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上易,206,202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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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鄧鈞鴻
被 上訴 人 謝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24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號○○健身房○館內,與伊同隊進行羽球雙打比賽過程中,伊站在球場右前方,被上訴人站在球場左後方,依當時情形,對手擊球飛往伊隊球場右後方,本應由伊回擊,且被上訴人所站位置視野較好,能於揮拍前注意伊所站位置及移動情形,竟疏未注意,違反兩造防守站位認知,跑至右半球場欲搶球回擊,適伊往後方移動,全神貫注準備揮擊空中飛行之羽球時,遭被上訴人揮動球拍擊中(以上事實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右上正中門牙斷裂、右下側及左下側門牙牙冠斷裂、左上正中及左上側門牙動搖、下唇撕裂傷、下唇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00元、植牙及齒槽骨缺損補骨等費用17萬1000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5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兩造在球場呈前後站位,即上訴人在前位,伊在後位。

對手擊球後該球越過上訴人頭頂,落點接近後發球線,屬於後場球,應由伊回擊,上訴人退後擊球,已侵入伊之守備範圍。

又伊並未向前或向後而係橫向移動,若非上訴人急速後退並轉身使其臉朝後方,不致被伊揮拍擊中而發生系爭事故,是伊並無過失。

且從事羽球運動難免造成運動傷害,上訴人應預知其風險,伊之行為並無不法。

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與有過失,且所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07年5月24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台元健身館三館同隊與對手進行羽球雙打比賽時發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8、229頁),堪信為真。

又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959號(下稱偵案)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976號命令發回,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查明屬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羽球比賽過程中揮拍擊中伊之臉部,係過失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論斷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惟否認其有過失及不法,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該等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⒈依原審就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202、256、257頁):⑴(9時40分3秒):穿著灰色上衣男子【上訴人自承為其本人(見原審卷第202頁),下稱上訴人】位於前發球線後方邊線處,一腳位於右發球區,一腳位於左發球區面向對手,穿著黑色上衣男子【被上訴人自承為伊本人(見原審卷第202頁),下稱被上訴人】則位於左發球區移動並面向對手擊球。

⑵(9時40分5秒):被上訴人於左發球區將羽球以反手拍擊向紅色上衣對手(左發球區位置),上訴人站立於前發球線後方之中線處。

⑶(9時40分6至7秒):穿著紅色上衣之對手於左發球區將球擊向右發球區上方時(下稱系爭來球),上訴人往右跨,左腳在中線,右腳在中線右側,被上訴人手上舉球拍、面向右側、身體呈弓箭步向右移動,上訴人原面向球,手平舉球拍,嗣身體及臉轉向右側、右後之方向,向畫面右後方區域移動。

被上訴人在右發球區右下方擊中羽球,斯時上訴人身體及臉均背對球網,與被上訴人相對。

⑷(9時40分8秒):上訴人面對被上訴人,雙手似觸及被上訴人身體,二人均朝畫面下方移動,並離開監視器畫面。

⒉由上可知,自9時40分3秒至9時40分5秒即被上訴人回擊對手前次來球時,上訴人位於兩造所在半場之前發球線中間,兩腳分別於該半場左右發球區內,被上訴人則位於上訴人之左後方之左發球區內,兩造分別處於前後分配防守區域之站位。

嗣被上訴人將球回擊至對手所在半場之左側後,對手擊出系爭來球飛向兩造半場之右後方,此時兩造皆未於該半場之右後方防守,無論由何人回擊系爭來球,皆須自原先之站位快速移動至右後方,始能及時回擊,是被上訴人面向右側並向右移動,同時上訴人亦先向右跨,再將身體轉向右側,向右後方移動。

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前次回球較弱,此時依一般認知之羽球比賽戰術,應改採左右分配防守區域之站位,系爭來球應由位於兩造半場右中線之上訴人接球等語。

惟觀諸偵案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案卷第62頁),系爭來球落至可回擊之高度時,已經飛至兩造半場右後方接近後發球線處,與上訴人之站位有相當距離,且依上開勘驗結果,上訴人為及時回擊,採取快速轉身背向球網,向右後方發球線移動,欲反向擊球方式。

