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上,393,202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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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智群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趙晉陞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林智群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趙晉陞應再給付林智群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林智群其餘上訴及趙晉陞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林智群上訴部分,由趙晉陞負擔十分之二,餘由林智群負擔;

關於趙晉陞上訴部分,由趙晉陞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智群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趙晉陞於民國107年6月27日上午9時57分,以其臉書帳號「alex chao」(下稱系爭帳號),將擷取自訴外人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新聞網頁刊登之伊照片臉上增加手掌圖樣如原判決附圖左上角所示之打臉圖(下稱系爭圖片),刊登於臉書社團「核能流言終結者」(下稱核能社團)聊天室(下稱系爭聊天室),復於108年3月7日刊登於臉書粉絲專頁「巴毛律師混酥團」(下稱系爭粉絲團)之文章中,致伊名譽權、肖像權受損,且情節重大等情。

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趙晉陞將其以系爭帳號於107年6月27日上午9時57分、108年3月7日在系爭聊天室、粉絲團發佈之系爭圖片刪除;

立即停止使用該圖;

於其系爭帳號臉書及系爭聊天室放置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文(下稱系爭道歉文)3個月;

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趙晉陞刪除及停止使用系爭圖片,並應給付林智群1萬元本息,駁回林智群其餘之訴。

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

至林智群逾上開請求部分業已確定,不贅)。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1.趙晉陞應於系爭帳號臉書及系爭聊天室公開放置系爭道歉文3個月,道歉文前後不得增加其他文字。

2.趙晉陞應再賠償伊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就趙晉陞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趙晉陞則以:伊雖改製並刊登系爭圖片,惟有加註文字,引用意見,意在表示林智群扭曲客觀事實,而非羞辱林智群,且討論議題事涉公眾,應屬言論自由之範疇。

又林智群為公眾人物,應容忍肖像被使用之範圍、程度較諸一般人民眾為寬鬆,伊係利用其於媒體公開之照片附加一紅色小手,以戲謔方式評論澄清其所提出之公眾議題意見有重大謬誤,目的係呼應對其所支持風力發電言論提出質疑,並無侵害其肖像權之故意或過失,考量社會公眾對於核能發電及綠能發電之資訊正確性之傳遞,及林智群為律師,伊僅於臉書留言串中以文字表達,未搭配系爭圖片無法達成伊澄清其論點有所謬誤,依比例原則衡量後,應不具違法性。

林智群並未受有損害,情節亦非重大。

縱其名譽權及肖像權受侵害,其請求道歉並非適當及必要,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嫌過高,更係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就伊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林智群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趙晉陞於107年6月27日上午9時57分以其系爭帳號,將其擷取自民視新聞網頁刊登之林智群照片臉上增加手掌圖樣之系爭圖片刊登於系爭聊天室,復於108年3月7日刊登該圖於系爭粉絲團文章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聊天室、系爭粉絲團文章截圖可證(見原審調字卷第9至11、31頁、原審訴字卷第243、244頁、本院卷第233、235頁),堪信為真實。

四、又林智群主張趙晉陞於前開時間於系爭聊天室及粉絲團刊登系爭圖片,侵害伊肖像權及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趙晉陞則以前詞抗辯。

茲查:

(一)趙晉陞後製及刊登系爭圖片之行為是否侵害林智群名譽權?1.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不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即不構成名譽權之侵害。

而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趙晉陞將林智群在民視公開之照片臉上增加手掌圖案後製成系爭圖片,並於前開時間刊登於系爭聊天室及粉絲團。

觀諸趙晉陞刊登該圖上方加註「教你第一次打臉網紅就上手」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9至11、31頁),可見其意指「打臉」,而「打臉」字詞經網路大量使用後,引伸為「找出別人錯誤之事實並使其丟臉」之意,故系爭圖片有指林智群言論錯誤,丟臉、出醜之意。

趙晉陞以該圖表達其主觀上認為林智群言論不實,應屬意見表達之範疇。

林智群雖主張趙晉陞製作刊登打臉圖係出於挾怨報復之主觀惡意,並非單純討論公共議題發表善意言論,非屬言論自由保障範疇云云。

惟審諸林智群於107年6月23日、同年月25日發表之《離岸風電是什麼東西?可以吃嗎?》、〈流言總是傳來傳去〉文中提及「風力發電要錢,難道核能發電就不用錢?核能發電一度也要1.86元,不是核電廠蓋好,它就沒有發電成本的。

即使用核能發電,200億度的電,一年也要花372億元,20年也要花7440億元的!風力發電vs核能發電,並非2兆對0元...」、「政府規劃風力發電,總共5.5GW...核四是2.7GW,規劃的風力發電容量大概是核四的2倍...」、「土條跟他的追隨者一直以來的口號都是『以核養綠』,現在沒有核電,就連綠電都不要了...」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12、13、16頁),嗣兩造於前開文章下為維護自己立場對對方提出不留情面之言論(見原審調字卷第17至24頁)。

