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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789號
上 訴 人 林阿河
被 上訴人 林添
林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參拾肆萬零捌佰元,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柒佰參拾肆萬零捌佰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陸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肆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請求為訴訟標的,其訴訟利益為土地之價值,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惟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審認。
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504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1355號裁定參照)。
又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等二人、訴外人林順進(兩造之父)、吳宏宗、林明德、林明聰,於民國76年間,共同合資新臺幣(下同)3,600 萬元,購買桃園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合資土地,34地號土地於84年間,分割為34、34-3 、34-4 地號土地),其等二人各出資200 萬元;
林順進出資100 萬元(故出資比例為2/5 、2/5 、1/5 ),並約定其等出資購入土地借名登記於林順進名下,林順進於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分別以買賣為原因,將借名於伊名下之合資土地,移轉登記與前開其他共同出資者,卻未將其等借名登記之土地(即前開34-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按上開出資比例,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二人,林順進於96年6 月14日死亡,其等與林順進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已告終止,故於108 年4 月11日起訴請求上訴人林阿河、原審共同被告林阿義(即被上訴人以外之林順進繼承人),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將系爭土地由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以102 年溪電字第197910號收件,以繼承為原因於102 年12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移轉登記前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 【即1/2(林順進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5(被上訴人各自出資比例)=1/5】予被上訴人單獨所有,有起訴狀、其上收文戳章、被上訴人109 年7 月10日民事更正聲明狀各1 份在卷(見原審卷第3 頁、本院卷第49至52頁)。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請求塗銷前開登記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 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單獨所有,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被上訴人有二人,此部分主觀之訴之合併,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核定為734 萬0,800 元【計算式:土地面積4,960平方公尺×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700元×1/5×2=7,340,800元】(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37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萬3,765 元,被上訴人僅繳納4 萬0,600 元(見原審卷第2 頁),尚應補繳3 萬3,165 元。
另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係免於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 與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共計為應有部分2/5 ,上訴利益同前開訴訟標的價額,為734 萬0,8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0,647 元,但上訴人僅繳納3 萬1,200 元(見本院卷第13頁),尚應補繳7 萬9,447 元。
茲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各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起訴、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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