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上,388,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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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周李月惠
周培鈞
周聖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元楷律師
周憲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高乾
康興民
夏賢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黃高乾於民國99年4月間,出資人民幣(下同)50萬元,參與訴外人周坤財投資位於中國廣西北海地區之「北海中太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下稱北海中太公司),及康興民、夏賢君於100年9月間,各出資12萬元、18萬元,參與周坤財投資位於中國重慶地區之「重慶中太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下稱重慶中太公司,與北海中太公司,以下合稱系爭二家公司),均約定以周坤財名義為投資,並依序於100年3月1日、102年2月9日與周坤財簽立股東權益契約書(下合稱系爭權益契約書),伊等與周坤財各就上開出資額所占系爭二家公司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合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嗣周坤財於105年1月18日死亡,上訴人周李月惠、周培鈞、周聖軒(下合稱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伊等以民事準備書狀暨變更訴之聲明陳報狀向上訴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07年7月17日送達上訴人。

而周坤財於北海中太公司之80%股權,由周李月惠取得26.6%、周培鈞取得26.7%、周聖軒取得26.7%,另周坤財於重慶中太公司57%之股權,由周李月惠取得,伊等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等情。

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將北海中太公司出資額50萬元所佔之股份移轉登記予黃高乾;

周李月惠將重慶中太公司出資額12萬元所佔之股份移轉登記予康興民;

周李月惠將重慶中太公司出資額18萬元所佔之股份移轉登記予夏賢君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有出資或實際管理系爭二家公司,不能以系爭權益契約書遽謂周坤財已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連帶給付及命周李月惠為給付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周坤財為系爭二家公司之發起人,與黃高乾於100年3月1日簽立股東權益契約書,及與康興民、夏賢君於102年2月9日各簽立股東權益契約書;

周坤財於105年1月18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周坤財於北海中太公司之80%股權,由周李月惠取得26.6%、周培鈞取得26.7%、周聖軒取得26.7%;

周坤財於重慶中太公司之57%股權,由周李月惠取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並有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43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將北海中太公司出資額50萬元所佔之股份移轉登記予黃高乾;

周李月惠應將重慶中太公司出資額12萬元所佔之股份移轉登記予康興民;

周李月惠應將重慶中太公司出資額18萬元所佔之股份移轉登記予夏賢君各節,為上訴人以前情詞所否認。

經查:

(一)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倘當事人間訂立之書面契約,已表明借名登記之真意,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二)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黃高乾、周坤財於100年3月1日簽立之股東權益契約書記載:甲方(即黃高乾,下同)出資50萬元,乙方(即周坤財,下同)確認已於99年4月收到該筆款項,甲方擁有公司(即北海中太公司)股份之5%,且因權宜之便以乙方名義投資上述公司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9頁);

康興民、周坤財於102年2月9日簽立之股東權益契約書記載:甲方(即康興民,下同)出資人民幣12萬元,乙方(即周坤財,下同)確認已於100年9月收到該筆款項,甲方擁有公司(即重慶中太公司)股份之2%,且因權宜之便以乙方名義投資上述公司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8頁);

及夏賢君、周坤財於102年2月9日簽立之股東權益契約書記載:甲方(即夏賢君,下同)出資人民幣18萬元,乙方(即周坤財,下同)確認已於100年9月收到該筆款項,甲方擁有公司股份之3%,且因權宜之便以乙方名義投資上述公司(即重慶中太公司)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9頁),可知上開契約文字已表明黃高乾、康興民、夏賢君確有依序出資50萬元、12萬元、18萬元,並借用周坤財之名義投資系爭二家公司以取得股份之文義,並無不明之處,足徵被上訴人與周坤財簽立系爭權益契約書時,已合意就各出資額所占系爭二家公司之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為明晰。

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其確實與周坤財間確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即屬有據。

是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有出資或實際管理系爭二家公司,不能以系爭權益契約書遽謂周坤財已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並不足採。

(三)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

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明定。

被上訴人與周坤財簽立之系爭權益契約書均載明:此約不因甲乙雙方未來的合法繼承關係而產生改變等內容(分見原審卷19、28、29頁),則周坤財於105年1月18日死亡後,系爭權益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應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繼承。

周坤財於北海中太公司之80%股權,由周李月惠取得26.6%、周培鈞取得26.7%、周聖軒取得26.7%;

周坤財於重慶中太公司之57%股權,由周李月惠取得(見上三所示)。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以民事準備書狀暨變更訴之聲明陳報狀(見原審卷第102至106頁)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07年7月17日送達上訴人,為上訴人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107頁),是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於同日終止,可以確定。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將北海中太公司出資額50萬元所佔之股份移轉登記予黃高乾;

周李月惠將重慶中太公司出資額12萬元所佔之股份移轉登記予康興民;

周李月惠將重慶中太公司出資額18萬元所佔之股份移轉登記予夏賢君,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將北海中太公司出資額50萬元所佔之股份移轉登記予黃高乾;

周李月惠應將重慶中太公司出資額12萬元所佔之股份移轉登記予康興民;

周李月惠應將重慶中太公司出資額18萬元所佔之股份移轉登記予夏賢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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