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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余普峰
被 上訴 人 李東隆
訴訟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0年間將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兩造於107年10月5日簽立至108年10月5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房租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每月水電費另外支付。
詎上訴人自107年10月至108年5月間,未如數繳納每月租金,共積欠租金7萬8,000元及代墊水電費共6,571元,合計8萬4,571元,經伊於108年5月20日委由律師去函催告上訴人7日內繳清,惟未獲置理,遂於108年5月31日委由律師發函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已於108年6月3日上訴人收受時終止,且租賃期限迄至108年10月5日到期,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伊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已10餘年,年屆78歲而無生產能力。
因被上訴人自始未提出房屋稅單,致伊無法遷入系爭房屋設籍,而無法向政府申請社會救助,雖民法無明文規定屋主需提供房屋稅單,惟依一般習慣,房屋之出租人有讓承租人遷入戶籍之義務,故系爭租約已有瑕疵,且伊目前無資力搬遷,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4,571元及自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6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690元。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上開㈠、㈡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就命其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房屋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自107年10月5日起至108年10月5日止,第6條約定租期屆滿時,除經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物誠心按照原狀騰空交還被上訴人等情,有被上訴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系爭租約在卷為憑(原法院108年度板簡字第2021號卷第23、27至29頁)。
租賃期限屆滿後,兩造並未續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57頁),則上訴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雖辯稱依照一般交易習慣,被上訴人未提供房屋稅單,致其無法遷入系爭房屋設籍,系爭租約有瑕疵,且其無資力搬遷云云。
然查,系爭租約並無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屋讓上訴人設籍之約定,上訴人稱出租人有提供房屋設籍之交易習慣,亦未舉證證明,自無足採,故被上訴人未將房屋稅單交付上訴人辦理設籍,並無違約或違反相關規定或交易習慣,亦不影響系爭租約之效力。
況系爭租約租賃期限早已屆滿,上訴人即應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無資力搬遷為由,拒絕返還。
上訴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㈢至於被上訴人另以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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