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上國,24,2023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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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國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劉淑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教育部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均屬之;

且所稱犯罪嫌疑,亦以刑事法院認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者而言,非謂當事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而未經提起刑事訴訟,即可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財經交法組民國105年9月30日便簽、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再申訴說明書及相關文件補充說明等文件均係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教育部所屬公務員蔡素珠所偽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於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院109年度上國字第24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國賠事件)訴訟程序云云。

惟查,聲請人主張蔡素珠所涉偽造文書之犯行,係國賠事件訴訟繫屬前所發生者,且聲請人未舉證已就蔡素珠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一事提起刑事訴訟,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僅係其主觀上指摘,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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