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上易,179,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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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王登頡
訴訟代理人 解惟本律師
上 訴 人 陳新旗

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張進豐律師
複代 理 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4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王登頡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王登頡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陳新旗應再給付王登頡新臺幣(下同)3,969元。

三、陳新旗應給付王登頡11萬8,152元,及依本金79萬8,152元計算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王登頡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五、陳新旗之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王登頡上訴部分,由陳新旗負擔2%,餘由王登頡負擔;

關於陳新旗上訴部分,由陳新旗負擔。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陳新旗負擔85%,餘由王登頡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

本件上訴人王登頡(下逕稱其姓名)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其於民國107年8月9日晚間6時45分許,因工作上問題與上訴人陳新旗(下逕稱其姓名)於新北市○○區○○000之0號停車場發生肢體衝突,以致其摔倒受傷(下稱系爭事故),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新旗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25頁);

原審判決陳新旗應給付王登頡67萬6,031元,其餘判決王登頡敗訴,王登頡於16萬1,100元之範圍內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3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上訴聲明為請求陳新旗再給付16萬6,061元(見本院卷第174頁);

另依相同請求權基礎請求陳新旗給付13萬8,900元(含看護費12萬元、交通費1萬8,900元),並請求依本金98萬0,992元(計算式:原審判給之67萬6,031元+上訴聲明請求再給付之16萬6,061元+擴張請求之13萬8,900元=98萬0,992元)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73頁),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又訴訟標的之捨棄,與訴之撤回不同,前者係在聲明存在之情形下,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為拋棄其主張,後者係表示不請求法院就已提起之訴為判決之意思,故在訴訟標的之捨棄,法院仍須就其聲明,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王登頡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陳新旗給付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起訴狀所載請求項目包含看護費、交通費(見附民卷第5至6頁),嗣於原審審理中減縮其請求金額為100萬元,並表明不請求遲延利息,另撤回看護費、交通費之請求(見原審卷二第25至26頁),亦即其係於原審判決前撤回部分之訴,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為訴訟標的之捨棄;

上開於原審撤回部分均未經法院終局判決,是王登頡於本院復行擴張請求遲延利息、看護費、交通費,自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所定不得提起同一之訴之限制。

陳新旗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384條規定,辯稱王登頡不得再行擴張請求遲延利息、看護費及交通費,尚有誤解。

貳、實體方面:

一、王登頡起訴主張:兩造為同事關係,陳新旗為伊之工頭,訴外人陳正家為兩造在工地之上游包商監工。

伊與陳正家於107年8月9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發電廠工地辦公室因工作上問題發生口角,陳新旗得知後,對於伊之工作態度不滿,遂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000之0號停車場找伊理論,要求正要開車離去之伊下車,並於伊甫下車之際抓住伊之衣領,兩人發生拉扯,致伊摔倒在地,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大腿及小腿挫傷瘀血之傷害。

伊因系爭事故受有100萬元之損害(包含醫療費用10萬元、不能工作損失6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新旗賠償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㈠陳新旗應給付王登頡100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陳新旗應給付王登頡67萬6,031元,其餘判決王登頡敗訴,王登頡就其敗訴部分,於16萬6,061元之範圍內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如前述;

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陳新旗則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新旗應再給付王登頡16萬6,061元。

㈢陳新旗應另給付王登頡13萬8,900元,及依本金98萬0,992元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就陳新旗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新旗則以:系爭事故係王登頡於拉扯過程中用力過猛而自行摔倒所致,伊並無過失,王登頡無權請求伊賠償;

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王登頡請求之醫療費用中健保給付部分,非其實際支出,就此部分不得請求,並應扣除與系爭事故無關之膳食費用,其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則應以每月3萬3,056元計算,交通費之支出至多為1萬8,800元,看護費則僅需半日看護1個月,另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

