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上國,24,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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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國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劉淑惠
被 上訴人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四第99-101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蔡素珠是否有夥同訴外人謝正裕共同偽造文書所衍生之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1月間經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下稱昇平國中)解除導師職務,即向嘉義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嘉義教評會)提出申訴,嗣於105年8月26日對於嘉義教評會之決定再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省教評會)提出再申訴,詎臺灣省政府承辦此項業務之公務員蔡素珠在辦理伊之再申訴事件時,違反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第6條規定,夥同時任昇平國中校長之謝正裕共同偽造昇平國中再申訴說明書,並偽造標題為「免除劉淑惠老師擔任一年忠班導師的原因及歷程」之文件及附件資料(下稱系爭補充文件),且在簽呈、函稿、開會通知單、會議記錄、電子公文系統、紙本公文上記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下稱系爭爭議内容),使省教評會評議委員將系爭爭議内容記載於再申訴評議書(案號105027號,下稱105027評議書)之「事實」欄内,向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該不實之內容,使伊之名譽受損。

蔡素珠上開行為已構成故意侵害伊之名譽權及教師法保障之教學自主權,致伊受有極大精神痛苦,而臺灣省政府之教師申訴評議業務於107年移轉予被上訴人承辦,故被上訴人應就蔡素珠之行為負國家賠償責任。

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⒈刪除從105年8月26日受理再申訴起至105年12月8日做出105027評議書止所有相關資料(含簽呈、函稿、開會通知單、會議記錄、電子公文系統、紙本公文等),⒉刪除線上數位之105027評議書,⒊發函至昇平國中、嘉義縣政府、嘉義教評會、嘉義縣教師會、省教評會及該案評議委員,要求該等機關及委員不得散布並銷毀持有之105027評議書。

三、被上訴人則以:蔡素珠僅係將昇平國中所提之再申訴說明書、系爭補充文件,彙製討論案送交省教評會審議,由省教評會評議委員審酌上訴人之再申訴書、昇平國中再申訴說明書及系爭補充文件,作成評議結果決定後,再將記載省教評會決定之105027評議書函送相關機關及省教評會評議委員,蔡素珠上開辦理過程均符合105年10月14日修正發布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下稱評議準則)規定,其職務上行為並無違法或不當,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教學自主權之故意,不構成侵權行為,伊無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⒈刪除從105年8月26日受理再申訴起至105年12月8日做出105027評議書止所有相關資料(含簽呈、函稿、開會通知單、會議記錄、電子公文系統、紙本公文等),⒉刪除線上數位之105027評議書,⒊發函至昇平國中、嘉義縣政府、嘉義教評會、嘉義縣教師會、省教評會及該案評議委員,要求該等機關及委員不得散布並銷毀持有之105027評議書。

㈣就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上訴人原為昇平國中之導師,於105年1月間經昇平國中解除導師職務,上訴人不服,向嘉義教評會提出申訴,再於105年8月26日對於嘉義教評會之決定向省教評會提出再申訴,時任臺灣省政府承辦該項業務之公務員蔡素珠於辦理上訴人再申訴事件時,在簽呈、函稿、開會通知單、會議記錄、電子公文系統、紙本公文上記載系爭爭議内容,嗣經省教評會評議委員將系爭爭議内容記載在105027評議書之「事實」欄内,並以臺灣省政府105年12月8日府教申字第1051700230號函檢送105027評議書予上訴人、昇平國中、嘉義縣政府、嘉義教評會、嘉義縣教師會、各委員、省教評會;

臺灣省政府之教師申訴評議業務於107年移轉予被上訴人承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3-354頁),並有臺灣省政府105年8月30日府教申字第1050000773號函、11月23日府教申字第1051700220號函、再申訴書、嘉義縣政府府教發字第1050184887號函暨再申訴說明書、臺灣省政府105年12月8日府教申字第1051700230號函暨省教評會105027號再申訴評議書、昇平國中昇中人字第1050000280號函暨會議記錄、省教評會卷宗節錄影本、便簽、昇平國中再申訴說明書暨聘約、聘書、嘉昇中人字第105000028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23-55、93、95、137-146、205-209、216、253-255、259-265頁,本院卷一第173-394頁),堪信為真實。

