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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葉育宗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 人 鄭哲維律師
被上訴 人 葉春桂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複代理 人 黃子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葉李阿英欲於○○市○○區置產,以安養天年與安頓部分尚未成家之子女,恰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5月間購置坐落○○市○○區○○段129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4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葉李阿英遂於100年5、6月間與被上訴人口頭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又因訴外人即葉李阿英之長女葉月雲向葉李阿英購買○○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舊地號○○段260、259-8、142-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段土地,分稱各地號),遂由葉月雲陸續將購屋價金500萬元轉交予被上訴人。
詎被上訴人始終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葉李阿英,而葉李阿英於107年10月8日死亡,遺產由子女即葉月雲、訴外人葉月里、葉秋月、葉月娥、葉文川、葉秀珍(上6人下合稱葉月雲等6人)、伊(上7人下合稱葉月雲等7人)與被上訴人繼承,葉月雲等7人遂於108年1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後15日內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葉李阿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否則,即以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惟被上訴人收受後置之不理,迄今已逾15日,則系爭買賣契約已發生解除之效力。
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自應返還買賣價金500萬元予葉李阿英之全體繼承人。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500 萬元予葉李阿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伊經訴外人林紹雄仲介於100年4月8日向訴外人林天祥以595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為支付買賣價金向林紹雄借貸600萬元(595萬元作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5萬元作為仲介費),故不可能於同年5月折價為500萬元出售予葉李阿英,伊與葉李阿英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葉月雲雖於100年10月19日匯款342萬2798元予伊,惟係葉李阿英感念其為娘家付出所為贈與,並非透過葉月雲給付伊購屋價金。
則上訴人依買賣與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500萬元予葉李阿英之全體繼承人,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500萬元予葉李阿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8日以595萬元,向林天祥購買系爭不動產,於簽約時給付110萬元,於同年4月29日給付100萬元,於同年5月9日給付200萬元,於同年6月2日給付185萬元,有發票日100年4月8日面額為100萬元、發票日同年5月3日面額為100萬元、發票日同年5月10日面額為200萬元、發票日同年5月25日面額為185萬元之支票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03至309頁)。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30日匯款3萬5000元,於同年6月17日匯款25萬元,於同年9月2日匯款3萬元至葉月雲○○市○○區農會帳戶,葉月雲於同年10月19日匯款342萬2798元予被上訴人、28萬0053元予葉李阿英,有○○農會帳戶存摺、匯款紀錄與匯款申請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5至59頁)。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7日向臺灣省農會(○○辦事處)借款350萬元,並由葉李阿英於100年6月13日提供系爭1140、634地號土地,為臺灣省農會設定最高限額468萬元之抵押權,嗣於同年10月19日清償向臺灣省農會之借款。
㈣葉李阿英於100年8月31日將系爭○○○○段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葉月雲所有,有○○市○○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18日函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足憑(見原審卷二第34至109頁)。
㈤葉月雲於100年10月19日將系爭○○段土地,以800萬元售予訴外人張麗華,並於同年11月24日移轉所有權予張麗華,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地籍異動索引足憑(見原審卷二第302至310頁、卷一第267至281頁)。
㈥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1200萬元售予訴外人曾志騏,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1至321頁)。
