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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隆
訴訟代理人 黃韻如律師
黃冠豪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雷宇軒律師
參 加 人 森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安
訴訟代理人 黃亦揚律師
陳明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立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逸文
訴訟代理人 陳郁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66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元或等額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積欠貨款未付,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84萬元(下稱系爭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就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就前揭買賣所生爭議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達成和解,另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乙事,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補陳:縱認兩造嗣已成立和解契約,惟被上訴人並未履行其依該和解契約應負之緊密合作及於約定保固期滿將保證金100萬元返還予伊等項義務,伊已對被上訴人主張解約,解約後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將原約定扣抵之系爭貨款返還予伊;
退步言,縱認伊之解約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亦應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返還前揭保證金100萬元予伊,及賠償伊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前揭合作義務所受損害184萬元,共計284萬元等語,而於本院依解除(和解)契約後回復原狀,或依和解契約約定及該契約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4萬元,及其中100萬元部分自108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60、668頁)。
經核上揭追加之訴係基於同一買賣關係所衍生之和解爭議,且仍主要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可認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9日向伊下單(訂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訂單)訂購電容、電阻等商品,約定分數批交貨,日期為107年5月間至108年2月間不等,總價款為568萬5,834元(含稅),次月(60天)結算付款(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嗣伊已按被上訴人指示如數交貨完畢,被上訴人迄仍欠伊貨款284萬元(即系爭貨款)未付,應依約付款。
退步言,縱認兩造嗣就系爭貨款於107年12月26日達成和解,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惟被上訴人並未履行其依該契約應負緊密合作及於約定保固期(108年7月底)滿後返還系爭保證金予伊等項義務,伊已對被上訴人主張解約,解約後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將原約定扣抵之系爭貨款返還予伊;
倘認伊之解約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亦應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返還前揭保證金及賠償伊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前揭合作義務所受損害共計284萬元予伊等語(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如前所述)。
而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先位: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4萬元,及其中100萬元部分自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尚未交付系爭訂單項次21、22、34、38至40、46至49等項(下稱項次21等十項)合計180萬7,000元之商品予伊,且兩造嗣就伊前於106年12月至107年2月間向上訴人訂購之0歐姆電阻(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存有瑕疵造成伊受有重工費用損失264萬1,173元乙事,與兩造間交易待結貨款(含系爭買賣貨款)進行協商,於107年12月26日會議(下稱系爭協商會議)中達成和解,成立系爭和解契約,雙方同意:前揭重工費用以184萬元結案,並自伊應付總額貨款中予以折讓,另伊保留100萬元貨款做為保證金,待108年7月底保固期滿、無其他賠償費用產生時始返還予上訴人,而上訴人負擔賠償後,伊同意以現有訂單持續配合等內容。
其後,伊已於108年1月31日將前述(折讓後)重工費用及保證金扣除後之應付貨款(含系爭買賣貨款)549萬5,933元匯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不得再據原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伊給付系爭貨款。
