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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韓佩庭
被上訴人 吳餘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24日訂立攤位轉讓契約(下稱系爭轉讓契約),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市○○區○○○○○○○區○○○○○○○○○市○○00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之使用權,惟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價金,爰依系爭轉讓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價金及違約金共85萬元本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2萬8,947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兩造為解決系爭攤位糾紛,復於109年3月6日簽訂攤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然被上訴人依該協議給付上訴人30萬元後,上訴人拒不依該協議履行,嗣兩造合意解除該協議,惟上訴人迄未將該3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見本院卷第91頁、第115至116頁),核被上訴人追加部分,其原因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事實,均源於系爭攤位所生之爭執,此等在社會事實上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且無害於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無庸得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3月24日訂立系爭轉讓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170萬元向伊買受系爭攤位之使用權,價金由上訴人於翌日(同年月25日)先付75萬元,餘款95萬元則自同年5月起分19期按月給付5萬元,如未於107年(契約誤載為105年)5月30日前給付完畢,則需另給付伊違約金10萬元,並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張玉嵩簽發面額95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伊作為擔保。
伊已於105年4月間將系爭攤位交予上訴人占有使用收益,惟上訴人僅分別於105年5月1日、同年6月1日、同年7月6日、同年8月22日給付各期款5萬元後,即不依約履行,尚欠餘款75萬元未付,爰依系爭轉讓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尚欠餘款75萬元及違約金7萬8,947元共82萬8,947元,暨自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另於本院主張兩造為解決系爭攤位糾紛,復於109年3月6日簽訂系爭協議,而伊依該協議已給付上訴人30萬元後,上訴人拒不依該協議履行,嗣兩造合意解除該協議,惟上訴人迄未將該30萬元返還予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返還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
三、上訴人則以: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向中壢區公所承租使用系爭攤位後,應自行經營,非滿2年不得轉讓,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將系爭攤位轉讓予伊,系爭轉讓契約應屬無效,又系爭攤位為2年1期租約,被上訴人故意隱瞞上情,向伊佯稱可永久使用,致伊陷於錯誤而購買,伊已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終止或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然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系爭轉讓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2萬8,947元(包含尚欠餘款75萬元及違約金7萬8,947元)本息,是否有理?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㈠被上訴人依系爭轉讓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2萬8,947元(包含尚欠餘款75萬元及違約金7萬8,947元)本息,是否有理? ⒈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3月24日訂立系爭轉讓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170萬元向伊買受系爭攤位之使用權,價金由上訴人於翌日(同年月25日)先付75萬元,餘款95萬元則自同年5月起分19期按月給付5萬元,如未於107年(契約誤載為105年)5月30日前給付完畢,則需另給付伊10萬元,並上訴人配偶張玉嵩簽發面額95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伊作為擔保,伊已於105年4月間將系爭攤位交予上訴人占有使用收益,上訴人僅分別於105年5月1日、同年6月1日、同年7月6日、同年8月22日給付各期款5萬元後,即未再給付,尚欠餘款75萬元未付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轉讓契約、本票、被上訴人銀行存摺明細、被上訴人開立予上訴人之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轉讓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餘款75萬元本息,即非無據。
⒉上訴人雖以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向中壢區公所承租使用系爭攤位後,應自行經營,非滿2年不得轉讓,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將系爭攤位轉讓予伊,系爭轉讓契約應屬無效,又系爭攤位為2年1期租約,被上訴人故意隱瞞上情,向伊佯稱可永久使用,致伊陷於錯誤而購買,伊已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終止或解除契約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轉讓契約為請求云云,並提出桃園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下稱市場攤位使用契約)、中壢區公所108年9月25日桃市壢農字第1080056117號函及所附有關新明公有零售市場攤位轉讓疑義為證(見原審卷第245至250頁、本院卷第23至36頁)。
惟查:⑴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或分租,非滿二年不得轉讓。」
,同條第5項規定:「前項轉讓對象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本件被上訴人分別於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共計2年31日,及於105年2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共計11個月,向中壢區公所承租使用系爭攤位,有被上訴人申請使用系爭攤位及與中壢區公所簽訂之市場攤位使用契約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至97頁),則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4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轉讓契約,將系爭攤位轉讓上訴人時,其承租系爭攤位已逾2年,且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攤位讓渡登記在張曾月綢名下,經被上訴人與張曾月綢於105年4月11日共同檢附相關讓渡資料向中壢區公所申請轉讓使用,業經該所審核認符合規定而准予辦理在案,亦有中壢區公所105年4月15日桃市壢農字第1050018731號函及108年6月28日桃市壢農字第1080036741號函暨所附相關轉讓申請及核准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9至129頁、第147至233頁),再經原審向中壢區公所函詢系爭攤位轉讓是否符合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乙節,經該所於108年9月25日以桃市壢農字第1080056117號函覆稱與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及桃園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轉讓辦法相關規定均無不合(見原審卷第293至296頁),足見系爭攤位轉讓並非擅自轉讓,而係經主管機關審核許可後辦理轉讓登記,難謂有何違反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4項之規定。
次按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若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者,經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者,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
觀諸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立法目的在於加強零售市場之輔導管理,維持市場秩序,維護消費者權益(該法第1條參照),且依第23條第1款規定,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擅自將攤(鋪)位轉讓、轉租或分租者,經主管機關書面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廢止攤(鋪)位使用,並終止契約,收回攤(鋪)位。
綜合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4項立法意旨、法益種類、交易安全及所禁止者係針對一方當事人等為考量,該條項乃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違反該條項規定者,僅生主管機關得依該條例第23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契約收回攤位之問題,非謂該轉讓攤位之行為為無效。
上訴人抗辯系爭轉讓契約違反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4項規定而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攤位為2年1期租約,故意隱瞞上情,向伊佯稱可永久使用,致伊陷於錯誤而購買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信。
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前已買過同市場第50、51號攤位,對於同市場攤位均為定期租約一事知之甚詳等語,有中壢區公所108年10月25日桃市壢農字第1080063083號函及所附同市場第50、51號攤位使用權轉讓相關資料在卷足據(見原審卷第409至652頁),堪可採信。
難認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佯稱系爭攤位可永久使用,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之情形,況上訴人以此告訴被上訴人涉犯詐欺等罪嫌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1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尤見被上訴人並無詐騙上訴人購買系爭攤位之情事。
上訴人執以上開事由為撤銷、終止或解除系爭轉讓契約,殊無可取。
⒊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至於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查系爭轉讓契約關於上訴人就分期款如未於107年5月30日付清,需另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之約定,具有違約金性質,為兩造所不爭,且上訴人未於上開日期前付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審酌上訴人就19期分期款已付4期共計20萬元等情形,核減違約金至7萬8,947元(計算式:100,000×15/19=78,947,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當,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違約金數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是否有理? 按所受利益雖原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原因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仍屬不當得利。
本件兩造為解決系爭攤位糾紛,復於109年3月6日簽訂系爭協議,惟被上訴人依該協議給付上訴人30萬元後,上訴人拒不依該協議履行,嗣兩造合意解除該協議,而上訴人迄未將該3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等事實,有系爭協議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第116頁),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合意解除後,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30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轉讓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2萬8,947元,及自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再給付30萬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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