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上訴人優良計程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良公司)法定代理
-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上訴人主張:洪敬筌於105年9月28日下午4時40分許,駕
- 二、上訴人則以:洪敬筌於當日16時36分6秒駕駛系爭營業小客
-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
- 四、被上訴人主張洪敬筌係優良公司之受僱人,其因與洪敬筌發
- 五、再按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 六、末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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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優良計程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龍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上 訴 人 洪敬筌
訴訟代理人 沈建宏律師
受 告知 人 東龍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德正
被 上訴 人 蔡其泉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孟澤律師
廖泓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逾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伍佰陸拾肆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五十五,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優良計程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良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殷毓均,於民國108年7月22日變更為吳金龍,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臺北市政府108年7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21561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刑事被告以外依實質民法之直接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如民法第28條之法人、第187條所定之法定代理人及第188條所定之僱用人等,始足當之,至因法律行為或犯罪事實以外事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原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96號上訴人洪敬筌(下以姓名稱之,與優良公司合稱上訴人)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優良公司為洪敬筌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未指明幣別者,均同)40萬元本息,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79號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優良公司抗辯其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被上訴人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云云,核與法律規定不符而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洪敬筌於105年9月28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濟南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與建國南路1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左轉彎駛入該交岔路口,適伊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自對向沿濟南路北側自行車專用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而與系爭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顴骨、顳骨、眼眶骨骨折、左踝皮膚裂傷併皮膚缺損(5×3公分)、腦震盪症候群、左側眼瞼撕裂傷、結膜下出血及左腳踝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受有薪資損失70萬3,312元,醫療費用24萬4,190元,親屬看護費13萬5,000元,及伊配偶來台之航空機票費用6萬7,293元、住院期間陪顧期間費用與內政部移民署收據共計1萬9,4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46萬9,195元本息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13萬8,285元,及自105年9月28日起至106年9月15日止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洪敬筌於當日16時36分6秒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左轉建國南路後擬向北行駛,當時被上訴人自行人紅磚道衝下,調轉系爭自行車龍頭偏離行人及自行車穿越道,洪敬筌發現後隨即於16時36分7秒緊急剎車,被上訴人自行摔車倚在車牌前,兩車未發生碰撞,警局製作之事故照片編號7、8、10等不足證明有發生碰撞。
又該處係丁字路口,非十字路口,被上訴人並非在自行車專用道騎系爭自行車,系爭自行車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慢車起駛前應注意之規定。
況系爭營業小客車左轉已越過自行車道而離開交岔路口,被上訴人若循自行車道穿越直行,豈會看不見系爭營業小客車?顯然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於系爭車禍發生與有過失。
再被上訴人請求工作損失未敘明薪資結構,醫療單據有與本件不相關之就診紀錄,其配偶支出機票與本件損害賠償無關,陪護費用為被上訴人表列說明,被上訴人未證明有看護事實,不能作為費用開銷證明,且應扣除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20萬元,法定遲延利息應以被上訴人歷次擴張請求金額時起算。
且洪敬筌罹患第二型糖尿病、本態型高血壓、混合型高血脂症、痛風,及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實已喪失工作能力而無收入,復因刑事判決確定易服勞役,若依原判決給付,將造成其生計之重大影響,應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洪敬筌之賠償金額。