五、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葉李阿英於100年5、6月間以5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並透過葉月雲給付被上訴人購屋價金500萬元,惟被上訴人卻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葉李阿英於107年10月8日死亡,遺產由兩造與葉月雲等6人繼承,因被上訴人遲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葉月雲等7人遂於108年1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後15日內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葉李阿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否則,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系爭買賣契約即已解除,其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予葉李阿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次按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至其他非必要之點如付款方式、程式、稅金負擔等,兩造如無特別約定,自應依法律規定為之,不能因此而謂買賣尚未成立。
惟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仍應由主張對於必要之點達成意思一致之一方,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抗辯:林天祥於100年4月8日以595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伊,於同年5月11、30日依序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伊,伊為支付買賣價金向林紹雄借款600萬元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足憑(見原審卷一第63至69頁、原審調字卷第37至43頁),核與證人林紹雄證稱:被上訴人向伊借款600萬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47頁)。
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既於100年4月8日以595萬元向林天祥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為支付買賣價金而向林紹雄借款600萬元,當無於同年5、6月間折價95萬元,以500萬元賠售予葉李阿英之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5、6月間以5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葉李阿英,乃屬違反常情且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雖以葉月雲之後開證述,主張被上訴人與葉李阿英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云云。
然證人葉月雲雖於原審證稱:我跟母親(即葉李阿英)買○○的地(即系爭○○段土地),葉李阿英打算用這些錢去買系爭不動產,葉李阿英約在100年農曆7月左右向葉春桂購買系爭不動產,葉春桂跟我討錢,說我跟葉李阿英買○○土地的錢趕快給她,葉李阿英賣○○土地的錢是500萬元,說要買系爭不動產給大家住,葉李阿英與葉春桂沒有訂立書面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500萬元,我有給葉春桂50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27至228頁)。
惟查: ⒈葉李阿英於100年8月31日將系爭○○段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葉月雲所有,葉月雲雖陳稱係以500萬元向葉李阿英購買,然葉月雲旋於100年10月19日將系爭○○段土地以800萬元售予張麗華,前後僅49日,即獲利300萬元。
又葉月雲係於100年10月19日始匯款342萬2798元予被上訴人,於未出售系爭○○段土地予張麗華前,並未代葉李阿英支付購屋款予被上訴人,尚難認葉月雲於未出售系爭○○段土地前,有代葉李阿英給付購屋款予被上訴人之能力。
果爾,葉李阿英如欲出售系爭○○段土地購買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0月19日逕以800萬元出售予張麗華,並以所得款項之600萬元清償被上訴人向林紹雄之貸款即可,除可讓被上訴人不會賠售系爭不動產外,另可回收200萬元,實無讓葉月雲時隔49日淨賺300萬元,卻讓被上訴人虧損95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必要。
則葉月雲上開證言,顯與常情有違,並不可採。
⒉葉月雲雖證稱曾給付50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其除於100年10月19日匯款342萬2798元予被上訴人外,其餘部分均僅徒托空言,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不足採。
而葉月雲匯款342萬2798元予被上訴人,乃因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7日向臺灣省農會(○○辦事處)借款350萬元,並由葉李阿英於100年6月13日提供系爭1140、634地號土地,為臺灣省農會設定最高限額468萬元之抵押權。
葉月雲為使系爭○○段土地順利過戶予張麗華,故匯款342萬2798元予被上訴人,塗銷系爭1140、634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以取得張麗華給付之買賣價金800萬元,尚難認係代葉李阿英給付購屋款。
