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上易,520,2020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蘇暐承
蔡佳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陵微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鄭羽玲
黃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伯燿,於民國109年5月6日變更為羅建明,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109年5月6日經授商字第1090107388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7至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蘇暐承於106年5月29日0時4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超速及無照駕駛撞及訴外人許金枝之手推車,致許金枝跌倒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蘇暐承於肇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蔡佳惠(下以姓名稱之,與蘇暐承合稱上訴人)為蘇暐承之法定代理人。

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3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及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許金枝之遺屬即訴外人許秀花、許秀華、許秀春、許培原(下稱許秀花等4人)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合計200萬元。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許秀花等4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超逾66萬6,668元本息部分,經原判決駁回,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確定,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許金枝深夜違規拉手推車穿行馬路,為系爭事故主要肇事因素,蘇暐承因閃避不及撞及手推車,與許金枝死亡結果間無因果關係。

蔡佳惠係領有極重度聽障證明之身障人士,依其個人能力對於蘇暐承顯已善盡監督之責,蘇暐承趁蔡佳惠深夜熟睡之際,私自騎系爭機車外出,蔡佳惠無從防免,依法不應責令蔡佳惠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定之項目為死亡給付,非單純精神慰撫金,許金枝深夜在外從事回收工作,未與許秀花等4人設籍同住,顯見許秀花等4人均無扶養高齡80歲之許金枝,再參酌許秀花等4人與上訴人身分、地位、家庭、經濟、收入等一切狀況,被上訴人請求66萬6,668元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且造成上訴人生計之重大影響,應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6萬6,668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蘇暐承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應與其法定代理人蔡佳惠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蘇暐承於106年5月29日0時43分時許,無照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往新北市泰山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超速直行,致閃避不及碰撞自左往右橫越成泰路由許金枝拉之手推車,訴外人吳侑儒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吳侑儒機車)自後追撞系爭機車,許金枝倒地後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宣告不治死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醫療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8年3月4日函檢送當事人蘇暐承、吳侑儒、許金枝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監視器影像資料電子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原審調字卷第13至56頁、第85至140頁、原審卷第131至136頁)。

蘇暐承因上開過失致死罪,經原法院少年法庭107年度少護字第212號宣示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7年度少護執字第1122號案卷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65頁),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辯稱蘇暐承與許金枝死亡結果間無因果關係云云。

然蘇暐承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警局調查時陳稱:伊騎系爭機車往泰山方向直行,伊騎到時看到行人阿嬤推手推車在馬路中間分向線位置穿越馬路一直走過去,且她沒走行人穿越道,伊發現就趕快煞車且往左邊閃,閃不過去就撞到推車,系爭機車就跌倒滑行出去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93頁);

吳侑儒則稱:伊騎車行駛在蘇暐承後方,只知道伊撞到系爭機車後方,然後就摔車滑行出去等語(見同上卷第96頁);

另蘇暐承於原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時陳稱:當時許金枝突然從馬路中間穿越,伊煞車不及就撞上她的手推車,撞上後系爭機車就飛出去,再被吳侑儒機車追撞,吳侑儒機車只有撞到系爭機車,沒有撞到其他東西,應該沒有撞到許金枝跟手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29頁);

吳侑儒則稱:伊僅追撞系爭機車車尾車牌,撞到後伊與機車均倒地滑行一段距離,確定沒有撞到其他人或東西等語(見同上卷頁)。

又經原法院少年法庭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檔名:LINE_MOVIE_0000000000000):先見到許金枝拉著推車走到畫面右方後消失於畫面,系爭機車燈光出現於畫面右上角後,系爭機車向左傾斜,一黑色物體P1自畫面右上方出現向左滑行,另一黑色物體P2自畫面右上方系爭機車燈光前方馬路中線方向移動(依現場系爭機車之前方僅許金枝與推車之情況,合理認為黑色物體應係許金枝及推車),系爭機車於00:13時倒地(此為錄影畫面播放格顯示時間,非實際時間),吳侑儒機車自畫面右上方往系爭機車倒地處行駛,P2與系爭機車移動至畫面上方後消失於畫面中,吳侑儒機車行駛至畫面右上方後,系爭機車倒地之燈光向畫面右方些微移動,吳侑儒機車隨即向左傾倒,嗣後系爭機車燈光及吳侑儒機車均向畫面上方消失於畫面中,P1持續滑行至過道路分向線後停止等情(見本院卷第147至155頁)。

