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上易,330,2020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廖基成
被 上訴人 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昌盛
訴訟代理人 黃國豪
被 上訴人 謝昌盛
楊麗瑗
林建欽
黃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謝昌盛、楊麗瑗、林建欽(與黃國豪合稱謝昌盛等4人,分別時各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立堅公司,與謝昌盛等4人合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4萬元,嗣於上訴本院後追加依民法第958條、第69條規定,並擴張請求美立堅公司應再給付67萬元,共計151萬元(見本院卷第120、125至139頁),經核其追加之訴,亦係基於其主張美立堅公司無權占用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核與前述規定相符,雖美立堅公司不同意,仍應予准許(另上訴人就備位部分追加被告,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茲不贅述,特此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先位部分:伊於民國105年6月間經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並於同年月16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惟美立堅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營業,受有自106年9月19日起至107年3月2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8萬元(每坪268元),扣除原審105年度桃簡字第1358號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和解筆錄(下分稱前案判決、前案和解筆錄)認定美立堅公司應給付伊每月3萬3,624元(每坪50元),美立堅公司應再給付伊上開期間每月14萬6,376元(每坪218元)差額之不當得利;

且美立堅公司每月營業收入為100萬元,可認伊系爭建物就此亦有30%之功勞,伊即得依民法第958條、第69條惡意占有人給付法定孳息之規定,請求美立堅公司給付伊上開期間,以其每月營業收入100萬元、按30%計算之法定孳息。

伊於原審就上開主張僅為一部請求84萬元,現再追加請求67萬元,共計151萬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追加民法第958條、第6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美立堅公司給付伊151萬元等語。

㈡備位部分:謝昌盛為美立堅公司之負責人,具公司意志決策權,惟遲不點交亦不遷出系爭建物,強占系爭建物營業,且怠於監督其職員楊麗瑗、林建欽與黃國豪遷出系爭建物;

楊麗瑗職稱為副理,在現場拿V8拍攝,怠於監督下屬遷出系爭建物;

黃國豪及林建欽為現場負責人,關閉大門不讓伊及執行署進入系爭建物點交,還叫警察將伊趕出去,致美立堅公司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上開行為均侵害伊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謝昌盛等4人應與美立堅公司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其等並非前案判決、和解之當事人,自不在前案和解筆錄範圍內。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8條規定,請求謝昌盛等4人應連帶給付伊自106年9月19日起至107年8月19日止,相當於租金損害84萬元等語(另上訴人就備位部分追加被告即美立堅公司董監等7人,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茲不贅述,特此指明)。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美立堅公司、謝昌盛、林建欽、黃國豪則以:先位部分,因系爭建物坐落在美立堅公司所有之土地上,故美立堅公司就占用系爭建物乙事,業於前案與上訴人以每月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金額3萬3,624元達成和解,此有前案和解筆錄為據,美立堅公司亦均依該和解內容給付上訴人前揭金額,上訴人自不得再援引經和解成立之相同事實,對美立堅公司為本件請求;

至備位部分,因上訴人請求之損害,仍係就前案和解內容外,本於系爭建物之權利再次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

另上訴人主張之其他損害均無所據,故上訴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楊麗瑗未曾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先位聲明:美立堅公司應給付上訴人84萬元。

㈡備位聲明:謝昌盛等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4萬元。

美立堅公司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謝昌盛等4人於原審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聲明:美立堅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1萬元(上訴部分84萬元、追加部分67萬元)。

㈢備位聲明:謝昌盛等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4萬元。

楊麗瑗於本院未為答辯聲明,美立堅公司、謝昌盛、林建欽、黃國豪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先位部分:⒈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6月間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遭美立堅公司無權占有,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美立堅公司起訴請求自105年7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3萬3,624元,並經前案判決其全部勝訴,嗣美立堅公司提起上訴,上訴人與美立堅公司於上訴審中達成和解,作成前案和解筆錄等情,有前案判決及和解筆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79至286頁),堪信真實。

至上訴人主張美立堅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營業,受有自106年9月19日起至107年3月2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8萬元,扣除前案判決及和解筆錄認美立堅公司應給付其每月3萬3,624元,美立堅公司應再給付其上開期間每月14萬6,376元差額之不當得利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⑴觀諸前案和解筆錄記載之和解成立內容為:「一、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即美立堅公司)於108年5月22日前自行全部拆除如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即系爭建物),拆除費用兩造同意以新台幣(下同)參拾伍萬元計算。

拆除後之剩餘材料由上訴人自行處理。

二、上訴人同意於107年6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肆拾壹萬參仟伍佰玖拾元(自105年7月1日到107年5月22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63590元,扣除第一項之拆除費用35萬元之餘額),另自107年5月23日起至108年5月22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貳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如上訴人未於108年5月22日前全部拆除第一項所示之建物,第一項拆除費用參拾伍萬元上訴人同意於108 年6月10日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108年5月23日起至全部拆除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參萬參仟陸佰貳拾肆元。

