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林功超
訴訟代理人 楊慧如律師
被 上 訴人 葉書豪
賴永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吳榮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9之7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民國60年6月14日起,即持有系爭319之7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2,被上訴人則對系爭319之7土地並無任何持分,惟如附表所示之被上訴人名下建物卻自附表所示時點起即無權占用系爭319之7土地。
經原審到場測量後,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各簡稱為9845建號、9846建號、9847建號、9848建號)占有系爭319之7土地部分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部分、面積為16.65平方公尺,另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號(以下各簡稱為9843建號、9844建號)占有系爭319之7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79.79平方公尺。
系爭319之7土地經被上訴人之建物占據後,土地容積已經用盡,且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卻占用系爭319之7土地,自屬不當得利,則依各建物占用系爭319之7土地之面積比例,按土地公告現值之10%,請求最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附表所示)。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葉書豪應給付上訴人151萬9,399元本息,賴永忠應給付上訴人204萬4,033元本息,被上訴人應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319之7土地之日止,逐年按土地公告現值之10%,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葉書豪應給付上訴人151萬9,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賴永忠應給付上訴人204萬4033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319之7土地之日止,逐年按系爭319之7土地公告現值之10%,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賴永忠、訴外人葉瑞仔(即被上訴人葉書豪之祖父)與訴外人林合(即上訴人之母,經上訴人同意)有合建分屋之協議,而於系爭319之7土地及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1之2土地)上建築建物(下稱系爭公寓)。
葉瑞仔、林合於65年10月13日檢附上訴人、葉瑞仔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出建造執照申請,以相鄰之系爭319之7土地及系爭321之2土地為標的,與被上訴人賴永忠合建分屋,由被上訴人賴永忠出資興建。
依坐落系爭319之7土地及系爭321之2土地上之65建字第3254號建造執照與68使字第008號使用執照可知,該合建分屋協議確實係由葉瑞仔提供其所有之系爭321之2土地、上訴人提供其所有之系爭319之7土地進行合建。
系爭公寓由葉瑞仔分得A棟2樓、B棟2樓共兩戶(即9843、9846建號建物)、林合分得A棟1樓、A棟4樓共兩戶(即6294、6295建號建物)、被上訴人賴永忠分得A棟3樓、B棟1、3、4樓共四戶(即9844、9845、9847、9848建號建物),嗣經臺北縣政府建設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68年1月3日發給使用執照。
被上訴人賴永忠分得之9844、9845、9847、9848建號建物,皆係於103年5月5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訴外人葉瑞仔係被上訴人葉書豪之祖父,葉瑞仔於99年1月19日死亡後,上開9843、9846建號建物先由訴外人葉順裕(即被上訴人葉書豪之父)繼承,嗣葉順裕於101年4月10日死亡,上開9843、9846建號建物爰由被上訴人葉書豪繼承,並於103年5月5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此種由地主及出資興建者各分得一半土地房屋之合建方式符合一般合建實務常理,上訴人主張地主應該會分得比較多、林合不可能僅分得2戶云云,與事實不符且未盡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㈠上訴人原於60年6月14日以買賣原因、登記日期為60年9月27日,取得系爭319之7土地之所有權全部。
㈡系爭319之7土地上有8間建物,除原判決附表所示之6間外,尚有建號6294、6295號建物2間。
㈢林合為上訴人之母;
葉瑞仔為被上訴人葉書豪之祖父。
㈣林合所有之6295建號建物,於81年8月7日出售予劉玉金,於81年10月5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上訴人亦於81年8月7日將上開建物坐落系爭319之7土地持分4分之1出售予劉玉金,於81年10月8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㈤林合所有之6294建號建物,則於82年1月5日出售予陳文通,於82年1月21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上訴人亦於82年1月5日將上開建物坐落系爭319之7土地持分4分之1出售予陳文通,於82年1月21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319之7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分之1,有如附表所示建物無法律上原因坐落其上,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詞,茲就爭點分述如下:㈠經查,上訴人於65年7月19日、被上訴人葉書豪之祖父葉瑞仔於同年月22日分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由被上訴人賴永忠、葉瑞仔及林合於65年10月13日提出建造執照申請,以相鄰之系爭319之7土地及系爭321之2地號土地為標的,與被上訴人賴永忠進行合建分屋,葉瑞仔分得A棟二樓、B棟二樓共兩戶(即附表編號1、2所示建物)、林合分得A棟一樓、A棟四樓共兩戶、被上訴人賴永忠分得A棟三樓、B棟一、三、四樓共四戶(即附表編號3至6所示建物),並分別由渠等擔任各該樓層之起造人,嗣於68年1月3日經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68使字第008號使用執照等情,有上訴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葉瑞仔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造執照申請書、起造人名冊、使用執照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49至35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板簡字第2702號卷第83至88頁),應認為真實。
。
㈡又依上訴人及葉瑞仔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原審卷第349至351頁)以察,足認係基於與林合、葉瑞仔及被上訴人賴永忠間之合建契約,而同意提供系爭319之7土地、系爭321之2土地作為一宗建築基地,進行整體規劃以興建系爭公寓。
