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上易,542,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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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張彩燕
被上訴人 高國銘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下列家庭暴力之侵權行為:①民國89年1月間某日伊因兩造女兒剛出生需人照顧而勸告被上訴人別喝酒,竟遭被上訴人動手毆打並因而住院。

②105年3月28日伊在住處遭被上訴人抓頭髮,並以電風扇、電暖爐砸傷及以腳踩傷。

③106年9月9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政義電話通話,內容言及要對伊斷手斷腳、不讓伊好過等恐嚇言語。

④107年10月28日17時許兩造因故爭執後,伊遭被上訴人拉住衣領作勢毆打,被上訴人並恐嚇揚言要在彩燕在地美食餐廳店裡上吊,讓店開不下去等語,及駕駛自小貨車向伊恫嚇稱「看我會不會撞你」。

⑤107年10月28日18時許被上訴人在彩燕在地美食餐廳大門口外路邊向在場處理員警陳稱伊偷拿小孩DNA檢驗及偷拿錢,又向高國堅說錢被伊拿走,妨害伊名譽。

伊遭被上訴人家暴已長達20年之久,每天都生活在恐怖不安狀態中,致伊患有憂鬱症、心臟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就上開侵權行為,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15萬元、20萬元、25萬元、35萬元,共計100萬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就④部分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6萬元,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4萬元。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伊於89年1月間及105年3月28日對其為傷害行為,並請求伊為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又伊於106年9月9日與王政義雖有對上訴人斷手斷腳、不讓上訴人好過等恐嚇之通話內容,惟並非有以此等言語對上訴人為何恐嚇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另107年10月28日因伊不滿上訴人與他人通姦生子,且誣指伊竊盜等情,遂一時氣憤,而對上訴人為家暴行為,上訴人對系爭家暴行為與有過失。

另上訴人之二尖瓣輕度閉鎖不全症及非風濕性二尖瓣輕度閉鎖不全症,應是其先天疾病所造成,與系爭家暴行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於85年11月20日結婚,於108年4月3日經原法院107年度家調字第305號調解離婚。

上訴人經監視畫面得知於106年9月9日在餐廳被上訴人與王政義電話通話言及要對上訴人斷手斷腳、不讓上訴人好過等恐嚇言語。

被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事件,經上訴人向原法院家事法庭聲請保護令,經原法院於106年12月18日以106年度家護字第223號核發通常保護令。

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8日1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處,揚言要在店裡上吊,又駕駛自小貨車恫嚇稱「看我會不會撞你」等言語,致上訴人心生畏懼,而對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321號起訴後,經原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認定違反保護令罪,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

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8日在彩燕在地美食餐廳門口外向處理員警陳稱上訴人拿小孩DNA檢驗及拿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原審判命給付之精神慰撫金6萬元外,尚應再給付94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1月、105年3月28日傷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1月、105年3月28日傷害伊,請求分別賠償5萬元、15萬元等語。

被上訴人則為時效抗辯。

2.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3.上訴人主張於89年1月間某日遭被上訴人動手毆打並因而住院,105年3月28日遭被上訴人抓頭髮並以電風扇、電暖爐砸傷及以腳踩傷部分,上訴人係在原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6號違反保護令罪等刑事案件審理中,於108年6月11日向原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未記載上開2次侵權行為,有原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81號卷第1至2頁可稽。

上訴人於原審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並於同年月10日具狀陳報,有筆錄及書狀在卷(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第41至49頁),兩造於85年間結緍,上訴人於89年1月間某日及105年3月28日時即已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然上訴人遲至109年1月間始就上開行為起訴請求,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上開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見原審卷第64頁、第102頁,本院卷第121頁),於法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9日與王政義通電話恐嚇言語部分,不構成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1.上訴人主張:106年9月9日,伊在住處樓下餐廳聽聞被上訴人與王政義電話通話,內容言及要對伊斷手斷腳、不讓伊好過等恐嚇言語,請求賠償20萬元。

被上訴人抗辯:伊並非對上訴人為恐嚇行為。

2.按恐嚇必須使恐嚇對象知所告知之惡害,行為人未直接將惡害告知行為對象,但行為對象仍輾轉得知之情形,應視行為人所用之方法,於一般情形下是否足使所告知之惡害到達被害人而定。