至上訴人主張蔡素珠違反服務法第6條之規定,夥同時任昇平國中校長之謝正裕共同偽造昇平國中再申訴說明書,偽造系爭補充文件,並在簽呈、函稿、開會通知單、會議記錄、電子公文系統、紙本公文上記載系爭爭議内容,使省教評會評議委員將系爭爭議内容記載於105027評議書之「事實」欄内,向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該不實之內容,故意侵害其名譽權及教學自主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爰就上訴人主張是否有據,判斷如下:㈠按申評會委員會議應審酌申訴案件之經過、申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希望獲得之補救、申訴雙方之理由、對公益之影響及其他相關情形,為評議決定;

評議書應載明申訴人個人資料、原措施之學校、主文、事實及理由、申評會主席署名、評議書作成之年月日;

本準則有關申訴之規定,除於再申訴已有規定者外,其與再申訴性質不相牴觸者,於再申訴準用之,評議準則第28條、第3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前段、第5款前段、第6款、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105027評議書上記載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原措施學校即昇平國中,主文記載再申訴駁回,並有事實、理由欄位,且經主席王文科署名,文末記載作成日期105年12月8日(見原審卷第47-53頁),核與前開評議準則規定相符,是105027評議書乃評議委員評議後之決定,經撰寫而成之文書,並非臺灣省政府承辦人員得越權代撰者。

且證人蔡素珠亦證稱:評議書的事實欄是委員所寫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0-167頁),可見105027評議書確係由評議委員所撰寫。

次查該評議書事實欄固記載系爭爭議內容,惟該項記載並非在指摘上訴人有該事實欄記載之爭議行為,而僅在說明上訴人提起再申訴之緣由,即對於昇平國中解除其導師職務之措施及理由表示不服,故尚難認105027評議書上該項事實欄之記載係在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或教學自主權。

再參諸105027評議書理由欄所載內容,亦未有指摘上訴人有系爭爭議內容事實所載之行為,故尚難認該評議書之散布,有侵害上訴人名譽及教學自主權之故意。

㈡次查評議委員制作評議書係根據評議委員開會結果而制作,而評議委員開會時,手上會有再申訴人提供的資料、評議機關的資料、原措施學校送來的資料,並由承辦人員依據再申訴人的申訴理由及原措施學校提出的說明,描述事實經過,再由評議委員討論作成決定,再撰寫評議書,若評議的結果認為與承辦人員描述經過事實不同,評議委員也會修改,此亦經證人蔡素珠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59-168頁)。

是縱如上訴人所云,評議委員係根據蔡素珠在簽呈、函稿、開會通知單、會議記錄、電子公文系統、紙本公文上記載系爭爭議內容,始在評議書之事實欄引用系爭爭議内容,惟仍屬評議委員於審酌再申訴人提供的資料、原措施學校即昇平國中送來的資料及評議機關的其他資料後,自行判斷而採用之內容,自難認係蔡素珠所撰寫之內容,故尚難以該評議書之寄發散布逕認蔡素珠有故意侵害上訴人名譽及教學自主權之情事。

㈢上訴人主張昇平國中所提再申訴說明書、系爭補充文件乃謝正裕與蔡素珠共同偽造,蔡素珠再據以於簽呈、函稿、開會通知單、會議記錄、電子公文系統、紙本公文上記載系爭爭議内容,侵害其權利云云,並舉昇平國中檢送再申訴說明書予嘉義縣政府教育處之函文上未蓋有昇平國中機關印信為據。

按申評會應自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檢附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書件,通知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出說明;

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自前項書面通知達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擬具說明書連同關係文件,送受理之申評會,並應將說明書抄送申訴人;

本準則有關申訴之規定,除於再申訴已有規定者外,其與再申訴性質不相牴觸者,於再申訴準用之,評議準則第1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105年8月26日向省教評會提出再申訴,臺灣省政府於105年8月30日依上開規定將上訴人再申訴書函轉昇平國中提出說明,昇平國中於105年9月14日依上開規定製作再申訴說明書,並於105年9月16日以公文封檢送再申訴說明書予省教評會,並同時函送再申訴說明書予嘉義縣政府教育處彙辦,嘉義縣政府於105年9月22日亦檢送昇平國中再申訴說明書予臺灣省政府之事實,有臺灣省政府105年8月30日函文、昇平國中公文封、昇平國中105年9月14日函文、嘉義縣政府105年9月22日函文可證(見原審卷第137-139頁,本院卷一第393、479-486頁),核與證人林佳秀證稱:伊係再申訴說明書所載承辦人,再申訴說明書是關於導師解除職務這個事情,是校長針對上訴人再申訴書所提出之說明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94頁)相符,是昇平國中就解除上訴人導師職務一事,係依省教評會要求回應上訴人再申訴書而於105年9月14日製作再申訴說明書,並裝入昇平國中公文封內,於105年9月16日下午3時由嘉義縣竹崎內埔郵局收受該掛號公文封,嗣寄送至省教評會,可知再申訴說明書確實為昇平國中所製作。