另對照系爭公寓之平面圖、配置圖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53至159頁、第173頁、第385至387頁)以觀,可知如附表所示6筆建物,與林合原分得之6295、6294建號建物係屬共用樓梯、左右兩側各4層樓之結構相連之區分所有建物。
其中林合所有之6295建號建物,於81年8月7日出售予劉玉金,於81年10月5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上訴人亦於81年8月7日將系爭319之7土地持分4分之1出售予劉玉金,於81年10月8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另6294建號建物,則於82年1月5日出售予陳文通,於82年1月21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上訴人亦於82年1月5日將系爭土地持分4分之1出售予陳文通,於82年1月21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㈣㈤所載),並有土地及建築物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85、95、97頁)。
足見林合於系爭公寓建造完畢後,確有受分配兩間房屋,嗣後再將分得之房屋,上訴人併同該等基地一併出售等情,可徵該合建契約之當事人業已完成分屋,且上訴人知悉並同意系爭公寓之建造,故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賴永忠及葉瑞仔與上訴人之母林合,有於系爭319之7土地及系爭321之2地號土地上合建分屋之協議,應堪採信。
㈢而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概括同意提供土地作為他方建築區分所有房屋之基地,所建房屋由合建契約雙方分配者,該土地所有人顯然知悉所提供之土地係作為建築基地,供他人興建永久性房屋繼續使用,並得預期房屋所有人將使用該土地至房屋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為止。
且土地所有人提供之土地,在房屋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前,顯無從為基地共用關係以外之使用,則其書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真意,自可推斷係默許房屋區分所有人使用該土地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房屋區分所有人基於該同意書,自有占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
因轉讓而繼受房屋所有權之人,除有反對之特約外,亦應推斷土地所有人對之默許繼續使用該土地。
故房屋區分所有人及其承受人以不違反共用關係目的之方式使用該土地,土地所有人不得對其主張無權占有。
㈣則衡諸事理,上訴人當已將系爭319之7土地交付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人占有,被上訴人亦受有房屋之分配,可以認定。
則上訴人提供系爭319之7土地,顯已無從為系爭公寓坐落基地以外之其他目的之使用,且其顯可知悉系爭319之7土地將持續作為系爭公寓基地使用,並得預期系爭公寓區分所有人(包括被上訴人)及其承受人,將持續使用系爭319之7土地至系爭公寓不堪使用為止。
準此,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真意,係默許系爭公寓區分所有人及其承受人(包括被上訴人)使用系爭319之7土地作為系爭公寓基地使用,至系爭公寓不堪使用為止,甚為明確。
且系爭319之7土地確供被上訴人作為如附表所示建物基地使用,業經原審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查(見原審卷第383至391頁),並未違反系爭319之7土地作為基地使用目的,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辯稱其等依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法律關係使用系爭319之7土地,係屬有權占有,即屬有據,上訴人不得主張無權占有。
㈤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以無權占有土地為原因,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因占有所獲不當得利者,須以占有人占有土地無正當權源為必要。
經查,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占有系爭319之7土地既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數額」所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即無理由。
至上訴人援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為據,主張縱認被上訴人得合法使用如附表所示建物所坐落土地,亦須支付相當之對價或其他費用,非可當然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云云。
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所由之基礎事實係由現土地所有權人之前手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繼受問題,與本件已未盡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如其原審聲明所示之判決,及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之請求既經駁回,其於本院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佑珊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門牌號碼 建 物 建築完成日期 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數額 1 葉書豪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 68年1月3日 葉書豪部分: ①之9843建號部分:各年度之金額分別為25萬1,123元、25萬9,934元、26萬7,277元、25萬4,060元、22萬3,220元,合計125萬7,082元。
②9846建號部分,各年度之金額分別為5萬2,402元、5萬4,241元、5萬5,772元、5萬3,015元、4萬6,580元,合計為26萬2,317元。
③葉書豪部分共計為151萬9,399元(計算式:1,257,082+262,317=1519,399)。
面積:22.67坪 2 葉書豪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 同上 同上 面積:23.8坪 3 賴永忠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 同上 賴永忠部分: ①9844建號部分:各年度之金額分別為25萬1,123元、25萬9,934元、26萬7,277元、25萬4,060元、223,220元,合計125萬7,082元。
②9845、9847、9848建號部分,各年度之金額分別為5萬2,402元、5萬4,241元、5萬5,772元、5萬3,015元、4萬6,580元,各年度合計分別為26萬2,317元。
③賴永忠部分共計為204萬4,033元(計算式:1,257,082+262,317+262,317+262,317=2,044,033) 面積:22.67坪 4 賴永忠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 同上 同上 面積:25.64坪 5 賴永忠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 同上 同上 面積:23.8坪 6 賴永忠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 同上 同上 面積:23.8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