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淑熙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欣欣客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之監視器畫面經李淑熙被訴刑事過
-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20萬2,179元本息,
-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五、再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 (一)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14萬5,219元(即原審判決附表1編
- (二)上訴人受有交通費用60元之損害,應予准許:
- (三)精神慰撫金: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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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周躡高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被 上訴人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興尉
訴訟代理人 陳台喜
被 上訴人 李淑熙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吳佩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元,及被上訴人李淑熙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一日起、被上訴人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淑熙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客運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駕駛一職,負責載運乘客。
李淑熙於民國106年7月14日1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公車(下稱系爭公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往○○方向行駛,在新北市○○區○○路3段○○○公車站牌前搭載乘客時,李淑熙本應注意待乘客完全上車後,始得關閉車門並起駛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伊尚未完全上車並站穩,旋將車門關閉,致伊右腳甫踏上系爭公車第一台階,左腳尚未完全踏入公車內,即遭車門夾擊伊之雙肩、左腳踝(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伊雙肩內縮,明顯壓到胸腔,致受有第十一節胸椎壓迫性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小腿腓骨骨折、左膝人工關節置換、腰椎狹窄症候群、左腳踝挫傷等傷害,因而支出自106年11月18日起至107年2月14日止,計90日之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8,000元(90×1,200元/日=108,000)、醫療費用14萬5,919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交通費用1萬3,140元(30×2×219次=13,140),並受有精神上損害19萬3,641元,李淑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而欣欣客運公司為李淑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李淑熙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中醫療費用700元(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精神慰撫金1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45萬元本息。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之監視器畫面經李淑熙被訴刑事過失傷害罪之第一審法院勘驗,依其譯文所載:上訴人之右腳踩踏於第一階梯後,左腳向上踩踏至第二階梯,於車門重新開啟後,左腳復往下踩踏至第一階梯等,可認上訴人左腳已完全踏入系爭公車內,且車門僅夾住上訴人之衣角,並未夾住上訴人左腳腳踝。
倘認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依上訴人所提之106年7月14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僅受有左踝挫傷,其嗣後施行「第十一節胸椎壓迫性骨折」之椎體整形手術及「腰椎狹窄症候群、胸椎壓迫性骨折」之腰椎減壓手術,均與系爭事故無涉,不具因果關係。
又上訴人另於與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33號,下稱另案),重複請求相同病名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亦經另案予以駁回其請求,上訴人竟持相同單據於本案中請求,益徵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20萬2,179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萬0,70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李淑熙自107年3月22日起、欣欣客運公司自108年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所受左足踝挫傷之傷害與李淑熙疏未注意待上訴人站定穩妥,旋將車門關閉之過失行為具有因果關係:⑴上訴人主張伊於上開時地搭乘李淑熙所駕駛之系爭公車,李淑熙未待伊完全踏入系爭公車內站妥,旋將系爭公車之車門關閉,致伊遭車門夾擊等情。
被上訴人則否認李淑熙關閉車門時,夾到上訴人之左腳踝。
依兩造所不爭執李淑熙被訴過失傷害案即原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65號案件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67-68頁),上訴人步入系爭公車之過程監視畫面為:00:00:50 上訴人先將左手行李置於公車入口第二階 梯上,右手扶住右側扶桿,同時伸出右腳 向上踩踏第一階梯。
00:00:51 公車車門開始關閉。
00:00:52 上訴人伸出左腳向上踩踏第二階梯,公車 車門持續關閉。
00:00:53至00:00:56 公車車門完整關閉,上訴人之後衣尾遭車門 夾住。
00:00:57至00:00:59 公車車門開始開啟,上訴人之左肩、左身向 左後方傾斜,將左腳退回至第一階梯,再以 右手拉住右側扶桿,起步行走第二、三階梯 。
另上訴人步入系爭公車之行車記錄器監視錄音譯文則為:李淑熙:小姐(某乘客)幫我....上訴人:哎呀(大聲疾呼)!等一下我的腳夾住了,哎呀, 我已經打過招呼了,怎麼車門關得這麼快。
李淑熙:有怎樣嗎?因為我沒看到還有第3個人,阿姨有 怎樣嗎?某女乘客:有夾到腳嗎,妳要不要看一下。
上訴人:當然有怎樣阿,我這隻腳本來就受傷了,現在 夾到這裡,你看破皮都夾出來了,幸好你們(按 指乘客)啦,謝謝。
我早已經跟她打招呼,前面 還有一個小姐。
某男乘客:她沒看到。
她沒看到。
李淑熙:因為我只有看到兩個小姐。
上訴人:有啦,我在後面啦!我一開始就在後面,你看 夾的好深阿,夾的好緊,妳看,幸好他們叫。
復經本院勘驗李淑熙提出之系爭事故監視畫面,上訴人當時表示被車門夾到而大喊,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頁),堪可認定李淑熙駕駛系爭公車靠站時,本應注意乘客上車情形,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上訴人尚未完全進入系爭公車內站穩妥當,旋將系爭公車車門關閉,致上訴人之衣尾因而遭車門夾擊。