則葉月雲證稱其代葉李阿英給付500萬元予被上訴人,亦不足採。
⒊觀諸葉月雲所陳稱購買系爭○○段土地,及其匯款予被上訴人、葉李阿英之流程,葉月雲於100年8月31日自葉李阿英處取得系爭○○段土地,並未給付葉李阿英任何買賣價金,迨至同年10月19日以800萬元轉售系爭○○段土地予張麗華,方於同日匯款342萬2798元予被上訴人、28萬0053元予葉李阿英。
據此計算,葉月雲出售系爭○○段土地所得扣除其淨賺之300萬元及匯給被上訴人與葉李阿英之款項後,尚有129萬7149元【計算式:8000000-3422798-280053-3000000=1297149】去向不明。
葉月雲陳稱係以現金代葉李阿英給付予被上訴人,作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被上訴人則否認收受。
衡諸葉月雲於100年10月19日給付予葉李阿英之款項係均以匯款方式,該去向不明之129萬7149元當無不採匯款方式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理。
苟葉月雲未給付該129萬7149元予被上訴人,則其向葉李阿英購買系爭○○段土地再轉售予張麗華,實際獲利即高達429萬7149元【計算式:3000000+1297149=4297149】。
以經濟分析之立場而言,葉月雲無異以無償方式取得系爭○○段土地逾1/2之價值,並致葉李阿英繼承人所得繼承遺產大幅減少;
而葉月雲證稱其已代葉李阿英給付購屋款500萬元予被上訴人,亦可使葉李阿英繼承人將遺產減少造成之不利益轉向被上訴人求償。
則葉月雲之證言,除有違常情與徒托空言外,其於本件並有切身之利害關係,可憑信性甚低,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林紹雄雖於原審證稱:葉李阿英、葉月雲還有1個男生有去找過我,印象中葉李阿英沒有說話坐在我旁邊,是葉月雲說系爭房地是她媽媽(即葉李阿英)拿錢出來,另1個男生說有去給我查資金,有一點嚇我的意思,買系爭房地是葉李阿英出的錢,叫我要把系爭房地的權狀還給葉李阿英,當時因為葉春桂拿權狀設定抵押所以放在我那邊,我說這是你們的家務事,……當時葉李阿英看起來身體平平的還好,葉李阿英沒說什麼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8至249頁)。
惟葉李阿英於當日並未向林紹雄表示曾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僅葉月雲向林紹雄表示葉李阿英有拿錢出來,是葉李阿英縱有拿錢出來,但拿錢出來之原因多端,或借貸或贈與被上訴人,難以此即認被上訴人有與葉李阿英就系爭不動產締結買賣契約。
則林紹雄上開證言,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證人林劍明雖於原審證稱:有聽人在講葉春桂要把系爭不動產賣掉,我說先把謄本調出來看,我就請人幫忙調出來看,看到二個順位的抵押權,我跟葉月雲去找葉李阿英,葉李阿英說小木屋是她賣了別塊地買的,我跟葉月雲先去找林紹雄,說要幫葉春桂還第二順位抵押權,再讓葉文川去承擔銀行的貸款,當時林紹雄說找不到葉春桂,沒有辦法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
我跟葉月雲就走掉,葉李阿英後來有拜託我載葉月雲與葉李阿英去林紹雄家,我沒有進去,所以我不了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1至252頁)。
惟僅係聽聞葉李阿英表示賣別塊地去買小木屋,對於被上訴人有無於100年5、6月間以5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葉李阿英等情,並未親聞,亦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㈥另①證人葉文川雖於本院證稱:100年過年時媽媽有跟我提到說要買這棟房子,但是沒有錢,她想說要賣一塊土地,來買這房子。
這房子是葉春桂先去買的,媽媽說要再跟葉春桂買,媽媽要賣另外一塊農地給我大姊,賣多少錢我不清楚,但是媽媽有跟我講錢直接從我大姊葉月雲那邊匯給葉春桂,葉月雲有匯錢,但是付多少錢我不曉得。
②證人葉月娥雖於本院證稱:媽媽在100年左右說要買○○路1209號房屋,因為我都去哥哥葉育宗家載媽媽去長庚回診,她就會跟我聊,說她要買○○路房子,她說要賣家裡土地,去買○○路房子,後來土地有賣掉,賣給大姊葉月雲,實際賣多少錢我不清楚,賣了之後由大姊葉月雲匯給葉春桂錢,我知道葉月雲有匯錢,給多少錢我不知道。
③證人葉月里雖於本院證稱:我聽媽媽講過,因為我身體不好,我會回去媽媽那邊,媽媽有說她要買○○路房子,她賣○○的地給姐姐葉月雲,我知道那時候葉月雲付了300多萬元,她有付現金給葉春桂。
我不知道我媽媽用多少錢買系爭房地。
④證人葉秀珍雖於本院證稱:我媽媽說要賣老家土地去買○○路房子,哥哥葉育宗、葉文川以後他們都要住在那邊。
○○路房屋多少錢我不知道,後來老家土地我也不知道媽媽賣給誰(見本院卷第158至164頁)。
惟均係聽聞葉李阿英轉述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情,對於葉李阿英究竟以多少錢向被上訴人購買,或葉月雲究竟代葉李阿英支付多少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全都毫無所悉,尚難認可證明葉李阿英有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以虧損95萬元之方式賠售系爭不動產予葉李阿英,葉月雲曾代葉李阿英給付500萬元購屋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難認已舉證以實說明,則其依買賣與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予葉李阿英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顯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與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予葉李阿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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