且王登頡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新旗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王登頡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另就王登頡上訴及擴張請求部分,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1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㈠兩造原為同事關係,陳新旗為王登頡之工頭,陳正家為兩造在工地之上游包商監工。

王登頡與陳正家於107年8月9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發電廠工地辦公室因工作上問題發生口角,陳新旗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駕車至新北市○○區○○000之0號停車場找王登頡,正要開車離去之王登頡下車,於王登頡甫下車之際,陳新旗與王登頡發生衝突,王登頡因而摔倒在地,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大腿及小腿挫傷瘀血之傷害。

㈡陳新旗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認定涉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下稱刑案,見本院調取之刑案卷宗)。

㈢王登頡受傷前在○○○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從事電銲工作(見本院卷第181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王登頡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新旗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然為陳新旗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王登頡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陳新旗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何?㈡王登頡就本件傷害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陳新旗之賠償責任?比例為何?茲分述如下:㈠王登頡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新旗賠償: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因王登頡與陳正家於事發當日因工作問題發生口角,陳新旗於同日晚間至上開地點找王登頡,兩造發生衝突,王登頡因而摔倒在地,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大腿及小腿挫傷瘀血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5 、158至162頁)。

另查,關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陳新旗曾於刑案一審108年1月28日準備程序中自承:「因為告訴人(即王登頡)工作進度落後,告訴人的上包監工陳正家跟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我看到告訴人在車上,我就把告訴人的車門打開叫告訴人出來,告訴人就問我要幹嘛,我就把告訴人拉下車,告訴人也拉我,我們就發生拉扯,兩人就同時倒下」等語(見刑案一審易字卷第31頁),王登頡亦於刑案一審108年3月4日審判程序中陳稱:「原先我坐在車上,被告(即陳新旗)走過來,很大聲斥責我,我開門問什麼事?被告就抓住我領口把我拖出來問我是不是去找什麼人」等語(見刑案一審易字卷第66頁),足見當日陳新旗確係因王登頡與陳正家發生言語衝突,見王登頡在車上,欲與王登頡理論,而將王登頡拉下車,兩人隨即發生拉扯,而陳新旗本應注意,依其智識及當時情狀亦能注意兩造拉扯過程可能造成王登頡跌倒,仍未注意控制力道,致王登頡摔倒在地,受有前揭傷害;

又陳新旗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8-1至18-9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確認無誤。

綜上堪認陳新旗確有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且王登頡所受前揭傷害與陳新旗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王登頡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陳新旗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陳新旗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時係王登頡出手推陳新旗之際施力過猛而不慎自摔倒地云云,顯與其於刑案一審審理中自行陳述之事發經過不符,難以採信。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王登頡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⑴醫療費用:①王登頡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至醫療院所就診之費用如附表所示共計16萬9,820元(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業據其提出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林口長庚醫院、高雄榮總、勝安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有林口長庚醫院函覆本院之醫療費用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9至277頁,其中附表編號4之總金額應為8,678元〈見本院卷第271頁〉,王登頡僅主張7,209元),堪予採信。

上揭醫療費用核屬王登頡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依前開規定,請求陳新旗於附表所示金額範圍內賠償醫療費用10萬元,自屬有據。

②陳新旗雖辯稱王登頡住院期間支付之伙食費180元、1,150元應予扣除,且王登頡僅得請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自費給付部分,不得請求健保給付部分(見本院卷第304至305頁)。

惟查,伙食費係王登頡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入住醫院致需支出之費用,自屬其因陳新旗之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應得請求。

又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是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等情事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外,其餘全民健保被保險人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故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上開情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

本件王登頡既非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等情事受傷,其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對陳新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仍得請求賠償。

