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陳阿全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忠利
陳忠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1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祖父,於民國(下同)93年間,同意伊在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大園區雙溪口段下縣○○○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房屋(登記為同段335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0○0號、整編後為同區平成路282巷76號,下稱系爭建物)。
因系爭建物係以農舍申請建造(伊不具自耕農身分)
,約定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起造人及所有權人,並於104年8月31日簽立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
因已無借名登記之必要,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借名登記,而得請求上訴人返還。
詎為上訴人所否認,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伊就系爭建物各有1/2 所有權,對上訴人有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據此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伊出資興建、居住使用,為伊所有,並非被上訴人出資興建,因被上訴人自幼與伊同住,伊有意於百年後將系爭建物留予被上訴人,基於單方意思表示簽立確認書,並非借名登記契約,兩造間並無就系爭建物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況被上訴人並不具自耕農身分,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之規定,不得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該規定屬強制規定,違反該規定之法律效果為無效,被上訴人自無從與伊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語置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確認書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並得隨時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等語,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並無借名關係,則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無得請求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利存在,其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而陷於不確定之狀態,且可藉由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
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私文書之真正,僅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
查系爭確認書上立書人欄為上訴人所親自簽名,而系爭確認書記載:「立書人於93年間即無償提供桃園市大園區雙溪口段下縣○○段000○00號土地予忠雲、忠利共同出資建築房屋使用(即同上小段335號建物,門牌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上開建物因係申請農舍名義興建
,故起造人、所有權人皆係借用立書人名義,惟係忠利、忠雲2人實質共有,茲為免日後爭議,特此立書確認,立書人亦願隨時配合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應繳之相關稅、費均由忠利、忠雲2人負擔」等文句,有系爭確認書可按(見調解卷第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頁),堪予認定。
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確認書內容記載可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其為系爭建物實質所有人,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僅願於其死亡後,單獨將系爭建物由被上訴人取得,而非由繼承人共同繼承,對於簽立確認書時律師之陳述不甚明瞭等語。
依前揭說明,系爭確認書經上訴人簽名其上,而僅經律師李文傑見證,僅具形式上證據力,至其內容,既經上訴人否認,自仍需查其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並屬可信,始有實質上證據力。查:
⒈關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系爭確認書記載被上訴人實質共有,借用立書人名義為起造人、所有權人)部分:
⑴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而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⑵系爭建物自93年完成後,即由上訴人自其原有農地上舊屋,,搬至系爭建物居住使用迄今,並由上訴人繳納水費、電費及房屋稅,權狀並由上訴人自行保管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建物所有權狀、新舊屋之照片可按(見原審卷第43至49頁、第216、218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85頁),堪予認定。
而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祖父,因被上訴人父、母親未對被上訴人有所照顧,被上訴人從小即與上訴人同住於舊宅,後來再搬至系爭建物同住等情(見本院卷第82頁)。