再就趙晉陞刊登系爭圖片及歷年全系統與核能發電成本比較表格,並就林智群所貼「...右邊核電成本是台電公布的106年數字,今年還沒走完,當然是用106年的數字阿...」等語,稱:「核能成本原本每度0.72元,在104年後被民進黨要求改用室內乾貯造成後端費用增加約1.1元,又搞政治停機再增成本民進黨刻意造成成本增加再來說嘴核能昂貴,相當惡意,護航民進黨者更是糟糕」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9至11、31頁),足見其乃就能源發電成本等事項,引用相關數據對林智群言論提出批評,並以系爭圖片表達揶揄林智群論點錯誤使其丟臉之意,尚難認其係出於報復所為惡意言論,且難認林智群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又兩造所討論為可受公評之社會議題,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趙晉陞所為,係在表達對核能發電成本該重要議題之不同看法,並非以毀損林智群之名譽權為目的,應認其係出於善意,而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意見,難認具有侵害林智群名譽之實質惡意,縱使用系爭圖片尖酸刻薄,足令林智群感到不快或難堪,亦未致其在社會上評價因此受到貶損,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又名譽權、肖像權雖均係受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惟其內容、保護之法益、界線仍有不同,故趙晉陞上開行為是否侵害名譽權與肖像權,應分別判斷,不因其侵害肖像權即當然認名譽權亦受侵害,而系爭圖片乃指林智群論點錯誤丟臉之意,客觀上尚未逾越善意適當評論之程度,應認其仍屬於合理評論,而得阻卻其違法性。

佐以林智群就趙晉陞前開行為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5165號處分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336號處分書駁回伊再議,復經士檢檢察官另以108年度偵字第600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可證(見原審訴字卷第38至49、243、244頁、本院卷第233、235頁)。

自難認趙晉陞前開行為侵害林智群之名譽權。

(二)趙晉陞前開行為是否為侵害林智群肖像權之侵權行為?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肖像係指個人所呈現面貌等彰顯其個人特徵之外部形象,肖像權係存在於該人肖像,即個人就其自己之肖像是否製作、公開及使用之權利,民法就此未設明文,惟因現代科技(照相、攝影)進步、新聞媒體發展及名人現象而成為一種應受保護之重要人格法益,屬民法第18條所稱人格權之具體化,亦為同法第184條第1項所稱之權利,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

對他人肖像之作成、公開或作商業上用途,應得肖像權人之允諾(同意),此乃體現個人自主決定之權利。

肖像權之內涵為權利人對歸屬於其肖像之權益(肖像之權益歸屬)享有專有權,其內容包含對於肖像之製作專有權、公開或使用專有權及肖像商業化專有權,並得依民法第18條規定排除他人之侵害。

且肖像權與其他人格權(尤其是姓名權、名譽權及隱私權)間具有密切關連,然因各該權利之內容、保護之法益、對象或界限、侵害之成立要件,救濟之方法等各有不同,自應加以區別,是否構成肖像權之侵害,並不以名譽或隱私被侵害為要件,仍須依具體個案情節予以判斷。

又按侵害肖像權之侵權行為,須以行為人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其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與公共利益加以衡量,並審酌其有無超過目的而濫用個人肖像權之情事,視其客觀上已否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標準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參照)。

2.查趙晉陞自行擷取林智群在民視公開之照片,並於該照片臉上後製增加手掌圖案作成系爭圖片,於前開時間刊登於系爭聊天室及粉絲團,已如前述。

足見趙晉陞將林智群公開之照片後製作成系爭圖片並登載於系爭聊天室及粉絲團,並未取得林智群之同意甚明。

又肖像權人應有權決定是否揭露其肖像、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

未經他人同意,擅自後製他人肖像,在網路公開傳播之行為,自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

縱認趙晉陞係自媒體取得林智群之照片,亦不能謂林智群同意趙晉陞或第三人得任意以原使用目的以外之其他目的不當使用其個人肖像或再予公開。

則林智群主張趙晉陞以製作及公開方式,侵害其肖像權乙節,自屬可採。

趙晉陞雖辯稱林智群為律師,所為評論較一般民眾更能取信於大眾,伊僅於臉書留言串中以文字表達,未搭配系爭圖片所含之打臉寓意無法達成伊澄清林智群論點有所謬誤,及希望讓社會大眾更深入了解能源政策背後應考量之因素之目的,伊並無不法云云。

查林智群雖為律師,且趙晉陞係就可受社會大眾公評之事項,欲以「打臉」之意評價林智群言論,惟林智群之肖像與所評論之能源發電成本事項間欠缺關聯性,難認社會大眾於評論該公眾議題時,就林智群之肖像有何知之利益。

又就其目的與手段相當性加以衡量,趙晉陞單純訴諸表達於文字及圖表,即足表達其意見,駁斥林智群論點,本無庸以自行後製打臉林智群肖像之系爭圖片並公開之方式為之,今卻仍選擇此一手段,造成林智群肖像散佈於網路上,顯非採取侵害最小方式,應認趙晉陞採取之手段與維護社會大眾知之利益之目的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