倘認兩造尚未達成前揭合意,系爭和解契約仍未有效成立,惟上訴人已逾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交貨期限(107年10月24日),仍有前述項次商品未交貨,伊已於108年6月25日向其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該部分貨款180萬7,000元,而應自系爭貨款中扣除。
再者,伊對於上訴人備位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伊返還系爭保證金乙節固無意見,但前揭和解契約僅約定伊於上訴人負擔賠償後,會以現有訂單持續配合,並無同意於108年度需按前年度兩造交易規模下單予上訴人之事(即上訴人所稱年度交易量需達3,000萬元之緊密合作關係),是上訴人以伊未履行前揭合作義務或遲延返還保證金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和解契約,請求伊將將原約定扣抵之系爭貨款返還予上訴人或損害賠償,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而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額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存單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查,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9日以系爭訂單向上訴人訂購電容、電阻等商品,約定分批交貨日期為107年5月間至108年2月間不等,總價款568萬5,834元(含稅),次月(60天)結算付款(即系爭買賣契約)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訂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3至16頁),洵堪認定。
又上訴人主張:伊已於附表所示實際出貨日期分批將全部商品交付予被上訴人受領完畢,被上訴人尚餘系爭貨款,迄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通知、送貨單、備料單兼PACKING LIST、送貨單回郵信封、客戶簽收單、托運單、統一發票及被上訴人線上出貨管理系統出貨資料擷圖(見原審卷㈠第94至107、114至116頁、本院卷第367至427、429至461、613至653頁)為憑,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前揭系統畫面屬實(見原審卷㈠第54頁)。
被上訴人雖辯稱:前揭出貨通知記載訂單項次21等十項合計180萬7,000元之商品,預計到貨日期原為107年5月14日、同年月19日、同年6月25日、同年7月11日、同年10月4日不等,然伊員工嗣於到貨時簽署之送貨單(回郵信封)並無與上開日期相符者,該部分商品並未交付云云。
惟查,賣方於出貨前預先通知買方可能到貨之預計(估)到貨日期,與實際到貨日期容有誤差,未必相同。
參諸系爭商品交貨單、發票及貨物外箱上應註明訂單編號、料號、數量,且所有發票應隨貨附送並附回郵信封,業據被上訴人於系爭訂單末欄第3點、第4點明載(見原審卷㈠第16頁)。
而被上訴人對於其已受領上訴人就系爭訂單全部商品所開立之各紙統一發票,前揭統一發票號碼均已於被上訴人之出貨管理(即收貨)系統完成登錄,嗣被上訴人結算僅就上訴人其中開立之號碼:CN00000000之該紙統一發票貨款331萬0,283元中扣留284萬元未付外,其餘款項皆已如數付清等情,並未爭執,且有上訴人所提出107年5月至同年10月間陸續通知被上訴人將項次21等十項商品出貨予被上訴人受領之出貨通知、送貨單及隨貨檢送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7至369、371至373、395至401、405、409、411、417、421、425、429、437、443、445、453、455、459、461頁)。
被上訴人之線上出貨管理系統,亦顯示前揭商品出貨結果均為結案(見本院卷第613至653頁),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結算後寄交上訴人之匯(付)款明細載明自系爭訂單項次25至29之商品貨款331萬0,283元(即統一發票號碼:CN00000000所示貨款)中扣抵284萬元(即折讓184萬元、扣押100萬元,詳後述),其餘款項均已如數付清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04、217至220頁),可知被上訴人於本件涉訟前並未爭執上訴人已完成前揭項次商品之交付,及該部分貨款已給付之事,是上訴人主張其已將系爭訂單全部商品交付予被上訴人等語,即屬有據。
被上訴人事後否認上訴人已將前述商品交付予其受領云云,並無可採,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主張伊已一部解除系爭訂單項次21等十項商品部分之買賣契約,此部分貨款應自系爭貨款中扣除云云,亦屬無據。
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伊於106年12月至107年2月間另向上訴人下單訂購0歐姆電阻之商品(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因被上訴人交付之商品有瑕疵,造成伊受有重工費用損失264萬1,173元,嗣兩造107年12月26日就前述費用與雙方待結貨款(含系爭買賣貨款)召開系爭協商會議,雙方同意:前揭重工費用以184萬元結案,並自伊應付總額貨款中予以折讓(下稱第1項結論)、伊暫時保留100萬元貨款做為保證金,待108年7月底保固期滿,且無其他賠償費用產生時返還予上訴人(下稱第2項結論)、保固期間如有客訴產生費用,應以系爭協商會議雙方原報價7折結算(下稱第3項結論)、伊於上訴人負擔賠償後同意以現有訂單持續配合(下稱第4項結論),並成立系爭和解契約。
其後,伊已於108年1月31日將前述(折讓後)重工費用及保證金扣除後之應付貨款(含系爭買賣貨款)549萬5,933元匯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不得再據原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伊給付系爭貨款云云,固據其提出107年7月12日供應商電阻異常檢討會議記錄、系爭協商會議紀錄、兩造間會後往來電子郵件、被上訴人與會人員宣誓書及第一商業銀行匯付紀錄等資料(見原審卷㈡第38頁、卷㈠第143至148、155至156、237至267頁)為憑。