另洪敬筌係靠行於受告知人東龍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東龍公司),優良公司並非計程車客運業,而係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與洪敬筌間無僱傭契約上從屬性,非洪敬筌之雇主。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並未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其起訴請求之時效中斷效力僅及於已請求部分,不當然及於其後於107年3月6日、108年2月11日擴張請求之金額,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1日所追加增加生活上需要46萬5,883元、不能工作損失70萬3,312元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且被上訴人未將擴張差額訴狀送達上訴人,該部分法定遲延利息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3萬0,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洪敬筌係優良公司之受僱人,其因與洪敬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洪敬筌於105年9月28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濟南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國南路1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於注意上情即貿然左轉彎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被上訴人騎乘系爭自行車,沿濟南路北側自行車專用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而與洪敬筌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編號C8A00486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見原審交附民卷第4至12頁、原審卷一第125至126頁、176至177頁)。
且洪敬筌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行,業經原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96號、106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3至4頁、卷二第181至184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係其自行摔車,非因洪敬筌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碰撞所致云云。
惟經原審勘驗肇事地點建國南路南往北拍攝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4.時間16:36:05,B車(即系爭自行車)繼續向畫面左方直行。
…A車(即系爭營業小客車)車頭轉向畫面前方並前行(即A車左方)(A車前車輪到達外側車道位置)。
A、B車分別繼續行駛至兩車重疊處(按應指交會之意)。
5.16:36:06,A車車頭繼續轉向畫面前方…6.16:36:07,從A車的左邊後照鏡下方出現一個比左邊後照鏡面積略小的影子,呈黑色影子。
移動方向自後照鏡處向下垂直移動…」(見原審卷三第600至602頁),雖因監視器角度問題無法直接看到系爭自行車與系爭營業小客車碰撞之情形,然洪敬筌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於左偏後突然煞停,及洪敬筌於車禍發生當日警詢、偵查中均自承其左轉時未看見被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而肇事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288號卷(下稱刑他卷)第23、48頁、106年度偵字第12907號卷(下稱刑偵卷)第12頁反面】;
於刑事一審審理中當庭觀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後,亦坦承與被上訴人有碰撞之事實,並陳稱:伊轉彎時沒有看到被上訴人之腳踏車,如果有看到的話,伊不會轉過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8至199頁);
於刑事二審程序進行中仍坦承有碰撞等情【原法院刑事庭106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7號卷(下稱審簡上卷)一第155頁】,均可認定洪敬筌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時,未確實注意其他直行車輛之行駛動態,未禮讓對向直行由被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先行而發生碰撞肇事。
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均同此認定。
是上訴人於事後翻稱係被上訴人自行摔車而受傷云云,自無可取。
又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業經原審勘驗事發時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有勘驗筆錄可稽,兩造且不爭執因監視器角度問題無法直接看到系爭自行車與系爭營業小客車碰撞之情形,上訴人一再重複要求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無調查必要。
㈢上訴人又辯稱警局製作之事故車損照片編號7、8、10不足以證明雙方發生碰撞,洪敬筌最後因為眾口鑠金不得不心灰意冷地認罪外,其餘陳述均不能作為不利於洪敬筌之認定依據云云,並提出臺北市停車工程管理處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69頁、本院卷二第470至499頁)為證,查系爭營業小客車前面車牌雖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已有凹折,然被上訴人於警詢陳稱:伊遭系爭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碰撞等語(見刑他卷第49頁),經比對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之記載及車損照片編號7、8(見刑他卷第47、89頁)所示,系爭營業小客車碰撞痕跡位於前保險桿車牌上方處,並非上訴人抗辯之車牌凹折位置,且系爭營業小客車在上訴人所提上開相片並無此痕跡,上訴人執此抗辯雙方車輛未發生碰撞,被上訴人係自行摔車云云,亦不足採。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洪敬筌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濟南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國南路1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原審交附民卷第5頁),洪敬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與對向沿濟南路北側直行由被上訴人騎乘系爭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洪敬筌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35頁、137頁)可知系爭車禍發生地點屬丁字型交岔路口,路口並繪製有自行車道與斑馬線等標線,被上訴人騎乘系爭自行車直行至車道中線附近位置與左轉之系爭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上訴人辯稱本件係丁字路口,被上訴人並非直行車、且未騎在腳踏車專用道,及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規定,而非同法第102條規定云云,不足採信。
㈤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洪敬筌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洪敬筌賠償損害,自屬可取。
再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
而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
查洪敬筌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所登記車主雖為東龍公司,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4頁)。
