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 二、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上訴人主張:邱浩洋於105年7月27日下午7時5分許,騎乘
- 二、邱浩洋則以:伊騎乘A機車行經介壽路1段及力行街口時,依
- 三、桃園市交通局則以:介壽路為往返桃園區、八德區主要幹道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8、59頁)
- 五、被上訴人主張邱浩洋騎乘A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桃園市交
- 六、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邱浩洋給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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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國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邱浩洋
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劉慶豐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上訴人 廖清水
訴訟代理人 張堯晸律師
李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廖清水前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以書面向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下稱桃園市交通局)請求國家賠償,經桃園市交通局於同年12月18日以桃交秘字第1060044131號函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上開函文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17頁),被上訴人已履行國家賠償法規定法定書面協議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要屬適法。
二、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亦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有關追加限制例外規定,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援用(最高法院8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6日原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61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上訴人邱浩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原審審交附民卷第1頁),嗣於107年1月23日本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以桃園市交通局與邱浩洋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追加桃園市交通局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見原審交附民卷第3頁),其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要件相符,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上訴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追加桃園市交通局為被告,於法相符。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邱浩洋於105年7月27日下午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自桃園市桃園區福林街綠燈右轉進入介壽路往介新街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1段523巷口(下稱系爭巷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措施而貿然前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系爭巷口綠燈起步往力行街方向行駛,機車左側車身遭A機車撞擊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左側小腿開放性骨折合併大面積傷口,經住院治療實施截肢手術致受有左下肢膝下截肢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邱浩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桃園市交通局為市區道路號誌、標誌之規劃設計主管機關,於福林街往介壽路方向之號誌桿設置「綠燈右轉車輛請續通行」標誌(下稱系爭右轉續行標誌),於系爭巷口號誌桿設置「福林街車輛請續通行」標誌(下稱系爭福林街續行標誌,與系爭右轉續行標誌合稱系爭標誌)係有欠缺,致邱浩洋騎乘A機車自福林街右轉介壽路,行經系爭巷口時,因未注意交通號誌繼續行駛而發生系爭事故,致伊受有系爭傷害,桃園市交通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賠償伊新臺幣(下同)99萬8,359元(即醫藥費2萬3,524元、計程車資3,770元、接送支出油費231元、醫療物品費用85萬元、看護費用33萬4,4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201萬1,925元,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給付101萬3,566元)及邱浩洋自106年7月29日起、桃園市交通局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各給付如附表原審准駁欄內所示判准金額合計99萬8,359元及邱浩洋自106年7月29日起,桃園市交通局自107年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另一上訴人於同額範圍內免給付責任,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邱浩洋則以:伊騎乘A機車行經介壽路1段及力行街口時,依系爭福林街續行標誌指示繼續前行,於此同時系爭巷口號誌為綠燈,左側不斷有來自力行街方向車輛匯入介壽路,伊僅能注意左側來車避免發生事故,實不能注意由被上訴人所騎乘自右側介壽路1段523巷突然衝出之B機車,系爭事故係因桃園市交通局設置系爭標誌不當所致,伊並無過失。