是陳新旗前揭抗辯均無足採,王登頡請求醫療費用10萬元,應屬有據。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①王登頡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於107年8月9日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同年月11日出院後,於同年月12日轉赴高雄榮總住院接受左脛骨開放性復位鋼板內固定手術,迄107年8月20日出院,依高雄榮總108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於接受上開手術出院後「需門診複查至少1年,左腿不可負重3個月,需專人照顧2個月...2019年5月8日需再休養2個月,不宜工作」,以及勝安骨科診所108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其「自107年8月榮總手術後至今1年,左膝、小腿仍存遺部分功能障礙,無法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須持續復健治療」,其受傷前在○○○公司從事電銲工作,需搬運鐵件及攀爬高處,因本件傷害而腿部骨折,且治療後仍存遺部分功能障礙,無法負重及爬高,故其因系爭事故確有1年期間無法工作;

又其於106年7月10日至107年9月10日之薪資收入為1,005,312元,電銲工作之日薪約3,000元、每月可工作日為25至26天,如以平均月薪為5萬元計算,其1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60萬元(計算式:5萬元×12=60萬元),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高雄榮總與勝安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以及存摺影本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至39、153至155、158至162頁);

核與○○○公司函覆本院略以:王登頡為電銲工,電銲工作需爬高,偶爾需搬重物,其薪資係以日薪計算,日薪為3,000元,王登頡於107年8月9日受傷後至108年8月間,○○○公司均未給付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相符。

另觀王登頡提出之存摺影本,○○○公司106年7月至107年7月間即系爭事故發生前1年,每月給付王登頡之款項,僅有107年3月合計為4萬9,346元而未達5萬元,其餘各月份均遠逾5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1至39頁),足見王登頡任職於○○○公司期間雖係以日薪計酬,然收入甚為穩定,是其主張以每月5萬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合理有據;

陳新旗辯稱應依勞動部統計資料以銲接及切割人員之平均薪資每月3萬3,056元計算(見本院卷第306頁),則無足採。

從而,王登頡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1年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60萬元,得請求陳新旗賠償,應堪採信。

②陳新旗雖另辯稱王登頡受傷期間仍可從事其他工作云云。

惟查,依上開高雄榮總及勝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王登頡於107年8月20日出院後,需門診複查至少1年,左腿不可負重3個月,且其左膝、小腿仍存遺部分功能障礙,無法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須持續復健治療;

又其領有銲接技士證照(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依其專業技能,所能從事者即為銲接工作,而電銲工作需爬高,偶爾需搬重物,亦如前述,王登頡受傷治療期間,依其傷勢顯難以繼續從事電銲工作,衡諸常情,其亦無可能捨棄原本之專業技能,在受傷治療期間尋找其他工作。

是陳新旗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⑶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王登頡因陳新旗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大腿及小腿挫傷瘀血之傷害,歷經住院手術、長期治療及復健與身體之劇烈疼痛,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陳新旗賠償精神上之損害。

又王登頡為國中畢業,原從事電銲工作,月收入逾5萬元,名下有1筆房地及1輛汽車;

陳新旗為國中畢業,從事鐵工,月收入約5至6萬元,名下有1輛汽車,無不動產,每月需繳納貸款約5萬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7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附於原審限制閱覽卷);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以及王登頡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王登頡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⑷看護費:王登頡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手術出院後需專人看護2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為12萬元,並援引高雄榮總108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9頁);

陳新旗則辯稱依高雄榮總107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王登頡僅需專人照顧1個月(見原審卷一第161頁),且僅需半日看護。

就此部分,經本院函詢高雄榮總,其函覆略以:王登頡受傷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專人半日看護1個月,有高雄榮總109年7月10日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89頁),堪認王登頡受傷接受手術治療後,應有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半日看護1個月之必要。

又高雄地區雇請看護全日照護之費用為每日2,200元、半日照護之費用為1,200元,亦有高雄榮總前函所附特約照服中心收費標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頁),依此計算,王登頡得請求之看護費即為10萬2,0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1,200元×30日=10萬2,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⑸交通費:王登頡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於附表所示時間自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分別至高雄榮總、勝安骨科診所就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每次來回車資分別為830元、780元,依附表所示就診次數計算,需支出之交通費合計為4萬5,690元,業據其提出google地圖及計程車費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