然系爭營業小客車車體後方保險桿處貼有優良公司之叫車電話「551788」,為優良公司所自承(見原審交附民卷第6頁照片編號6、原審卷二第77頁反面),又優良公司係經營媒合叫車之平台,由優良公司向司機收取月租600元至1,000元不等,作為租用叫車機及媒合派遣費用,讓職業計程車司機可以加入媒合叫車,且每次媒合成功會收取10元之媒合費用,優良公司平時會提醒司機要維持車內整潔,會跟司機說每天要消毒,如果有客人投訴服務態度不好,就會終止派車的服務,不再與該司機合作,洪敬筌月繳1,000元予優良公司租用叫車機及媒合派遣費用,上開費用得隨時變更,且依優良公司與計程車駕駛員協商結果定之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252至253頁、卷二第26至28頁),優良公司並以其提供車隊駕駛係經政府評選通過、3年內無違規紀錄、5年內無肇事責任、秉持乘客至上服務理念、熱心助人之優良計程車司機,安全、舒適為該車隊基本條件,選擇優良計程車司機,即使深夜都能一路安心坐到家等語,及因優良公司叫車管道多元、客源多、排班點眾多,司機月入10萬以上,是業界最照顧司機之車隊,不向司機抽成,車資收入全歸司機所有,司機工作時間自由、上下班自己決定等為宣傳,有優良公司網頁列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卷二第59頁),足認優良公司對於洪敬筌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等節,得加以指示或安排,且客觀上足使他人認洪敬筌係為優良公司服勞務之人,優良公司對洪敬筌當有選任監督權限,自屬民法第188條規範之僱用人。
雖優良公司抗辯其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0條規定,不得購買計程車牌照轉賣他人,或僱用駕駛,或出租經營云云,然此僅涉及優良公司營業項目,不影響優良公司實質上得選任、指揮、監督洪敬筌之認定,優良公司又未能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即曾施以教育訓練及行前叮囑等事項),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仍應依民法第188條負僱用人責任。
至優良公司與洪敬筌間有無具勞動法上從屬性之僱傭關係存在,或洪敬筌有無領取優良公司薪資,或洪敬筌靠行於東龍公司,則非所問。
㈥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⒈薪資損失52萬9,723元:⑴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住院24天(105年9月28日至10月21日),出院後宜靜臥休養3月,所謂靜臥休養指不能工作需全日看護,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4月23日北市醫仁字第1093153100號函可查(見原審卷二第41頁、本院卷一第449頁),且經證人即開立診斷證明書之主治醫師劉安正證稱:當時開刀完診斷證明書寫休養2個禮拜是整形外科(陳世翰醫師)就他的診療部分寫的,伊是針對神經外科部分,神經系統的恢復比較慢,被上訴人有行動上的不穩定,門診追蹤大約半年,伊是依據病人住院及門診當時的紀錄及當時親自診治病人的經驗開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至5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有3個月又24日不能工作,尚屬合理。
⑵又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任職中國機電產品進出口商會台北辦事處(下稱機電商會)副主任,於105年1月至8月間逐月平均薪資為人民幣4萬0,754元,其於105年9月因傷誤工,誤工期間除重要行程於專人陪同下勉力出席該活動,未至機電商會工作等情,有機電商會108年9月16日机电商台函字第68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三第593至595頁)。
然被上訴人105年1月至9月之工資(含1至8月工資調整補發)合計人民幣27萬5,335元、獎金合計人民幣5萬0,699元,僅1月、5月、6月有核發獎金,且5月獎金僅人民幣2,059元,遠低於1、6月之人民幣2萬餘元,亦有機電商會出具之工資、獎金及匯款明細可查(見原審卷三第429頁),上開獎金顯非經常性之給與,非屬工資之一部。
被上訴人105年間平均工資為月薪人民幣3萬0,593元(計算式:27萬5,335元÷9=3萬0,5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依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匯率折算為14萬1,890元(見本院卷二第569至570頁,計算式:3萬0,593元×4.638=14萬1,890元),扣除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3日參與跨年聯歡晚會活動、同年月18日出席發表會活動2日薪資(見原審卷三第409至414頁),被上訴人請求薪資損失52萬9,723元(計算式:14萬1,890元×3+14萬1,890元×22/30=52萬9,7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24萬0,405元: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4萬4,190元,固據提出就醫門診單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7至32頁、40至42頁、44至50頁、卷三第619至649頁)。
然其中106年1月5日1,167元、106年6月8日425元為耳鼻喉科之單據(見原審卷三第633、647頁);
106年1月5日2,193元為內分泌科之單據(見原審卷三第631頁),與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無涉,應予剔除;
另被上訴人支出神經外科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經神經外科診斷須休養3個月,門診追蹤大約半年,已如前述,則其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自屬有據。
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24萬0,405元(計算式:24萬4,190元-1,167元-425元-2,193=24萬0,405元),為有理由。
⒊親屬看護13萬5,000元: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顴骨、顳骨、眼眶骨骨折、左踝皮膚裂傷併皮膚缺損(5×3公分)、腦震盪症候群、左側眼瞼撕裂傷、結膜下出血及左腳踝撕裂傷等傷害而住院24天,出院後宜靜臥休養3月,所謂靜臥休養指不能工作需全日看護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於住院、靜臥休養期間確有看護照顧必要。
又整形外科陳世翰醫師於被上訴人出院病歷摘要雖未勾選「生活將需人照顧」選項,而勾選「暫無」(見本院卷一第486頁),然此係整形外科醫師之醫囑,與神經外科因診察項目不同,未必一致等情,亦經證人劉安正醫師證述如前,自難憑此認被上訴人出院無看護之需要。
而一般看護費用半日班(12小時)為1,300元,全日班(24小時)為2,200元,有臺北市立醫院函附照顧服務員費用表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59頁),被上訴人自系爭車禍發生後迄106年1月在台期間,均由機電商會人員排班照顧,有機電商會出具之排班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67頁),亦核與被上訴人住院病歷記載:「現臥床休息中,無不適,同事伴,no fall down」、「ADL由同事協助下可完成」、「公司職員推床接回」等紀錄相符(見本院卷一第589、595頁),堪認被上訴人有看護之事實存在,是被上訴人以每日1,500元請求3個月共13萬5,000元(計算式:1,500元×30×3=13萬5,000元)之看護費,為有理由。
至於被上訴人之配偶為來台照顧之航空機票費用6萬7,293元,及陪顧期間費用與內政部移民署收據共計1萬9,400元部分,則屬被上訴人配偶來台探病之支出,與系爭車禍無涉,不應准許。