又縱認伊應負過失責任,然被上訴人騎乘B機車沿系爭巷口往力行街方向前行,未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桃園市交通局則以:介壽路為往返桃園區、八德區主要幹道,力行街、福林街則為桃園區東西向重要市區道路,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介壽路1段易壅塞之不對稱五岔路口,系爭巷口為僅供當地住居民出入之囊底路,交通量極低,伊為兼顧紓解介壽路車流量效率及維護行人通行安全,將該巷口號誌之時制併入東西向之福林街與力行街雙向對開時相,且因福林街綠燈始亮後,車輛可左、右轉駛入介壽路,其中部分不諳現地路型之右轉車輛看見介壽路之遠燈當下顯示紅燈,即停滯於路口,導致妨害其他車輛通行且造成車輛回堵福林街本線,伊方設置系爭福林街續行標誌,即便無該標誌,因該處路口未劃停止線,車輛本應繼續通行,是系爭標誌設置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並無設置不當問題。
又車輛自福林街右轉介壽路後至系爭巷口,駕駛人視距與車行反應時間尚稱充足,且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倘邱浩洋與被上訴人均能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系爭事故不致發生,與系爭號誌設置當否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另縱認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騎乘B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應減輕伊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8、59頁)㈠邱浩洋於105年7月27日晚間7時5分許,騎乘A機車,自福林街綠燈右轉介壽路1段往介新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巷口時,適被上訴人騎乘B機車沿系爭巷口綠燈起步往力行街方向行駛,邱浩洋所騎乘A機車撞擊被上訴人所騎乘B機車左側,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29至3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179號卷第27至3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
㈡邱浩洋因系爭事故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179號、106年度偵字第2836號),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邱浩洋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審交附民字卷第6至10頁、原審桃司調字卷第5至10頁、原審卷第40至47頁)。
㈢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2萬3,524元及家屬開車接送至醫院治療支出油費231元(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20至23頁、原審卷第65、192頁)。
㈣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1萬3,566元(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32頁、原審卷第68頁)。
㈤福林街與介壽路1段路口原有設置系爭右轉續行標誌,於介壽路1段與系爭巷口原有設置系爭福林街續行標誌,有街景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05、106頁),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於105年9月13日拆除。
㈥兩造不爭執桃園市交通局為上開路段號誌、標誌之設置、管理機關。
五、被上訴人主張邱浩洋騎乘A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桃園市交通局設置系爭號誌不當,致生系爭事故及其受系爭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各賠償99萬8,359元本息,且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邱浩洋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桃園市交通局賠償損害,是否有據?㈢上訴人應否負不真正連帶之賠償責任?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㈤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㈠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邱浩洋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邱浩洋於105年7月27日晚間7時5分許,騎乘A機車,自福林街綠燈右轉介壽路1段往介新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巷口時,適被上訴人騎乘B機車沿系爭巷口綠燈起步往力行街方向行駛,邱浩洋所騎乘A機車撞擊被上訴人騎乘B機車左側,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179號卷第28頁)所載,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雖事故地點為交岔路口內,然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邱浩洋不能注意之情形,且邱浩洋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交通分隊(下稱桃園交通分隊)調查筆錄陳述其由福林街右轉到介壽路,沿介壽路1段直行,當時視線在注意左側力行街左轉出來介壽路的車流,之後就碰到對方機車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179號卷第3頁背面),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未注意被上訴人之機車,其都注意力行街之車輛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836號卷第9頁),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陳述其先看左邊車的狀況,轉頭過來時車子已經碰撞到了,當其看完左邊回來,被上訴人就在其前面等語(見原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卷第29頁),顯見邱浩洋騎乘A機車行經系爭巷口,僅注意其左側力行街方向來車,未注意右側系爭巷口來車,仍貿然直行,顯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騎乘A機車撞擊被上訴人騎乘B機車,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⑵邱浩洋雖抗辯其依系爭福林街續行標誌指示繼續前行,系爭事故係因桃園市交通局設置系爭標誌不當所致,伊無違反注意義務云云。
