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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陳法端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
被 上 訴人 余紫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7年起透過網路婚戀交友平台Sweet Ring(下稱系爭婚戀交友平台)認識上訴人,上訴人在個人資料欄填載單身未婚,並曾傳送身分證配偶欄空白之照片予伊,兩造遂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
詎上訴人早於80年3月4日已與訴外人陳素慧結婚,卻刻意隱瞞已婚之事實與伊交往,甚至刻意營造認真規劃與伊結婚之假象,迄於108年3月10日始意外發現上訴人之身分證上登載配偶陳素慧,上訴人始坦承已結婚,顯不法侵害伊之貞操權及人格法益造成伊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未就其受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交往出自雙方真實感情交流,被上訴人係自願與伊發生性行為。
伊雖於系爭婚戀交友平台填寫未婚,然兩造於第一次見面之107年6月2日已親親我我,並無索取身分證或電傳身分證乙事,且觀兩造自107年6月2日至同年7月27日之Line對話內容,可見兩造非僅以身分而決定交往。
且於兩造發生性關係之前,被上訴人迭迭表示「愛你」、「你讓我覺得一股熟悉和安定感」等惑人之言,可徵被上訴人對性行為對象不停之撩撥,係催化性行為之進行,至對象單身與否,已明顯淡化,故乾柴烈火一蹴即發,尚不及受到欺瞞,已先進行性行為之實施,故何來害及貞操權之侵權行為。
被上訴人因對於性行為採取較開放之態度,快速與伊多次發生性行為後而續行交往,並非先確認伊「單身」再發生性行為,故伊並未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貞操權或人格法益,被上訴人尚無從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8頁):㈠上訴人於80年3月4日與訴外人陳素慧結婚。
㈡上訴人於系爭婚戀交友平台個人資料欄填載單身未婚。
㈢上訴人於107年3月間透過系爭婚戀交友平台認識被上訴人,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
㈣上訴人於108年12月17日離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隱瞞已婚之事實而與被上訴人交往,致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法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早於80年3月4日即與陳素慧結婚,迄至108 年12月17日始離婚(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㈠㈣所載),卻於標榜媒介婚友之系爭婚戀交友平台上填寫「婚史:單身(未婚)」該不實資訊,有系爭婚戀交友平台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堪認其有欺瞞而使不特定人誤信其未婚之情形。
且上訴人對其於兩造交往期間確有隱瞞已婚及謊稱年紀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此亦有兩造於108年3月10日在警局之錄音對話譯文:「(被上訴人)你從一開始傳給我的身分證件配偶欄空白,都是騙我的。
(上訴人)我跟你講,我那時候,因為我跟你交往,我就是本身就是很喜歡,想跟你在一起。
我在處理我的關係了,我就是在處理我的關係。
(被上訴人)什麼關係?(上訴人)我要跟他離婚。
......(上訴人)沒有要欺騙你,我只是沒有跟你講我現在的狀態,我跟他之間還沒辦成離婚,但是我們關係是真的非常不好,我是在想辦法簽離婚協議書,這個都是我...在想辦法要讓她簽,她一簽完,我恢復單身自由,我就可以立刻跟你結婚。」
等語可證(見原審卷第41至43 頁),足見上訴人確隱瞞其早已結婚之事實而與被上訴人交往。
㈢至上訴人辯稱兩造第一次見面後,被上訴人即表達露骨愛意,兩造因兩情相悅方發生性行為,交往亦係出自雙方真實感情交流,並無侵害被上訴人貞操權云云,並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43頁)。
然上訴人除先於系爭婚戀交友平台個人資料上填載單身未婚之不實資訊外,另於該平台上資訊中填載「對婚姻的態度:如果找到合適的對象,就結婚」等內容,有系爭婚戀交友平台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
再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之內容可知(見原審卷第27至39 頁),兩造不僅以「老公」、「老婆」互稱(見原審卷第47頁、第54頁),且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表示「會一起生活」、「我想娶妳」、「好想跟妳結婚」、「趕快結婚吧」、「想要跟妳生孩子」、「婚後天天聚」、「希望能跟妳早點結婚」、「媽媽說了…結婚前三、四個月,她會主動找妳吃飯」、「媽媽說今年快則端午節,慢就中秋節,請你來家裡坐坐,並且跟妳談談結婚的細節」、「記得我是妳老公」、「趕快結婚,常常陪在妳身邊」、「我這輩子一定要娶妳」、「老婆我超愛妳」等語(見原審卷第27至37頁),上訴人復就婚後生活方式、住所、經濟、與對方家人相處等細節,與被上訴人皆多所商議(見原審卷第27頁、第29頁、第30頁、第32頁、第34頁、第36頁、第39頁、第51頁),此亦經證人李佳瑾(即上訴人之友人)於原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很期待也很嚮往婚姻,希望在40歲前找到摯愛,因此對上訴人用情至深,伊曾提醒被上訴人,要注意上訴人是否單身,畢竟40多歲男子多半已婚,被上訴人是很單純的人,伊擔心被上訴人受騙,被上訴人遂直接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上訴人是否已婚,上訴人就回貼配偶欄空白的身分證藉此證明,而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對她很好,兩造計畫結婚,有很多婚後規劃,被上訴人並曾談及兩造發生性行為,等於關係更進一步,感覺上關係更好,而上訴人以結婚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做健康檢查,被上訴人在中國工作,為了婚後在臺灣定居,還多方打聽有無臺灣工作機會,被上訴人在臺灣的朋友都知道兩造交往等語(見原審卷第263至265 頁),參互以察,足見上訴人明知其早已結婚,卻於系爭婚戀交友平台填寫不實之個人資料,更於兩造交往期間刻意隱瞞該情事,繼續與被上訴人交往,迄108年3月10日遭被上訴人發現始向被上訴人坦承其已婚,足徵被上訴人係因認上訴人未婚而與其交往,並進而付出真情,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稽。
㈣上訴人於80年3月4日早已結婚,卻刻意隱瞞該情,繼續與被上訴人為不正當交往,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以為其始終為單身,投入情感與之交往,上訴人所為顯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貞操權。
再者,所謂貞操權,乃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其保護之法益在於個人得以自由之意思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
而性行為之對象是否已婚,涉及該性行為是否為法秩序所允許,自屬關係性自主權之重要事項。
倘隱瞞已婚身分,致他方陷於錯誤而同意與之性交,該同意顯具有瑕疵,行為人之手段仍屬背於善良風俗,而具不法性,自不得阻卻違法。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乃自願與之性交,辯稱其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貞操權云云,並不可採。
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關此部分事實,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㈤末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包含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者)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已取得博士學位,現於中國之大學擔任副教授,年收入約100萬元至200萬元間;
上訴人為大學肄業,經營棋院,擔任教師,年收入大概35、36萬元,棋院收入約35、36萬元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150頁),被上訴人於107年度薪資及其他所得共計60,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上訴人於107年度薪資所得共計40,500元,名下有汽車3部、房屋兩筆,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限閱卷),及上訴人之侵害行為手段、時間長短、被上訴人之貞操權益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以30萬元為適當。
㈥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錢,迄未給付,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第137頁之送達證書)翌日即108年9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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