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上,79,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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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曾國松
訴訟代理人 莊欣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玉雲
訴訟代理人 陳柏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06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參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共2層樓,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0年1月間發現系爭房屋1樓施工,方知伊父親訴外人曾武雄(即訴外人久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久旭公司〉負責人)未得伊授權,擅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

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搬入系爭房屋1樓時,伊口頭告知被上訴人,曾武雄無代理伊簽訂租約之權限,如未與伊簽約即應搬離,然為被上訴人所拒。

伊嗣於107年8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久旭公司及曾武雄無代理伊簽訂租約之權限,應立即停止出租及收租,並於同年月27日將該函影本交由被上訴人簽收,再於同年9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重申上旨,仍未獲置理,至108年3月10日被上訴人始搬離系爭房屋1樓,並於同年4月17日將商業登記移除,無權占有系爭房屋1樓,侵害伊之所有權,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187萬3,56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7萬3,562元,及加計自108年5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7萬3,562元,及自10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0年間向曾武雄承租系爭房屋1樓經營服飾店,租期自100年9月1日起,原約定租金每月3萬5,000元,101年4月1日起調整為3萬元,同年9月1日起調整為3萬1,500元,102年9月1日起調整為3萬5,000元,107年4月1日起調整為3萬1,000元。

又依上訴人與久旭公司簽訂之「不動產委託書(承諾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委託久旭公司全權處理,久旭公司委由曾武雄出面與伊簽訂租約,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1樓,且均如數向曾武雄繳付租金。

上訴人於99年間即在系爭房屋2樓經營訴外人永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碩公司),平日與伊偶有相遇,並與伊使用同一電號00-00-0000-00-0,每月由其員工訴外人吳桂枝收取伊分擔之電費,足見上訴人早已知悉並同意曾武雄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予伊。

上訴人雖於107年8月27日、同年9月8日告以久旭公司及曾武雄無代理其簽訂租約之權限云云,然未附任何證據,伊為善意不知情,不能影響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85至86頁、本院卷二第436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日起至108年4月17日止占有使用系爭房屋1樓經營飛揚服飾店。

㈢、系爭房屋1、2樓使用同一電號00-00-0000-00-0,由系爭房屋1、2樓分攤電費,分裝電表係由上訴人裝設。

㈣、上訴人與久旭公司簽署系爭委託書,並由永碩公司員工吳桂枝擔任見證人。

㈤、被上訴人與曾武雄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系爭房屋1樓,租期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嗣經雙方多次續約,業於108年4月17日搬遷完畢,並辦理歇業登記。

㈥、上訴人曾於107年8月23日以三峽中山郵局第157號存證信函通知曾武雄、久旭公司無代理上訴人簽署系爭房屋1樓租賃契約之權限,並於同年月27日將存證信函影本交被上訴人簽收,再委託律師於同年9月5日以臺北市府郵局第49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曾武雄、久旭公司無代理上訴人簽署系爭房屋1樓租賃契約之權限,應於函到5日內遷讓房屋或另訂租約。

四、法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曾武雄、久旭公司無代理上訴人簽署租賃契約之權限,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1樓,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187萬3,562元(自103年5月23日起至108年4月17日止,詳如附表所示計算式)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析述如下:

㈠、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日起至108年4月17日止占有使用系爭房屋1樓等情(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3日起至108年4月17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1樓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有權占有系爭房屋1樓合法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向曾武雄承租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1樓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委託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91至105頁)。

上訴人固不爭執其曾與久旭公司簽訂系爭委託書及被上訴人曾與曾武雄簽訂系爭房屋1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節(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㈤),惟否認曾授權曾武雄出租系爭房屋1樓一事,並辯稱:曾武雄係為防止伊前妻分產而要求伊簽署系爭委託書,伊於被上訴人100年1月間遷入系爭房屋1樓後即多次告以曾武雄無權出租,伊為避免父子決裂而隱忍不發並非默示同意云云。

然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訴人曾多次口頭告以曾武雄無權出租之事,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屬實。

又觀之系爭委託書載明「立委託書人:曾國松(以下簡稱委託人)座落於…台北縣○○鎮○○路0000號,…委託人同意…上不動產委託『受託人(即久旭公司)』就租賃、管理、修繕…及維護全權負責處理…。」