足見被上訴人係隨同上訴人居住於該處,再同時遷入系爭建物,上訴人係以自己之意思為占有、使用、管理系爭建物,非為被上訴人占有至明。
⑶又證人即興建系爭建物之包商陳錦文證述:是邱旭照(上訴人女婿、被上訴人姑丈)介紹伊去蓋的,當時是說岳父要蓋的,工程款是邱旭照岳母拿現金給伊,施工期間,其岳父岳母都有來看,有看過被上訴人,但不是向他拿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64、165頁)。
而證人邱旭照亦到庭證述:因為岳父岳母居住的房子常常漏水,就建議可以蓋新的房子居住,因為系爭土地很大,還有先去辦分割,找包商擬定合約書、申請使用執照、辦理保存登記,也有申請電表及電話移機,費用都由岳父母出的,他們給伊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
而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係特定農業區,於93年間始辦理分割,並於其上註記已興建農舍,即系爭建物,有系爭土地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97頁),與證人邱旭照所述相符,應認邱旭照證述其參與系爭建物興建建議、分割農地、設計、規劃等過程為其所親見,所為證述尚非不可採信
;
而證人陳錦文僅係包商,與兩造亦無特別怨隙,其所為證述亦屬可採。
互核證人陳錦文、邱旭照證述系爭房屋建屋需求,及發包所需之相關費用、資金均由上訴人夫妻支付,未曾由被上訴人提供等情相合,應堪認定。
復以上訴人具有自耕農身分,其所提出農會之存摺明細,上訴人固定有休耕款、老農津貼、定存利息之存入,於95年9月11日尚有定存150萬元之明細摘要等情(見原審卷第19至41頁),亦可推定上訴人於興建系爭建物時確實具有相當之資力。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建屋為其所出資興建等語,即非不可採信。
⑷而系爭建物自始即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99頁),並依上訴人之需要、出資興建、自為管理及居住使用。
上訴人顯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為使用、收益,非僅出名登記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借名登記要件不符,難認兩造間於93年間就系爭建物興建時,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而僅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為登記至明。
⒉關於系爭建物之出資(即系爭確認書記載由被上訴人共同出資建築房屋)部分:
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建物有出資500萬元,其中陳忠利自高中打工及志願役士官每月薪資,共計200多萬元,均交由祖母,其餘係向邱旭照所借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且被上訴人兄弟分別為68、69年次之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74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所載陳忠利年籍資料及陳忠雲戶籍謄本可按(見調解卷第8頁、本院卷第93頁)。
其於93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時,年僅24、25歲,並自承其打工並未申報所得稅等語,足見其工作、收入均難稱穩定,是被上訴人就渠等有出資500 萬元之資力及實際出資部分,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無可採。
況系爭建物係因兩造原居住之房屋漏水,而於93年間始另為興建,縱被上訴人自高中(18歲)起7年間陸續將收入交由祖母一節,亦難認所交付之金錢,有委託上訴人或祖母作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所用,更無從以此作為有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合意之證明。
遑論證人邱旭照證述上開建屋規畫、出資過程,並未提及有被上訴人資金以提供建屋等語,被上訴人稱有向邱旭照借錢建屋云云,與證人邱旭照證述不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無可採。
至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有出資120萬元云云,仍與系爭建物至少需資金500萬元,而全數由被上訴人出資所建等情仍屬有間,自無從證明系爭建物全為被上訴人所合資興建。
⒊關於上訴人書立系爭確認書之真意部分:
⑴查系爭確認書上除簽名部分為上訴人親簽外,其餘文字係以打字為之等情,有系爭確認書可按。
又系爭確認書為陳忠利偕同上訴人至陳忠利所委託之律師事務所,由律師繕打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84頁),並據證人即見證律師李文傑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86頁),堪予認定。
惟證人李文傑證述:其並未向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出資,兩造也未提出任何書面文件,供其確認是否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其上記載被上訴人出資興建文句,是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說也不記得了,而涉及法律用語時,有用比較白話的方式說明其意義等語(見原審卷第187、188頁),足見證人李文傑對於兩造間有關系爭建物興建時之出資,實際約定為何,並非知情。
再徵諸上訴人務農,為16年生之人,未受教育等情,業經本院調得系爭偵查案件,有上訴人警詢筆錄人別資料可稽(見系爭偵查卷第5頁),則以上訴人之社會及知識經驗,難認就系爭確認書上之借名登記法律意義有所知悉。
況證人李文傑既受被上訴人所託,不能排除系爭確認書之內容係受被上訴人單方陳述影響而繕打之文句,難逕認與實際狀況相符。
⑵又上訴人書立系爭確認書時之2段錄音檔案,經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勘驗結果,第1段以:「(李律師:)…現這裡有給你錄音,我姓李,我是李文傑律師。
(上訴人:)我聽不太有。
