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郭清標
被 上訴 人 華幸國
訴訟代理人 李岳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間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三日所為新臺幣參佰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一0六年重汐登字第一一0號收件,於民國一0六年一月五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參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5(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訴外人潘興旺之居間仲介,於民國106年1月3日,與訴外人張光宏就系爭土地達成買賣合意,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將土地出售予張光宏,伊並依潘興旺之指示,將印鑑、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交予訴外人即政達地政事務所之蔡明勳代辦土地買賣之相關事宜。
詎張光宏嗣未依約給付買賣餘款,屢經聯繫無果,伊始發覺系爭土地於106年1月5日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6年重汐登字第11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用以擔保伊對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3日成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所生之債權。
惟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伊亦未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妨害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㈠確認兩造間關於101年1月3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宣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宣誠公司)負責人林秋森,於106年1月3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共同向伊借款300萬元,並簽發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暨借據1紙(下稱系爭本票),伊亦已交付借款完畢,蔡明勳雖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上將擔保債權成立日期誤載為101年1月3日,然不妨礙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兩造間於106年1月3日借貸契約所生債務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關於101年1月3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106年1月5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3至25、83至92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關於101年1月3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不存在部分:查系爭抵押權所登記公示之擔保債權記載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3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300萬元,此參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即明(原審卷第25頁),則兩造間是否成立101年1月3日之金錢借貸契約,即涉及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存否及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是否有理由,上訴人自有確認之利益。
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未於101年1月3日成立金錢借貸契約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堪認兩造間確未於101年1月3日就300萬元成立金錢借貸關係,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1年1月3日所為300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不存在,自有理由。
六、關於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㈠查系爭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郭清標」之簽名係屬真正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25頁),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委由蔡明勳辦理辦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當初蔡明勳將上開文件上其他部分加以遮隱,僅要伊於空白處簽名,伊並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真意云云,惟此除為蔡明勳所否認外(原審卷第139頁),衡諸上訴人為一具備通常智識之人,若蔡明勳刻意隱匿文件之其他內容僅要求上訴人於空白處簽名,上訴人應會加以質疑,豈會毫無疑問即簽名其上?是上訴人上開所述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又系爭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既經上訴人親自簽署其上,縱上開文件上「郭清標」之印文非上訴人親自蓋印,亦不影響上訴人業已同意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事實。
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上訴人明知且同意,堪以認定。
㈡惟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
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金錢借貸契約,乃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係兩造間於106年1月3日成立之金錢借貸債權,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及其已交付借貸款項等節,負舉證之責。
㈢再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構成抵押權內容之重要部分,是以抵押權需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者,包括所擔保債權之特定,必該債權「種類及金額」均特定,且該特定擔保債權「種類及金額」應為抵押權登記事項之範圍,各該特定事項非經依法逐一登記後,不生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金額,經登載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3,000,000元正」、「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1年1月3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清償日期:106年4月2日」、「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郭清標,債務額比例全部」,此參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即明(原審卷第23至25頁),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101年1月3日所成立、金額300萬元之金錢借貸債權為限。
而兩造均不爭執並未於101年1月3日成立300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已如前述,自難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㈣上訴人固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兩造間於106年1月3日所生之金錢借貸債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之日期係屬誤載云云,並舉系爭本票、蔡明勳之證詞為證。
惟查:⒈被上訴人於原審到庭陳稱:伊未曾見過上訴人,當時是林秋森跟張光宏來找伊,說林秋森要借錢,林秋森並願提供上訴人名下的系爭土地作為擔保,伊自始至終都沒有跟上訴人本人確認過,伊是跟代書蔡明勳以及林秋森、張光宏確認的;
也是蔡明勳、林秋森、張光宏及伊面洽借款事宜等語(原審卷第123頁)。