雖被上訴人分別於106年1月3日出席跨年聯歡晚會活動、同年月18日參與發表會活動,及於105年11月5日出境、復於105年12月14日入境,有上訴人提出上開活動報導及被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三第409至414頁、本院卷一第307頁),然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接受植皮、深部複雜創傷處理、上顎骨複雜開放性復位、顴骨複雜開放性復位、區域筋膜切除術等治療,並於105年10月21日出院後,相隔10餘日至1個月即返回醫院回診,主訴其有頭暈、頭痛、左腳疼痛、關節緊縮等症狀,回診近半年以上時間(見原審卷二第41頁、本院卷一第457至475頁、488至489頁),可認其傷勢不輕,而上訴人提出上開活動照片均係靜態攝影,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可活動自如,無須他人輔助照護,且以被上訴人係來台工作之大陸籍人士,而有出境返回大陸地區需求,亦難僅憑被上訴人有交通往來事實,遽認其無由他人看護之必要,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毋須他人看護云云,自無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25萬元:第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洪敬筌肇事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至其長達3月無法工作,且須密集回診接受治療,堪認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任職機電商會副主任,月薪14萬1,890元,而洪敬筌為計程車司機,現打零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其身體健康受損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5萬元為有理由。
⒌綜上,被上訴人可請求金額為合計115萬5,128元(計算式:52萬9,723元+24萬0,405元+13萬5,000元+25萬元=115萬5,128元)。
五、再按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又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鑑定意見雖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無肇事因素。
惟依原審勘驗筆錄所示,被上訴人騎乘系爭自行車沿濟南路北側自行車專用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與洪敬筌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沿濟南路西往東方向行駛,幾乎同時進入肇事路口,且系爭自行車繼續由畫面右方往左方直行,系爭營業小客車則繼續邊打方向燈邊左轉彎至外側車道,而至兩車交會處,系爭營業小客車即停止進行(見原審卷三第600至601頁),依兩車行車速度及相距位置而論,實難認被上訴人不能發現前方已打左轉燈之系爭營業小客車,仍執意駛入路口,因閃避不及與系爭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堪認被上訴人顯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又審酌兩造對損害發生原因及過失情形,認兩造負擔之過失比例各為50%,則依前述過失比例計算,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損害金額為57萬7,564元(計算式:115萬5,128元×50%=57萬7,564元)。
又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固有明文,洪敬筌雖辯稱其疾病纏身,若依原判決給付,將造成其生計之重大影響云云,並提出仁濟醫院、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01頁),然依該診斷證明書所示,洪敬筌所罹患者為代謝疾病或情緒障礙病症,僅需門診規則追蹤,或係因腹痛、發燒、跌倒、低血糖至醫院急診,多經留院觀察2至6小時即離院返家,未能據以認定洪敬筌已喪失工作能力,而洪敬筌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資力審查表關於收入、財產等項,均係依洪敬筌口述紀錄,有該審查表記載可徵(見本院卷一第303頁),洪敬筌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雖洪敬筌為45年1月25日出生,但其逾60歲尚能駕駛計程車為業,考量洪敬筌之工作能力、經濟信用等一切情狀,尚難認洪敬筌將因本件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是洪敬筌依民法第218條規定為此部分抗辯,要無足採。
另被上訴人於本件發生損害後,並未受償強制汽車保險金,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1頁),上訴人抗辯應賠償金額應扣除汽車強制險20萬元云云,亦非可取。
六、末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
若債權人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縱在該一部分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尚得就其餘請求另行起訴。
惟於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倘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最低金額,則係就該條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之全部請求所為,債權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請求金額,僅是完足其聲明,不影響其起訴時已發生全部訴訟繫屬及請求之效力。
查被上訴人起訴狀記載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0萬元本息,並表明因其就醫單據、看護費用、無法工作損失等憑證尚在整理中,待統整後另行陳報之等語(見原審交附民卷第2頁反面),另於辯論意旨狀陳稱其於起訴時已表明全部損害賠償之最低金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1至522頁),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表明因損害金額難以具體特定,僅就40萬元範圍為主張,後於107年3月6日具狀表明其傷後住院長達1個月進行外貌修復、骨折治療,因對治療過程、身體外觀、機能復原狀況終日惶恐,以致寢食難安,故再向上訴人請求慰撫金6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89頁),繼於108年2月11日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實際計算損害範圍後,修正請求賠償金額為146萬9,195元(見原審卷三第606頁),應認被上訴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於起訴時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嗣再補充其最後請求聲明範圍,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補充請求106萬9,195元本息部分,仍在原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範圍以內,該補充請求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計算,並自起訴時起中斷請求權時效。
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歷次擴張請求應自擴張時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及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4日擴張46萬9,195元本息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7萬7,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6日(見原審交附民卷第19、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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