陳新旗雖辯稱王登頡之戶籍設於高雄市○○區市○○路000巷00號,其應係居住於該址,而非居住於○○區(見本院卷第259頁);

惟王登頡陳稱伊出院後,因配偶需照顧年幼子女,無力分心照顧伊,伊僅能返回父母之上開○○區住處與父母同住,由父母及兄長輪流照顧,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區○○里里長證明書及其父母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82、285、287頁),是王登頡主張其於附表所示期間係自上開○○區住處往返醫院接受治療,應屬有據。

而王登頡所受傷害為腿部骨折,經治療後左膝、小腿仍有功能障礙,業如前述,衡情其受傷期間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陳新旗對於自上開○○區住處往返高雄榮總、勝安骨科診所之計程車費用分別為830元、780元,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1頁),則王登頡主張其為就醫而支出交通費4萬5,690元(明細如附表「交通費用」欄所示),應堪採信。

⑹從而,王登頡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於原審請求有理由部分合計為85萬元(計算式:醫藥費用10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0萬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85萬元),於本院擴張之訴有理由部分合計為14萬7,690元(計算式:看護費10萬2,000元+交通費4萬5,690元=14萬7,690元)。

㈡王登頡就本件傷害與有過失,應減輕陳新旗之賠償責任: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 。

又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予以決定。

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為陳新旗因得知王登頡與陳正家發生言語衝突,見王登頡在車上,欲與王登頡理論,而將王登頡拉下車,兩人因而相互拉扯,致王登頡跌倒受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王登頡於本件傷害事件亦有參與相互拉扯之行為,而應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負部分過失責任;

惟系爭事故係肇因於陳新旗不滿王登頡之工作態度,而將其自車內拉扯下車,進而衍生兩造相互拉扯之衝突,堪認陳新旗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力較強,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王登頡則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

依此計算,王登頡得請求陳新旗賠償之數額,於原審請求有理由部分應為68萬元(計算式:85萬元×80%=68萬元),於本院擴張請求有理由部分應為11萬8,152元(計算式:14萬7,690元×80%=11萬8,152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

查王登頡於原審起訴時,即已請求陳新旗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160萬元(包含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精神慰撫金、看護費及交通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2月21日寄存送達於陳新旗,於107年12月3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附民卷第5至6、9頁),從而,王登頡於本院擴張請求依本金79萬8,152元(計算式:原審請求有理由之68萬元+於本院擴張請求有理由之11萬8,152元=79萬8,152元)計算,自王登頡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翌日即108年1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王登頡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新旗給付84萬2,092元(即原審判命給付之67萬6,031元+王登頡上訴請求再給付之16萬6,061元=84萬2,092元),於68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陳新旗給付67萬6,031元,尚有未洽。

王登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王登頡敗訴之判決,以及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陳新旗敗訴之判決,於法均無違誤,王登頡、陳新旗分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等之上訴。