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確已載明上訴人委託久旭公司「全權」處理系爭房屋出租等事宜之意旨,並由上訴人簽名,難謂無委任久旭公司出租系爭房屋1樓之意。

至上訴人簽署系爭委託書之緣由或心中真意為何,既未顯示於外或為被上訴人知悉,自不得遽予否定系爭委託書之效力。

故久旭公司委由負責人曾武雄出面出租系爭房屋1樓予被上訴人,未逾越上訴人委任之範圍,曾武雄應係有權出租系爭房屋1樓。

被上訴人抗辯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1樓一節,當非無據。

況稽之被上訴人提出之永碩公司基本資料、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可知,永碩公司係於99年8月9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負責人為上訴人,公司所在地即為系爭房屋(見原審卷第89頁),並有永碩公司招牌設置於系爭房屋2樓外牆(見原審卷第87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9年間即在系爭房屋2樓經營永碩公司一事,非無可信。

復參以系爭房屋1、2樓使用同一電號00-00-0000-00-0,由系爭房屋1、2樓分攤電費,分裝電表係由上訴人裝設(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並有分攤電費簽收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5至157頁),證人即永碩公司員工吳桂枝亦於原審結證稱:上開分擔電費係由伊簽收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

足見上訴人既已委任久旭公司出租系爭房屋1樓,且知悉被上訴人向曾武雄承租,仍與被上訴人分攤系爭房屋之電費,而由其員工定期簽收被上訴人繳付之電費,益徵其確有同意曾武雄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予被上訴人之意思,難認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1樓。

⒊然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蓋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即應賦予單方解消契約關係之權能,方符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

因此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

上訴人與久旭公司簽訂系爭委託書,由上訴人委託久旭公司全權處理系爭房屋1樓之租賃等事宜,業如前述,固有成立委任契約,然依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上訴人仍得隨時通知久旭公司終止系爭委託書之委任契約。

又上訴人曾於107年8月23日寄發三峽中山郵局第157號存證信函予曾武雄、久旭公司(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曾武雄已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79號排除侵害事件作證時自承收受該函(見本院卷一第109、211頁)。

而上訴人主張該函係於翌日送達曾武雄、久旭公司,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37頁)。

細繹該函記載「…久旭公司及曾武雄並無代理本人簽署租約或管理前揭不動產之權限,…未經本人同意,擅將本人前揭不動產出租他人、收取押租金、租金等行為,已侵害本人權益造成損害。

…茲催告曾武雄及久旭公司應立即停止侵害本人權益之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雖係向曾武雄、久旭公司表示渠等並無代理上訴人簽署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權限,而否認委任契約存在。

惟上訴人與久旭公司間確有成立委託出租系爭房屋之委任契約,業如前述,上訴人事後以該函否認,要不影響已成立之委任契約。

再佐以上訴人於該函既已表明通知曾武雄、久旭公司應停止出租、收租之行為,核其真意即寓有解消委任契約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無論上訴人所持曾武雄、久旭公司應停止出租、收租之理由為何及當否,均生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

⒋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委託書載明久旭公司借貸款項予上訴人,並為清償借款而取得系爭房屋全權處理權限,係為自己之利益計算,並非委任契約,且期限至借款完全清償為止,應屬定期租賃之性質云云。

然系爭委託書第2段所載委託事項除租賃外,尚有包含「管理、修繕、銀行借貸之代償收支及維護」(見原審卷第91頁),自非全然為久旭公司之利益計算,況委任報酬之來源為何本屬當事人契約形成自由之範疇,受任人取得報酬後作何使用亦不影響契約之定性。

故縱使依系爭委託書之文義觀之,上訴人係將委託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均給予久旭公司作為清償債務使用,亦不能否定系爭委託書屬委任契約之性質,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準此,上訴人已於107年8月24日合法終止其與久旭公司之委任契約即系爭委託書,故久旭公司於該日後已無委託曾武雄出租系爭房屋1樓之權限。

然被上訴人與曾武雄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嗣經雙方多次續約(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均係以手寫註記於該契約書後附空白頁,並由該2人簽章確認(見原審卷第101至105頁)。

