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上,508,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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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李鴻府
被 上訴人 陳有萬
陳奇鉦
陳奇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應自「108年2月1日起」部分,減縮為「108年2月22日起」。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有萬於民國104年4月18日將其子即被上訴人陳奇鉦、陳奇堯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為1/2之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嗣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及B所示面積共223.8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供其使用,亦欠繳自105年1月起至108年1月止之租金共322,000元(自104年7月1日至108年1月之租金共430,000元,扣除上訴人繳付108,000元),應如數給付陳有萬。
惟經催告上訴人後仍不給付,陳有萬已向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陳奇鉦及陳奇堯得以所有人地位,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陳奇鉦及陳奇堯。
又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用該部分土地,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陳奇鉦及陳奇堯受有損害,衡以系爭租約所訂租金標準,上訴人應按月各給付陳奇鉦及陳奇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等情。
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陳奇鉦及陳奇堯;
上訴人應給付陳有萬3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自108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奇鉦及陳奇堯各5,000元之判決。
原審判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陳奇鉦及陳奇堯;
㈡上訴人應給付陳有萬312,000 元,及自10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自108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奇鉦、陳奇堯各5,0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對上訴人減縮關於請求自108年2月1日起給付不當得利予陳奇鉦及陳奇堯之起訴聲明(即原判決主文第3項),僅請求上訴人應自108年2月22日起算之不當得利(本院卷第169頁)。
(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餘請求部分,即關於陳有萬請求返還積欠租金逾312,000元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簽訂前,伊與陳有萬約定要在系爭土地上蓋系爭建物,且於104年7月承租時,合意自系爭建物蓋好起算地租,伊係於104年11月始遷入。
伊蓋系爭建物花費2,000,000元,於雙方協商前,伊已先支付104年11月至105年4月之租金共60,000元,同年4月以後,伊亦陸續給付租金共58,000元。
嗣積欠租金達197,000元時,雙方協商第一方案為待伊有錢再慢慢還,或第二方案為租約至5年時,由陳有萬向伊購買系爭建物,自價金中扣除伊積欠之租金後,陳有萬給付伊剩餘價金,雙方協議選定第二個方案,是伊僅須繳納水電費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與陳有萬簽立系爭租約,又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建物供其使用,另於105年10月18日給付30,000元、106年7月10日給付10,000元、107年2月7日給付10,000元、107年3月12日給付3,000元,107年4月10日給付5,000元,共58,000元予陳有萬,而系爭土地為陳奇鉦及陳奇堯共有,應有部分各1/2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76至77頁),並有系爭租約、登記謄本及郵局劃撥收據在卷可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司調字第33號,下稱第33號,該卷第9至12頁、第8頁、原審卷第145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租金,經催告後仍拒不給付,系爭租約已經終止,請求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建物並騰空返還占用之該部分土地,並給付所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租賃期限經甲(即陳有萬)乙(即上訴人)雙方洽訂為5年即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
租金每個月10,000元正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
租金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陸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
系爭租約第2至4條定有明文(第33號卷第9頁)。
查上訴人於105年10月18日給付30,000元、106年7月10日給付10,000元、107年2月7日給付10,000元、107年3月12日給付3,000元,107年4月10日給付5,000元,共58,000元予陳有萬等情,已如前述。
則自105年1月至108年1月止,上訴人應給付之租金為37期共370,000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58,000元,上訴人尚欠租金312,000元。
上訴人抗辯陳有萬同意伊有錢再還,且雙方合意於租期屆至後,由陳有萬購買系爭建物,另自價金中扣抵租金,伊無須再給付租金云云。
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雙方有此約定。
且上訴人自承雙方未約明系爭建物價額,陳有萬說租約到期後再來談協商,所以沒有針對價錢部分達成協議(本院卷第43、78頁)。
如雙方約定由陳有萬價購系爭建物,並自價金中扣抵租金,則系爭建物價值為計算陳有萬應找補多少價金之重要之點,何以雙方對此尚未達成合意卻可以同意前開約定。
況觀諸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所示(本院卷第179至195頁),陳有萬一再表示系爭建物為違建,有被拆除之慮,也未表示同意價購系爭建物折抵租金等情,無從為上訴人有利認定。
又上訴人抗辯其與陳有萬約定自系爭建物蓋好始計算租金,伊係於104年11月始遷入云云。
惟上訴人未舉證雙方有此約定,況陳有萬係請求105年1月至108年1月間積欠之租金,係於上訴人抗辯遷入時間之後,是雙方有無此項約定,不礙於陳有萬請求上訴人返還此段期間積欠之租金。
因此,陳有萬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5年1月至108年1月間已到期而尚未給付之租金312,000元,即屬有據。
另陳有萬以108年1月22日民事聲請調解狀載明催告上訴人給付租欠租金,以LINE於108年2月21日傳送該書狀送達上訴人乙情,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61至7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8頁),是陳有萬併請求自108年5月20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再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3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查:上訴人積欠租金迄今未給付乙情,已如前述。
又陳有萬於107年4月13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給付積欠租金乙事,有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考(第33號卷第21至23頁)。
而上訴人自承陳有萬有先寄存證信函予伊,的確有如信函內容講到欠租;
要伊於3日內歸還所有欠的錢等語(原審卷第126、135頁)。
可見陳有萬已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支付積欠之租金,上訴人受催告後迄今仍未給付。
再者,陳有萬以108年1月22日民事聲請調解狀載明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以LINE於108年2月21日傳送該書狀送達上訴人乙情,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61至7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8頁)。
是系爭租約因上訴人租金支付有遲延,經陳有萬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支付租金,上訴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為陳有萬於108年2月21日終止。
上訴人抗辯伊係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云云。
惟系爭租約未記載上訴人係租用系爭土地供興建系爭建物之用。
且依上訴人所舉系爭土地招租照片所示,也只記載「空地出租」、「有水有電」(原審卷第159至163頁),未記載係供建築之用。
另觀諸上訴人提出之電費繳費通知單所載,用電地址為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號農田噴霧(原審卷第147至151頁),無從證明兩造合意由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
上訴人前開抗辯,即屬無據。
從而,系爭租約既經終止,上訴人復未舉證有何權源繼續以其搭蓋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所有人陳奇鉦及陳奇堯,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陳奇鉦及陳奇堯,即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查系爭租約已於108年2月21日終止,則上訴人自108年2月22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陳奇鉦及陳奇堯受有損害,陳奇鉦及陳奇堯依前開規定,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上訴人應自108年2月22日起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本院卷第169頁),即屬有據。
佐以上訴人與陳有萬間約定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每月10,000元,可見使用系爭土地可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以10,000元為適當。
則陳奇鉦及陳奇堯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1/2,請求上訴人自系爭租約終止後即108年2月22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數額各5,000 元,亦屬可採。
上訴人抗辯每月應僅7,000元云云,並無證據支持,即無可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3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陳奇鉦、陳奇堯;
㈡上訴人應給付陳有萬312,000元,及自10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自108年2月22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奇鉦、陳奇堯各5,00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對上訴人減縮關於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起訴聲明如前所述,爰予更正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明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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