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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葉聰明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沈心蘭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1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捌仟伍佰伍拾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零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第一審起訴、第二審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次按裁判費之繳納,係屬提起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
如有欠缺,其上訴即不合法,應先以裁定命當事人依限補正,若當事人仍未依限補正者,即應裁定駁回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44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訴外人呂國益之委託,乃向訴外人沈萬選(被上訴人之父)尋求幫助,經上訴人與沈萬選商議後,約定由被上訴人擔任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弄00○0 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銀行辦理不動產貸款。
詎被上訴人及沈萬選以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地位自居,請求呂國益等人遷讓系爭房地,已違背上訴人與沈萬選、被上訴人間之協議,兩造已無信賴關係,爰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767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準。
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位於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為7 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1 樓,含平台面積為89.15 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1頁);
與系爭房地區段門牌、建物型態、總面積坪數、樓層別等交易條件相仿之周遭房地,於起訴時點相近(民國108 年4 月)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 萬7,000 元,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附卷(見本院卷第23頁),推估上訴人於108 年8 月起訴時系爭房地之客觀交易價值為329 萬8,550 元(計算式:系爭房地總面積、附屬建物面積加總89.15平方公尺×系爭房地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37,000元=3,298,55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9 萬8,550 元。
上訴人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3,670 元,扣除其已繳納之1 萬7,335 元,尚欠1 萬6,335 元;
上訴人就第一審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 萬0,505 元,扣除其已繳納之2 萬6,002 元,尚欠2 萬4,503 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足或不繳納,即駁回其訴或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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