查介壽路與力行街、福林街路口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時制01,號誌時制依序輪替為時相一,介壽路1段雙向為綠燈號誌(72秒),其餘道路行向為紅燈號誌,時相二,介壽路1段523巷與福林街及力行街行向為綠燈號誌(22秒),其餘道路行向為紅燈號誌,時相三,介壽路1段523巷與福林街及力行街交岔路口之行人專用號誌為綠燈號誌(12秒),其餘道路行向為紅燈號誌之情,有桃園市交通局106年12月29日函所附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可據(見原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卷第16、17頁)。
又為考量介壽路1 段523巷進出安全,將該巷納入介壽路、力行街與福林街口,以同一路口作整體規劃,因福林街車輛綠燈始亮後,可左、右轉駛入路口,其中部分不諳現地路型之右轉車輛見介壽路之遠燈(當下顯示紅燈),即停滯於路口內,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臨時停車而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且造成車隊回堵福林街本線,遂增設「福林街車輛請續通行」之標誌,以提醒福林街右轉車輛勿滯留路口,該路口範圍內並未劃設停止線,車輛進入路口後應依規定續行之情,則有桃園市交通局107年4月23日函(見原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卷第35頁)可稽。
是車輛自福林街口綠燈右轉進入介壽路1段時,系爭巷口之交通號誌同為綠燈,自系爭巷口因綠燈號誌而直行車輛(即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進方向),與自福林街口綠燈右轉後依照系爭福林街續行標誌指示而直行介壽路1段車輛(即邱浩洋騎乘機車行進方向),均為正常行駛車輛,自可確認。
然邱浩洋當時騎乘A機車自福林街右轉介壽路直行系爭巷口雖未違反交通號誌、標誌指示,然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方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注意義務。
⑶105年7月27日晚間7時5分許介壽路、福林街、力行街口監視器攝錄畫面影像,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結果為:「介壽路往八德區方向之紅燈亮起,編號1-5為往介新街方向之最後車流。
編號6為第1部自福林街出現之機車。
編號1-5之機車慢速接近介壽路523巷路牌之下方。
編號6之機車已自福林街右轉進入介壽路。
編號1-2已駛出畫面。
編號6從後方快速接近編號3-5。
編號6已追過編號5。
編號3、5已減速慢行,編號6快速追過編號4。
從畫面中可見編號6之車頭燈係位於車前輪上方,而非龍頭,車身顏色為黑色,但車側下方有銀色線條,與被告(即邱浩洋)所騎乘之機車車型相符。
編號6駛過畫面後,編號3減速,並伸出左腳準備暫停,編號5則慢速自編號3右方徐行通過。
於編號3車輛停止後,後方機車均立即減速慢速通過畫面。
從福林街右轉至介壽路之自用小客車均暫停於路口」,有勘驗筆錄及所附畫面照片(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179號卷第100至106頁)可據。
又原法院審理106年度交易字第261號過失傷害事件,亦曾勘驗上開監視器攝錄畫面影像,其勘驗結果為:「監視器畫面顯示日期為【07/27/2016】,畫面自右上往左下之道路為介壽路,畫面左上方為介壽路與介壽路523巷路口之號誌燈【下稱A號誌燈】;
畫面右上方之號誌燈則為介壽路與福林街路口之號誌燈【下稱B號誌燈】。」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9:05:11至19:05:19】A、B號誌燈皆為綠燈,介壽路上之車輛均得通行。」
、「【監視器顯示時間19:05:20至19:05:28】A、B號誌燈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9:05:23轉換為紅燈。
陸續有5輛機車為通過介壽路與福林街口之最後車流,該5輛機車繼續往畫面左下方行駛。」
、「【監視器顯示時間19:05:29至19:05:32】A、B號誌燈仍為紅燈。
編號1至5之機車往畫面左下方行駛時,位於畫面右上方即福林街之車輛開始通行,一輛機車(予以編號6),自福林街駛出隨即右轉介壽路,並往畫面左下方行駛。
同時編號1、2之機車通過A號誌燈往畫面左下方駛去。」
、「【監視器顯示時間19:05:32至19:05:38】A號誌燈仍為紅燈。
編號4之機車超越編號3之機車往畫面左下方行駛,隨即編號6之機車自福林街轉出後,行駛於介壽路內側,快速追上編號5、3之機車,隨後於通過A號誌燈後快速超越編號4之機車,與編號4之機車均未減速往畫面左下方駛去。
編號3、5之機車則於該路口前減速慢行、停等紅燈。」
,有審判筆錄(見原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卷第28頁背面、29頁)可稽。
本院刑事庭審理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93號過失傷害事件,再次勘驗上開監視器攝錄畫面影像,勘驗結果為:「19:05:31被告(即邱浩洋)騎乘機車自畫面上方之福林街駛出」、「19:05:32至19:05:34畫面右下方出現自力行街駛出機車1部,此時被告騎乘之機車位於畫面上方」、「19:05:36被告騎乘之機車在畫面左下角,即將駛出監視畫面,此時畫面右下方出現自力行街駛出之機車1部」、「19:05:37被告之機車已駛離畫面,此時畫面下方出現力行街駛出之機車2部。」
,有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93號卷第43頁背面)。
經比對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攝錄畫面影像,可知邱浩洋騎乘A機車自福林街右轉進入介壽路1段後,行駛於介壽路1段內側車道,快速超越其他同向行駛機車,接近系爭巷口時,未如其他機車減速慢行,且邱浩洋騎乘A機車自福林街右轉駛入介壽路1段至與被上訴人騎乘B機車發生碰撞期間,左側力行街方向駛出之車輛只有2部機車,力行街方向來車非多,不致造成邱浩洋無法注意右側系爭巷口來車,可見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乃邱浩洋騎乘A機車行經系爭巷口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所致。
