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上易,450,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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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戴智權

訴訟代理人 林于渟律師
受告知 人 御珍饌食品行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兆曜
受告知 人 鍾明順
被上訴 人 邱顯煥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複代理 人 劉育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為受告知人御珍饌食品行(下稱御珍饌食品行)之債權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御珍饌食品行對上訴人之債權(案列108年度司執字第5487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民國108年7月10日桃院祥簡宙108年度司執字第54870號執行命令,禁止御珍饌食品行收取對上訴人之債權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御珍饌食品行清償。

嗣上訴人以其與御珍饌食品行間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尚未終止,否認該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則御珍饌食品行對上訴人之債權是否存在,已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致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原法院前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5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判命御珍饌食品行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及自10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嗣伊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對御珍饌食品行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執行結果,於106年12月9日受償35萬8817元(其中執行費為1萬0914元),並發給伊107年1月21日士院彩106司執吉字第6890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伊復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就御珍饌食品行之財產於上開受償之餘額,執行御珍饌食品行對上訴人之委任債權。

上訴人雖否認御珍饌食品行對其有債權,惟依上訴人於107年12月6日寄發予御珍饌食品行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上訴人受御珍饌食品行委託向客戶收取應收帳款並保管金錢282萬3700元,因御珍饌食品行怠於行使權利,故伊代位御珍饌食品行終止委任關係,終止後上訴人即對御珍饌食品行負有返還義務,而伊對御珍饌食品行尚有116萬0606 元之債權未受清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御珍饌食品行對上訴人於116萬0606元之範圍內有債權存在等語。

三、上訴人則辯以:伊於105年8月7日受御珍饌食品行委任向其客戶協調收取帳款,再由伊將所收取帳款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御珍饌食品行之供應商,剩餘款項應給付予御珍饌食品行之特定債權人,但因合夥人有不同意見,故目前款項均在伊保管中。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御珍饌食品行對伊之委任債權存在,然未以御珍饌食品行為共同被告,當事人不適格。

又委任契約係具有特別信任關係之勞務契約,應具有專屬權,被上訴人不能代位行使終止權。

況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御珍饌食品行怠於行使權利、無資力之證據,難認被上訴人有保全債權而行使代位權之必要等語。

四、原審判決確認御珍饌食品行對上訴人有116萬0606元之債權存在。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確定判決判命御珍饌食品行應給付被上訴人135萬元,及自10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1萬4244元,並於同年6月2日確定,有系爭確定判決與確定證明足憑(見原審卷第158至174頁)。

㈡被上訴人執系爭確定判決向士林地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結果,於106年12月19日受償35萬8817元(其中執行費為1萬0914元),並發給被上訴人系爭債權憑證,有系爭債權憑證可參(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2日、108年7月8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執行處分別聲請強制執行,均執行無結果,有系爭債權憑證執行紀錄表為憑(見原審卷第27頁)。

㈣上訴人因委任關係至少持有御珍饌食品行之款項282萬3700元(見原審卷第88、104頁及本院109年5月21日準備程序上訴人陳述)。

六、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伊對御珍饌食品行有116萬0606元債權存在,而御珍饌食品行已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其對上訴人之282萬3700元委任債權,爰代位御珍饌食品行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並請求確定御珍饌食品行對上訴人有116萬0606元之債權存在等語。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對御珍饌食品行有116萬0606元之債權存在部分: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判命御珍饌食品行應給付伊135萬元,及自10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1萬4244元。

嗣經士林地院強制執行結果,伊於106年12月19日受償35萬8817元(其中執行費為1萬0914元),並發給伊系爭債權憑證等情,已據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於士林地院受償之35萬8817元,先抵償執行費1萬0914元、系爭確定判決訴訟費用1萬4244元、自106年3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之利息5萬8808元【計算式:0000000×0.06×265/365=58808.2192,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抵充本金27萬485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58808=274851】,御珍饌食品行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107萬514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自106年12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則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時(見原審卷第3頁),對於御珍饌食品行應有本金債權107萬5149元,及利息債權10萬4275元【計算式:00000000×0.06×〔(12/365)+1+(213/365)〕=104274.7249,元以下四捨五入】,債權金額合計為117萬9424元【計算式:0000000+104275=0000000】。

則被上訴人僅請求確認116萬0606元,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御珍饌對其委任債權存在,當事人不適格部分: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認御珍饌食品行對上訴人之委任債權存在,當事人自屬適格。

㈢被上訴人主張代位終止御珍饌食品行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部分: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一身專屬權依其性質,可區分為「行使上的一身專屬權」與「歸屬上的一身專屬權」。

「行使上的一身專屬權」係指「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而無從被代位之權利,如民法第242條規定「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即為適例。

至於「歸屬上的一身專屬權」則指「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而無從被繼承之權利,如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即為適例。

民法第528條以下因委任而發生之權利,乃得被代位行使但不得繼承之「歸屬上的一身專屬權」(參見黃詩淳、張永健:「一身專屬性」之理論建構,刊《中研院法學期刊》第25期頁285-353,2019年9月,本院卷第81至82頁)。

是債務人茍怠於行使,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非不得代位行使。

⒉查上訴人不爭執御珍饌食品行基於系爭委任契約對其有282萬3700元之委任債權存在,而被上訴人執系爭確定判決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御珍饌食品行強制執行,僅受償35萬8817元,而未能全額受償,可見御珍饌食品行已陷於無資力,且又負給付遲延責任,惟仍怠於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向上訴人收取282萬3700元之委任債權,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核屬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御珍饌食品行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

至上訴人抗辯委任終止權係一身專屬權,不得代位行使云云,惟委任終止權乃不得繼承之歸屬上一身專屬權,而非不得代位行使之行使上一身專屬權,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御珍饌食品行行使。

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御珍饌食品行至少有116萬0606元之債權存在,而御珍饌食品行對於上訴人亦有282萬3700元之委任債權存在,惟御珍饌食品行既已無資力,又負給付遲延責任,猶怠於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向上訴人收取委任債權以清償債務,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終止御珍饌食品行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並請求確認御珍饌食品行對上訴人有116萬0606元之債權存在。

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御珍饌食品行對上訴人有116萬0606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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