⑵上訴人主張李淑熙上揭過失行為,致伊受有左足踝挫傷傷害,雖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然參諸上訴人所提出系爭事故當日之106年7月14日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上訴人係於當日17時13分即受傷後未久前往三軍總醫院急診,並經診斷受有左踝挫傷傷害(見原審卷一第61頁),復參諸三軍總醫院以109年3月30日院三醫勤字第1090003756號函、109年5月13日院三醫勤字第1090005588號函覆表示上訴人之左足踝明顯腫脹與車禍夾擊有關連性,左足踝明顯腫脹疼痛可能係因左踝挫傷後之症狀(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81頁),衡諸兩者發生時間相近,且上訴人當下衣尾遭車門夾住,其迅速將左腳退回第一階,於慌亂之際,致其重心不穩而有撞擊左踝處之可能性,認上訴人所受左踝挫傷與李淑熙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再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小腿腓骨骨折、左膝人工關節置換等傷害云云,並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原審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0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1頁)。
惟依三軍總醫院107年4月12日院三醫勤字第1070004532號函覆表示: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係於該院105年10月12日照攝之X光片即存在,應無明顯相關;
左膝人工關節乃102年12月25日手術置換;
左小腿腓骨骨折為陳舊性骨折,在該院106年5月8日之X光片即有此情形,與公車夾傷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頁),堪認上訴人所受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小腿腓骨骨折、左膝人工關節置換等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
上訴人主張其為70餘歲,前開舊有傷勢可能因系爭事故加劇惡化云云,不足為採。
⑷又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第十一節胸椎壓迫性骨折」、「腰椎狹窄症候群、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致其於106年11月16日住院接受椎體整形手術,嗣於106年12月11日急診住院接受腰椎減壓手術云云,並據其提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21-123頁)。
惟上訴人於106年11月16日門診時,係提及外傷後嚴重背痛,經安排住院檢查髖部及脊椎部位之骨質密度,方於同年月22日發現有骨質疏鬆情形。
骨質疏鬆病患可能在跌倒同時(左腳踝挫傷時),發生胸椎壓迫性骨折。
上訴人106年11月16日因第十一節胸椎壓迫性骨折至該院住院應與外傷有關(公車上跌倒)。
另上訴人於106年12月11日急診住院,隔日接受腰椎減壓手術,其疾病原因為壓迫神經,也可因車禍外傷導致壓迫嚴重。
惟過程中醫生並未在場,上訴人稱有跌倒,請訊問病人及調閱現場影像等語,有台北慈濟醫院108年7月8日慈新醫文字第1081092號函、108年9月2日慈新醫文字第1081414號函、109年5月11日慈心醫文字第1090584號函、109年5月21日慈新醫文字第1090663號函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3-175頁、卷二第3-5頁、本院卷第183-184頁、第187-189頁),固可認上訴人因患有骨質疏鬆情形,若發生外力跌倒,將致其發生胸椎壓迫性骨折,然醫生亦已表明係依據上訴人主訴有跌倒為判斷依據(見原審卷二第5頁),而認其胸椎壓迫性骨折與系爭事故有關連性。
但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上訴人確無跌倒情形,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238頁),且系爭公車車門亦未夾擊上訴人之身體,上訴人於106年7月14日前往三軍總醫院急診時,上訴人僅有左足踝明顯腫脹疼痛,無腰部及小腿症狀主訴(見本院卷第153頁),參以前開手術時間距系爭事故發生分別相差近4個月、5個月,自難認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⑸綜上,李淑熙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本應注意靠站時乘客上下車情況,須待乘客完全進入車內站妥穩當,始得關閉車門,竟疏未注意上訴人僅右腳踏上系爭公車階梯,左腳則未踏穩立定,人身尚未完全進入車內,旋將車門關閉,致上訴人之衣尾遭車門夾擊,重心不穩,而受有左踝挫傷之傷害,李淑熙前開行為,違反從事營業大客車駕駛業務之人所應有之注意義務,自屬有過失。
欣欣客運公司為李淑熙之僱用人,自應與李淑熙負連帶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五、再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14萬5,219元(即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2-14、附表2至附表7)、看護費用10萬8,000元(106年11月18日起至107年2月14日),與系爭事故無涉,不應准許: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於106年11月17日因「第十一節胸椎壓迫性骨折」接受錐體整形手術,嗣於106年12月12日因「腰椎狹窄症候群、胸椎壓迫性骨折」接受腰椎減壓手術,固據提出三軍總醫院「急診醫學科」、「神經內科」、「復健醫學科」收據及復健醫學科診斷證明書、台北慈濟醫院「神經內科」、徐賢達醫師門診、黃國烽醫師門診、「中醫科」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為憑(見附民卷第8-91頁、原審卷一第223-451頁、第455-495頁)。
惟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於106年7月14日前往三軍總醫院急診,經診斷僅有左踝傷害,且醫囑宜休養3天(見原審卷一第61頁),其餘傷害要與系爭事故無涉,已如前述,上訴人請求再為給付醫療費用14萬5,219元以及自106年11月18日起至107年2月14日止,計90日之手術後看護費用10萬8,000元,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受有交通費用60元之損害,應予准許: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經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踝挫傷,於106年7月14日前往三軍總醫院就診,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可憑(見附民卷第7頁)。
雖因搭乘公車之大眾交通工具,不便於提出收據為證,然本院審酌上訴人自述其自住處搭乘公車至三軍總醫院,單日往返之交通費用為60元,被上訴人對此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6-267頁),應屬合理且適當,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事故所需增加交通費用60元,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踝挫傷,已如前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斟酌上訴人無業、李淑熙為職業司機,月薪為3萬多元(見原審卷二第29頁)、李淑熙之侵害情節、上訴人之受傷害情形與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審酌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萬元,堪稱合理適當。
上訴人上訴請求增加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金額,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交通費用60元及李淑熙自107年4月1日(見附民卷第92頁)起、欣欣客運公司自108年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審酌被上訴人雖應再連帶給付交通費用60元本息,然所命給付之金額甚微,故本院認第一審廢棄改判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仍以命上訴人一造負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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