王登頡於本院所為擴張之訴,於11萬8,152元,以及依本金79萬8,152元計算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擴張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王登頡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新旗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表:
編號 就診醫院 就診日期 醫藥費用 交通費用 證據出處 1 長庚紀念醫院 1070809 至 1070811 3,870元 無 原審卷一第57頁 2 同上 同上 1,200元 無 原審卷一第57頁 3 同上 同上 250元 無 原審卷一第59頁 4 同上 同上 7,209元 (自費2,192元) 無 原審卷一第57頁、本院卷第271頁(實際金額應為8,678元) 5 高雄榮民總醫院 1070812 12,670元 (自費850元) 830元 原審卷一第55頁 6 同上 同上 127,275元 (自費100元) 已列入前筆 原審卷一第55頁 7 同上 1070829 1,863元(自費750元) 830元 原審卷一第53頁 8 同上 同上 120元 已列入前筆 原審卷一第51頁 9 同上 1070912 1,290元 (自費730元) 830元 原審卷一第51頁 10 同上 1071024 1,130元 (自費570元) 830元 原審卷一第49頁 11 同上 同上 30元 已列入前筆 原審卷一第49頁 12 同上 1071205 1,280元 (自費720元) 830元 原審卷一第47頁 13 同上 1080116 1,460元 (自費900元) 830元 原審卷一第47頁 14 同上 1080220 1,340元 (自費780元) 830元 原審卷一第45頁 15 同上 同上 1,130元 (自費570元) 已列入前筆 原審卷一第43頁 16 同上 1080322 1,810元 (自費720元) 830元 原審卷一第45頁 17 同上 1080508 1,310元 (自費750元) 830元 原審卷一第41頁 18 同上 同上 1,233元 (自費570元) 已列入前筆 原審卷一第43頁 19 勝安骨科診所 1080322 150元 780元 原審卷一第87頁 20 同上 1080325 50元 780元 原審卷一第87頁 21 同上 1080328 50元 780元 原審卷一第87頁 22 同上 1080401 50元 780元 原審卷一第87頁 23 同上 1080404 50元 780元 原審卷一第85頁 24 同上 1080408 50元 780元 原審卷一第85頁 25 同上 1080410 150元 780元 原審卷一第85頁 26 同上 1080412 50元 780元 原審卷一第85頁 27 同上 1080415 50元 780元 原審卷一第83頁 28 同上 1080417 50元 780元 原審卷一第83頁 29 同上 1080521 150元 780元 原審卷一第83頁 30 同上 1080523 50元 780元 原審卷一第83頁 31 同上 1080527 50元 780元 原審卷一第81頁 32 同上 1080529 50元 780元 原審卷一第81頁 33 同上 1080531 50元 780元 原審卷一第81頁 34 同上 1080603 50元 780元 原審卷一第81頁 35 同上 1080605 150元 780元 原審卷一第79頁 36 同上 1080607 50元 780元 原審卷一第79頁 37 同上 1080610 50元 780元 原審卷一第79頁 38 同上 1080612 50元 780元 原審卷一第79頁 39 同上 1080614 50元 780元 原審卷一第77頁 40 同上 1080617 50元 780元 原審卷一第77頁 41 同上 1080619 150元 780元 原審卷一第77頁 42 同上 1080621 50元 780元 原審卷一第77頁 43 同上 1080624 50元 780元 原審卷一第75頁 44 同上 1080626 50元 780元 原審卷一第75頁 45 同上 1080628 50元 780元 原審卷一第75頁 46 同上 1080701 50元 780元 原審卷一第75頁 47 同上 1080705 150元 780元 原審卷一第73頁 48 同上 1080708 50元 780元 原審卷一第73頁 49 同上 1080710 50元 780元 原審卷一第73頁 50 同上 1080712 50元 780元 原審卷一第73頁 51 同上 1080715 50元 780元 原審卷一第71頁 52 同上 1080717 50元 780元 本院卷第199頁 53 同上 1080719 150元 780元 本院卷第199頁 54 同上 1080722 50元 780元 本院卷第199頁 55 同上 1080724 50元 780元 本院卷第199頁 56 同上 1080726 50元 780元 本院卷第200頁 57 同上 1080730 50元 780元 本院卷第200頁 58 同上 1080805 150元 780元 本院卷第200頁 59 同上 1080807 50元 780元 本院卷第200頁 60 同上 1080812 50元 780元 本院卷第201頁 61 同上 1080814 50元 780元 本院卷第201頁 62 同上 1080816 50元 780元 本院卷第201頁 63 同上 1080820 50元 780元 本院卷第201頁 64 同上 1080822 150元 780元 本院卷第202頁 65 同上 1080826 50元 780元 本院卷第202頁 66 同上 1080828 50元 780元 本院卷第202頁 67 同上 1080830 50元 780元 本院卷第202頁 合計 169,820元 45,6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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