另邱浩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在八德交流道旁之點線麵餐館工作1個多月,當時正要下班回家,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為其當時上下班都會行經之地點等情,業據邱浩洋陳述明確(見原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卷第29頁背面),可見邱浩洋對於系爭事故現場路況並不陌生,應知悉其自福林街綠燈右轉行駛介壽路1段時,應減速慢行注意系爭巷口來車,竟仍貿然快速直行,致所騎乘A機車撞擊被上訴人騎乘B機車,邱浩洋顯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
⑷系爭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桃園市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定:「道路主管機關行車管制號誌設計不當與廖清水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邱浩洋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右轉彎,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12至14頁),鑑定意見就認定邱浩洋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之情,與相關事證相符自屬可採。
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固認邱浩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依行車管制標誌行駛,無肇事因素(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15、16頁),該覆議意見未考量系爭標誌雖存在,汽車駕駛人仍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義務,及邱浩洋行經系爭巷口未減速慢行及疏未注意右側系爭巷口來車之過失情狀,其覆議意見自無從據為有利於邱浩洋之認定。
(5)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文。
邱浩洋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注意義務規範,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且致使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其過失與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可資確認,被上訴人據此主張邱浩洋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桃園市交通局 賠償損害,是否有據? ⑴按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之安全及暢通,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劃設車輛專用道。
公路法第3條、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桃園市市道之標誌、標線、安全設施之規劃設計及維修、號誌設備新設等事項,為桃園市交通局所掌理。
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亦有規定。
另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桃園市交通局對於其為系爭標誌之設置、管理機關之情,並不爭執,核與上開公路法、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組織規程相符。
而依前述桃園市交通局106年12月29日函所附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見原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卷第16、17頁)及桃園市交通局107年4月23日函(見原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卷第35頁)所載,桃園市交通局設置系爭標誌及號誌,福林街綠燈右轉介壽路1段之車輛,於行經介壽路1段與系爭巷口之交岔路口時,無須依行進方向號誌指示(無論紅綠燈)而應繼續通行該交岔路口,而力行街及系爭巷口之車輛於福林街號誌為綠燈時亦同為綠燈,力行街及系爭巷口之車輛於斯時駛入介壽路1段時,必與自福林街右轉駛入介壽路1段直行之車輛發生交錯情形,各該駕駛人因信賴號誌、標誌行進,極易生行車往來危險,且介壽路為往返桃園區、八德區之主要幹道,力行街與福林街則為桃園區東西向重要市區道路之情,為桃園市交通局所自承(見原審卷第50頁),介壽路1段與系爭巷口之交岔路口因其交通流量而更增添車輛爭道之風險,足見桃園市交通局設置系爭標誌,致使自福林街右轉駛入介壽路1段直行之車輛駕駛人得不受紅綠燈號誌拘束,而系爭巷口直行力行街及左轉介壽路車輛駕駛人因信賴綠燈號誌前行,竟不受綠燈號誌指示保護,仍與自福林街右轉駛入介壽路1段直行車輛發生交錯情形,顯與車輛駕駛人通常駕駛安全意識有違,其設置顯有不當。
桃園市交通局就車輛將發生交錯風險情形,雖於系爭巷口設置讓路線即白色倒三角形,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據(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179號卷第27頁),然系爭巷口為有設置紅綠燈號誌路口,駕駛人本易因信賴號誌指示行進,桃園市交通局竟未於系爭巷口設置適當之標誌、標線、號誌等,致行經介壽路1段、力行街及系爭巷口之駕駛人仍易誤認其他方向車輛並無路權,而鬆懈其他方向來車之注意力,堪認桃園市交通局設置系爭標誌增加交通往來危險,與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設置目的不符而有所欠缺。
