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上易,752,2020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52號
上 訴 人 黃國原

游琇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 律師
複 代理人 盧美如 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霖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渠等為訴外人黃文佐之父母,黃文佐於108年6月4日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所遺財產。

而被上訴人前負欠黃文佐消費借貸債務122萬元,其並於106年9月17日書立內容記載:關於被上訴人負欠之122萬元借貸債務,其願於106年12月20日、107年3月20日各清償20萬元,餘82萬元部分,則自107年4月20日起,每月清償5萬元等語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交黃文佐執有。

詎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2萬元之本息。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容有未洽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5日(見原審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文佐當初係因被上訴人介紹在賭博網站投注,經結算賭金122萬元,黃文佐要求被上訴人支付上開金額。

被上訴人無力支付而書立系爭借據,黃文佐並未交付系爭借據所載之款項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2、72頁):

(一)上訴人為黃文佐之父母,黃文佐於108年6月4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見原審卷第59頁)。

(二)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7日書立內容記載:「本人……向黃文佐借現金壹佰貳拾貳萬元……,雙方約定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底前償還新臺幣貳拾萬元正,並再約定民國107年3月20日償還新臺幣貳拾萬元正,剩餘捌拾貳萬元每月償還伍萬元新臺幣(107年4月20日起還),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等語之借據乙紙交黃文佐收執(見原審卷第13頁)。

(三)黃文佐前於107年2月12日以內容記載:被上訴人前向黃文佐先後借款42萬元、80萬元,並約定於106年12月20日前償還20萬元,惟迄未依約履行,茲限被上訴人於一個月內解決,否則將循法律途徑處理等語之龜山文化郵局存證號碼00007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翌日收受無誤(見原審卷第63、65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欠122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未為清償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黃文佐之繼承人,而被上訴人負欠黃文佐消費借貸債務122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而被上訴人固否認其曾收受消費借貸金額云云,惟系爭借據確為被上訴人自書交黃文佐執有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108年12月1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自承在案(見原審卷第156頁),而觀諸系爭借據所載:「本人陳霖泓(陳震宇)向黃文佐借現金壹佰貳拾貳萬元……,雙方約定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底前償還新臺幣貳拾萬元正,並再約定民國107年3月20日償還新臺幣貳拾萬元正,剩餘捌拾貳萬元每月償還伍萬元新臺幣(107年4月20日起還),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據……」等語,被上訴人係就黃文佐主張之122萬元消費借貸債務,向黃文佐承諾分期清償方式,若被上訴人果於簽立系爭借據時尚未獲黃文佐交付該消費借貸款項,被上訴人豈有預就該債務詳列各期應償還數額及其清償期限之理,本院參諸上開裁判意旨,認系爭借據應已足以推知被上訴人與黃文佐間確有122萬元之借貸合意,且被上訴人業已收受122萬元,被上訴人如否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債務存在,即應就其抗辯負擔舉證之責。

(三)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借據簽立當日,其曾向黃文佐及上訴人當場說明系爭借據所示債務為賭債,並有手機錄音可證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云云,業為上訴人當庭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71、72頁),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該錄音紀錄供本院審認,其空言抗辯已嫌無據。

況被上訴人復自承:該錄音紀錄因手機電源不足而中斷,且並未錄得上訴人承認該債務為賭債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益見被上訴人所稱錄音紀錄無法援為其有利之認定。

此外,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採信餘地。

(四)又上訴人依繼承關係繼受取得系爭消費借貸債權部分,固未於辦理黃文佐遺產稅申報時列報為繼承取得之財產(見原審卷第79頁至108頁、第109頁至111頁),然此僅係上訴人應否辦理補報、甚或遭稅捐稽徵機關裁罰之問題,要難憑此認定被上訴人與黃文佐間即無122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

至系爭借據中關於系爭消費借貸債務部分,固約定自106年12月20日起分期清償,惟其最終分期給付已於108年8月20日〔即除106年12月20日、107年3月20日各清償20萬元外,就82萬元部分,自107年4月20日起按月清償5萬元,計分17期(82÷5≒17)清償,其最終清償期應為108年8月20日〕屆至,是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1次清償給付122萬元,即無不合,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2萬元,及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不察,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斷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幸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