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配偶甲○○(中國地區廣西省人士)經人介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與甲○○有男女不正交往或同居事實,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
- (一)上訴人與甲○○於86年4月29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育
- (二)甲○○於106年7月13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 (三)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間居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 (四)兩造於106年7月27日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伊妻甲○○有男女不正交往行為,侵害
-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伊妻甲○○存在男女不正交往行為,
- (二)上訴人雖主張截圖內對話確實為甲○○、被上訴人間對話,
- (三)上訴人另以照片集D本,主張僅有蘋果手機可以製造前開
- (四)綜上,上訴人以照片集B、C本證明伊妻甲○○與被上訴人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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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洪正生
被 上訴人 楊子豎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8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配偶甲○○(中國地區廣西省人士)經人介紹,於民國86年4 月29日結婚,並育有一子一女。
詎被上訴人竟於甲○○與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甲○○有男女不正交往行為,於106 年7 月18日開始,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居所同居,且自該日起至同年10月8 日間,在前開居所及桃園、板橋、宜蘭等處汽車旅館多次發生性行為,侵害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與甲○○有男女不正交往或同居事實,亦無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
(一)上訴人與甲○○於86年4 月29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一兒一女。
(二)甲○○於106 年7 月13日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逍遙泰式養生館」工作。
(三)被上訴人於106 年3 月間居住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於同年7 月間結識甲○○。
(四)兩造於106 年7 月27日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發生肢體衝突,上訴人以磚頭砸被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賓士休旅車。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伊妻甲○○有男女不正交往行為,侵害伊之配偶權,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析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伊妻甲○○存在男女不正交往行為,雖據提出訴外人王安琪、甲○○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剪輯之照片集B 本、C 本等證物為證(見本院卷第134 頁),被上訴人則否認該等對話紀錄之真正,即應由上訴人先舉證真正。
惟審以上訴人自陳:伊於106 年6 月前,至萬華某一家卡拉OK喝酒,結識在該店工作之「王安琪」,但不知道其本名或年籍資料,因與其談及桂林的粽子很好吃,方知其與伊妻甲○○是同鄉,且其曾向甲○○買過粽子,「王安琪」於同年7 月20日左右,將其與甲○○間的對話截圖傳LINE給伊,但伊已將與「王安琪」間對話內容刪除,僅留存前開對話截圖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可知前開照片集之來源,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曾在萬華某卡拉OK工作之「王安琪」所提供,現已無法尋覓「王安琪」本人到庭為證,而甲○○亦已出境,有入出境資料1 份在卷(見本院限閱卷第5頁),無法通知甲○○確認證物之真實性,則該等照片集之證物可信性,即存疑義。
(二)上訴人雖主張截圖內對話確實為甲○○、被上訴人間對話,係甲○○將對話內容截圖,傳送「王安琪」,復由「王安琪」傳送與伊云云。
然查,本院當庭檢視上訴人手機內部之前開截圖照片,有部分照片與照片集C 本內容不同,照片集C 本中截圖照片未彰顯通聯對象,惟上訴人手機留存照片上方,卻顯示對話對象群組為「沒有成員」,為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手機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
另細察照片集B 、C 本中通聯截圖,有通聯對象名稱為「不明」或根本未彰顯通聯對象名稱情形(見原審卷第129 至213 頁、外放照片集C 本第6 至18、20至28頁),縱通聯對象有彰顯「甲○○」、「小軍0000000000」(見照片集C 本第19頁下方照片、第29頁下方照片),仍無法排除透過不同手機變更顯示名稱、模仿假造同等對話內容之可能性,有被上訴人依此等方式模仿假造相同對話內容之LIME通訊截圖照片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本院卷第65頁假造之對話與照片集C第3 頁右方照片完全相同,僅時間不同,第67頁之LINE畫面,更徵可透過不同手機即可假造「對話對象」進行對話假象乙情),自無法徒憑前開可信性堪疑之照片集,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三)上訴人另以照片集D 本,主張僅有蘋果手機可以製造前開對話截圖,伊並非使用蘋果手機,故前開照片並非假造,且造假之對話,已讀係以英文(Read)方式呈現,非以中文「已讀」方式呈現云云。
但查,被上訴人提供之模仿製造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65頁)非以英文(Read)方式呈現已讀狀態,難認上訴人前開陳述為可信,而LINE之通訊軟體,本可透過自身手機更改使用者名稱,為眾所周知之軟體使用知識,與上訴人目前使用手機品牌並無關聯,上訴人執此辯駁證物無可能假造,並無可採。
至前開照片集中雖有被上訴人之日常照片,惟被上訴人辯稱該等照片實係其於臉書上公開照片,為任何人均可下載或傳送,綜衡前開各節,本院無法肯認此等證物之可信性,或據以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四)綜上,上訴人以照片集B 、C 本證明伊妻甲○○與被上訴人間,在前開期間,存在男女不正交往、同居或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等事實,然前開證物之真正既未經上訴人舉證,即難以此等證物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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