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上,702,2024031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三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世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佳鴻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0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6日對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02號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又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外牆面施工架件之訴,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為「被告應於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民國111年10月6日鑑定報告附件九標示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牆面拆除圖示處,採切割拆除方式進入該屋與鄰屋(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間隔空間,將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民國112年4月25日函之附件所示照片03至08、10至12-1、12-2等10處水泥牆模板支撐版、外背撐材之C型槽鋼、模板緊結器固定架件全數拆除,並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外牆面回復原狀」,上訴人就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被上訴人因請求所得受之利益,係維護房屋結構安全、居住環境及安寧,其所得受之利益無市場客觀價值,應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165萬元定之,是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