是於本件個案中,系爭圖片雖未致林智群在社會上評價貶損而不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惟趙晉陞後製並刊登林智群肖像實非公益所必要,亦與比例原則有違,仍不能阻卻侵害其肖像權之違法性。

是趙晉陞抗辯林智群為具有新聞興趣公眾人物,應容忍肖像權被使用之範圍、程度視較諸一般民眾為寬鬆,伊係以戲謔方式評論林智群所提出之公眾議題意見有重大謬誤,考量社會公眾對於核能發電及綠能發電之資訊正確性之傳遞云云,不足正當化其侵害林智群肖像權之行為。

又趙晉陞並無利用林智群肖像之權利,主觀上對其後製公開林智群肖像行為內容有知悉及意欲,堪認係基於故意侵害林智群之肖像權,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另參諸網路散播無遠弗屆,且能永久備份儲存,趙晉陞以網路方式公開系爭圖片,使該圖於公眾間流傳,且有無法計算之時間風險,影響林智群之人格,堪認被侵害之肖像法益情節重大。

3.綜上,趙晉陞未經林智群同意,後製作成系爭圖片並刊登於系爭聊天室及粉絲團之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林智群之肖像權,且情節重大,應堪認定。

(三)林智群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趙晉陞刪除及停止使用系爭圖片,並刊登系爭道歉文,及賠償20萬元,有無理由?1.查趙晉陞後製系爭圖片並刊登於系爭聊天室及粉絲團之行為,不法侵害林智群肖像權,且情節重大,既經本院認定於前,則林智群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趙晉陞刪除其於系爭聊天室及粉絲團所刊登之系爭圖片,並不得再予使用,乃屬除去及防止其肖像權再受侵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趙晉陞未經林智群同意後製系爭圖片刊登網路上,公開程度廣泛,對林智群人格權侵害非屬輕微,衡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

則林智群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趙晉陞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

茲審酌林智群大學畢業,為執業律師,年收入約數百萬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趙晉陞為博士,在生技公司擔任研究員,年薪逾百萬元,均有相當之社會地位及經濟能力,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96、206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外放之限制閱覽卷宗),其等為受高等教育之社會菁英,趙晉陞於後製使用系爭圖片前應更審慎為之,及侵害林智群肖像權之程度及次數、後續效應等一切情狀,認林智群請求趙晉陞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至其他肖像權受侵害損害賠償案件之當事人所受侵害之情形及經濟能力、身分等情狀與本件不同,無法比附援引、相互比較,且所認定慰撫金亦不拘束本院,林智群據以衡量本件其所受損害及精神所受痛苦程度,尚不可取。

3.又按名譽權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定。

故該回復名譽之方法,以名譽權受侵害為限。

查趙晉陞前開後製公開林智群肖像之行為,並未致林智群之名譽權受損,業經本院認定於前,自無從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則林智群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趙晉陞於網路上張貼系爭道歉文3個月云云,不應准許。

(四)林智群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1.按權利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此為權利濫用禁止之基本規定。

此項權利行使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2.趙晉陞雖以林智群於其臉書中表示:「至於輸贏,是我在意的嗎?反正我每天都去法院,你要請假,反正我不用請律師(還是巴毛落漆到提供免費法律服務?),我們就慢慢玩,慢慢消耗你的時間跟精力(喔還有錢)!上面都是前菜,真正的主菜要上桌了!慢慢等吧!」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0頁),抗辯其以律師身分,熟悉法律訴訟流程,欲以繁雜之訴訟程序造成伊心理壓力,達成凌遲玩弄伊之不法目的,自屬權利濫用云云。

惟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

是訴訟事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除故意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或有其他不法行為,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為維護自身權益而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應認屬個人合法行使訴訟權之行為,即有阻卻違法之事由,非屬不法行為。

查林智群主張其名譽權、肖像權受損,請求趙晉陞除去及防止侵害、賠償損害等,乃係為維護自身權益,係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以其曾為上開言論遽認其係利用訴訟制度侵害趙晉陞之權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尚難認係權利濫用。

趙晉陞是項抗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林智群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趙晉陞刪除刊登於系爭聊天室及粉絲團之系爭圖片,不得再予使用,並賠償其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5日(見原審調字卷第4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僅准許林智群對趙晉陞請求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林智群其餘得請求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林智群請求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

及原審就林智群請求應准許部分,判命趙晉陞給付,刪除並停止使用系爭圖片,於法並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各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至林智群雖聲請向台灣臉書有限公司函詢系爭帳號自106年迄今遭到檢舉或停權之次數、期間及原因,惟趙晉陞之前究有無遭檢舉或停權,並無礙於其前開後製公開系爭圖片之事實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認定,林智群前開聲請調查事項,要與本案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林智群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趙晉陞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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