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上易,699,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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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梁尚昌

被 上訴 人 陳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經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本件起訴,與兩造另案即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47號事件(下稱1747號事件)、108年度桃簡字第964號事件(下稱964號事件)係同一事件,而為重複起訴云云。

惟上訴人就1747號事件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其訴訟標的,另關於964號事件則係主張被上訴人對其誣告,侵害其人格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核與本件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皆屬有別,顯非同一事件。

職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103年2月13、14、20日承諾償還伊代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0樓房屋之貸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6萬元(下稱系爭約定),惟屢經催告,迄未給付等情。

爰依系爭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所提書狀則以:伊未與上訴人成立系爭約定,上訴人屢對其提起多件訴訟,均屬濫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自95年起至102年間,按年匯款12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合作金庫帳戶,共計96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89、346至347頁),堪信為真正。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約定,被上訴人承諾償還伊代墊款合計96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契約之成立,應以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為必要,倘意思表示並未一致者,自無契約成立可言。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約定,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該約定成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約定云云,固舉被上訴人具名之存證信函為據。

然觀諸該存證信函記載:「我陳麗雲志願無悔還付梁尚昌自民國九十五年起至一○三年止所代償之房屋貸款(桃園縣○○鎮○○○街00號0 樓)計九十六萬元整。

我陳麗雲允諾每年於八月底前匯入梁尚昌(000-000-000000台灣銀行)新臺幣十二萬元整,迄一一○年止,以上合計九十六萬元整」等語(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及上訴人自陳:上開存證信函係伊擬的,但被上訴人拒絕收受,也拒絕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本院卷第346頁) ,參互以察,可知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乃上訴人自行擬定而非被上訴人所書立,且被上訴人未同意在該存證信函上簽名或用印,實難認為該存證信函為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或被上訴人已同意該存證信函之內容,甚為明確。

上訴人雖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主張該存證信函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代擬,且允諾會在其上簽名或用印云云。

惟參之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被上訴人乃一再表明:「為何要寫存函」、「只有這樣安撫你」、「在我上班最忙的時候」、「我不會寫給你」、「我可以不簽」等詞(見原審卷第23頁),顯見被上訴人從未同意該存證信函內容,亦不同意在其上簽名或用印。

基此,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要求其代擬存證信函,並允諾償還其代墊款96萬元云云,顯與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又舉悔過書為證,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約定云云。然細繹該悔過書乃記載:「我陳麗雲答應過梁尚昌如果有客人或朋友要來○○鎮○○○街00號0 樓家。

必須經過梁尚昌同意,或未事先告知;

102年11月24日劉柏良至家中牽車之事,並未事先告知,為其一錯誤。

我陳麗雲承諾如果個人要與車隊出遊。

將事先徵求梁尚昌同意,11月24日原預劃與車隊出遊,亦為經過梁尚昌同意,或事先告知,為其二錯誤。

以上兩項事件,我陳麗雲承諾均將事先徵求梁尚昌同意或事先告知;

個人並未遵守承諾,亦未事先告知,深感未遵守承諾之錯,口說無憑,特殊此書,並保證後續絕不再犯,以為做人之信譽。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陳麗雲承諾還款事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充其量僅能說明兩造間曾就被上訴人承諾還款事件有所爭執,然該事件之具體內容為何、被上訴人是否承諾等節,則均無從知悉。

遑論該悔過書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或用印,核與上訴人自承:該悔過書係伊所擬,但被上訴人拒收,也沒有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相符,足徵該悔過書非被上訴人所為之意思表示,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其內容。

上訴人逕執該悔過書內容,即謂兩造間成立系爭約定云云,顯不可取。

㈣、上訴人再提出電話錄音檔案為證,主張被上訴人應允償還伊代墊款合計96萬元云云。

惟考諸該錄音檔內容為上訴人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之情形,一開始並非被上訴人接聽,經由轉接後,由被上訴人接聽電話,上訴人即表明被上訴人該還的就要償還,還包含被上訴人先前承諾的部分,被上訴人在電話中一再陳稱在忙、等一下再回撥電話,並在上訴人陳述該清的該清、該走的該走、該還的該還、還有你承諾的等語時,一直說好、好、我等一下再打給你,隨後通話結束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頁),綜合該對話之前後文義以觀,被上訴人於通話中一再表明當時正在忙,無暇與上訴人通話,需稍後才能回覆電話等情,足見被上訴人無意繼續與上訴人對話,其所回應之「好、好」等詞,僅係為求盡快結束該次通話,故表示同意稍後將回電予上訴人,並非應允上訴人所稱其承諾返還代墊款之意思表示,實難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約定之合意。

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成立系爭約定,則其依系爭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代墊款96萬元本息云云,即屬無據,要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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