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上,920,202309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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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920號
上 訴 人 謙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立穩機電技術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

程尾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本院109年度上
字第9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上開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利益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54萬875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4217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林大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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