細繹手寫內容顯示歷次合意續約時點分別為103年8月13日(租期為103年9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106年9月21日(租期為106年9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107年4月2日(租期為107年4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見原審卷第101、103頁),均係上訴人於107年8月24日終止委任契約前所為之續約,曾武雄於上開續約時點仍屬有權出租系爭房屋1樓,故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日續租至同年9月30日止,應屬有權占有系爭房屋1樓。

至被上訴人與曾武雄於107年9月26日合意續租(租期為107年10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見原審卷第105頁),上訴人已合法終止委任契約,久旭公司與曾武雄自無出租權限,應可認被上訴人自107年10月1日起無占有系爭房屋1樓之合法權源。

⒌再按占有、使用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03年5月23日起至108年4月17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1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87萬3,562元(詳如附表所示)。

然被上訴人係於107年10月1日起方喪失合法占有權源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1樓,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受之不當得利僅能自該日起算至108年4月17日搬遷完畢為止。

又系爭房屋1樓係由被上訴人承租作為服飾店使用(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並非一般居住用途,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租金限制。

故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向曾武雄承租之租金數額計算不當得利,尚屬妥適。

然觀之租賃契約書後附空白頁所載內容及被上訴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顯示之金流紀錄,可知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每月繳付之租金為3萬1,000元(見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一第181、183頁),應足認定被上訴人與曾武雄已合意於107年4月1日起調降每月租金為3萬1,000元。

上訴人主張租金於106年9月1日後調整為每月3萬2,500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云云,即無可取。

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均有按月如數支付租金予曾武雄至108年2月28日止,且就曾武雄無代理簽約權限一事為善意不知情云云。

然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1條、第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之被上訴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固顯示其於107年4月至108年2月均有每月支出3萬1,000元之金流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2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均有如數支付租金予曾武雄(見本院卷二第436至437頁)。

然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1樓所受之不當得利,實係系爭房屋1樓之占有、使用而非租金,僅因占有、使用之時間業已經過依其性質無法返還,方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以相當於租金之數額償還之,並無所受利益不存在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已於107年8月27日簽收上訴人寄予久旭公司、曾武雄之存證信函影本,亦於同年9月5日收受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然仍於同年月26日與曾武雄續約並載明「如有與第三人法律爭訟…由出租人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難謂被上訴人對於曾武雄嗣已無出租權限一事毫不知情。

故被上訴人所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1樓之利益並未因其支付租金予曾武雄而不存在,且難認其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即107年10月1日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1樓)為善意不知情,不能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責,被上訴人所辯應非有據。

⒍準此,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日至108年4月17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1樓共計6月又17日,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1樓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無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1樓之損害,依其利益之性質已不能返還,而以相當於租金(即每月3萬1,000元)之數額計算不當得利,共計20萬3,567元【計算式:31,000×(6+17/30)=203,567】,應由被上訴人償還予上訴人。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可採。

㈡、侵權行為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103年5月23日起至108年4月17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1樓而侵害其所有權所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187萬3,562元(詳如附表所示)。

然上訴人於107年8月24日合法終止其與久旭公司之委任契約前,曾武雄均有權出租系爭房屋1樓及續約,故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3日至107年9月31日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1樓,均如前述,是此期間占有使用系爭房屋1樓之行為核無違法性可言,亦難認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自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不得就此期間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又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日至108年4月17日雖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1樓,惟其實際支付曾武雄之租金為每月3萬1,000元,應以此金額認定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如前述,上訴人就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逾每月租金3萬1,000元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請求賠償。

至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日至108年4月17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1樓所生每月3萬1,0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0萬3,567元部分,既經上訴人陳明係與民條第179條規定屬選擇合併之擇一關係(見本院卷一第44頁),就此部分本院自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3,567元,及自108年5月22日(上訴人主張以原審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原審卷第213頁、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另本院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自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即原審卷第225頁)編號 月租金 占用期間 租金 1 31,500元 103.05.23~106.08.31≒39.2903月 1,237,644元 2 32,500元 106.09.01~108.04.17≒19.5667月 635,918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873,5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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