(李律師:)李文傑律師啦,我姓李,今天是你的孫,孫…忠利陪你來,說93年時,忠利和忠雲他們兩個兄弟,在你這大園鄉雙溪口段下縣厝244之24號的土地上,有起一間厝,這間厝是大園鄉和平村三界壇後4之3號啦呴!有起一間厝,這間厝是他們兩個兄弟出錢起的,所以是他們的,兩個兄弟的,但是那時因為這間厝是在農地上頭起農舍,因此照法律規定就是要以你的名字申請,厝起好之後也是用你的名字來登記為這間厝的所有權人,但是這間厝實際上是他們兩個兄弟的,這樣對還是不對?對還不對?我這樣說對還是不對?(上訴人:)對。
(李律師:)我這樣講對啦呴?就是說這間厝確實是他們兄弟出錢來起的,不過借你的名字登記
,啊雖然借你的名字登記,這間厝實際上是他們兄弟的,這樣說你聽懂嗎?有瞭解嗎?(上訴人:)有,有。
(李律師:)我這樣說對還是不對?(上訴人:)對。
(李律師:)所以這間厝確實是他們兄弟的?(上訴人:)出錢起的,他們兩個兄弟出錢起的。
(李律師:)啊?(上訴人:)他們兩個兄弟出錢起的。
(李律師:)兩個兄弟出錢起的,好。
再來就是這間厝的土地,就是我剛剛念的的那塊地號,224之24號這個土地是你的嘛呴,這個面積是2500,就是差不多756坪呴,這塊土地你願意要來送給他們兄弟?也是要給他們兩個?(上訴人:)厝…(陳忠利:)我那間房子的土地啦!(上訴人:)那塊地…外面的…(李律師:)兩分半的土地啦!你有差不多一甲的土地嘛!這筆土地是其中一部分
,他現在起厝的那塊啦!是不是也是要給他?你剛剛說給他之後,他們兩個不能賣掉就對了?(上訴人:)我想說厝腳…厝腳都之後再分,之後再分。
(李律師:)喔,你現在的意思是說,厝是他們的這沒問題啦呴!但厝地的問題再來處理?(上訴人:)之後再處理,這樣甘不好?(李律師:)這你作主,東西是你的你作主。
(上訴人:)我是說厝腳以後在分,兄弟再分。
(李律師:)兄弟再分的意思是?(上訴人:)三個兄弟。
(李律師:)你有三個兒子啊?(上訴人:)以後再看要怎麼分。
(李律師:)再說就是了啦呴?沒關係你作主(上訴人:)我想說這樣比較…(李律師:)沒關係,我剛剛講而呴,東西是你的,你可以作主。
(上訴人:)厝給他們沒關係,厝他們起的,土地暫且…(李律師:)我們今天講的是你今天的意思,以後你的意思有改變,不要緊,我們隨時可以改變。
也就是說,你改天要是覺得這塊地要儘早給他們兄弟,到時候再來寫,也是可以。
(上訴人:)以後再來寫。
(李律師:)也是可以,你不必今天就做決定,你改天要是想一想,覺得怕土地跟厝所有權人不一樣,可能會發生一些糾紛,你不要那些糾紛發生,所以同意儘早把厝地移轉給他們兄弟,到時你如有有那個意思,到時再來寫沒關係。
(上訴人:)到時再來寫。
厝先過給他們。
(李律師:)好。
我會照你的意思。
(上訴人:)不然怕以後之糾紛,兄弟有糾紛…」等語,而於律師製作系爭確認書後,再與上訴人確認之第2段錄音檔案,經勘驗內容亦大致相同,有勘驗筆錄可按(見系爭偵查卷第82至86頁)。
足見陳忠利偕同上訴人至律師事務所,原期上訴人能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一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嗣後上訴人僅同意先分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但不願意先分系爭土地。
再徵諸前述兩造多年同住,被上訴人有交付金錢予上訴人夫妻使用等情,是上訴人因而於偵查及本件訴訟中稱: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有出資120萬元,因為被上訴人有加減出一點錢,日後於百年要把系爭建物給同住之孫子即被上訴人等情,實與社會常情相符,核應為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建物給予被上訴人之原因,應可採信。
故由上開錄音譯文中,上訴人於經律師確認內容時,雖有表示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出錢等語,應為上訴人基於前開認知附和律師之詞,且其重點係強調系爭建物要歸屬於被上訴人,以避免將來繼承糾紛,要難認上訴人有承認被上訴人全部出資、及存有借名關係之法律上意思所作之確認內容。
⒋小結,系爭確認書記載系爭建物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與上訴人間有為法律上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等文句,與事實並不相符,且非上訴人書立系爭確認書時之真意,依前揭說明,系爭確認書之內容,即與事實不符。
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確認書可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存在,並無可採。
至上訴人雖不否認被上訴人有出資120萬元,惟稱:被上訴人僅就二次施工(車庫、小工具間)及自己屋內(即二樓)裝潢部分為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有就系爭建物之主結構體部分為出資,縱因添附而致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按出資比例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可資請求,亦併敘明。
㈢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建物確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其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有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而訴請確認云云,即無可採。
至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既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就此約定有無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之規定,效力是否為無效,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實質所有,系爭確認書記載內容與事實並不相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借名登記予上訴人,於借名登記終止後,對上訴人有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各有1/2 所有權,對上訴人有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