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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李幼麟
被 上訴 人 陳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柒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2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臺北市○○區○○○路0段交岔路口處,欲右轉○○○路0段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碰撞適騎乘自行車進入○○○路0段東側自行車專用道之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薦尾椎疼痛、尾椎骨折、頸椎韌帶扭傷、臀部及右肘多處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10元、計程車費用93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共計3萬2,84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萬2,84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範圍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伊有過失,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910元、計程車費用930元,惟被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嚴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明顯過高,且被上訴人當時騎乘自行車係逕行切入行人穿越道,未依交通標誌行駛於自行車專用道上,致伊閃避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自與有過失,並應負擔五成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81-82頁)㈠上訴人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於107年12月18日22時23分許,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臺北市○○區○○○路0段交岔路口處,欲右轉○○○路0段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被上訴人騎乘自行車進入○○○路0段東側之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進,2車發生擦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76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該刑事判決已告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審交附民卷第16-1至16-7頁、原審卷第31頁、第37頁、第89頁、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21頁、第45頁、第59頁、第69-71頁、第81-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910元及計程車費930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發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並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刑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信屬實。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1,910元、計程車費用93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910元,且因系爭傷害於107年12月18日至12月25日期間,須搭乘計程車就醫或上班,進而支出計程車費用930元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計程車乘車證明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頁、第37頁、第47-51頁)。
觀被上訴人所受係下背和骨盆挫傷、薦尾椎疼痛、尾椎骨折、頸椎韌帶扭傷、臀部及右肘多處挫傷之傷害,參酌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107-12-18急診、107-12-19門診宜休養一週」(見原審卷第31頁),依其所受傷勢之情狀,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07年12月18日至12月25日期間,確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1,910元、計程車費930元,自屬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3萬元: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其於107年度之財產總額約為近20萬元,名下有汽車一輛,被上訴人則為碩士畢業,現職為公務人員,107年度所得約為86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等節,有兩造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之供陳、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35-41頁、第47-49頁)。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尾椎骨折之傷害,迄今受傷之處仍感疼痛,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上訴人事後之態度及其過失程度,暨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應屬適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並無可採。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應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過失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用1,910元、計程車費930元、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共計3萬2,840元之損害,上訴人應予賠償,為有理由。
六、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腳踏自行車屬慢車種類,慢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設有自行車專用道,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33頁),被上訴人於騎乘自行車行經該事故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人穿越道與自行車專用道二車道緊臨,甚易辨識,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45頁、第59頁、第69-71頁、第81-83頁)。
觀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上訴人當時係騎乘自行車進入○○○路0段由南往北之行人穿越道,嗣上訴人駕駛之系爭營業小客車沿○○○路0段由南往北行進並抵達該路段與○○○路0段之交岔路口,右轉進入○○○路0段,二車於行人穿越道上發生擦撞」等情,有勘驗筆錄可證(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107頁),被上訴人本應注意騎乘自行車應使用自行車專用道,惟其疏未注意,致系爭事故發生,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甚明。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主要係因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被上訴人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將自行車騎乘於行人穿越道僅為次要因素,依此認兩造之過失程度,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各負80%、2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過失比例應為50%,為不足採。
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依上開比例折算後應為2萬6,272元(計算式:3萬2,840元×80%=2萬6,272元)。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6,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8月13日(見原審審交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蔡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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