…五、被上訴人於本件(106年度簡上字第206號)之其餘請求拋棄。

…七、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等語,並經交閱上訴人及美立堅公司確認無訛後簽名在案(見原審卷第285、286頁),堪認上訴人與美立堅公司就系爭建物遭美立堅公司無權占用,致上訴人受有自105年7月1日起至美立堅公司全部拆除系爭建物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乙節,業以上開金額達成和解,上訴人並拋棄其餘請求。

⑵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所明定。

即審判上之和解,一經合法成立,其訴訟即歸於消滅,非證明和解本身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應絕對受和解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主張。

又債務人無權占有債權人之不動產,債權人對之既得基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同時又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即學說上所謂請求權之並存或競合,有請求權之債權人,得就二者選擇行使其一,請求權之行使已達目的者,其他請求權即行消滅(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固主張其於前案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美立堅公司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並未拋棄依不當得利就租金差額之請求,然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係基於美立堅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同一事實,而上訴人就上開事實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前案起訴請求後成立和解,應認上訴人就上開事實而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已達目的,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基於同一事實所得行使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於前案訴訟上和解成立時即為消滅,上訴人復執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美立堅公司應再給付其上開期間每月14萬6,376元(每坪218元)差額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至上訴人雖提出前案和解時之法庭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83至102、188至189、222至223、288至307、390頁)及聲請傳訊前案承審法官羅詩蘋以證前案和解之範圍,惟觀諸上開譯文內容僅為承審法官勸諭和解之過程,上訴人與美立堅公司成立和解之範圍及內容,悉依前案和解筆錄所載,業如前述,是上訴人聲請傳訊上開證人,顯無必要。

⒉上訴人又主張:美立堅公司無權占用伊系爭建物,每月營業收入為100萬元,可認系爭建物就此亦有30%之功勞,伊即得依民法第181條、第958條、第69條規定,請求美立堅公司給付伊上開期間以其每月營業收入100萬元、按30%計算之利益及孳息云云。

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惡意占有人,負返還孳息之義務。

其孳息如已消費,或因其過失而毀損,或怠於收取者,負償還其孳息價金之義務;

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

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固為民法第181條、第958條、第69條所明定。

惟美立堅公司之營業收入,為其事業營運及利用所生之收益或利潤,其權益歸屬為行為人本身即美立堅公司,不因其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而異,自非屬前揭法條所定不當得利受領人「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天然及法定孳息之範疇,是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美立堅公司給付其上開期間,以其每月營業收入100萬元、按30%計算之利益及孳息云云,亦非可採。

從而,上訴人聲請傳訊美立堅公司全部董事、監察人及副理楊淑瑗以證明美立堅公司占用系爭建物營利,獲有營業利益乙節(見本院卷第127頁),洵無必要。

㈡備位部分:⒈上訴人主張:謝昌盛等4人分別為美立堅公司之負責人及職員,怠為遷出系爭建物,致美立堅公司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與美立堅公司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其等並非前案和解筆錄之當事人,自不在前案和解筆錄範圍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8條規定,請求謝昌盛等4人應連帶給付伊自106年9月19日起至107年8月1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84萬元云云。

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未實際發生之損害尚不得請求賠償,不確實發生之損害,自亦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依上訴人前開主張,係以謝昌盛等4人怠為遷出系爭建物,致美立堅公司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請求自106年9月19日起至107年8月19日之相當租金之損害,惟美立堅公司上開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所致上訴人之相當租金之損害,業於前案成立和解,美立堅公司依前案和解筆錄給付上訴人及上訴人依該和解筆錄聲請對美立堅公司强制執行之金額,迄至107年9月4日止共計47萬3,086元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51至254、274頁),堪認上訴人因美立堅公司於上開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已受到填補,揆諸前述說明,縱謝昌盛等4人與前案判決及和解筆錄為不同當事人,上訴人因美立堅公司於上開期間無權占用所受損害既已獲賠償,其損害即不復存在,是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謝昌盛等4人應就美立堅公司於上開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致其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84萬元負連帶賠償之責,核非正當,要屬無據。

⒊至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即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8號即另案拆屋訴訟之承審法官、勘驗其與陳泓年律師之電話錄音即原審卷第139頁檔案、勘驗原審卷第345頁檢附之usb隨身碟錄影檔案,以證被上訴人共同無權占用上訴人系爭建物營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4至97、102、122、194至197頁),惟美立堅公司並未爭執於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並於前案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且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已經美立堅公司賠付清償,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謝昌盛等4人與美立堅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等節,詳如前述,則上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

㈢上訴人復主張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致其因而受有其他損失,即購買系爭建物之26萬元、另案拆屋訴訟費用43萬元、房屋稅26萬元、雇請工人工資1萬元云云。

然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之費用、稅捐機關核課上訴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上訴人另案拆屋訴訟因敗訴依法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等,均非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所致;

至上訴人雇請工人工資1萬元部分,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主張上開其他損失,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請求美立堅公司給付其84萬元;

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8條規定,請求謝昌盛等4人應連帶給付其84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先位追加民法第958條、第69條規定,請求美立堅公司應再增加給付其67萬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