次按機關公文,視其性質,分別依照左列各款,蓋用印信或簽署:一、蓋用機關印信,並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

二、不蓋用機關印信,僅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

三、僅蓋用機關印信,公文程式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文書處理手冊四十、蓋印及簽署應注意事項如下:㈢監印人員於待發文件檢點無誤後,依下列規定蓋用:⒈發布令、公告、派令、任免令、獎懲令、考績通知書、聘書、訴願決定書、授權狀、獎狀、褒揚令、證明書、執照、證券、匾額及其他依法規定應蓋用印信之文件,均蓋用機關印信及首長職銜簽字章。

⒊.函:上行文署機關首長職銜、姓名,蓋職章。

平行文蓋職銜簽字章或職章。

下行文蓋職銜簽字章。

查昇平國中發函檢送再申訴說明書予嘉義縣政府教育處,該函文係上行文,依前開規定,僅須署機關首長職銜、姓名,蓋職章,無須蓋昇平國中機關印信,是再申訴書明書依規定無須蓋用昇平國中機關印信,其上已依規定印有電腦打字之「校長謝正裕」字樣,自屬合法有效之公文,上訴人主張再申訴說明書未蓋有昇平國中機關印信,係謝正裕與蔡素珠共同偽造偽造云云,並無足採。

又細琢昇平國中105年9月29日發文之系爭補充文件(見原審卷第247-255頁),其內文標題各項次下均詳細記載日期、事件、處理過程及檢附相關證據,即⒈在「一、高壓管教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受傷欲尋短或不願上學」項下略記載:104年10月30日上午上訴人任導師之一年忠班劉姓學生經母親載送到校卻不願進校,經輔導主任了解,該生稱:「到校一定會被導師罵,被罵完後會很開心,因為就可以跳樓了」等語,及同年11月2日升旗結束在全班前宣布要求李姓學生轉班,學生均經輔導老師進行輔導情節,並檢附劉姓、李姓學生之輔導紀錄及學生書寫之文件,⒉在「二、親師溝通不良,衍生出霸凌學生事件」項下記載:104年9月、10月23日、29日、10月間、11月2日因上訴人採行連坐處罰方式,經劉姓學生家長到校反應,上訴人拒絕溝通,後劉姓學生提出轉班申請,學校召開轉班會議,經家長提及上訴人處罰學生跪趴地上寫作業,劉姓學生家長亦因親見劉姓學生經處罰跪趴地上寫作業而與上訴人衝突,後校長巡堂亦發現多名學生上課時跪趴教室後方,乃在朝會公開宣佈教育部反體罰反霸凌政策,提醒學生如受同學師長之霸凌、體罰,得立即向學校反映,學校將介入保護學生,後劉姓學生家長提出請願書,請求更換導師,校方召開協商會議,於會議中與上訴人約定不得再犯,決議劉姓學生續留原班,但上訴人仍多方逼迫劉姓學生轉學或轉班,上訴人則提出自行製作之劉姓學生輔導記錄,自承與劉姓學生家長衝突及處罰學生跪趴教室寫作業等節,並檢附劉姓學生之班級調動申請單、轉班會議紀錄暨簽到表、至少四名學生跪趴教室後方地面寫作業之相片、開會通知單、家長請願書、學校函、協商會議紀錄、上訴人所製作劉姓學生輔導記錄,⒊在「三、體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受創,嚴重侵犯學生受教權」項下記載上訴人處罰學生跪趴地面寫作業,經發覺後,校方於協商會議中與上訴人約定不得再犯,並基於保護學生學習權、人格發展權而在行政會議中決議取消上訴人擔任導師職務,上訴人除申訴外,亦宣稱將返回擔任一年忠班導師,致該班級學生及家長恐慌而向家長會求助,經家長會以公文要求學校就上訴人不當行為進行調查,學校乃針對上訴人處罰學生跪趴、教唆偽證、霸凌劉姓學生情節調查等情,並檢附至少四名學生跪趴教室後方地面寫作業之相片、調查小組會議紀錄、家長會函、家長會臨時會議紀錄暨簽到表、開會通知單、簽呈、上訴人所製作劉姓學生輔導記錄,則系爭補充文件不僅具體詳明記載昇平國中解除上訴人導師職務之原因及過程,並檢附互核一致之充分證據資料,應認係昇平國中製作無訛。