被上訴人則係採取向右方橫移至後發球線處,以正拍、順向回擊方式,二者相較,後者顯較順暢、有效,且上訴人已侵入被上訴人負責防守之半場後方區域,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又經新竹地檢署檢送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函詢中華民國羽球協會,該會以108年3月6日108羽協國字第1080306001號函覆:被上訴人回擊系爭來球並無違反羽球規則,系爭事故為一般練習及比賽常見的運動傷害等語(見偵案卷第63頁)。

徵上足認被上訴人回擊系爭來球之行為,並未違反一般人從事羽球運動應盡之注意義務。

⒊再者,自對手擊出系爭來球至被上訴人揮動球拍擊中上訴人,僅有1至2秒之反應時間,且被上訴人於此期間內尚須移動至系爭來球位置,同時注視飛於空中之系爭來球,以備回擊,而上訴人亦迅速移動接近系爭來球落下之位置,實難期待被上訴人於此情形下,能注意上訴人之位置,避免揮動球拍擊中上訴人之結果,此由上訴人自承其亦全神貫注準備擊球,未能採取避免遭被上訴人球拍擊中之措施,即可窺見。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位於球場左後方視野較佳,應避免且能避免於上訴人接近時揮拍擊球云云,亦難憑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移動至系爭來球落下位置揮拍回擊之行為,並未違反其從事羽球運動應盡之注意義務,且無從期待於揮動球拍前能注意上訴人轉身接近而及時避開上訴人。

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應為可信。

㈢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無不法:⒈按運動性質上較日常生活一般活動具有較高之風險性,運動者於參與運動之際,可預期附隨有一定程度不可避免之風險,就該運動固有風險範圍內之行為,應認其已默示同意放棄賠償請求權,而僅得就他人超出運動通常範疇之故意或魯莽行為所致之傷害,請求損害賠償。

又羽球雙打運動,係在空間有限之場地中,藉由同隊兩人合作,快速跑位防守己方場地,並以將對手來球回擊至對方場地得分為目標,而依國際羽球規則,在回合中,來球可由發球方及接發球方之任一球員在球網己方一邊的任何位置交互擊球(見偵案卷第48頁國際羽球規則)。

易言之,同隊2名球員間,無須輪替擊球,係由球員依默契按相對位置、競技策略自行決定由何名球員回擊各該來球,且後場防守球員常須施以較大之力量揮動球拍,以增加擊球速度及過網機率。

是羽球運動係以球拍為媒介,在狹小空間中進行大量快速、強力之肢體活動,對於參與者而言,具有相當之危險性,且因快速跑位、擊球即為此項運動之重點所在,倘將所有合於規則但具有危險性之動作予以排除,則該項運動之目的將無法達成,故此種危險實難避免。

從而,如參與羽球雙打運動之人已遵守羽球規則,並於過程中盡其注意義務,縱仍因運動行為造成他人之傷害,應認為該行為缺乏違法性,而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

⒉經查,上訴人對於羽球運動非無相當之理解,復自承與被上訴人是打羽球的球友,其對於前述羽球雙打運動之危險性,應有所認知,其與被上訴人組隊與他人進行羽球雙打比賽,堪認自願承受該項運動之通常風險。

被上訴人回擊系爭來球之行為,並未違反羽球規則及羽球技術上之一般注意義務,業如前述,且因球員間默契不足,更會造成運動傷害機率提高乙節,亦有上開中華民國羽球協會函覆說明四足憑(見偵案卷第63頁),是上訴人於比賽過程中,因遭被上訴人揮動球拍擊中而受有系爭傷害,並未超出羽球運動之固有風險範圍。

上訴人雖主張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嚴重程度,為伊從事該運動前所不能預見等語,惟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揮動球拍擊中身體,係羽球雙打運動參與者因該項運動之規則、型態及場地等因素所生之典型風險,因上訴人遭擊中之部位為人體較脆弱之牙齒、嘴唇,固增加傷害結果之嚴重程度,但仍屬羽球運動通常範疇內之行為所致傷害,並未超過該運動之固有風險範圍。

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揮擊系爭來球致擊中上訴人身體之行為,欠缺違法性,不構成侵權行為。

㈣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不具違法性,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洵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2萬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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