參以證人王品心證稱:伊先經過老奶奶,看到她橫越馬路,伊有減速靠右行駛,這時有一台機車從伊左側經過並超過伊,來不及煞車撞倒推車或老奶奶伊不清楚,那時已經晚上12時多夜色很暗,該處照明沒有很亮,第二台車也來不及煞車就撞到第一台車,兩台一起往前滑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足認許金枝倒地係因其於拉手推車步行穿越馬路時,遭直行而至系爭機車擦撞手推車所致,吳侑儒機車僅因煞車不及撞及系爭機車,並未撞及許金枝或推車,原法院少年法庭107年度少護字第212號裁定亦據此認定吳侑儒就許金枝之死亡無過失肇責(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

雖證人李冠勳於偵查中及少年庭調查時陳稱:系爭機車有撞到阿嬤推車,但沒撞到阿嬤,第三台機車(即吳侑儒機車)追撞系爭機車後時阿嬤有飛起來;

追撞時吳侑儒機車好像有掃到阿嬤的腿,阿嬤才重心不穩摔倒,沒有飛出去云云(見本院卷第119頁、136頁),然其對於許金枝遭吳侑儒機車撞及後之狀態,前後陳述顯有不一,且其於警詢僅稱系爭機車撞到許金枝推車左前輪,吳侑儒機車追撞系爭機車,兩台機車滑行出去,許金枝就倒在地上昏迷不醒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104頁),核與王品心於警詢情節相符(見同上卷第106頁),並未稱吳侑儒機車追撞系爭機車後許金枝才被撞飛等情,且與上開監視器畫面內容不相符,難予採信。

是上訴人抗辯蘇暐承與許金枝死亡結果間無因果關係云云,洵不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機車發生機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查蘇暐承就系爭事故發生及許金枝之死亡間有過失,已如前述。

又系爭機車已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3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及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許金枝之遺屬即許秀花等4人各50萬元,共計2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賠案資料查詢/賠付資料、強制險死亡給付請求權人順位表可查(見原審調字卷第59至77頁、原審卷第15至17頁、第179至195頁)。

又蘇暐承(00年出生)於肇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蔡佳惠為蘇暐承之法定代理人等情,亦為上訴人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27頁、第37頁)。

而蔡佳惠雖為領有極重度聽障證明之身障人士,然其與蘇暐承同住,明知蘇暐承未成年且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卻任令蘇暐承輕易取得鑰匙於半夜騎乘系爭機車外出,致發生系爭事故,自難認其已盡監督之責。

是被上訴人主張於賠付許秀花等4人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代位行使許秀花等4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㈣第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許金枝因蘇暐承系爭事故肇事而死亡,其夫為許料(85年7月8日死亡),子女為許名昌(103年12月12日死亡)及許秀花等4人,雖許秀花等4人未與許金枝同住,但遭逢天人永隔之變故,精神上仍受有相當損害。

本院審酌許秀花、許秀華、許秀春、許培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分別年滿55、61、53、49歲,係國中畢業、小學畢業、小學畢業、國中畢業;

許秀花、許秀華106年度申報所得均2萬餘元、許秀春、許培原106年度申報所得均為零元,每人財產總額10餘萬元至200餘萬元不等,及蘇暐承、蔡佳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分別年滿17、45歲,均係高職畢業,蘇暐承106年度申報所得為4萬餘元、蔡佳惠106年度申報所得29萬餘元,名下皆無財產,及蔡佳惠為領有極重度聽障證明之身障人士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原審限閱卷、原審卷第205頁),及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對兩造家庭、生活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代位許秀花等4人分別請求慰撫金賠償各50萬元,尚屬公允。

五、再按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又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慢車行駛之車道,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第3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發生前,許金枝拉手推車於新北市五股區OO路0段000號前逕自穿越OO路,蘇暐承騎乘系爭機車未及注意撞及許金枝手推車致生系爭事故,已如前述,而手推車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2款第1目所定義之慢車,自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靠右側路邊行駛。

然許金枝未依上開規定逕自穿越道路,堪認許金枝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雖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認蘇暐承、許金枝與吳侑儒就系爭事故發生同為肇事原因(見原審卷136頁),惟吳侑儒機車僅撞及系爭機車,未撞及許金枝或手推車,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已如前述。

審酌蘇暐承及許金枝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及過失情形,認負擔之過失比例各為50%。

依此過失比例計算,上訴人應賠償許秀花等4人各25萬元,合計100萬元(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則被上訴人依原判決認定範圍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66萬6,668元本息,核屬有據。

另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固有明文。

上訴人辯稱蔡佳惠為領有極重度聽障證明之身障人士,僅能用手語溝通,家庭非常弱勢,蘇暐承僅高職畢業,因意外事故受傷待業中,如賠償過高金額,顯對生計有重大影響云云,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205頁)。

然蘇暐承業已成年,有工作能力,蔡佳惠雖為領有極重度聽障證明之身障人士,其任職私人公司,有固定收入,亦有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見限閱卷),考量上訴人之工作能力、經濟信用等情狀,尚難認上訴人將因本件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6萬6,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0日(送達回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