⑶桃園市交通局雖抗辯倘邱浩洋與被上訴人均能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系爭事故不致發生,系爭事故與系爭號誌設置當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標誌設置有欠缺,已如前述,且邱浩洋陳述系爭事故發生時其行向福林街是綠燈號誌,現場有福林街出來車輛繼續直行標誌,路口沒有標線等語,有邱浩洋於桃園交通分隊調查筆錄(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偵字第5179號卷第3頁背面)可據,又被上訴人亦陳述系爭事故發生時,其原在系爭巷口等紅燈,轉換綠燈後往前行駛,突然遭對方從左側撞擊等語,亦有被上訴人於桃園交通分隊調查筆錄(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偵字第5179號卷第9頁背面)可稽,可見邱浩洋、被上訴人均係信賴系爭標誌及號誌指示前行,致生系爭事故及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桃園市交通局設置系爭標誌有欠缺與系爭事故間,二者間有因果關係,自可確認。
至於邱浩洋、被上訴人是否未注意車前狀況,核屬邱浩洋、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或與有過失問題,要不影響因果關係認定。
桃園市交通局抗辯系爭事故與系爭標誌設置有欠缺間無因果關係云云,尚不足採。
⑷桃園市交通局設置系爭標誌既有欠缺,且其設置欠缺與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桃園市交通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自屬依法有據。
㈢上訴人應否就被上訴人損害負不真正連帶之賠償責任? ⑴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國家機關損害賠償,乃基於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原不生該國家機關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其所屬公務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其他第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問題。
斯時,縱國家機關與該第三人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對於被害人負有同一目的給付(賠償)之債務,然此僅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說明,於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依同一法理,亦有其適用。
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邱浩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桃園市交通局則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此乃因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但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邱浩洋、桃園市交通局各負有全部之責任,乃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可資確認。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⑴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
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7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規定。
⑵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民法規定所得請求各項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①醫藥費: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共計2萬3,524元,有被上訴人所提長庚醫院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20至2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㈢所載,被上訴人所為2萬3,524元醫藥費請求,自屬有據。
②計程車資及油費:⒈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分別於105年8月8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3日、同年9月21日因往來長庚醫院、聖保祿醫院,共支出計程車資2,060元,又自同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往返強生義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生公司)住宿進行義肢模擬測試課程,支出計程車資共計1,710元,並由其子廖俊賢開車接送往返醫院、桃園分局、桃園區公所、桃園監理站、桃園地檢署及原法院,共計支出油費231元。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因就醫或安裝義肢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及強生公司所支出計程車資,雖未能提出計程車資單據為證,然審酌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為左下肢膝下截肢之重傷害,被上訴人主張治療及安裝義肢過程如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確有不便,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必要,應屬可採,其因就醫或安裝義肢搭乘計程車所支出計程車資,乃屬增加生活需要之必要費用,其雖未提出相關計程車資單據,如被上訴人所主張支出計程車資及時間與其就醫紀錄及安裝義肢時間相符,自仍可認被上訴人所主張曾支出該計程車資事實為可採。
而據被上訴人所提台灣電子地圖服務網網頁列印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28、29、31、32頁),被上訴人住所即○○市○○區○○路000巷00號至長庚醫院即桃園市○○區○○街0號單趟計程車資約385元,聖保祿醫院即桃園市○○區○○街000號至長庚醫院單趟計程車資為350元,被上訴人住所至聖保祿醫院單趟計程車資為85元,被上訴人住所至強生公司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單趟計程車資為855元,上訴人則未否認上開網頁列印資料,該網頁所載計程車資計算資料應屬可採。