本件被上訴人固於106年9月9日21時在彩燕在地美食餐廳內與王政通電話表示:「要離沒有關係,要離就離...伊卡多錢都沒有用,作貢伊幾千萬也沒有,我共正經的啊,不是斷腳就是斷手」,有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譯文在卷(見原審卷第51頁),上訴人是經由彩燕在地美食之監視畫面,始得知於被上訴人與王政義電話通話之上開言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6頁)。

上開言詞為被上訴人與其友人之通話內容,尚難認為於一般情形下足使所告知之惡害到達上訴人,應不構成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賠償20萬元,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107年10月28日17時許遭被上訴人家暴行為經原判決慰撫金為6萬元,上訴人請求再給付19萬元,為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107年10月28日17時許兩造因故爭執後,伊遭被上訴人拉住衣領作勢毆打,並為被上訴人恐嚇揚言要在彩燕在地美食餐廳店裡上吊,讓店開不下去等語,並駕駛自小貨車向伊恫嚇稱「看我會不會撞你」,賠償金額應為25萬元,原判決6萬元之慰撫金過低等語。

被上訴人抗辯:伊家暴行為之肇因在於上訴人與他人通姦生子,及誣指伊竊盜而發生,係因上訴人對婚姻不忠及言行失當在先,其就家暴行為之發生自與有過失云云。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8日17時時許有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6321號提起公訴後,經原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認定違反保護令罪,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外放上開刑事卷宗影本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3.上訴人主張:伊常遭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每天生活在恐怖不安狀態中,致伊患有憂鬱症、心臟病云云,並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上開診斷證明書固分別記載上訴人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二尖瓣輕度閉鎖不全」及「非風濕性二尖瓣閉鎖不全」(見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21、23頁),然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二尖瓣閉鎖不全之成因多端,尚難僅因上訴人罹患上開疾症,即認為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除107年10月28日17時許之恐嚇行為之外,尚有何具體侵權行為,亦未再舉證證明其罹患上開疾病與被上訴人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4.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被上訴人以上開言詞、舉止為恐嚇行為使上訴人心生畏懼,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利,致使上訴人心理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審酌上訴人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國中畢業,經營餐廳及網路銷售商品,被上訴人為國小畢業,從事農作,兩造於85年11月20日結婚,於108年4月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長年感情不睦,兩造對於相處及生活方式、財產收入等問題多所爭執,及考量兩造財產狀況(見原審限閱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上訴人侵害程度及對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形,認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6萬元,應屬適當,上訴人請求再給付19萬元,為無理由。

5.被上訴人抗辯:伊家暴行為之肇因在於上訴人與他人通姦生子,及誣指伊竊盜而發生,上訴人就家暴行為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207頁)。

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

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本件縱令上訴人有與他人通姦生子及誣指被上訴人竊盜之行為,亦屬兩造互有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㈣上訴人主張107年10月28日18時許被上訴人向員警說伊拿小孩DNA檢驗及拿錢,及向高國堅說錢被拿走部分,不構成侵權行為。

1.上訴人主張:107年10月28日18時許被上訴人在彩燕在地美食餐廳大門口外路邊向在場處理員警陳稱伊偷拿小孩DNA檢驗及偷拿錢,又向高國堅說錢被伊拿走,妨害伊名譽云云(見本院卷第173頁)。

2.被上訴人對當日處理員警表示:「我跟你說小孩的DNA麻給我拿去,車上的東西麻甲我拿去,我車內三次錢都不見,一次6千、一次2萬拿1萬2千,一次5千多,我都沒追究」,有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見原審卷第53頁),高國堅在原法院108年度易字106號違反保護令罪等刑事案件審理中固證稱:107年10月28日17時許兩造吵架,被上訴人說錢及親子鑑定資料被她拿走等語(見該刑事影卷第22頁反面),僅能認為被上訴人曾向處理家暴案件之警員、高國堅抱怨錢及親子鑑定資料被拿走,斯時兩造婚姻仍存續,對家庭事務及費用之爭執,應不構成對上訴人之妨害名譽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賠償20萬元,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94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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