此外,上訴人始終不能就再申訴說明書及系爭補充文件乃謝正裕與蔡素珠共同偽造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㈣又本件係昇平國中於105年1月20日以嘉昇中人字第1050000280號函解除上訴人導師職務措施,上訴人不服向省教評會提出再申訴,臺灣省政府於105年8月26日受理上訴人再申訴後,於105年8月30日函轉上訴人再申訴書予昇平國中提出說明,昇平國中於105年9月14日提出再申訴說明書予省教評會,並同時函送再申訴說明書予嘉義縣政府教育處彙辦,嘉義縣政府於105年9月22日亦檢送昇平國中再申訴說明書予臺灣省政府,昇平國中另於105年9月29日寄送系爭補充文件予臺灣省政府,內容包括會報紀錄、學生事件輔導紀錄、學生書寫文件、學生輔導記錄、班級調動申請單、轉班會議紀錄暨簽到表、相片、開會通知單、家長請願書、昇平國中函、處理一年忠班家長連署更換導師及疑似不當管教協商會議紀錄、家長會函、家長會臨時會議紀錄暨簽到表、調查小組會議紀錄、簽呈予省教評會等件,且內文標題為「一、高壓管教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受傷欲尋短或不願上學」、「二、親師溝通不良,衍生出霸凌學生事件」、「三、體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受創,嚴重侵犯學生受教權」,內文末段「相關法律依據」欄記載「…劉淑惠導師明確違反『教育基本法』、『教師法』、教育部反霸凌反體罰的政策及學校聘約…」等文字,有前開函文、再申訴說明書、系爭補充文件可證(見原審卷第23、25、39-43、137、139、205-215、261-265頁)。

而觀諸系爭爭議內容,所記載者為上訴人所任職學校、學校所為措施及理由、函文字號及地方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決定內容,故僅為該再申訴事件之緣起、經過等事實歷程之整理,並未夾雜對上訴人或再申訴事件之評斷。

則縱如上訴人所言,系爭爭議內容係蔡素珠所撰寫,惟亦可見係蔡素珠基於業務承辦人員,為彙整再申訴事件緣起、經過等事實歷程,於整理上訴人之再申訴書、昇平國中再申訴說明書及系爭補充文件所載之內容後,單純就事件經過、措施理由及法律依據所為之文字記述,並非個人任意之憑空指述,亦無故意為不實之傳述。

況蔡素珠於系爭爭議内容中亦明確記載「昇平國中於105年1月20日以嘉昇中人字第1050000280號函解除上訴人導師職務,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經嘉義縣教評會決定不受理,上訴人仍不服,提出再申訴」之意旨,表明上訴人依法救濟之程序,並無使人逕認上訴人有措施理由所指之行為之意旨,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爭議内容與其所提再申訴書內容不吻合,指稱蔡素珠違反服務法第6條規定,侵害其名譽及教學自主權云云,並非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蔡素珠執行職務,製作系爭爭議内容,違反服務法第6條規定,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名譽及教學自主權,被上訴人應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

㈥末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賠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僅得依國賠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賠償損害責任,於法不合。

又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審之民法第186條規定係規範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對象則僅有被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屬之公務員,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⒈刪除從105年8月26日受理再申訴起至12月8日做出105027評議書止所有相關資料(含簽呈、函稿、開會通知單、會議記錄、電子公文系統、紙本公文等),⒉刪除線上數位之105027評議書,⒊發函至昇平國中、嘉義縣政府、嘉義教評會、嘉義縣教師會、省教評會及該案評議委員,要求該等機關及委員不得散布並銷毀持有之105027評議書,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亦非有理,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附表 緣再申訴人係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以下稱原措施學校)前教師,因原措施學校以再申訴人於104學年度上學期擔任導師期間,有『高壓管教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受傷欲尋短或不願上學』、『親師溝通不良,衍生出霸凌學生事件』、『體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受創,嚴重侵犯學生受教權』等情事,認再申訴人明確違反『教育基本法』、『教師法』、教育部反霸凌反體罰的政策及學校聘約等規定,爰於105年1月20日以嘉昇中人字第1050000280號函解除其導師職務。
再申訴人不服,依法向嘉義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案經該會作成『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再申訴人仍不服,爰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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