惟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其契約之成立,須以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
苟當事人就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尚未達成終局終止是項爭執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斯時已成立和解契約。
本件綜觀兩造所提出之系爭協商會議前後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內容(見原審卷㈠第144至148、238至267、280至328頁),可知:⑴上訴人於107年12月25日向被上訴人表示雙方對於前揭重工費用工資率及資料之提供仍有差異,需再次赴被上訴人公司確認,要求被上訴人排定時間召開會議,主要討論重點為:重工金額確認及賠償後之後續合作模式。
⑵兩造於翌(26)日下午2時至3時在被上訴人公司召開系爭協商會議,會中討論結果並未當場作成書面會議記錄交由兩造與會人員確認,嗣被上訴人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將其製作完成之會議結論(即前述第1至4項結論)以電子郵件寄交上訴人閱覽,要求其於同日下午6時回覆確認,俾使雙方按此會議決議執行。
上訴人於同日下午4時21分許回覆其中第4項結論係基於雙方皆有更緊密合作關係之意願,達成前述各項協議,伊負擔賠償後,被上訴人會持續與伊合作,而要求修正文字。
同日晚間9時17分許,被上訴人另表示因其公司董事長已介入此事,上開會議結論需待其公司董事長核可後始生效力,3日後正式答覆。
其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回覆第1至3項結論建議維持原議,第4項結論則需新增具體化之方案,並先由雙方確認隔(108)年交易項目及讓利率後提出可行方案,確認後結案。
⑶嗣雙方就可能交易項目及讓利率等節互相聯繫後,上訴人於108年1月7日下午4時47分許通知被上訴人如能於該月21日前向伊一次下單採購422萬6,573元之商品,其願意將讓利率提高第1項結論之賠償金額。
被上訴人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回應伊同意先將100萬元、184萬元帳款按原議結論落實,上開會議摘錄經雙方簽名認定,供結案付款。
⑷上訴人於同年1月28日下午6時9分回覆伊於107年12月26日同意前揭賠償方案,係基於未來雙方能繼續合作(即同意基礎),要被上訴人明察。
嗣被上訴人於同日下午6時51分許、翌(29)日上午10時13分許分別回應稱雙方前已同意首述會議結論,請上訴人儘速確認回覆,並進行合約擬定結案,否則其將會再次凍結貨款(hold payment),直到雙方有共識為止。
⑸上訴人再次於同年1月29日下午6時8分許回應伊係基於未來雙方能繼續合作才同意前揭賠償方案,故被上訴人應再評估項目交伊報價,並對伊下單。
被上訴人則於翌(30)日下午6時30分許回覆針對長期合作部分,會另列需求給其報價(除非上訴人沒有競爭力)。
⑹嗣被上訴人提供項目交上訴人報價,並為部分下單後,於同年2月15日再次通知上訴人請其(簽署)提供雙方同意首述賠償Agreement(即書面同意書)以結案。
⑺惟上訴人並未依其要求提供前開同意書,更於同年2月27日上午明確表示有鑒於雙方於107年12月26日達成協議意向是以雙方皆有更緊密合作關係之意願為基礎,此可參兩造同日往來電子郵件,但被上訴人截至108年2月26日為止之下單金額卻與過往交易規模差距甚大,而異於前述協議意向基礎,因此要求被上訴人將彼此合作關係回覆到過去規模,始有助於結案。
⑻被上訴人則於同年3月4日下午5時42分許回稱伊於系爭協商會議中並未承諾未來要向上訴人採購之數量,能否回復過去交易規模,涉及價格競爭力等因素,上訴人應儘速依系爭協商會議結論(簽署)結案,而迄無共識。
顯見兩造於107年12月26日系爭協商會議中做為主要討論重點之重工費用(含費用確認、確保與負擔),與上訴人如應允賠償後之後續合作模式間,乃具有重要之相牽連關係、無從割裂單獨生效,需兩造就上開契約重要約定內容均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後,始可認雙方已達成合意、成立和解契約,惟由前述過程,可知雙方於會中就後續合作模式尚未達成具體、特定之合意,尚待後續協商確定,且雙方均認應另行簽署書面文件為憑,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兩造間已於系爭協商會議中成立系爭和解契約。
至於被上訴人另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與會人員宣誓書或第一商業銀行之匯付紀錄,僅能證明雙方會中討論梗概及被上訴人嗣後付款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兩造已於會中就後續合作模式達成一致之共識,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已於107年12月26日就系爭貨款等事宜與前揭重工費用等合併成立創設性之和解契約,伊依據該契約折讓或扣留284萬元貨款未付為有據,上訴人不得再執原買賣契約請求伊給付系爭貨款云云,並無足取。
總上,被上訴人並未合法解除系爭訂單項次21等十項商品部分之買賣契約,上訴人確已交付該訂單全部商品,被上訴人迄仍積欠貨款284萬元未付,且兩造嗣於系爭協商會議中雖有初步共識,但關於該協商之重要約定內容仍未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和解契約尚未成立等情,業如前述。
另被上訴人陳明就前述重工費用於本件不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第236、353至354頁)。
則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5條、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4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4日(見原審卷㈠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
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
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部分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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