則兩造於本件訴訟之前既未曾見面,向被上訴人表示要借款之人亦係林秋森,被上訴人復未曾與上訴人確認借款事宜,則兩造是否有於106年1月3日成立借貸契約之合意,已屬有疑。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嗣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上訴人確在林秋森、上訴人都在場時當面確認上訴人願提供擔保品事宜云云(本院卷第64頁),顯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上開所述互為扞格,自不可採。
⒉被上訴人雖另舉系爭本票為證,以系爭本票客觀上係由宣誠公司與上訴人共同簽發、面額300萬元、到期日106年4月30日,並載明已收訖借款之意旨,證明兩造確於106年1月3日有300萬元借貸之合意,伊亦已交付借款完畢。
惟被上訴人主張於106年1月3日以現金交付借款300萬元予林秋森,已於系爭本票上「授權書、收據」處載明點收現金,且張光宏、林秋森於伊交付借款後拿系爭本票給伊(原審卷第123頁、本院卷第64頁),係於辦理相關抵押權登記後,始當場交付300萬元予林秋森云云(本院卷第71頁);
與其於原審書狀記載:上訴人與林秋森同時共同簽立系爭本票予伊作為債權憑證後,伊就借款予上訴人及林秋森等節(原審卷第95頁),顯然不符。
另依蔡明勳證稱:106年1月3日,被上訴人親自至伊的事務所提出系爭本票,表示有借錢及設定抵押權之事,伊才著手審查資料,開始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原審卷第136至138頁),足見在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手續之前,系爭本票早已簽署完畢,並由被上訴人出示予蔡明勳。
則比對被上訴人與蔡明勳上開證詞,可知在系爭本票簽署時,被上訴人根本尚未交付300萬元,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係伊交付借款後始由張光宏、林秋森交付予伊乙節,實難信為真實。
尚無從以系爭本票上「授權書、收據」處載明已當場點收現金無誤等詞,即認被上訴人已交付300萬元。
又系爭本票上之「郭清標」簽名,以肉眼觀之,顯與系爭抵押權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郭清標」之簽名字跡不同(原審卷第105、107、109頁),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郭清標」簽名非伊所為,自堪採信。
另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本票係林秋森、張光宏拿給伊的,伊拿到系爭本票時,其上已有「郭清標」之簽名與印文等語(原審卷第123頁),顯然被上訴人亦未親見上訴人簽名或蓋印於系爭本票上。
參以上訴人與張光宏針對系爭土地訂有買賣契約,約定由張光宏以9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下稱系爭買賣)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27至35頁);
106年1月3日當天,上訴人亦確與張光宏至蔡明勳處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等情,復為蔡明勳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36頁),而上訴人交付予蔡明勳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印鑑章,亦係蔡明勳於原審109年1月21日始當庭交還予上訴人,此參該日原審筆錄即明(原審卷第140頁),足見上訴人之印鑑章,並非一直由上訴人持有。
若上訴人確有簽發系爭本票與宣誠公司負責人林秋森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真意,既可親自於系爭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名,當無不可於系爭本票上親自簽名之理。
從而,系爭本票非由上訴人親自簽名其上,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印文,應係他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盜蓋上訴人之印鑑章,自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於106年1月3日借貸300萬元之合意。
縱認系爭本票之上訴人印文為真正,亦無從以系爭本票上「授權書、收據」部分記載:「本人悉數當場點收現金查核無誤(以本書款為證,不另立收據)」等文字(原審卷第105頁),即認定被上訴人確已交付300萬元借款予林秋森。
⒊蔡明勳固證稱:其確有於106年1月3日當天與上訴人確認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並確認上訴人有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兩造間借貸債權之真意,惟伊誤將兩造金錢借貸契約之日期106年1月3日記載為101年1月3日云云(原審卷第140頁)。
惟蔡明勳係於109年1月21日原審開庭時當庭將上訴人印鑑章歸還予上訴人,如同前述,雖蔡明勳證稱於106年1月3日當天持上訴人印鑑章蓋用於買賣契約後即將印鑑章歸還上訴人,是在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後,其為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之稅捐送件,始再自上訴人處取得印鑑章等語,惟就此部分未提出客觀事證加以證明,故蔡明勳亦有可能利用持有上訴人印鑑章之機會,盜蓋上訴人印鑑,是其就本件實有相當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述是否全然與事實相符,自非無疑。
況且,依蔡明勳所為證述,兩造、林秋森、張光宏於106年1月3日均有至蔡明勳任職之代書事務所,在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予蔡明勳表示有借貸乙事,並要辦理系爭抵押權時,張光宏亦在場,且無任何異議(原審卷第136頁),此舉等同張光宏明知上訴人欲以系爭土地辦理系爭抵押權擔保其本身對被上訴人之300萬元借款後,仍同意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顯與常情有違。
故尚難以蔡明勳所為證述,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⒋此外,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106年1月3日成立之金錢借貸契約,約定之還款日為106年4月30日,利息按發票日後以年利率19.9%加以計算,另約定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發生時,逾期6個月以内之部份,按每日每萬元10元加付違約金,且若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其超過部份按每日每萬元20元加付違約金等語(本院卷第64、71頁),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民國106年4月2日」、「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無」之記載(原審卷第88頁)全然不符,益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兩造於106年1月3日成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所生債權云云,實無足採。
⒌從而,被上訴人針對其所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兩造於106年1月3日所成立金錢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權,及其確已交付借款等節,均未能舉證證明之,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3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300萬元」確實存在。
㈤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非系爭抵押權登記公示之「兩造於101年1月3日成立之金錢借貸債權300萬元」並不爭執,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復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均如前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等語,自屬有理,則系爭抵押權失所附麗,其設定登記與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權利狀態確有不符,對於上訴人之所有權已有妨害,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1年1月3日所為300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上訴人另聲請傳訊潘興旺、張光宏、林秋森、蔡明勳,並請求鑑定系爭本票上之字跡與上開4人之字跡是否相符,欲查明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經過及系爭本票之真偽(本院卷第28、29頁),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證據調查聲請本院認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