昌富應連帶給付系爭費用,爰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2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及醫療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廖昌富等2人連帶給付163萬7364 元,及其中75萬4784 元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88萬2580 元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廖昌富等2人敗訴之判決,廖昌富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上訴人應以繼承廖王碧瑩所得遺產為限,與廖昌富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3萬7364元,及其中75萬4784元自108年2月12日起、88萬2580元自108年1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則以:廖王碧瑩固積欠被上訴人醫療費用,惟「化學藥物治療說明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係事後所補簽,廖王碧瑩接受被上訴人治療時,被上訴人醫護人員未告知藥物「莫須瘤」之風險,逕為廖王碧瑩施打,致其昏迷及大量出血,被上訴人及其人員之醫療行為顯有過失,對廖王碧瑩屬加害給付,廖王碧瑩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其金額超過系爭費用,伊等得以其中之163萬7364元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則無須再給付系爭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查,廖昌富等2人為夫妻關係,廖王碧瑩於106 年11月2 日入住被上訴人之癌症整合照顧中心接受系爭療程,於108 年10月23日辦理出院,積欠系爭費用163萬7364 元,尚未清償;
廖王碧瑩於109年3月24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又廖王碧瑩前以被上訴人之醫師即訴外人林建鴻對其之醫療行為屬加害給付為由,訴請被上訴人、林建鴻連帶賠償損害,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不合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9年3月13日以109年度醫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下稱另案);
另由廖敏秀為廖王碧瑩之代行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醫師周桂芳、鄭廣華及護理師王韻絜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醫偵字第45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下稱刑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醫療費用單據、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及上開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可據(見原審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159、163、171、231、233、243至250頁),且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61、75頁),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2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及醫療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以繼承廖王碧瑩所得遺產為限,與廖昌富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費用,是否有據?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醫療契約為不要式契約,自得因病患求診,醫療院所或醫師同意施予醫療行為,而成立之。
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003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而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為民法第1003條第1項所明定;
有關家人醫療費之支付,核屬家庭生活之必要行為,難謂非日常家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
㈡查,廖昌富等2人為夫妻關係,廖王碧瑩於109年3月24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有如前述;
又廖王碧瑩於106 年11月2 日入住被上訴人之癌症整合照顧中心接受系爭療程,於108 年10月23日辦理出院,積欠系爭費用163萬7364 元,尚未清償,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頁),並有醫療費用單據可據(見原審卷第13至19頁),則廖王碧瑩入住被上訴人之癌症整合照顧中心接受系爭療程,屬於廖王碧瑩醫療所必要之事項,而為民法第1003條第1項所指「日常家務」性質,所生之系爭費用應屬於廖昌富等2人之家庭生活費用,廖昌富應連帶給付之。
又廖王碧瑩於109年3月24日死亡,上訴人皆為其限定繼承人,則被上訴人就其對於廖王碧瑩之債權,主張上訴人應以繼承廖王碧瑩所得遺產為限,與廖昌富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綜上,被上訴人本於醫療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003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廖昌富應與廖王碧瑩連帶給付系爭費用163萬7364元,及其中75萬4784元自108年2月12日起、88萬2580元自108年1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為正當。
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即廖王碧瑩之限定繼承人,應於繼承廖王碧瑩遺產範圍內,與廖昌富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費用本息,亦為正當。
㈣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及其人員之醫療行為顯有過失,對廖王碧瑩屬加害給付,廖王碧瑩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其金額超過系爭費用,伊等得以其中之163萬7364元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則無須再給付系爭費用云云。
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即無抵銷之可言。
經查:⒈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同意書係事後所補簽云云。