而被上訴人主張支出105年8月8日自長庚醫院出院返家計程車資385元、同年月16日自聖保祿醫院至長庚醫院計程車資350元、同年月16日自長庚醫院返家計程車資385 元、同年月23日自住家往返長庚醫院計程車資770元、同年9月21日自住家往返聖保祿醫院計程車資170元事實,核與被上訴人所提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20、21頁)、長庚醫院108年2月22日函(見原審卷第152頁)、聖保祿醫院108年4月3日函所附出院病歷摘要(見原審卷第176、181頁)所載相符,是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支出計程車資2,060元(385元+350元+385元+770元+170元=2,060元),自屬有據。
又被上訴人請求105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往返強生公司進行義肢模擬測試課程所支出計程車資,業據其提出強生公司107年11月9日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1頁)為證,該證明書已記載:「茲有本公司客戶廖清水先生,於民國105年9月26日入住本公司,開始接受左側膝下義肢製作、穿著、及行走訓練,直至105年12月26日完成回家」等語,已佐證被上訴人確有於上述期間進行義肢模擬測試課程期間,是被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期間因1次往返被上訴人住所與強生公司而支出計程車資1,710元(即被上訴人住所至強生公司單趟計程車資855元×2=1,710元),亦屬可採。
另被上訴人主張其子廖俊賢開車接送往返醫院等支出油費231元,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⒊從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計程車資及油費為4,001元(2,060元+1,710元+231元=4,001元)。
③醫療物品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2萬元及支付安裝義肢費用85萬元等語。
就支付安裝義肢費用85萬元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強生公司報價單(85萬元)、統一發票(含稅為21萬元)(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24頁,原審卷第15頁)為證,且證人即強生公司業務副理林軒豪業於原審證述:單隻義肢製作總價是42萬5,000元,以被上訴人的年紀及義肢使用年限約8至10年來推測,被上訴人終生需要使用義肢2隻,被上訴人已經裝了1隻訓練的義肢,需要等到殘肢穩定下來再至國外訂製1隻腳掌,費用不是一次付清,因為裝設是有過程的,被上訴人已經支付21萬元,以義肢之耗材來說,大概2年就包括人工皮、腳皮、膝蓋護套,這些耗材動輒1萬元起跳,以整隻義肢之耗材來推測,如使用8至10年大概需花費整隻義肢之費用,當時推估被上訴人終生裝設義肢耗材之費用,總共加起來大概就是2隻義肢的費用,所以才會以2隻義肢估算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57、158頁),足證以被上訴人生存年限及義肢使用年限推估,被上訴人終生所需義肢約2隻,其費用(含耗材)約為85萬元,應屬可採,是被上訴人請求安裝義肢費用85萬元,應屬有據。
④看護費用: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宜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由家人看護照顧之情,有長庚醫院108年2月22日函所載:「據病歷所載,病人於105年7月27日至本院急診、住院之診斷為左小腿壓碎傷,並接受左側膝下截肢手術治療後於8月8日出院,而依病人住院期間及出院時之病情研判,因病人之上開傷勢及接受手術治療,故建議於住院期間應有專人全日照護之需求,出院後因有回診之需求及裝配義肢,故建議於三個月內亦應有專人全日看護之需求,以上仍應以病人實際恢復情形為準」(見原審卷第152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家人看護照顧需要至少3個月,自屬可採。
又審酌強生公司出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1頁)載明被上訴人自105年9月26日起至105年12月26日止期間至強生公司接受左側膝下義肢製作、穿著、及行走訓練,證人林軒豪亦證述被上訴人至強生公司安裝義肢事實(見原審卷第157、158頁),而裝配義肢期間需專人看護,則有上開長庚醫院函可證,是被上訴人自受系爭傷害後至105年12月26日完成安裝義肢前,有專人全日看護必要,自屬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5年7月28日起至105年12月26日止共計152日需專人看護,自屬可採。
又被上訴人主張看護費用計算基準以每日2,200元計算,上訴人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看護費用應為33萬4,400元(計算式:2,200元×152日=33萬4,400元)。
⑤精神慰撫金: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原審曾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鑑定,鑑定意見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經截肢手術術後:個案到診時配戴左下肢輔具,走路緩慢稍存不穩。
理學檢查查有左下肢肌肉萎縮、關節活動受限;
平地上有時需輔助器移行,上下樓、久走及蹲踞等動作均受影響。
截肢後肢體感覺異常:包括幻肢痛、觸電感、僵硬感,目前仍不定時服用止痛藥」等語,有臺大醫院108年11月21日函所附回復意見表可據。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系爭傷害情況及上開鑑定意見所載治療後現況,兼衡被上訴人、邱浩洋財產、所得情況(見原審個資卷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桃園市交通局為地方自治法人機關等情,認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允當。
⑶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01萬1,925 元(醫療費用2萬3,524元+計程車資4,001元+醫療物品費用85萬元+看護費用33萬4,40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201萬1,925元)。
㈤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所明文。
⑵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與有過失情事云云。
