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上,601,202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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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陳劉貴花
陳世杰
陳淑玲
陳淑君
陳玲珠
被 上訴 人 倪燦溶
倪森豪 住新竹縣○○市○○○街000○0號 共同送達代收人 何筱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6萬1,868元。

二、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148元。

三、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72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孽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參照)。

再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7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B、C、D、E、F、F1、F2、G1、G2、G3、G4、H、I、J、K、L、M1、M2部分之地上物(其中代號C、D、F、G1、G2、G3部分係占用231地號土地面積共計91.29平方公尺;

代號A、B、E、F1、F2、G4、H、I、J、K、L、M1、M2部分係占用232地號土地面積共計620.34平方公尺)拆除、移除、刨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10萬4,400元本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1,740元。

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聲明第㈠項請求拆屋還地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及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訴之聲明第㈠項系爭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值予以核定,至於訴之聲明第㈡項所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三、茲查被上訴人2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為2/3,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108年度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5,400元(見原審卷第28、30頁土地登記謄本),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6萬1,868元[即5,400元/㎡×(91.29+620.34)㎡×應有部分2/3=256,1868元],即依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443元、第二審裁判費3萬9,664元,惟被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1,295元(原審卷第5頁),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1,942元(本院卷第26頁),均有不足,被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148元,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722元。

茲命上訴人、被上訴人各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分別補繳前述不足額裁判費,並諭知上訴人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限期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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