惟廖王碧瑩自106年1月4日起,即定期至林建鴻之門診就診,於同年2月17日因其有貧血及免疫球蛋白M過高之情形,林建鴻建議其接受抗癌治療,惟因其不願接受治療,嗣於同年3月3日經林建鴻建議接受抗癌治療,經其同意後,於同年3月4日起口服藥物「瘤克寧」治療,依病歷紀錄,其於同年5月26日自行中斷該藥物,林建鴻即暫停開立該藥物,於同年8月14日經其同意,林建鴻復開立「瘤克寧」,然其免疫球蛋白M仍然偏高,貧血亦未改善,故林建鴻建議其接受第二線抗癌藥物治療,而於106 年11月2 日入住被上訴人之癌症整合照顧中心接受系爭療程(見原審卷第111、112頁),上訴人既自陳廖王碧瑩於該日係與其友人及女兒搭乘捷運前往治療,於施打「莫須瘤」時尚能與護理人員聊天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215頁),足見其該時之意識清楚、行動自如,若廖王碧瑩並不同意進行系爭療程,自無由其友人及女兒陪同前往被上訴人醫院進行治療之舉,亦無於施打「莫須瘤」時與護理人員聊天而未抗拒之理,足見廖王碧瑩於事前應已知悉系爭療程內容並同意接受診治。
又「莫須瘤」係以靜脈注射之方式進行,依行政院衛生署99年9 月24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公告,本無須要求病人於注射前簽具同意書(見原審卷第79頁),而廖王碧瑩施打「莫須瘤」前,應已同意接受治療,有如前陳,縱該同意書為事後補簽,亦不得遽謂廖王碧瑩並未同意接受系爭療程,況廖王碧瑩於施打「莫須瘤」後陷入昏迷及大量出血,衡情廖純秀自無可能事後願於該同意書上補行簽名同意廖王碧瑩接受系爭療程,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即不可採;
其於本院另聲請傳喚證人即當日同往之友人阮青山,欲證明同意書並非於施打「莫須瘤」前所簽具乙情,依上所述,亦核無必要。
⒉上訴人雖再抗辯被上訴人及其人員對於廖王碧瑩之醫療行為顯有過失,屬加害給付云云,然上訴人對於廖王碧瑩有何無法施打「莫須瘤」,及被上訴人與其人員之醫療行為顯有過失係加害給付等情,並未能舉證證明;
且參以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就上情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係略為:「⒈林建鴻醫師依被害人(即廖王碧瑩,下同)有貧血及免疫球蛋白M過高,參酌被害人之血液檢驗報告與身體診察結果後,因被害人並無不宜施用『莫須瘤』治療之情事,從而選擇施以『莫須瘤』抗癌藥物處方,符合醫療常規。
雖被害人接受『莫須瘤』輸注期間有發燒反應,惟此發燒反應並非是『莫須瘤』輸注之禁忌症。
⒉依病歷之記載,被害人於106年11月3日凌晨2時9分許開始有頭痛症狀,2時31分許疼痛症狀加重且有嘔吐感,被告王韻絜有密集監測及評估被害人之意識與生命徵象,且追蹤血壓變化通知醫師進行處置,又有協助醫師安排抽血、影像學檢查、完成置放氣管內管及轉送加護病房等醫療行為,其護理判斷及處置符合護理常規,並無遲延醫療通報處置之情事。
⒊被害人於外科加護病房脫離呼吸器自主呼吸2天,經動脈血液氣體分析結果顯示在氧氣分壓31%之情況下,血氧飽和度足夠,加上被害人生命徵象穩定,因此被告鄭廣華評估被害人已可轉入普通病房之決定,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08年7月11日衛部醫字第1081669000A號函暨檢附第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16至119頁),益見廖王碧瑩之身體狀況,並無不宜施用「莫須瘤」之情事,被上訴人之醫療人員於施打「莫須瘤」後續所為之醫療處置行為,亦合於醫療及護理常規,難認被上訴人及其醫療人員對於廖王碧瑩之醫療行為有何過失之情,亦不構成醫療契約之債務不履行。
況廖敏秀前為廖王碧瑩之代行告訴人,據而對被上訴人之醫師周桂芳、鄭廣華及護理師王韻絜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即刑案),亦如前陳,刑案所認被上訴人之醫療人員,選擇對廖王碧瑩施以「莫須瘤」抗癌藥物處方,符合醫療常規,後續所為之醫療處置行為,亦合於醫療及護理常規,與本院之認定相同,更可見被上訴人及其醫療人員對於廖王碧瑩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亦無債務不履行可言。
至上訴人雖另抗辯鑑定書所依據廖王碧瑩之106年10月31日免疫球蛋白M檢查數值有誤,及同年9月20日並無檢驗報告數值,不得採為被上訴人醫療人員無過失及廖王碧瑩並無不宜施打「莫須瘤」之依據云云;
然觀諸前開鑑定書之內容,其鑑定意見並非僅依廖王碧瑩之免疫球蛋白M檢查數值為基準,且廖王碧瑩確有貧血及免疫球蛋白M過高之情形,並因此接受系爭療程,亦如前陳,自不得僅因鑑定報告引用其106年10月31日之免疫球蛋白M數值有誤,及同年9月20日無其檢驗報告數值,即可謂前開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為不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即無可供抵銷之債權,無從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費用債權抵銷,其仍有給付系爭費用之義務;
故上訴人抗辯以其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上訴人之系爭費用債權云云,自屬無據。
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既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是其損害賠償債權之金額應為若干,即無再予審究及論述之必要。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2項及醫療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廖昌富等2人連帶給付163萬7364 元,及其中75萬4784 元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88萬2580 元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廖王碧瑩於109年3月24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已辦理限定繼承,應於繼承其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費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以繼承廖王碧瑩所得遺產為限,與廖昌富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3萬7364元,及其中75萬4784元自108年2月12日起、88萬2580元自108年1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減縮其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亦屬正當。
八、至上訴人雖再聲請調閱被上訴人提供醫審會之原始資料云云,惟前開鑑定書就被上訴人及其醫療人員對於廖王碧瑩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乙情,已詳為記載,且據而做成鑑定意見,既如前陳,本院因認無再調取被上訴人提供醫審會原始資料之必要。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柒仟參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柒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O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伍佰捌拾元自民國一O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減縮後主文:「上訴人廖昌富、廖家興、廖純秀、廖敏秀、廖 漫玲於繼承被繼承人廖王碧瑩遺產範圍內,與上訴人廖昌富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柒仟參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柒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O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伍佰捌拾元自民 國一O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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