惟查,依桃園市交通局106年12月29日函所附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見原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卷第16、17頁)所載,系爭巷口交通號誌為綠燈時,介壽路1段雙向為紅燈。
又據前述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所附畫面照片(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179號卷第100至106頁)、原法院刑事庭審判筆錄(見原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卷第28頁背面、29頁)及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93號卷第43頁背面)所載,系爭事故發生時,邱浩洋行進方向號誌為紅燈,而被上訴人前進方向號誌為綠燈,且被上訴人前進方向並無提醒注意福林路右轉介壽路1段於紅燈時得繼續通行警語,僅於系爭巷口設置讓路線即白色倒三角形,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惟系爭巷口號誌既非閃光紅黃燈而為紅綠燈號誌,當巷口號誌為綠燈而介壽路1段為紅燈時,被上訴人當能信賴介壽路1段通行車輛能遵從紅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禮讓其通行,是被上訴人係依綠燈號誌前行。
而邱浩洋騎乘A機車自福林街右轉進入介壽路1段後,即快速超越其他同向機車,接近系爭巷口時,未如其他機車減速慢行,且由邱浩洋所騎乘A機車係以車頭撞擊被上訴人所騎乘B機車左側車體狀況,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邱浩洋係騎乘A機車快速超越其他同向機車而撞擊被上訴人所騎乘B機車左側,被上訴人當時實屬猝不及防,無從事先注意邱浩洋所騎乘A機車已快速到來,而得以採取安全措施避免系爭事故發生,是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應無違背注意義務,自無過失。
桃園市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認定被上訴人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道路主管機關行車號誌設計不當及邱浩洋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惟該意見未充分考量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乃邱浩洋騎乘A機車自福林街右轉介壽路後快速行駛超越其他車輛,且於接近系爭巷口仍未減速慢行,被上訴人與邱浩洋所騎乘機車碰撞車體相對位置及系爭巷口號誌、標誌設置有所疏失及欠缺提醒用路人注意警告標誌情形,其鑑定意見尚難採憑。
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云云,自無理由。
六、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101萬3,566元之情,有被上訴人所提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可佐(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3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是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101萬3,566元,扣除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賠償金額應為99萬8,359元(201萬1,925元-101萬3,566元=99萬8,359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主張邱浩洋應自刑事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9日(其原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同年月27日起算之利息,見原審審交附民字卷第13頁,惟逾同年月29日起算之利息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起至清償日止,桃園市交通局應自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30日(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邱浩洋給付99萬8,359元及自106年7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桃園市交通局給付99萬8,359元及自107年1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本於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主張於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杰正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項目及金額 原審准駁 上訴人上訴範圍 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項目及金額 1 醫藥費2萬3,524元 准2萬3,524元 2萬3,524元 2萬3,524元 2 勞動能力減損180萬元 駁 非本院審理範圍 3 計程車資5萬3,660元 准3,770元 3,770元 3,770元 4 油費231元 准231元 231元 231元 5 醫療物品費87萬元 准85萬元 85萬元 85萬元 6 看護費90萬4,200元 准33萬4,400元 33萬4,400元 33萬4,400元 7 營養補給品費用5萬5,335元 駁 非本院審理範圍 8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准80萬元 80萬元 80萬元 扣除 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1萬3,566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1萬3,566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1萬3,566元 與有過失0% 與有過失0% 合計 369萬3,384元 99萬8,359元 99萬8,359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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